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仁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麗卿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璻玲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長汰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劉富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紫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君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麗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家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西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雪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吳秋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姣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2、66、68、69、7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長汰、李姣嫻部分及盧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盧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蕭長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姣嫻被訴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盧麗卿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與駁回上訴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共貳罪部分,各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福、李吳秋末、蕭東榮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盧麗卿為 其妻子,李璻玲為其姐姐,3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 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皆為使李毓仁能順利當選,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 用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下同) 99 年6月12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盧麗卿乃與李毓仁 、李璻玲3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盧麗卿於99年4月20日左右,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2之 3號李璻玲住所,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給在馬公航 空站任職之李璻玲,請其代購選民機票,先由盧麗卿陸續將 已聯絡妥當之旅台親友選民名單交給李璻玲,由李璻玲先向 馬公機場各航空公司櫃檯訂位,李璻玲再於99年4月25日中 午12時30分許,持有投票權之李忠禎、朱李秀鸞、李秀燕等 3人(以上3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已經檢察
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 李姣嫻、李美月、李建忠、李素英、李西文、翁素娥、李毓 福、陳雅琴、李西心、李彥瑾、李西慎、文雪璔、李紹群、 賴昆禾、賴昆平、賴齡宣、李毓禮、李仁嵹、李邵瑞、李保 民、蕭進萬、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蕭玉惠 、李峻發、李彥宏、蘇鳳英、李悅綺、李楊桂玉、蕭天賀、 李佳螢、傅勇瑄、蔡國興、王文虎、王陳秋美、李吳秋末、 李再恩、盧向怡、蔡麗華、吳金本、宋寶益、李重換等44人 (以上44位除李西文外,其餘43位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 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合計共47位之名單,至馬公市「中興旅行社」 開票,除李吳秋末、李再恩為99年6月14日馬公往高雄單程 機票外,其餘均為台灣、澎湖間之往返機票,並交付機票款 99,924元給「中興旅行社」負責人潘立文。李璻玲訂位付款 買票完成後(其中朱李秀鸞、李忠禎2人,係買台北至澎湖 之來回機票;李秀燕、李秀燕之女傅勇瑄、李忠禎之女李佳 螢3人,係買台中至澎湖之來回機票),即由盧麗卿透過李 忠誠(無證據證明有共犯關係)轉知其兄弟姐妹即朱李秀鸞 、李忠禎、李秀燕等人,來回機票已幫渠等訂好,請渠等回 澎湖投票支持李毓仁,以此方式向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 燕等人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忠誠轉達上情後 ,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同意收受上開賄賂,而於 李璻玲訂位付款買票之航班時間,攜渠等之子女李佳螢、傅 勇瑄等,前往機場櫃台劃位搭機返回澎湖,並參加投票,支 持李毓仁(但李秀燕及傅勇瑄部分,於99年6 月11日在台中 機場劃位時,因訂票代號發生錯誤,乃再自行付費購買同班 機機票回澎湖。盧麗卿得知李秀燕及傅勇瑄返澎之機票發生 問題,乃責由李璻玲於11日當晚前往李秀燕家中告知經其確 認之結果伊所訂之機票並無問題)。
㈡李毓仁於99年5 月底或6 月初,以電話向平時住居於台南市 之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有投票權人吳永松拜票,請求投票支 持李毓仁,並表示會幫吳永松出機票費用。吳永松應允後, 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乃將吳永松姓名資料交給李璻玲,由李璻 玲於6月10日向「中興旅行社」代吳永松訂購99年6月12日投 票日當天高雄至澎湖之機票,並付清機票款。李毓仁隨後再 打電話向吳永松表示「機票已經訂購好了,要搭機時,直接 拿機票到機場櫃檯劃位即可」,加予行求、期約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吳永松得知李毓仁為其代訂購返澎之機票後,亦同 意收受上開賄賂(吳永松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 罪,已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於99年6 月12日自高雄搭乘李璻玲代為訂購 付款機票之班機返回澎湖,並參加投票。
