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川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訴字第522 號、第1161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追
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森川係吳來英之夫,彼此同財共居,而吳來英為代號0000 -0000 (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之雇主,自民國94年12月8 日起僱用A 女在其位於高雄縣燕 巢鄉○○○街6 號之工廠工作,負責紙盒包裝,假日則返回 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 之1 號住處,負責清潔打掃 工作,林森川實際負責上揭工廠之經營,對於家務之處理亦 有指揮監督之權,對A 女有業務上之監督關係。詎林森川竟 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5 月6 日晚上10 時許,見A 女獨自一人在工廠內,竟利用其於工廠及家務對 於A 女有業務上監督之關係,要求A 女與其發生性關係,A 女因擔心遭林森川遣返印尼及扣薪資之情事,遂由林森川以 手指頭、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 次,嗣於同 年6 月某日在工廠內,林森川藉口要替A 女慶生,又以手撫 摸A 女胸部,並向A 女表示要與之發生性關係,因A 女趁隙 逃跑,始未得逞(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料,林森川竟 另行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利用上揭對於A 女業務監督 之關係及A 女擔心遭遣返及扣薪資之心理弱點,於95年8 月 29日晚上某時許,見A 女一人在打掃工廠樓梯,即在該處,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1 次(詳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嗣又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如附表編號3 至17 所示之次數。直至97年9 月初,因A 女將遭雇主性侵害一事 告知臺籍男友黃晨瑋後,黃晨瑋鼓勵A 女報案始查獲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 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99年7 月29日,就原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以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自96 年7 月23日至97年8 月前之期間對於A 女利用權勢性交行為 超過5 次,即尚有2 次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 原審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原 記載被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23日之間,對A 女利 用權勢性交26次,惟此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聲 撤字第13號號撤回起訴書,具狀撤回超過18次部分之起訴( 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原審就超過18次部分,自勿庸審酌 及論斷。
三、本件原審曾發函請檢察官具體表明被告犯罪之年、月及各月 份犯罪之次數,有原審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 頁 ),經比校後,除附表編號1 、2 部分外(編號2 部分業由 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日期為95年8 月29日),檢察官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部分分別為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23日之 間18次,96年7 月23日至97年8 月前之期間共7 次,另於97 年8 月中旬某日1 次(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復核對起訴所 憑之A 女之供述及所提出之筆記本之記載,為95年9 月至96 年6 月共18次;96年7 月至97年1 月共7 次,97年8 月1次 ,是原審審理範圍為上述之95年9 月至96年6 月共18次、96 年7 月至97年1 月共7 次及97年8 月1 次,核與檢察官起訴 論及之次數相符,是原審就附表所示部分予以論斷,並無不 合,先行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 女業於98年3 月間離開臺灣返回印尼,且無法來台, 此有A 女於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徐萍萍律師刑事陳 報狀所記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載明: 被害人即A 女之家人表示無法來台(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 卷第61頁),足見A 女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其先前於97年9 月19日之警詢陳述「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等犯罪情節部分,係於其遭性侵後經認識之男 友黃晨瑋,於97年9 月間向該男友陳述後,經男友黃晨瑋鼓
勵A 女報案,由女警、社工及通譯小姐陪同所為陳述,對於 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 干擾程度較低,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 形,且於警詢時更供述以上所說是「實在,我覺得他對我這 麼做應該受到應有的處罰」等情( 見警卷第10、11頁) ,是 本院就證人A 女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A 女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 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43頁、58頁反面、卷二第34頁反面、47頁反面) 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森川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A女是我太太僱用的印尼外籍勞 工,燕巢的工廠是我負責的,大同一路店面是我太太負責, 我與A女發生關係的時候,應該有用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 的陰道,但我對她沒有業務監督的關係,A女剛來的時候, 我常常照顧她,之後發生感情,所以才發生關係,我與A 女 係兩情相悅,我從無以老闆身分使A 女與我為性交行為,我 不知道A女有懷孕、墮胎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A 女於94年12月8 日來台工作,且在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街6 號之工廠工作,負責紙盒包裝等情,及被告與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與A 女
