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01號
KSHM,100,聲,1101,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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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俊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俊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深感後悔,更無串供或逃亡 之虞;且被告家中經濟困頓,父親體弱多病,無法工作,被 告已與妻子離婚,育有一子11歲、一女10歲,家中經濟重擔 ,全靠被告固定工作,微薄薪水維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或責付、限制住居,讓被告返家安頓母親及年幼兒女,被 告絕不會棄保逃亡或無故不到庭云云;為此,提出聲請。三、惟查,被告經原審認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共三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所犯既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重刑,自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家中經濟賴其維持 及須安頓家人生活,均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之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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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