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明炎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姜明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姜明炎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7 月 1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6708-XB 號休旅車款自用小 客車,由高雄市○○區○○路600 巷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 一巷,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 號之住處。其 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時,適有劉文明因酒醉身體不適蹲坐於鼎金一巷7 之1 號房屋之斜對面路旁休息,陳澎生、蔡仁同等人則在鼎金一 巷7 之1 號屋外騎樓處吃飯、喝酒。姜明炎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以隨時停煞之狀況,而依當時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 屬夜間,然鼎金一巷7 之1 號騎樓有日光燈,姜明炎亦已開 啟其車輛頭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姜明炎開車行經上 開騎樓旁時,仍可看見騎樓處有陳澎生等人飲酒作樂,亦具 備目視注意之能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其車輛接近劉文明時,姜明炎仍未即時發覺劉文明, 致劉文明遭姜明炎之休旅車右側保險桿撞擊其頸、胸、骨盆 區及左下肢,並遭拋起至車側面,落下時再撞擊姜明炎之右 車身致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劉文明送醫前即 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姜明炎於直 接撞擊劉文明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劉 文明採取任何急救或防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返回家中。
二、案經被害人劉文明之姊劉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 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 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 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 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 人雖以證人蔡仁同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未經被告詰問且與事實 不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均未陳明該證詞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該部分之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且蔡仁同亦於本院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不得再以此指摘證人蔡仁同於偵訊之 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澎生、張路卻、蔡仁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亦無採酌上開警詢陳述之例外必要性,該警詢之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明炎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雖有行經該處準備回家,但現場昏 暗沒路燈,道路狹窄,是劉文明醉倒在該處,伊沒有過失, 當時不知道有肇事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98年7 月1 日晚 間8 時16分許,駕駛車號6708-XB 號休旅車款之自用小客車 由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沿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 號之住處。當時之天候為晴,該處 之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劉 文明因酒醉酩酊而在該處路邊休憩,陳澎生、蔡仁同則在高 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之騎樓處飲酒、吃飯。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撞擊劉文明後,被告並未停車,亦未報警處理或 採取救護措施,仍繼續駕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 巷2 號之住處,劉文明則因該車禍遭撞擊,於頭、頸、胸、 腹、背部有多處鈍性傷,亦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雖送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到院已無心跳、呼吸、瞳孔放大無 光反射,經急救處理後,仍無生命現象,於98年7 月1 日晚 間9 時51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此經證人陳澎生、蔡仁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3 頁 背面、偵一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一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一卷第 