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38號
KSHM,100,選上訴,3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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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57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聰部分撤銷。
陳有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陳有聰於99年間係現任高雄市大寮鄉鄉民代表,並登記 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翁園 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竟與樁腳即邱于英美、不詳姓 名中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陳有聰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投票日前一週) 下午,至邱于英美位於高雄市○○區○○路13巷123 號住處 ,請邱于英美替其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向 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經邱于英美同意後,陳有聰旋於當日 晚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中年成年男子至邱于 英美住處,交付買票錢3 萬5000元(均為千元紙鈔)予邱于 英美。推由邱于英美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鄞水雄在內共3 票15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鄞水 雄,約定鄞水雄與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鄞邱玉枝鄞美玲於 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鄞水雄轉交 其餘2 票共1000元之賄款予鄞邱玉枝鄞美玲,經鄞水雄應 允而予以收受,鄞水雄並旋即萌與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鄞邱玉枝鄞美玲轉達收受邱于 英美所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款,於里長選舉時,應投票予候 選人陳有聰,經鄞邱玉枝鄞美玲應允,並同意將上開2 票 共1000元之賄款作為鄞水雄之零用金(鄞水雄、鄞邱玉枝



鄞美玲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素月在內共7 票35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素 月,約定陳素月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林婉柔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素月轉交其中500 元之 賄款予林婉柔,其餘2 票共1000元之賄款、3 票共1500 元 之賄款則分別轉交予鍾淑麗陳素麗,再由鍾淑麗陳素麗 分別轉交其中1 票500 元之賄款予陳聰惠、其中2 票共1000 元之賄款予黃朝宣、傅秀秀,經陳素月應允而予以收受,陳 素月並萌與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邱于英美所交付之1000元、1500元賄款交付 予有投票權人鍾淑麗陳素麗,並向鍾淑麗陳素麗表示每 票賄款500 元,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應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 ,另囑託鍾淑麗將其餘500 元轉交予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陳聰 惠,囑託陳素麗將其餘1000元轉交予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黃朝 宣、傅秀秀,經鍾淑麗陳素麗應允而予以收受。而陳素月 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林婉柔之500 元賄款,鍾淑麗陳素麗則分別收受陳素月受邱于英美之託,欲轉交予陳聰 惠、黃朝宣、傅秀秀各500 元之賄款,惟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自始均無將上情轉告及轉交賄款予林婉柔陳聰惠、 黃朝宣、傅秀秀之意,邱于英美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 、傅秀秀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素月、鍾淑 麗、陳素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仁德在內共3 票15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仁 德,約定陳仁德與同戶籍地之陳洪雪、不知情之陳建利於前 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仁德轉交其 中2 票共1000元之賄款予陳洪雪、陳建利,經陳仁德應允而 予以收受,陳仁德並萌與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陳洪雪表示邱于英美欲以每票500 元之代 價,要求陳洪雪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惟經 陳洪雪明白表示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故邱于英美陳洪雪部 分因而僅止於行求賄賂。另陳仁德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 付予陳建利之500 元賄款,惟陳仁德自始無將上情轉告及轉 交賄款予陳建利之意,邱于英美就陳建利部分因而僅止於預



備交付賄賂階段(陳仁德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 為緩起訴處分)。
㈣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鄭春枝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 鄭春枝,約定陳鄭春枝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陳冠勛於前開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鄭春枝轉交500 元之賄款予陳冠勛,經陳鄭春枝應允而予以收受,惟陳鄭春 枝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陳冠勛之500 元賄款,然自 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陳冠勛之意,邱于英美就陳 冠勛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鄭春枝涉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㈤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蔡鳳梅在內共4 票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蔡鳳 梅,約定蔡鳳梅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蔡佳玲、蔡佳君、蔡佳 珊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蔡鳳梅 轉交其餘1500元之賄款予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經蔡鳳 梅應允而予以收受,惟蔡鳳梅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 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各500 元共1500元之賄款,然自始 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之意 ,邱于英美就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蔡鳳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 緩起訴處分)。