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A 女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5 至10頁) ,核與證人即 A 女之男友黃晨瑋證述交往期間A 女曾對之訴苦表示遭被 告欺負,嗣經黃晨瑋鼓勵始願意向社工人員報案乙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有A 女記載遭被告性侵之記事本 內頁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是我跟A 女發生關係的時 間、次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被告有與A 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之事實 ,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係被告之妻吳來英聲請A 女擔任外籍看護,A 女係稱被告為老闆,A 女工作之工廠 為我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37頁) ,核與證人吳來英於原審99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述:A 女 是用我的名義申請外勞,外勞聽我的,我先生也會叫她做 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頁);是被告身為A 女名義 上雇主之夫,且實際負責工廠之經營,對於家務之處理亦 有指揮監督之權,故於工廠及家務均對於A 女有業務上監 督之關係乙節,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係以行為人 與被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 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 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 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 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 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 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 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 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 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 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 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與 A 女為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並無利用老闆之地位對之為 性侵害云云,惟查:A 女身為外籍人士,遠度重洋,孤身 來台以謀生計,於此舉目無親、無所依靠之際,居住於被
告所經營之工廠,受被告指揮監督,依此被告對於A 女自 有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彼此存有支配服從之關係甚明, 衡諸A 女當時所處之職場情境,A 女確實可能因凜於威勢 ,唯恐失去工作機會或遭苛扣微薄薪水,於衡酌利害後曲 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再參以A 女在台期間,確實有遲 延支付薪資情事,並有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 算表、託收票據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151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8-30 頁)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99年6 月8 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 )在卷可稽,益證A 女指述並非無據。
(四)再參諸A 女於警詢時亦供證稱:我每次被林森川性侵害時 ,心裡很害怕,嚇到全身發軟,我遭性侵害之後再看到林 森川,我會怕他但不能不理他,因為他是我雇主的先生等 語(見警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 我發生性關係時我想報警,但我會害怕,因為被告有跟我 說不能跟別人說,我後來會決定報警是因為覺得現若沒報 警,以後換成別的外勞進來,被告也會這樣做,因為我12 月份就要回去了。之前不報警是因為很害怕,也不知道警 察局在何處等情以觀(見偵一卷第7 頁);況A 女來台時 為豆蔻年華之少女(年籍詳卷),而被告與A 女年紀相差 30幾歲,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見本院卷一第38頁),A 女來台之目的更非結婚而係工作賺取薪資,實無任何理由 與必要自願和被告性交,應認A 女確有擔心遭遣返印尼及 扣薪資之情事,而被告則有利用其對A 女業務上監督之關 係,而對A 女實施性交至為明顯,其所辯稱與A 女係兩情 相悅而發生性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於卷附有關A 女平常之生活照片(見外放密封袋),固 顯示A 女之日常之生活情形,表面上並無異樣之情;另證 人楊春梅(被告之員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害人 包裝做事時,被害人沒有跟我說她曾與被告交往或是被告 欺負她。平時與被害人互動很好,被害人每天都笑瞇瞇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證人薛婷妃(被告之員工)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仍在林森川處工作。工作時不會與被 害人接觸,只有晚上回宿舍時會接觸到,被害人沒有跟我 聊過林森川。被害人在燕巢工作情形都很正常。在被害人 快離開宿舍前沒有發現被害人神情或心情有何異狀等語( 見偵一卷第37、38頁);證人許秀麗(被告之員工)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心情不好,因為她每 天都笑笑,一直到她離開林森川公司前我最後一次看到她 時,她都還是笑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固均證述
A 女平常工作及生活表面上亦無異樣之情;然A 女於98年 3 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 經診斷性會談評估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19 頁) ,以A 女於本案業已發生後之相當時 間前往就診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以觀,A 女所受影 響非輕。是上揭生活照、證人楊春梅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 A 女於人前強顏表現出無反常之態樣而已;至於A 女內心 世界以及發生於被告與A 女間之情事,尚非證人楊春梅、 薛婷妃、許秀麗等人及生活照可得證明,且上開證人等並 非A 女之至親密友,復為被告之員工,難免較為偏袒被告 ,故所為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8年10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3585號函示:被 害人於97年9 月24日就診,主訴因遭受性侵害導致意外懷 孕,要求中止妊娠;超音波顯示子宮腔內懷孕約4 週。被 害人於97年9 月27日接受流產手術,並於97年10月6 日術 後回診1 次等情(見偵二卷第117 頁) ;及該醫院98年11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210號函示:被害人就診時超 音波顯示子宮內妊娠囊約0.51公分,推論受孕時間約2 週 -3週等情(見偵二卷第129 頁),而辯稱A 女之懷孕並非 被告林森川所造成,亦彰顯A 女在台間並非僅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云云;然被告對A 女於發生性關係之最後一次時間 ,為附表所示編號17之97年8 月中旬等情,此為A 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 見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7 頁) ;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時所供述:最後一次與A 女發生 性關係為97年8 月中旬等情相合( 見偵一卷第15、16 頁 、本院卷一第37頁) ;而A 女當時之男友黃晨瑋業於偵查 中證稱:曾與A 女交往,但未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綦 詳(見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65頁),即證述並未 與A 女發生性關係;再細譯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之上開前後函文意旨以觀,僅係「推估」A 女受孕 之時間而已;再參之A 女之接受流產手術,係主訴遭受性 侵害導致意外懷孕等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且不影響本件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7之時、地有對A 女犯行 之認定;換言之,即難以上情而為否定被告林森川有對A 女為本件犯行之認定。