36、37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42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醫剖字第1101867 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卷第44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警一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4至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 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519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98) 醫剖字第0981101867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 1964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 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以車禍地點照明不佳,道路狹窄,且伊無法預期劉文明 蹲坐在路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
1.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住 家斜對面之路旁(如由金山寺往高雄回教公墓方向沿鼎金一 巷行進,即經過高雄回教公墓後鼎金一巷之右側),鼎金一 巷7 之1 號之房屋旁有鼎金一巷7 之2 號之房舍與之相鄰,
往東北方向尚有一無門牌號碼之房屋,該房屋牆壁上漆有「 墓園修造」、「飲料」、「阿寶」及其手機號碼等字,此3 戶住家對面則為墓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4、85頁 、警一卷第56頁)在卷可資證明,足認事故發生之地點一帶 縱非位處鬧區,仍非全然無人居住。而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鼎金一巷2 號,此有被告之居住住址資料在卷足憑( 相卷第3 頁),況被告亦稱:我幾乎每天經過事發地點,他 們常在那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可證明被告對於 其住處附近之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常有人出入一事,知之甚 詳。既然時常有人在該處聚會,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處時,自 應注意是否有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辯稱:無從預期劉文明 在該路旁,即屬無據。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左邊有放車子, 路很窄,我只注意左邊這邊,事故前,有看到有3 、4 個人 在喝酒等語,是被告確得以預見當時該路段尚有他人經過, 其空言覺得晚上該處應該不會有人云云,不減其應注意當下 有人於路旁應小心駕駛以免撞擊旁人之義務,被告仍具有應 注意之駕駛義務至明。
2.被告再以該處之路燈為案發後設置,事故發生時並無路燈, 故無法注意到路旁之被害人劉文明等語置辯,惟被告駕車自 本館路轉入鼎金一巷後,行駛至案發地點,至少已有500 公 尺之遠,而沿路皆無商家營業或招牌之燈光,住家稀少,未 間隔相等距離設置路燈,此有劉文明車禍死亡案金山寺(本 館路)及鼎金一巷沿路路燈相片及現場週邊示意圖可資佐證 (原審卷第77至88頁),上開示意圖中標示為A4路燈至A5之 路燈間,以及標示為A10 至A11 之路燈間,均無照明,是對 行經案發現場之被告而言,非突然由暗轉明或由明轉暗,自 無遇有突然之光線變化時,視覺無法於短時間內適應之情形 。而汽車行駛時,夜間或遇天色昏暗、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3 款所明文, 被告當時又開有頭燈,此經被告所自承,是依上開狀況,難 認被告於客觀上無注意及被害人之可能。至為要者,被告已 坦言:當天屋簷下大概有4 個人,有看到酒瓶和免洗杯(原 審卷第194 頁、第196 頁);左邊有放車子,我經過時要注 意他的車子,我確實看得到3 、4 個人圍在木板桌那邊(原 審卷第195 、196 頁),是依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之注意能力 ,除了能留意其行車時是否會擦撞左側車輛,尚能得悉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房屋外之木板桌處有數人聚集, 並有酒瓶、免洗杯等物,進而推論聚集於該處之人在飲酒, 益證其注意能力未因現場未設有路燈而受影響,其辯稱因該 處並無路燈故無法看到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雖於98年8 月19日,另於高雄市三民 區鼎金一巷裝設2 座路燈(即原審卷第88頁現場週邊示意圖 編為C1、C2部分),此有原審依職權函詢結果之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9年10月1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900233 4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3 頁),惟行政機關本有權斟酌各 處情形,設置路燈而使照明設備更趨完備,自不得以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案發後於該處設置路燈之事實,遽 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看到被害人之可能,乃屬當然之理 。
