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啟豐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啟豐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以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由羈押被告,必須有相 當理由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等情,方得予以羈押,否則若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事由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已坦承犯 行,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 所,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共犯被告吳進元、胡宗汶均已 具保在外,而原審判決刑度較重之吳進元已具保停止羈押, 顯見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 情事云云。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承認部分犯罪事實,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進元、胡宗 汶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有共犯關係。本院參酌被告 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進元、胡宗汶3 人,及渠3 人與購買毒 品者之電話監聽內容,語多保留,被告鄭啟豐與同案被告吳 進元、胡宗汶間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認被告鄭啟豐尚有勾 串共犯吳進元、胡宗汶之虞。至被告鄭啟豐是否有固定住所 ,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在押,均非被告鄭啟豐准予交保之條 件。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