(七)至證人梁博瑋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我曾經在尚鼎公 司工作,負責業務推廣、產品行銷,A女在工廠協助分裝 粉類、粉劑,包裝類的工作,A女用餐時坐在老闆旁邊,
感覺會像是一家人,不像雇主關係,不曾見A女看到老闆 會恐懼,刻意要閃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然證人梁博瑋所見之情充其量亦僅係A 女在工廠之平 常工作及生活表象而已,此觀本院詢問其與A 女之交情, 是否有到A 女會對其陳述與老闆發生關係、購買避孕藥之 事,則回答:「沒有」達到此交情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反面) ;再參之A 女於98年3 月27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性會談評估為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如前所述;是上開證人梁博瑋之 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邱靜楓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具結證述:我尚鼎公司門市 店面上班過,那邊是老闆娘顧店,我離開公司時,A女尚 未離開,A女在星期六、日工廠沒有人時,會回大同路門 市店面,在大同路門巿店那邊,她大部分都是二樓,有時 幫忙清理房子,如果樓下比較忙得時候,會請她下來幫忙 ,沒有印象A女與老闆(即被告)一起用餐的情況,見過 老闆與A女互動的情形,我覺得很平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然誠如上開各節所述,證人邱靜楓所見到 僅係A 女平常與被告林森川互動之表象而已,再參之上開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評估A 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以觀 ,是證人邱靜楓上開主觀所述對被告與A女互動的情形部 分,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利用權勢對A 女為性交之事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附表編號9該2次 於96年4 月間之犯行,因檢察官未能具體證明被告犯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後,且其中涉及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 定被告犯罪時間在於96年4 月24日之前,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就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2 次利用權勢性交罪、利用權勢性交 未遂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 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性交行為定義,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10條第5 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目的以手指或性器進入被害人A 女之性器 ,均符合修正施行前後有關性交行為之定義,對本件被告而 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 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應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 有利被告。
⒊本案被告一部份之行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 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 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有變更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雖將刑 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 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 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亦有最高法院 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刑法規 定及決議意旨,有關對於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 、機會性交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後,關於強制治 療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 罪及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 之95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於時間、空間密接 之情形下,接續以手指、性器進入A 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 先後2 次利用權勢性交既 遂罪及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2 罪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從重論以連續利用權勢性交既遂罪。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①被告對A女有監督之權,A 女遠渡 重洋至我國,人生地不熟,被告本應以禮相待並協助A 女適 應工作環境,然被告卻心存歹念,利用A 女孤立無援之窘境 ,多次利用權勢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其行殊無可取,前後時 間逾2 年之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程度尚非暴力 ,惟所為已嚴重影響A女之心理健康,並間接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連續 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及於附表編號2 至9 (即95年8 月29 日至96年4 月23日間)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均係於該減 刑條例規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 例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 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編號1 至9 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③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 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 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最高刑期為5 年,被告所犯數罪之犯行,犯罪罪名及犯 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次犯案時點間隔接近等情,及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將上述附表編號1 