3.被告復稱被害人蹲坐於路邊,根本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 查被害人於98年7 月1 日晚間8 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而於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下車後,先在墳墓前之平 地坐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澎生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劉文 明坐計程車回來,他在對面下車,自己走下來,他死的地方 剛好有一個地方可以坐,是墓前的平地,他坐的地方是路邊 。」(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惟被害人遭 被告撞擊後,其屍體經解剖及相驗,其左額部有擦傷及挫傷 ,左枕部有頭皮下血腫,右臉頰及右下頷部有疑為輪胎之型 態傷,右下頦部有擦傷,右頸部有疑為輪胎之型態傷及瘀傷 ,右前胸部有挫傷,兩側肋骨有骨折現象,左下腹部有挫傷 ,左上背部、右背部有擦傷,左後肘部有擦傷,左前臂前後 部、左手背部及掌部有挫傷,左大腿前部有挫傷,左小腿前 部有擦傷,左足內踝部有擦傷,左脛骨及左腓骨均有骨折, 頭部於左頂部、左顳部及左枕部有頭皮下出血,左頂部及右 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腦部於兩側頂葉、顳葉及枕葉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於左中腦窩及左後腦窩有線狀 骨折,右下頷骨骨折,左鎖骨、左側第2 根、第3 根、第4 根肋骨前部、後部、右側第1 根、第2 根、第3 根肋骨前部 及後部均骨折,兩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心臟有局部挫傷 出血,第1 、2 、3 節胸椎周圍軟組織有挫傷出血,左後腹 膜挫傷出血,膀胱前部有軟組織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醫剖字第0981101867號解剖報告書(相卷第33頁至 37頁)附卷可查,而事故發生道路旁草地有血跡存留,被告 所駕駛6708-XB 號自小客車為休旅車,前引擎蓋為前傾式, 此分別有現場跡證分佈情形照片(原審卷第42至51頁)及67 08-XB 號自小客車照片(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證人陳 澎生於原審中證稱:「被害人劉文明是坐著,坐在地上。」 (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另證人蔡仁同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那天是坐在鼎金一巷7 之1 號門口旁邊, 我們面向馬路,劉文明他在對向,我們距離不遠,一張桌子
的距離。劉文明當時他坐在那邊爬不起來,我要去扶他,他 說不用,要我打電話給他姊姊。我從頭講,他坐計程車回來 下車站不穩,就坐在地上,我要問7-1 號的人他家的電話, 結果被告車子就來了,碰一聲來不及,我還有對被告的車揮 手,我還跳開,不然連我都撞到。車撞到劉文明的情形我有 看到,被車撞當時劉文明坐在地上,車子先碾過腳,然後又 撞到胸口。我有攔車,我是雙手展開揮手。」等語(本院卷 第52-54 頁);以證人蔡仁同於車禍即將發生之際仍曾盡力 向被告之行車揮手之動作以觀,是被告辯稱:全然無發現云 云,更屬未盡車輛駕駛之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證人蔡仁同與 陳澎生均證稱: 被撞當時被害人劉文明是坐著,坐在地上等 語,雖與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車禍發生時 被害人之姿勢等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 第09911019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認:「較支 持被害人遭6708-XB 撞擊時為直立姿勢。」之結果不盡相符 ,然法醫研究所係依據被害人之傷勢而為推敲案發時之情景 ,顯不若案發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之供詞來的明確,自應以 證人蔡仁同、陳澎生所證稱:被害人被撞當時是坐著等語, 較與事實相符;又不論被害人劉文明被撞當時係坐著或站者 之姿態,均無礙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以被害人劉文明之身高約有167 至170 公分,體重約70至 80公斤,體型尚屬健壯(參證人陳澎生證詞,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卷第41頁),顯 非路旁之磚石或雜草所能比擬,被告駕駛休旅車經過時,當 無不能注意被害人之理,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仍撞擊被害 人,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更屬明確。 4.至於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乙節,查被告陳稱:其行進速度約20 公里等語,查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此可依據前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5、86頁)資以 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是被告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行駛時,其 時速即不應高於40公里。查本案發生時於車禍地點斜對面聚 會之證人蔡仁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開得很快,時速約60 至70公里(偵卷第36頁),與證人陳澎生所述:被告當時時 速有50至70公里(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然因證人陳澎生 、蔡仁同均非對於車輛行車速度有專業判斷之機關或專家, 是尚難以其等對於速度之感受而遽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 至少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至於法醫研究所以被告 駕駛肇事之車輛為休旅車類型,車禍時發出2 聲碰撞聲,及
