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九二號
上 訴 人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光
被 上訴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紙模板工程部分:紙模板地磚、花形格、切割伸縮縫工程部分雖據提出數量會同
丈量表等書據,但並未證明完工驗收,自無權請求工程報酬。
㈡噴地磚與防水工程部分:係由訴外人羅律光無權代理以口頭方式簽訂,被上訴人
應可知其無權代理,故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㈢點工部分:依「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備註第四條約定:因天候狀況導致品質不
良,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理由以點工方式修補粗糙面,況證人吳秋香曾證
稱:點工部分後來下面沒有做等語,亦毋庸給付點工工資。
㈣纖維線部分:單憑被上訴人員工徐健益回報單,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購用於本
件工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丈量單及回報單各一紙、照片二十六
幀,請求詢問證人羅律光。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森輝已因改選由黃維光接任,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業據其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基隆市第一
特奬工地之紙模板地磚工程,噴地磚及防水工程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又受
託派工六人協助上訴人施工補修工地以點工計價加稅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另售上
訴人纖維線四包計貨款一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除
已付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爰依約訴請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紙模板工程並未驗收完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噴地磚及防水工程契
約,羅律光並無權代理簽約,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伊未購買纖維線,點工
修補之工作應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範圍,且工人到場後因下雨未施工,均不
得據以請求等語置辯。
四、紙模板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第一特奬工地之紙模板工程契約(包括地磚、花
形格、切割伸縮縫)工程款實做實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紙模板工程
買賣合約書一件、丈量單(面積共四0六九點五平方米)一紙、統一發票四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有此紙模板契約(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惟否認驗收完工,然紙模板及噴地磚完
工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
十七頁),且經證人羅律光到庭證稱:「由陳茂雄、羅律銘去驗收,驗收後有給
我看」等語及「工程於八十八年完成」及「品岱把發票給我,我轉給聯成公司」
、「已給付了一部分款項」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上訴人否認應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噴地磚、防水工程、點工及纖維線貨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包施作系爭工地之噴地磚、防水工程,為上訴人代僱點工及購
買纖維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噴地磚丈量數量表、點工證明單二紙(見原審卷第
十三、第十四頁)防水工程丈量單、纖維線回報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十八、
第三十九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此部分工程契約、點工契約及
買賣契約,然此情業據證人吳秋香(被上訴人職工)於原審證述:噴地磚工程是
紙模板地磚之一部分,只見施工方法有別(乾、濕二種,噴地磚屬乾式),噴地
磚工程因為施作範圍較少,所以沒有另外簽約,噴地磚工程部分,羅律光原來要
做紙模板,後來因為該部分灌混凝土,所以羅律光求改用噴地磚方式施作,防水
工程部分是我們公司陳瑞文直接與羅律光接洽的,簽約時公司派我去,羅律光當
時在打麻將,他叫我們先作,改天再簽,後來有沒有簽約就不清楚,我原來準備
之合約書是要跟聯成簽約,因為以前就是跟聯成簽約,我們的認知應該要跟聯成
簽約等語,又稱:點工部分是他(羅律光)通知我們進場各等語在卷明確(均見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羅律光原審所證:當時我把紙模板工程
以被告名義來發包給原告承攬,另外相關之噴地磚工程還有防水工程也是以被告
名義發包原告承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八月十一日有以點工計價方式來請原告
支援六名工人協助施作工程,...後來交屋後發生漏水,又追加噴地磚及防水
工程,此部分沒有另外簽訂契約,另有口頭協議,我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就追加
工程部分表示同意續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羅律光並證稱確曾叫
被上訴人(筆錄誤記為上訴人)送三、四包纖維線,每包三、四百元左右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復經證人羅律煌(曾任上訴人董事長)證述:第一
特奬工地之紙模板工程、噴地磚工程及防水工程有發包給原告做,也有付一部分
的錢,是被告付的,因為工程品質不好客戶不能接受,之後詳細情形羅律光才清
楚,點工部分也是羅律光在負責等語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否認
簽訂此等契約等語,均無可取。上訴人另以:系爭工地伊自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羅傑公司)購得後,已將其餘工程發包於東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坤公司),且款項已交付東坤公司,羅律光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約等語為辯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各一件為論據,惟查上訴人除將簽訂買