㈥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徐惠玲在內共4 票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徐惠 玲,約定徐惠玲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謝木連、謝凱倫、謝欣 融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徐惠玲 轉交其餘1500元之賄款予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經徐惠 玲應允而予以收受,惟徐惠玲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 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各500 元共1500元之賄款,然自始 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之意 ,邱于英美就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徐惠玲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 緩起訴處分)。
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邱景來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邱景 來,約定邱景來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王金軟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邱景來轉交其餘500 元之 賄款予王金軟,經邱景來應允而予以收受,惟邱景來雖一併 收邱于英美欲交付予王金軟之50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 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王金軟之意,邱于英美就王金軟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邱景來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吳元皓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吳元 皓,約定吳元皓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蔡秋菊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吳元皓轉交其餘500 元之 賄款予蔡秋菊,經吳元皓應允而予以收受,惟吳元皓雖一併 收邱于英美欲交付予蔡秋菊之50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 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蔡秋菊之意,邱于英美蔡秋菊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吳元皓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㈨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0 元之賄賂予無 投票權之葛執華,囑託其轉交該500 元賄款予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人韓春便,惟葛執華雖收邱于英美欲交付予韓春便之50 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韓春便之意 ,邱于英美韓春便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嗣 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之賄款,另邱于英 美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預備賄賂其他選民之款項1 萬9500元 提出亦經警扣押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查證人邱于英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有聰而言,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又因該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證據。惟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如用為彈劾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 不可,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二、證人邱于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邱于英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外力干擾或心裡狀況異常之顯不可信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原審於審 判中已依職權傳訊證人邱于英美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陳有 聰與證人邱于英美對質,及就證人邱于英美於原審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邱于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屬 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 判決參照)。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有聰對於其為99年11月27日「高雄市第一屆里長 選舉」登記為1 號之翁園里里長候選人,以及共同被告邱于 英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 權之選舉人為交付、預備交付及行求賄賂等節,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共同被告邱于英美買票 ,亦未透過中年男子交付3 萬5000元予共同被告邱于英美, 並無不法賄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鄞水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邱景 來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鄞美玲、鄞邱玉枝、陳素月、鍾淑 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吳元皓葛執華韓春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共同被告 邱于英美手寫賄選名單、自白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1 、2-3 、2-6 至2-10、3 至9 所示鄞水雄等28人(詳附表一 之行賄對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54 、80 頁、院一卷第66-1至88、146 至151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 、2-1 、2-2 、3 至14所示之賄款扣 案可佐,足認共同被告邱于英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始 終證稱被告陳有聰先當面委託其以走路工名義買票,並告知



稍晚會有友人代為轉交賄選款項,事後亦確實有不明男子代 替被告陳有聰交付金錢,其並以該款項對鄞水雄等有投票權 人行賄等情,就此等有關被告陳有聰如何交付金錢委託其代 為買票之主要情節,其於偵審中之供述並無明顯差異,雖其 就被告陳有聰口頭委託其買票之地點及當時在場人士等細節 事項,陳述略有差異,惟此乃因事隔久遠,就上開細節之記 憶難免模糊,此亦屬人之常情,自難以此些許之差異,即認 同案被告邱于英美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陳有聰自陳 與同案被告邱于英美並無仇怨,則同案被告邱于英美應無誣 陷被告陳有聰之動機;又觀之同案被告邱于英美於接受警、 偵訊問,初始甚且全盤否認行賄等情,係經檢警多次訊問, 並曉諭偵查中同案其餘被告鄞水雄等受賄人均已坦承收受其 所交付之選舉賄選款項,並依約投票支持陳有聰等情,同案 被告邱于英美始具結作證稱前開選舉賄選款項係來自被告陳 有聰等語,足認同案被告邱于英美證述,因想請求被告陳有 聰為其介紹工作,始同意為被告陳有聰將金錢轉交予選民並 請求支持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件偵查中同案其餘被告鄞水雄、鄞邱玉枝吳元浩、蔡鳳 梅、徐惠玲、邱景來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同案被告 邱于英美於選前代替被告陳有聰以1 票5 百元代價向渠等買 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邱于英美於偵、審中上開證述均相符 ,而被告陳有聰亦自陳與上開證人間均無仇怨,渠等應無構 詞誣陷被告陳有聰之必要。