㈢蕭長汰為李毓仁之朋友,黃新真為蕭長汰之妻,盧麗卿先於 99年4月24日上午,參加澎湖縣湖西鄉成功國小所舉辦之運 動會時,藉機向黃新真拜票,請求投票支持李毓仁,黃新真 表示她目前住在台北,盧麗卿乃向黃新真表示伊願意幫黃新 真出機票錢,以此方式向黃新真行求,期約黃新真在村長選 舉時返澎投票予李毓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新真當時 則笑笑回應。李毓仁知悉盧麗卿上開行求、期約之舉動,於 同年5月間,受蕭長汰之請託替黃新真訂購上開選舉日前後 台灣、澎湖之往返機票時,乃加予應允,並要求蕭長汰請黃 新真投票給李毓仁,李毓仁與蕭長汰2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黃新真以機票款作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由李毓仁將黃新真姓名年籍資料,交 由李璻玲於99年5 月19日向「中興旅行社」訂購黃新真99年 6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台灣、澎湖往返機票,並付清機票 款。再由蕭長汰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8 分許,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黃新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告知黃新真:「回來順便選舉、選一選可以省個機票(錢) 二、三千元,阿仁(指李毓仁)出的啦」等語,以此方式向 黃新真行求,期約黃新真在村長選舉時返回澎湖投票支持李 毓仁,而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新真得知李毓仁為其代 訂位付款臺灣至澎湖之往返機票後,亦同意收受上開機票錢 之賄賂(黃新真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已經 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於99年6 月10日自台北搭乘李璻玲代為訂購付款機票 之班機至澎湖,並於99年6 月12日參加投票(惟黃新真至澎 湖後,為提早返回台灣,乃另行向航空公司訂購6 月13日上 午7 時40分之機票,而未搭乘使用李毓仁原先已代訂付款之 99年6 月15日澎湖返回台灣之機票)。
二、李毓仁係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選舉日: 99年6月12日),李重凱、李劉富美、李彥宏、蕭紫綸、李 沛君、盧麗美、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 末、蕭東榮等人(下稱李重凱等12人)均係李毓仁之親友, ,原均未居住及設籍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但為使李毓仁 增加票源順利當選村長,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在法定 可取得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4 個月 戶籍遷入設籍期間之前夕即99年1 、2 月間(詳下載),虛 偽遷移渠等戶籍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以取得澎湖縣湖西 鄉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中李重凱等11人(盧麗美除
外),並於上開選舉日或之前,搭乘李毓仁、盧麗卿等人交 由李璻玲向馬公市「中興旅行社」預先訂購付款之台灣至澎 湖機票(下稱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投票(李重凱 等12人所為下列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犯行,除盧麗卿與盧麗 美、盧向怡等人間有共犯關係外,盧麗卿與其餘李重凱等10 人間,及李毓仁、李璻玲與李重凱等12人間,均無證據足證 有共犯關係):
㈠李重凱係李毓仁之舅,李劉富美係李重凱之妻,李恆臻、李 瑾瑜(以上2人所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李重凱、李劉富美之子 女,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戶籍原均設於台北 市○○區○○路231巷31號3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 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 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委由李璻琴(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 )於99年1月2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 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231巷31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 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 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 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 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 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 確定。李重凱、李劉富美、李恆臻、李瑾瑜等人乃搭乘李毓 仁代訂之機票至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 開票所領票,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㈡李彥宏係李毓仁之舅,蕭紫綸係李彥宏之妻,李沛君係李彥 宏、蕭紫綸之女,李彥宏、蕭紫綸、李沛君戶籍原均設於台 北市○○區○○路1 段60號2 樓,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 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 之2 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 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蕭福壽(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 經起訴)於99年1月29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 辦自原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1段60號2樓,遷至澎湖 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8之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 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 )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 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 經公告確定。李沛君、李彥宏、蕭紫綸等人乃搭乘李毓仁代 訂之機票至澎湖,並於99年6月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
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㈢盧麗美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姐,辛家驊係盧麗美之子,盧 麗美及辛家驊戶籍原均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 號, 其等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 號真意 ,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 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盧麗美委由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99年1月14日、辛家驊委由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盧麗美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代辦自原戶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48之9號,遷至澎 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 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 )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 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 經公告確定。