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賢明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由友人黃○偉介紹,而認識未 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甲0000 號,85年3 月生,年籍詳卷 ),及A女之姐姐B女(代號0000甲0000 號,年籍詳卷)。 乙○○雖知A女就讀國中,然因A女曾表示自己已14歲,致 乙○○誤以為A女為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當(12)月 底某日,A女與B女從屏東住家前來高雄找黃○偉時,其間 A、B女曾共同居住在黃○偉或乙○○家中,然最後1 日之 前晚,則由黃○偉將B女載返其家中,A女則單獨留宿於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乙○○於當 晚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單獨留 A女在自己房間內過夜及同睡一床,表示願娶A女,並將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後2 人又續同床共 眠。直迄天亮起床後,乙○○即騎機車搭載A女前往其住處 附近之某間網咖,讓A女在該處上網玩電腦,再前去上班。 待乙○○於當日下班後,便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一起返 回該2 人之屏東住家。嗣因A女將上情告知B女,嗣經該姊 妹之父親A父(代號0000甲0000A)獲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A父、B女、黃○偉 於警訊時之陳述,及A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22、27頁),B女、黃○偉於原審,更已到庭接受詰 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A女、黃○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黃○ 偉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A女則為未滿16之 人依法毋庸具結,又均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22、27頁)。A女、黃志偉於 原審更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 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 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 雖否認A女警訊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採用A女警訊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證據。而僅於敘明被 告應未對A女為施用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時,以 A女警訊作為彈劾證詞,並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 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 悉A女就讀國中,及以為A女為14歲上以而未滿16歲之人,
且於98年12月底某日,曾在其住處就中,內單獨與A女共處 一室、並同床共枕。惟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辯稱:與 A女、B 女、黃○偉等人曾共同出遊,晚上聚在公園聊天, A女及B 女來找其與黃○偉時,白天都在網咖內玩電腦,待 其等下班之後才會合,並沒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辯 護人則以:A女交往複雜,本次驗傷時A女之處女膜又有舊 傷痕,顯與被告無關;況且本案被害人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300 萬元,所以A女提告之動機可疑;又縱認被 告有犯本案之犯行,客觀亦無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又未予 緩刑,容有不當等語置辯。
二、經查:A女為85年3 月生,98年12月底,仍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又被告於98年12月間,經黃○偉介紹而認識A女,得知 A女當時正就讀國中,當月月底某日A女曾單獨在被告住處 過夜,2 人於被告之房間同宿及同睡一張床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24、25頁、原審二卷24頁;原審一卷99、10 0 頁,本院卷44至45頁),並經證人A女、B女、黃○偉證 述在卷(偵卷11至16頁、21至22頁,原審一卷23至37、87至 96頁;原審一卷34頁;本院卷47至49頁)。復有A女之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住處及房間擺設之照片等附卷可稽( 警卷24、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次查:
㈠、98年12月底某日A女留宿於被告住處房間過夜當晚,被告曾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情,迭稱A女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就此,被告雖否認曾於A女留 宿當晚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國中階段女生已進青春期,不 再是稚齡之嬰、幼兒;因此不論依傳統禮教,或依一般人觀 念及社會常習,若單純好意提供住處讓國中女生留宿,因男 女有別,既不宜也不會單獨讓該女子與成年男子同睡一床, 此實屬社會之常情與常態。被告高中畢業,事發當時已成年 並曾有婚姻關係(參警卷1 頁),絕無不知之理。況且事發 現場既為透天厝(參警卷24至25頁照片),被告又自承過夜 的房間為備有一張床的和室(原審卷99頁)。衡諸常情,被 告若非另有圖謀,而僅單純提供場所讓A女過夜,則被告大 可讓出臥室,自行到其他房間睡覺;最低限度,被告與A女 亦分睡床上、床下,而絕無二人共睡一床之必要與可能。為 此,渠等留宿過夜之情境,顯逾一般單純留客過夜之常情與 必要。則A女於偵、審時指訴當日2 人同宿一床時發生性行 為,被告說要娶我等情,並不違常理與常情。
㈡、又:1、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稱:「(有何理由,被害人要 誣指你?)不清楚」等語(本院卷45頁);佐以被告自承,