又偵查中同案被告鄞水雄等人所 涉犯投票受賄罪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案 被告邱于英美涉犯投票行賄罪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7、40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原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依同案被告邱于英美鄞水雄等人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陳有聰之供述,相 互補強,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賄款佐證,則被告陳有聰行 賄之犯行,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 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 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透過邱于英美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鄞水雄(加計附表一編號 1-2 、1-3 所示鄞水雄之家人共3 票,合計共1500元)、陳 素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3 所示陳素月之家人共2 票、編號 2-6 至2-7 所示鍾淑麗及其家人共2 票、編號2-8 至2-10所 示陳素麗及其家人共3 票,合計共7 票3500元)、陳仁德( 加計附表一編號3-3 所示陳仁德之家人共2 票,合計共1000 元)、陳鄭春枝(加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陳鄭春枝之家人 共2 票,合計共1000元)、蔡鳳梅(加計附表一編號5-2 至 5-4 所示蔡鳳梅之家人共4 票,合計共2000元)、徐惠玲( 加計附表一編號6-2 至6-4 所示徐惠玲之家人共4 票,合計 共2000元)、邱景來(加計附表一編號7-2 所示邱景來之家 人共2 人,合計共1000元)及吳元皓(加計附表一編號8-2 所示邱景來之家人共2 人,合計共1000元),鄞水雄並告知 其妻鄞邱玉枝、其女鄞美玲,經渠等應允收受,陳素月則將 其中1000元、1500元分別交付予鍾淑麗陳素麗,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及鄞邱玉枝鄞美玲鍾淑麗陳素麗並均知悉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參考最高法院92年 台上第893 號判例),足認該現金之交付及收受,與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鄞 水雄、陳素月、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 來、吳元皓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予登記為1 號之候選人 陳有聰,及委由鄞水雄對於有投票權人鄞邱玉枝鄞美玲交 付賄賂、由陳素月對於有投票權人鍾淑麗陳素麗交付賄賂 ,約定渠等投票予登記為1 號之候選人陳有聰,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與邱 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608 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 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 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選上更(一)字第233 號判決)。查被告透過邱于英美交付 陳素月賄款3500元、陳仁德賄款1000元、陳鄭春枝賄款1000 元、蔡鳳梅賄款2000元、徐惠玲賄款2000元、邱景來賄款10 00元、吳元皓賄款1000元(包括陳素月、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本身之賄款500 元)、 葛執華賄款500 元時,均囑託渠等轉知及轉交每票500 元之 賄款予附表一編號2-3 、2-7 、2-9 至2-10、3-3 、4-2 、 5-2 至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有投票權之 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傅秀秀、陳建利、陳冠勛、蔡佳 玲、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 蔡秋菊韓春便(詳附表一行賄之對象),惟因渠等均未轉 知及轉交上開賄款,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認被告就交付賄賂予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傅秀 秀、陳建利、陳冠勛、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 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菊韓春便部分,尚屬預備 階段,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條第2 項之預 備交付賄賂罪。被告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 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于英美囑託陳仁德轉交賄款500 元予有投票權人 陳洪雪,經陳仁德轉告陳洪雪遭拒絕乙情,業經陳仁德供陳 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足認陳洪雪事實上未收受賄賂, 且與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未達成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約定於 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 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交付賄賂罪,容有未合,惟因該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為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就交付賄賂予鄞邱玉枝鄞美玲部分,與鄞水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 賄賂予鍾淑麗陳素麗部分,與陳素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預備交付賄賂予陳聰惠、黃朝宣、傅秀秀部分,與 陳素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求賄賂陳洪雪部分, 與陳仁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共同被告邱于英美一併交付陳素月3500元時,欲透過陳 素月向林婉柔交付500 元賄款及輾轉透過鍾淑麗陳聰惠交 付500 元之賄款、透過陳素麗向黃朝宣、傅秀秀各交付500 元之賄款;一併交付陳仁德1500元時,欲透過陳仁德向陳建 利交付500 元之賄款;以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賄款 予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葛執華時 ,欲透過渠等分別向附表一編號4-2 、5-2 至5-4 、6-2 至 6-4 、7-2 、8-2 、9 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各500 元之賄款 ,然因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 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葛執華均未將上情轉知或轉 交其家屬,故尚難僅以渠等收受上開賄款,即認渠等有與被 告、邱于英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預備交付賄款之犯意 及犯行。是以,被告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就預備 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2-3 、2-7 、2-9 至2-10、3-3 、4- 2 、5-2 至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行賄對 象部分,尚難與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 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葛執華成立共同正 犯,併予指明。