辛家驊並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盧 麗美、辛家驊等人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 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㈣李西慎係李毓仁之姑姑,文雪璔係李西慎之女,其等戶籍原 均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街315 號,其等無實際遷移住所 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 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皆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由李西慎於99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 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籍地即高雄市新興區○○○街 315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 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 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 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 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李西慎、文雪璔等人乃搭乘李 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 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李毓福係李毓仁之堂弟,其戶籍原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7 之25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 村港底1 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委由李西丁(無足夠證據證明知情而未經起訴)於 99年1月20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 籍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之25號,遷至澎湖縣 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
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 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 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 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 告確定。李毓福乃搭乘許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 年6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 村村長。
㈥李吳秋末係李毓仁之姑姑,其戶籍原設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135 巷2 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72號之真意,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 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99 年1月25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自原戶籍 地即高雄市鼓山區○○○路135巷2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港底72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 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 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 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李吳秋末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 12 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 長。
㈦盧向怡(所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李毓仁之妻盧麗卿之姪女,其 戶籍原設於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其無實際遷移住所至 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 號李毓仁住所之真意,因李毓仁 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順利當選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麗卿於 99 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 籍地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38號,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 港底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 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 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 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 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盧向 怡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月12日選 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長。 ㈧蕭東榮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169 號3 樓,其無 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 之21號之真意, 因李毓仁為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候選人,為幫助李毓仁 順利當選,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委由蕭振燭(已過逝)
於99年2月1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自原戶 籍地即高雄市○○區○○路169號3樓,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 功村港底1之21號之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 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 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 ,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村長選舉之 投票權,並因而編入第57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 定。蕭東榮乃搭乘李毓仁代訂之機票返回澎湖,並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且投票選舉成功村村 長。