賣契約後工程方面由其自行委託營造商施工外,亦曾將對客戶的交屋、現場之管
理事務委託羅傑公司管理,此據羅律煌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十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所載亦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第四十七頁、第一一一頁)證人羅律光亦
證述:「第一特奬工地是我全權負責全部工程,剛開始我是羅傑建設企劃部之副
理,工程由我統一發包,後來第一特奬工地賣給聯成食品,當時聯成是由羅律煌
擔任董事長,工地仍由我繼續負責發包,因為兩家董事長都相同,所以聯成同意
我繼續負責發包工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此確定時間下詳論)我是擔任聯成
公司董事長,我卸任以後仍然繼續負責第一特奬工地之工程,因為當時已經在做
收尾之工作了,我只是繼續把它完成。聯成之財務經理當時經常以電話跟我聯絡
工程之進度,因為有客戶反應工程沒有完成,當時品岱正在幫我進行紙模板工程
,剛好客戶反應有漏水,站在保固立場,我就請品岱順便作防水工程合約後補,
所以防水工程應該算是聯成委託他的,因為整個工程已經賣給聯成了,這本來就
是聯成應該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第一八六頁),是以委託代管之
立場而言,羅律光既為系爭工地之始終實際負責人,而嗣後上訴人復委託羅傑公
司代為管理(包括工程品質之控制、客戶問題之協商與溝通,協助交屋與售後服
務等事項),甚至羅律光於辭去董事長時,聯成之財務經理仍與其聯絡工程進度
。則羅律光於上訴人公司授與羅傑公司管理權之範圍內,為其發防水、僱工修補
(點工方式)原難謂無任何權源?且羅律光點工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同年
月十一日,此有經其證實之點工證明二紙在卷可考;訂購纖維線四包之時間亦在
同年月十一日,亦有回報單一紙可考,而被上訴人主張防水工程簽訂時間在八十
八年七月間,紙模板工程簽約亦在八十八年七月,而噴地磚原係其中一部分,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起訴狀第四、五頁及證人吳秋香證詞)參酌噴地磚工程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已完工驗收完成,有丈量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羅
律光就此四部分契約口頭訂約間應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又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原為羅律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羅律光,至八十
八年十月十二日復變更為顏森輝,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八頁),羅律光既係此段期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自有權
代表公司訂約,證人羅律光雖稱:伊僅係掛名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惟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羅律光既係登記之董事長,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登記
事項不符之事實對抗第三人。又證人羅律光於原審自陳八十八年五月至九月間擔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前開登記事項卡所載時間不符,且羅律光於原審亦曾證稱
:何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第一八六頁)應屬
記憶錯誤(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應以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為準。又羅律光前
開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羅律煌正擔任總經理,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參,依羅律煌前開證言亦承認曾發包防水工程及噴地磚工程。而羅律光離卸董
事長後,上訴人之財務經理亦追踪連絡工程進度,前後參照以觀,羅律光苟無實
質代表公司簽訂上開四項契約之權限?何致均無異詞呢?上訴人所辯羅律光無權
代理亦無可取。再者噴地磚、防水工程已完工驗收並丈量在案,有丈量單二紙在
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後經羅律光陳證在案(見本院卷
第六十三頁)至於點工部分,據羅律光在原審所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及十一日
以點工計價方式請原告支援六名工人協助施作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核與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所陳:協助被告施作修補非屬原告工程範圍之工作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七頁),至羅律光本院所陳:因為後續紙模板施作工程下雨
後來驗收時有粗糙面,才會請他們來修復(即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點工係因上訴人雨天趕工灌漿迫使被上訴人配
合施作紙模板地磚工程而造成的些微瑕疵,也有係關於上訴人自己本體工程之瑕
疵等語執詞爭抗(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惟查點工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
月十一日為證人羅律光所不否認,而紙模板地磚驗收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顯見點工之時,尚未完成驗收應無疑義(見原審卷第十二、第十四頁),足
見羅律光所證:因驗收後有粗糙面才請他們修復一詞應非可採,是上訴人所辯:
依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備註四之約定修復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
無須負擔點工工資一節,亦非可採。至點工後到場工人於施工期間因下雨而停工
,還是要算點工等情,為證人羅律光及吳秋香陳證一致(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第一二0頁),尚不能下雨而解免應負點工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0000000+230076+454125+378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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