㈥再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28號 判決參照),依法條競和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 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分別對於有投票權 人陳素月、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



付賄賂各500 元之時,併委託渠等轉達林婉柔陳聰惠、黃 朝宣、傅秀秀陳冠勛、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 、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菊等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 賄款,因而同時構成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另對於 有投票權人陳仁德交付賄賂500 元之時,併委託其行求陳洪 雪及轉達陳建利被告邱于英美行賄之意思並轉交賄款,故亦 同時涉犯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依上 開說明,因所侵害者均僅為一國家法益,故應分別論以一交 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之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第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邱于英美、 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係基於使陳有聰當選高雄市第一屆大寮區 翁園里里長而賄選之目的,於99年11月20日至27日間,在高 雄市大寮區翁園里先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收 受賄賂之人,另與鄞水雄共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2 、 1-3 所示之鄞邱玉枝鄞美玲,與陳素月共同交付賄賂予附 表一編號2-6 、2-8 所示之鍾淑麗陳素麗,以及預備交付 賄賂予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韓春便,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與邱于英美、不詳姓名男子係以單一犯意,以數 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共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 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陳有聰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 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 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不僅敗壞選舉 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身為我國國民,對此本應知



之甚稔,竟漠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夥同邱于英 美、不詳姓名中年男子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賄選,嚴重 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實屬可議,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5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 ,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 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 。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款項,分別係共同被 告邱于英美交付、預備交付及行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 人之賄賂(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之記載),業據共同被 告邱于英美供陳不諱,且經證人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葛執華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 元皓、鄞水雄、鄞邱玉枝鄞美玲證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 2 至5 、7 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鄞 水雄、鄞邱玉枝鄞美玲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 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原審一卷第154 至156 頁反面),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此外,檢察官迄今復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可參(原審一卷第157 至16 8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 、3-1 、4-1 、5-1 、7-1 、8-1 、9-1 、10-1、11-1、12至14所示交付 予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鄞水雄、鄞邱玉枝鄞美玲之賄 款金額合計6000元、編號2-2 、3-2 、4-2 、5-3 、6 、7- 2 、8-2 、9-2 、10-2、11-2所示預備交付予林婉柔、陳聰 惠、黃朝宣、傅秀秀、陳建利、韓春便、陳冠勛、蔡佳玲、 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 菊之賄款金額合計7500元、編號5-2 所示行求陳洪雪之賄賂 金額500 元均予以沒收。另扣案陳素月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共犯邱于英美囑託其轉交予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 之賄款金額共1500元,雖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交付賄賂 罪(理由詳後述),但係被告預備行求賄款,應依法沒收; 而扣案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 萬 9500元,係被告陳有聰囑託不詳姓名中年男子交付予邱于英 美,用以預備行賄其他選民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邱于英美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9-52 頁),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共同交付賄賂予林俊士、林 琬琦、林泰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聰透過共犯邱于英美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編號2-2 、2-4 、2-5 所示有



投票權人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各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賂 ,約定於99年11 月27 日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 登記為大寮區翁園里1 號候選人陳有聰,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 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地方公職人員指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 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再中 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 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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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