三、上開第一項犯行部分,警察先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99年 度聲監字第37號及99年度聲監續字第30號之通訊監察書,對 李毓仁、蕭長汰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得悉 有賄選情事,嗣經警察再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99年聲搜 字第72至75號搜索票,對李毓仁、蕭長汰等人之住處等進行 搜索及進行調查,而查獲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 等人所為上開第一項之犯行。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縣調查站函送,暨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第二項犯行部分,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黃新真於99年6 月12日、吳永松於99年7 月8 日,在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黃新真於99年6 月12日、吳永松於99年7 月8 日,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在 卷(見他字卷第85頁、偵四卷第354 頁),已以偽證罪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播放勘驗上開各期日 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證人黃新真、吳永松有檢察 官以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審二卷第202-203 頁、 本院五卷第177-185 頁),又證人黃新真、吳永松嗣後於原 審接受詰問時,亦均表示偵查中未受不法取供,均有看筆錄 才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185 頁),足證上開2 位證 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上 開證人嗣後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 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上開 證人於上開期日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毓
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主張上開 2 位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之陳述未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二、被告盧麗卿於99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未具任意性 ,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盧麗卿於99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經 本院逐一播放勘驗上開期日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結果發 現警察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確有諸多威脅、利誘或不正 方法詢問之情事,另檢察官於該期日偵訊中亦有以脅迫之言 詞及不正方法對被告盧麗卿訊問之情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15頁、本院卷五第4-22頁), 堪認被告盧麗卿於99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自白未具有任意性,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盧麗卿於99年6 月14 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未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證據,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主張被告盧麗卿於99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三、查李忠禛、李秀燕、朱李秀鸞等人,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加予偵查、傳喚、訊問,自無每 次偵查訊問時,必須踐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問題,渠等既 非被告以外之人,而係基於被告之身分地位,接受檢察官偵 訊,自無所謂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被告盧麗卿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忠禛、 李秀燕於99年10月4 日、證人朱李秀鸞於99年9 月24日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 採。
四、證人黃新真99年6 月12日、99年9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證人 李忠禛及朱李秀鸞99年6 月14日、15日警詢筆錄與99年6 月 14日偵訊筆錄、證人吳永松99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證人朱 李秀鸞於警詢筆錄及99年6 月14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張雪華 、盧麗美、辛家驊、盧向怡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毓仁、 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分別主張陳述未 具任意性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具結等理由,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各證人之警、偵訊筆錄,均未為本 判決所引用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勿庸論述分析及認定各該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認 定其證據能力及不予論述認定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 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各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 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蕭長汰等人所為事實欄一所 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毓仁、盧麗卿、李璻玲、 蕭長汰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分別與渠等之辯護人提出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 ⒈被告李毓仁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盧麗卿拿10萬元給李璻玲 訂購機位,伊雖有打電話向吳永松拜票,但沒有對他們表示 願意提供機票讓彼等回來投票,事後吳永松也有將機票錢還 給伊;又蕭長汰拜託伊幫黃新真訂機票,伊出於親戚的情誼 幫他代訂,伊從未告知蕭長汰要替黃新真出機票錢,有一次 在家門口蕭長汰經過,他有拿2,800元給伊,因伊不知道機 票錢多少,就用手撥開沒有跟他拿云云。嗣於本院所為辯解 與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訴對吳永松賄選部分; 選舉當天係吳永松祖母忌日,吳永松實為返鄉祭拜,從台灣 至澎湖之機票錢,吳永松證稱已還給李璻玲,從澎湖回台灣 之機票,則係吳永松自行刷卡購買,吳永松於99年7月8日之 警詢筆錄,飽受警方以吳永松之警察工作可能不保之威脅及 利誘,旋於同日下午又接受檢察官複訊,吳永松餘悸猶存, 失其自由意志,其陳述均不具任意性,故該次警詢及偵訊筆