至9 宣告罪刑欄所示減刑後所處之刑, 暨與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已逾96年4 月24日而不得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④以被告所犯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實施鑑 定,認:被告經評估具有下列動態再犯危險因子包括:⑴對 性侵害犯行處於完全否認程度;⑵對性侵害犯行過程的認知 出現明顯的強暴迷思,缺乏兩性平權的觀念;⑶對性慾與性 衝動抒解與調適方式出現明顯障礙;⑷性態度保守且具刻板 、訛誤之性常識,綜合上述需列入考量之動態危險因素,被 告雖於靜態再犯危險評估呈現低度再犯危險,仍建議針對被 告上述之危險因素施予強制輔導教育,以進一步降低被告再 犯之可能性等語,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0 年2 月10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 頁) ;乃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及酌被告利用外籍勞工處於 較為弱勢之地位,趁機以其權勢對女外籍勞工為性交行為、 性觀念認知偏差嚴重,為避免其再犯,對可能受其監督之人 再行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行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 連續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有於刑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爰併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利用權勢性交罪之 罪刑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逾3 年,以資矯治。本院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處遇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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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次數│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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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6日晚│高雄縣燕巢鄉│林森川見A 女獨自│1次 │林森川連續犯對│
│ │間10時許 │安寧二街6號 │在工廠內,要求A │ │受監督之人利用│
│ │ │工廠內 │女與其發生性關係│ │權勢性交罪,處│
│ │ │ │,A 女因受林森川│ │有期徒刑拾月,│
│ │ │ │監督,且恐林森川│ │減為有期徒刑伍│
│ │ │ │將其遣返或扣薪,│ │月。應於刑之執│
│ │ │ │致遭林森川以手指│ │行前,令入相當│
│ │ │ │頭、生殖器插入A │ │處所,施以強制│
│ │ │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 │治療,其期間至│
│ │ │ │得逞。 │ │治癒為止,但最│
│ ├──────┼──────┼────────┼──┤長不得逾叁年。│
│ │95年6 月間某│同上 │林森川藉口要替A │未遂│ │
│ │日 │ │女慶生,以手撫摸│ │ │
│ │ │ │A女 胸部,並向A │ │ │
│ │ │ │女暗示要與之發生│ │ │
│ │ │ │性關係,因A 女趁│ │ │
│ │ │ │隙逃跑,林森川始│ │ │
│ │ │ │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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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 月29日│同上 │林森川見A 女一人│1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某時 │ │獨自打掃工廠樓梯│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遂於該處利用對│ │性交罪,處有期│
│ │ │ │A女 之監督權勢,│ │徒刑捌月,減為│
│ │ │ │以生殖器插入A 女│ │有期徒刑肆月。│
│ │ │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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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9 月間某│同上 │林森川趁A 女一人│1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獨自在工廠,利用│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對A 女之監督權勢│ │性交罪,處有期│
│ │ │ │,以其生殖器插入│ │徒刑捌月,減為│
│ │ │ │A女 陰道之方式性│ │有期徒刑肆月。│
│ │ │ │交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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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1月間某│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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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2月間某│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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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 月間某│同上 │同上 │3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叁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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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 月間某│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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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3 月間某│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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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4 月間於│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4 月24日前之│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某日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均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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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5 月間某│同上 │同上 │2次 │林森川犯對受監│
│ │日 │ │ │ │督之人利用權勢│
│ │ │ │ │ │性交罪,共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