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榮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許榮文僅有提供房屋予王國 偉等人抽麻黃素,且幫忙倒酒精,許榮文之行為支配參與程 度較低,只能聽命行事,並無決策權,並非主謀,主謀係王 國偉、張國城等人,而同案被告張國城業經鈞院裁定准予交 保在案,主嫌既已交保,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並無串證或逃 亡之虞,且本案情節既已明朗,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二 )被告在偵、審均坦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據實供 出共犯王國偉,案情明朗,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羈 押原因業已消滅,似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三)被告雖涉 重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 條規定、釋字第665 號解 釋,並參照98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仍非不可以交保代羈押。(四)被告許榮文父親 許顯聰係B 型肝炎帶原者,每月固定需治療,被告母親罹患 乾燥症,需定期門診治療,妻子許寶月因本案無端受牽連, 又需照護年僅5 歲女兒許巧庭及病弱公婆,已是精疲力竭, 亟待被告許榮文返家張羅生計,稚子、老母贍依失望,孑然 無依,處境悽涼。綜上,請准許交保,以保人權,而維權益 云云。
二、查被告許榮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竟與張國城、王國偉、王信仁及林佳賢等人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 日,謀議由王國偉負責統籌、出資,由許榮文提供位於高雄 市○○區○○路一段89號之居住處、張國城提供位於高雄市 ○○區○○路85巷4 號住處,及王國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10巷15之2 號居住處房間作為共同製造毒品之地 點,王國偉並提供原料及器具,及教導張國城、許榮文、王 信仁及林佳賢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謀議既定,由 王國偉於99年9 月初,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 ,再由王國偉、許榮文、張國城、王信仁及林佳賢共同運至 文學路之製毒地點,在該處以感冒藥丸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再將抽 取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與麻黃鹼運至中山路之製毒地點, 以抽取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麻黃鹼,以氯仿浸溶後, 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 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之後再加入催化劑氯 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再置入氫化反應器內,並通 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含有 氫化產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並共同將大部分鹵水運至文 學路製毒地點,欲進行純化程序,少部分鹵水則由王國偉運 至華德街製毒地點進行純化程序。嗣為警於99年10月4 日持 搜索票至文學路製毒地點搜索而查獲等事實,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許榮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0990151327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6764 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 採證照片52張、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月4 日查獲 之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100 年1 月3 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 8373號函1 份等附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判罪在案;已足見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 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陳述互有出入,同案被告王國偉經原審 通緝,迄未於本案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部分案情,被告亦 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所諭知之徒刑將 會甚重,一旦判決確定,逃亡之誘因甚大。
三、至於同案共犯張國城係因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情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許榮文既無上開情形,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互異,且一旦停止羈 押,仍非不能翻異前供,再與其他共犯串證;亦依前述,仍 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至 於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而得 減輕其刑之適用,應由本法院依案情審酌,但顯非被告所稱 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本件之羈押,係屬合法、必要,亦 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 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之精神。
四、被告雖又以被告父親許顯聰係B 型肝炎帶原者,每月固定門 診醫療,被告母親罹患乾燥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亦須定期 門診治療,妻子許寶月因本案無端受牽連,又需照護年僅5 歲女兒許巧庭及病弱公婆,已是精疲力竭,亟待被告許榮文 返家張羅生計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上開情形純係被 告家庭因素,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 關,亦無從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權衡 輕重,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