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鼎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12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31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鼎新涉有施用毒品案件,曾於民國 (以下同)100 年5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簽立戒癮治療切 結書,並按時到屏安醫院參與戒癮治療,嗣檢察官又向法院 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二、經查:抗告人張鼎新於100 年4 月4 日4 時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恆春小城民宿220 號房,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並在房內一同聊天之張閔超身上 扣得MDMA55粒及愷他命11小包,經警採取抗告人張鼎新尿液 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其尿液呈現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 搖頭丸)及愷他命2 種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大學100 年4 月 8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見警卷第10頁),抗 告人張鼎新既有施用毒品,依法自應予以戒治,而抗告人張 鼎新所簽立之戒癮治療切結書,是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為之而抗告人依屏東地檢署參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 切結書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至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接 受鑑定評估以了解安非他命戒癮療程中所產生可能之風險, 並以醫師判定是否適合參加為斷,經該醫院孫成賢醫師判斷 「無證據顯示個案(即抗告人)為安非他命依賴,評估個案 不適合此戒癮方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抗告人辯稱其已參 加戒癮治療,即非可採。至抗告人施用毒品MDMA(搖頭丸) 部分,原審依据檢察官聲請裁定交付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