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81號
KSHM,100,聲,1181,2011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100年度聲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人暨
被   告 林金水
          (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水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廿二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 (卷證亦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 月25日、99年 10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25 日延長羈押2 月,原本應於100 年6 月24日到期,但因另案 贓物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0 年6 月16日起借執 行(本院三卷213 頁),嗣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經本院於同日(14)接押(本院三卷259 頁)。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 五號決議見解,另案執行完畢後之接押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 羈押,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 算;而借執行前原本之羈押期間僅餘8 日即屆滿(即100 年 6 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共8 日),為此接押後之羈押期間 於100 年7 月21日屆滿,本院並自100 年7 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 月,本次羈押期間於100 年9 月21日期滿。二、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㈠、審酌本案之購毒者即證人即黃美玲、李東邦余國榮、楊慧 華、林政憲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翻稱係購買香煙、茶葉, 而非購買毒品云云。但經原審以涉犯偽證罪移送偵辦後,渠 等於偽證案件之偵審中,又均再自承在本案之原審審理時作 偽證,渠等實際上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無訛(參本院 二卷82至107 、222 頁)。李東邦余國榮郭豐盛更於10 0 年7 月14日到院證稱:確係購買海洛因,而非茶葉、香煙 。復有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蔡坤樹等人證及 物證可佐,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經



原審以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0年,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以被告另涉犯有其他未經 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 偵辦(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審訴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中 ),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余國榮於100 年7 月14日到院證稱因被告林金水 之授意,其才會在原審時作偽證。2、又被告林金水前於95 年4 月6 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淨 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李家德、蕭 震國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李家德蕭震國表 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而遭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 付新台幣5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參本院二卷3 頁及31頁)。3、又被告於96年7 月29日,因陳勝宏、蔡小萍曾指證向楊宏偉購毒,而約陳勝 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0 年易字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另案100 年上易字 第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可佐。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及 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緩刑期 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收受贓物等案件,足見被告守 法觀念極為薄弱。
三、綜上所述各情,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至於被告雖迭稱胃痛,經本院先前函詢結果,經高雄看守所 於100 年2 月10日高所衛字第1009000258號函覆略以,被告 係患胃潰瘍,能自理生活,生命徵兆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 門診(本院卷210 頁),本院亦再另函請看守所妥善提供被 告相關之醫療照護。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9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又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案情已明確,我有胃潰瘍,希望能 回家探視父母,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參100 年9 月7 日 筆錄)。
五、經查,被告林金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看守所亦函覆稱被告能 自理生活,生命徵兆穩定,已予藥物及定期門診,本院更另



函請看守所妥善照護被告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本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