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221號
KSHM,100,抗,22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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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瑞晉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舜宇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君宇
上列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6日裁定(99年度易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張瑞 晉、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張君宇(下均稱被告)因不解法律 ,以致遲誤上訴期間,又被告張瑞晉為單親低收入戶,須扶 養2 名幼兒,又罹憂鬱症,生活拮据,請求准予被告上訴之 權利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張瑞晉、環雅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張君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 各為有期徒刑、科罰金(公司部分)之宣告,嗣經該院依被 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290 號1 樓」、被告張瑞晉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272 號4 樓之4 」、被告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72 號4 樓之4 」、被告張 君宇之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523 號13樓」送達 判決正本,被告均於100 年6 月29日由前揭營業登記地址、 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共4 紙在卷可憑。因上開被告營 業登記地址、住所地均在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 訴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7 月 11 日 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同年7 月9 日),惟因該月9 、10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7 月11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遲至100 年7 月21日始均向原 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該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前揭



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裁定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前揭規定,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張瑞晉上訴意 旨所稱,其家中生活拮据,且尚有幼子亟待其照料云云,要 均屬被告如何安頓家庭生計之個人私務問題,與法律上規定 之上訴期間並無關連,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有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況,應由被告斟酌具體情形,並依相 關規定聲請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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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