其未與A、B女爭吵;A女留宿過夜起床後,被告仍載A女 到網咖玩電動玩具,下班後又再帶A女返回屏東等情;及黃 志明亦稱未聽過被告與A、B女間有吵架或發生不愉快的事 情(偵卷23、25頁,本院卷45頁),故除本案外,被告與A 、B女間顯未存有任何仇恨。2、至於本案起訴後,被害人 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9年8 月20日繫屬於原審(參原審 卷5 頁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又育有一子,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1 頁、偵卷23頁等筆 錄),並非富有或有相當資力之人,故A女刻意設局以被告 為詐財對象的可能性與實益均不高。況且,A女為未成年人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法代代理人代為之,而A父獲悉其 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難免氣憤,縱依法提告,既為人情之 常,更為法律所許,不能因而遽指必定係年幼之A女刻意設 局誣指被告藉以謀財。況且,參諸99年5 年5 月24日偵查時 A父稱:約半個月A女逃學,下落不明,致該次庭期未到庭 (偵卷5 頁);嗣於起訴後,被害人又於99年8 月28日起離 家出走而經A父報警協尋,經原審多次傳喚A女無著,直至 100 年4 月22日A女才到庭作證(參原審一卷37、58頁), 惟於詰問過程中,A女卻多次推稱忘記了等語;嗣於本案原 審刑事判決後,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等情,足見A女顯消極 面對本案訴訟,未積極在意訴訟之進度及結果。因此,本案 A女實較無刻意設局誣指被告性侵藉以詐財之可能。3、又 B女於原審證稱:帶A女從屏東到高雄來找黃○偉,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曾問A女幾歲,A女說她14歲,眾人先在外面 玩,嗣後其跟黃○偉回家,A女回被告的家住,回到屏東後 ,A女說被告曾強姦她,在那次之後,就沒有再來高雄找黃 志偉或被告等語(原審一卷23頁),則本件性侵害案件發生 後,雖未即向警方報案,但A女確曾向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告知B女。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社會生 經驗尚淺,衡情,被害人自無虛揑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且自 毀名節之必要。是以,A女實乏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
㈢、再則,警訊時被告並未承認A女在其住處過夜,而推稱其與 A、B女、黃○偉在公園聊天後,黃○偉就戴A、B女回家 (警1 卷2 頁)。嗣於99年6 月10日偵訊時,黃○偉證稱: 渠等在公園聊天後,我戴B女回我家,A女就與乙○○回家 等語(偵卷21頁),被告仍一再推稱在公園聊天滿後,姐妹 才到我家玩電腦,黃○偉也有跟他們一起到我家,電腦玩完 後,我與黃偉就帶他們吃早餐;甚至當庭謊稱:「(有在你 家睡覺?)沒什麼睡覺,我們在公園聊天都聊很久」、「(
被害人有跟被告獨自2 人一起過夜情?)沒有,被害人如果 來,她姐姐也會一起過來,被害人不會單獨在我那邊過夜( 曾與黃○偉,被害人姐姐在公聊天,你與被害人返回你家, 黃○偉與被害人姐姐回黃○偉家?)沒有,我們碰面都是一 起行動,不會各自行動」等語(偵卷23、24、25頁)。綜觀 被告之警、偵訊筆錄,一再謊稱A女並未單獨在其住處留宿 及同睡一床過夜。嗣於起訴後,因黃○偉已明確證述,方改 口坦承A女確有單獨留宿並同睡一床過夜之事實,而改辯稱 未發生行為。被告應訊時情虛卸責,未肯誠實面對本案訴訟 之心態,至為灼然。
㈣、至於99年1 月27日驗傷時,A女之處女膜雖為舊傷痕,但本 案事發於98年12月底,距驗傷時已近一個月,如有傷痕亦非 新傷;況事發當日以前A女是否曾有性經驗,顯與A女留宿 當日渠等有無發生性行為,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A女處 女膜為舊傷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稽諸上開各情,被告空言「單純與A女同床睡覺,並未發生 性行為」,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堪信98年12月底某日 ,A女單獨留宿被告房間當晚,被告與A女應有發生性行為 無訛。
四、再查,本件被害人A女為85年3 月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當時,A女實際 上為未滿14歲之人;且證人A女於原審雖曾證:向被告表示 其13歲等語(原審一卷93頁)。然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曾告知被告自己14歲等語(偵卷14頁、原審一 卷89、93頁);核與證人B女證稱:被告在剛認識A女時, 曾問A女幾歲,A女回答14歲等語(原審一卷25頁);及證 人楊○富證稱:在與被告、A女等人聊天之過程中,彼此皆 述及自己的年齡,A女好像自稱是14或15歲等語相符(原審 一卷48頁)。況且證人A女既亦稱:我係算台灣歲(即虛歲 )等語(原審一卷93頁)。而98年12月間,證人A女實際年 齡係13歲,但虛歲係14歲,是依A女平日對年齡之計算方式 而言,當時對被告表示其係14歲,應與常情相符,故應以證 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認為A 女為14歲等語,尚屬實在。從而,A女實際上雖為未滿14歲 之人,然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應係誤信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誤信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於前 揭時地與A女為性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又按以被害 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之重要部分,行為人須就被害人為未 滿14歲之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方得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罪責相衡,苟行為人在主觀上 認定被害人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人,縱令被害人實際年 齡尚未屆滿14歲,在行為人未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對之為性 交行為時,亦僅得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罪責。本案被告 主觀上認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不知客觀上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自應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七、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然:
㈠、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一、刑法第 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揆 諸其中第22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 之刑法,下同)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 ;第224 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 項,以及該次 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 條之理由說明 :現行法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 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 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 條之8 (即修正後之第2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 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 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 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
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 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 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 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 成年人,無行為能力,、、、、至於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 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 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 。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 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 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四、綜上,倘乙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 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 交,或乙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 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㈡、經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用身體 的力量壓住我,致其不能反抗,當時曾喊叫並要推開被告, 被告壓在身上對之為性行為前,我曾用雙手推被告2 下,並 對被告說不要等語。然:1、A女既亦稱:當時被告家中尚 有舅舅、舅媽在家,喊叫後並沒有人前來敲門,推被告之力 氣不會很大,且以平常的口氣說不要,事後被告也沒有控制 行動自由,白天還曾去網咖,到了晚上回被告家拿東西,被 告載我回家等語(偵卷11至12頁,原審一卷93、94頁)。是 A女顯無恐懼或尖叫及猛推被告、極力掙扎之情形。況且, A女於最初警詢時係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到住處後,我便 躺在被告房間的床上,被告洗完澡後,就擁抱、親吻,並表 示想發生性關係,我回答怕會生小孩,被告表示不會,旋即 脫掉伊褲子,發生性關係,當時並未反抗或抗拒,被告有戴 保險套,且未射精,在發生性關係前,被告表示等到我滿18 歲後,要與我結婚,天亮後,被告載我出去玩,到了晚上, 被告就載其回家,後來還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警卷6 、7 頁),亦即未提到有喊叫及推開被告之情形;兼以,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竟續同床共寢;起床後,A女更先由被 告搭載至網咖,待被告下班後,再送A女回屏東住處,則被
告是否曾施用強暴、脅迫、以其他違反意願願之方法,實仍 有所疑。2、又A女既稱「怕會生小孩」等語;而事發當時 A女又已就讀國中並年近14歲,應已自學校教學中習知男女 性行為之概念,則A女顯非無意思能力之人。稽諸上開說明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違背意願之方式,對 A女為強制性交。罪疑惟輕,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檢察官認被告違背被害人意願,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
八、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 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併此敘明。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年輕識淺,竟因一 時衝動,即與甫結識未久且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 A 女身心健康戕害非輕,迄今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4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原 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合 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之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況且, 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求取被害人寬恕,更矢口否認犯罪 ,一再說謊卸責,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為此,原審量 刑既屬允當,未予緩刑更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及指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