錄,所為不利被告李毓仁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⑵被訴對 黃新真賄選部分:依黃新真、蕭長汰於99年12月30日原審之 供述,李毓仁並未向蕭長汰提及願意免費提供機票給黃新真 搭乘返澎投票之事,蕭長汰亦未曾左右黃新真之投票意願, 其三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蕭長汰亦已還返機票款給李毓仁 ,蕭長汰亦有另向123旅行社為黃新真代訂往返台澎間之機 票,況李毓仁與蕭長汰因成功國小借用臨時校舍問題而口角 ,蕭長汰並揚言要與李毓仁競選本屆村長而交惡,故蕭長汰 不可能是李毓仁的樁腳,不可能幫李毓仁向黃新真拉票,蕭 長汰係為其妻黃新真返回澎湖購買機票之問題,始勉為其難 拜託與其交惡之李毓仁代訂機票,而黃新真返澎後更另行訂 購回台灣之機票,足見李毓仁並未以代訂購機票錢作為對黃 新真賄選之對價,蕭長汰因與其妻黃新真感情不睦,不耐黃 新真在電話中囉擾,才假借機票係李毓仁所出,以達黃新真 返回澎湖探視小孩之目的,故本次黃新真返澎係為探視子女 ,非為選舉投票支持李毓仁,實際上黃新真返澎探視子女之 所有機票費用及生活費,長年均係蕭長汰所出,黃新真於99 年6月12日警詢之初,已表示本次之機票錢係由蕭長汰所出 ,但經警誘導及教唆患有嚴重躁鬱症之黃新真後,黃新真始 改口指稱機票錢係李毓仁出的,實際上李毓仁並無提供機票 錢讓黃新真返澎投票給伊之賄選對價行為,蕭長汰更不可能 與李毓仁共同向黃新真賄選買票。黃新真於99年6月12日之 警詢、偵訊筆錄,均受嚴重之誘導及教唆,其陳述不具任意 性,所為對李毓仁不利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被訴對李忠禛、朱李秀鸞、李秀燕等人賄選部分:證人朱 李秀鸞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及證人李忠禛、朱李秀鸞於 99年6 月14日偵訊時,因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軟硬兼施加予威 脅,使渠等陳述不具任意性,故其等所為不利被告李毓仁、 盧麗卿、李璻玲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⑷被告李毓仁與家人長期服務鄉親,屢委託在馬公機場服務 之李璻玲為鄉親代訂購往返台灣澎湖之機票,且鄉親多俟返 回澎湖後,即將機票錢交給李璻玲,早已行之有年,已據證 人翁素娥等多人證述被告李毓仁及家人確有此一服務鄉親之 慣例,且航空公司本有管制訂票後付款購票之時限,99年起 更進一步嚴格執行訂票後原則上3天內(最遲7天內)必須付 清票款,否則即取消訂位,本次99年二合一選舉時,李璻玲 亦如同往年服務鄉親之慣例,為鄉親們服務代位機票,惟為 免鄉親無法依限付款購票致預定之機位遭航空公司取消,始 先行代墊付機票費用,至鄉親返回澎湖後,再一一還錢給盧 麗卿、李璻玲等人,此觀李西文未設籍澎湖而沒有選舉權,
但李璻玲亦一樣幫其訂票付款,即可證本件盧麗卿確非為了 賄選買票,而交由李璻玲訂票付款,提供免費來回機票予有 投票權之人。⑸本件除上開證人或被告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不利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李毓仁 等人有任何行賄買票之行為,而依鈞院勘驗之各該證人及被 告警、偵訊錄音內容,均可證明被告李毓仁無任何買票賄選 之情事,且數位遭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證人,亦非因認 罪而向警、檢繳交所謂之「賄款」,乃係因檢察官以「我要 重判、把你關起來、讓你(台澎間)來來回回、跑來跑去, 花出去的時間、費用,比你把相當於機票費之賄款繳出來的 還要多」等語威脅,始不得已拿出所謂的機票錢賄款給檢、 警扣押,此部分自不得為證據。⑹又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 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 不一,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虛偽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之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 相繩。故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 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 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籍 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 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 而澎湖屬離島地區,居民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者 眾,參酌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李重凱 等12人,或因農地變建地須設籍澎湖2 年或因退休後欲返回 澎湖定居養老或因身體健康因素欲返回澎湖調養身體或因可 享機票、健保優惠或因欲返回澎湖謀職工作或因生意投資或 因想回澎湖買地蓋房子等理由,而將戶籍遷回澎湖縣湖西鄉 成功村,其等遷移戶籍,均非意圖使李毓仁當選村長。另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於馬公市興仁里、湖西鄉紅羅 村、成功村等,辦理第二級噪音防制區「住戶航空器噪音防 制設施補助經費」方案,被告李重凱、李劉富美、盧麗美、 辛家驊、李西慎、文雪璔、李毓褔、李吳秋末、蕭東榮等人 ,均因「抽籤後補助順序排列較後」,而未輪到補助,受補 助戶多為共有祖厝,即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李重凱等人遷移戶 籍至成功村之另一原因,乃單純希望可取得馬公航空站之住 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投票支持李毓仁, 渠等既均非為使被告李毓仁當選之目的而遷徒戶籍,故被告 李重凱等12人遷移戶籍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云云。
⒉被告盧麗卿於原審辯稱:伊僅受選民之託代訂機票,並未跟 選民說要幫他們代墊機票費用不用返還,選民回來大多有把 機票錢交還給伊,朱李秀鸞、李忠禎、李秀燕等人於99年6 月13日有要把機票錢拿給伊,但伊說要回去查一下,查完再 跟他們收錢;又伊僅有在國小運動會時跟黃新真拜票,但黃 女說她人在台北且6月要出國就回絕伊,伊並未跟她說要幫 她付機票錢云云;嗣於本院被告所為辯解與其辯護人提出之 辯護意旨略以:⑴99年6月12日之村長選舉,回澎湖投票之 鄉親人數甚多,又遇到澎湖的旅遊旺季,因此親友才請被告 盧麗卿或李毓仁轉請李璻玲代訂機票,或直接委請李璻玲向 航空公司訂機票,而代訂機票,如亦有一併代付機票款者, 親友們均會在返回澎湖後償還等情,此已據被告李璻玲及證 人朱李秀鸞等多人證述屬實。而李璻玲代訂機位後,會向中 興旅行社開票付款之原因,係因各航空公司自99年起均嚴格 規定,預定機位者須於一定期限內付款購票,否則取銷訂位 ,故李璻玲不得已才先代鄉親墊付票款買票,此為盧麗卿、 李毓仁、李璻玲長期以來在澎湖為鄉親服務之慣例,並非因 本次選舉才代訂機位及代付機票款,而盧麗卿交由李璻玲代 訂代付99年6 月12日返澎投票鄉親之機票款,除李秀燕、傅 勇瑄之機票有重複付款情形,而未將機票款返還外,其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