被害人之傷勢觀之,被害人應係遭車輛右側撞擊其頸、胸、 骨盆區及左下肢,拋起落下再撞擊右車身至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研判被告之車速應在每小時40至60公里間 等情,然僅以傷勢發生之部位及嚴重情形而遽以認定被告當 時之車速,仍有誤判之可能,是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未說明 本案之刮地痕、煞車痕或行車紀錄器等等相關於車速之科學 判斷依據,本院乃不加以採信法醫研究所之判斷結果;被告 陳稱:案發道路曲折、狹小,車速不可能過快等語,尚非全 然無足採信。
5.辯護人另以證人蔡仁同、陳澎生之位置不可能看到撞擊情形 ,渠等係在附和被害人家屬之說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 所在位置有日光燈,與被害人遭被告撞擊處之距離僅比鼎金 一巷之路寬略長,且中間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證人陳澎生 證稱:被害人坐的地方是靠我家的日光燈照明,車禍發生地 點距離我看到的位置不及旁聽席至法檯後方牆壁之距離(經 當庭丈量約1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第143 頁背面 )及現場照片可證(警一卷第56至59頁),證人與被害人間 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之撞擊點又係在其前輪右側及 右側車身,證人蔡仁同、陳澎生是否不可能見到被害人遭被 告撞擊時或撞擊後之情形,已非無疑。至證人陳澎生雖稱: 被害人坐下來的地方離我吃飯喝酒的地方差不多有50公尺( 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惟隨後即稱:50公尺是大約,以目 力評估,甚至沒有應訊席離法檯後方牆壁之長度那麼長(原 審卷第143 頁背面)。按一般人對於長度之判斷,雖或能分 辨何者為長、何者為短,然而如在無工具輔助之情況下,估 計某距離之長度係若干公尺,則未必精準,證人陳澎生雖先 稱有50公尺,惟在與以法庭之距離對照後改稱不及10公尺, 仍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前開現場週邊示意圖中A12 至C1之 距離為43公尺,認證人陳澎生所述有50公尺之遠為合理,惟 以前揭現場週邊示意圖之路燈位置為參考,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A12 至C1之間,A12 至C1距離如何,顯與陳澎生目擊位置 與事發地點距離無關;且現場所留血跡位置距離鼎金一巷7 之1 號北柱之長約5 公尺,寬約3.1 公尺,即約5.88公尺( 警三卷第24頁),更難認證人陳澎生係在50公尺遠處目擊事 故,辯護人之質疑,尚非實在。況蔡仁同、陳澎生之說法, 確與被害人之傷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符,辯 護人對於證人蔡仁同、陳澎生所為證詞之質疑,尚係出於臆 度,而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 當時夜間,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 輾壓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遭輾壓受傷後不治死亡,足見 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辯護人稱被害人 酒醉於路旁蹲坐亦有過失乙節,惟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路旁 ,本係供行人行走,並非禁止行人駐足之處,已難認被害人 因酒後身體不適在該處稍事休息有何過失可言。 ㈢ 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壓到物體之感 覺,然以其認為係壓到磚塊或土石,不知道業已撞到被害人 而肇事云云為辯。惟查:
1.被告於98年7 月2 日偵訊時,堅稱:「(問:經過案發現場 ,有無感覺撞倒人?)沒有」(相卷第4 頁);於98年9 月 23日偵查中,亦稱:沒有聽到車子撞擊到東西的聲音,如果 有聽到撞擊聲音我一定會下車... 我當時確實沒有聽到撞擊 聲音(偵卷第38頁),於原審98年12月3 日行準備程序,猶 稱:我不知道我所駕駛車輛有沒有擦撞被害人劉文明(原審 審交訴字卷第18頁),至原審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問:你說你沒有看到被害人,但你經過的時候有沒 有感覺撞倒人?)沒有,因為旁邊都會有一些壞掉的磚頭, 有感覺到震動」(原審卷第16頁背面);在100 年4 月6 日 原審審判程序中,則稱:當時經過我以為是廢棄物磚塊,有 這樣「摳」一下,有聽到「摳」一聲,車子沒有晃動(原審 卷第196 頁)。被告涉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其有無 撞擊被害人、於肇事時是否知悉撞到被害人之事,自屬本案 至為關鍵之處,而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無感覺到撞到東西 、有無聽到撞擊聲音,及車子有無晃動、震動等,均為被告 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意在脫 免責任,乃隨證據調查之程序進行,而更易其說詞,實非無 疑。
2.而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先以右前車輪前方撞擊被害人,被害 人遭拋起,落下時復遭被告右側車身撞擊,共發出2 聲聲響 等情,業據證人蔡仁同、陳澎生為前開證述明確,並與被害 人之傷勢、現場血跡等勾稽一致,復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資參酌,而經認定如前。查被害人 搭乘之計程車於98年7 月1 日晚間8 時6 分許自金山寺進入 鼎金一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駛入鼎
金一巷,陳澎生於車禍發生後,先直接走到被害人被撞之現 場再看1 次,看到被害人身上是血,遂立即於同日晚間8 時 16分報警,救護車於晚間8 時22分許自金山寺入口進入鼎金 一巷,蔡仁同則於事故發生後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為6708-X B 號,此有證人陳澎生於原審證稱:「車子壓過才有聲音, 車子走後,我去看時,看到被害人劉文明身上全是血,然後 我就叫救護車」、「(問:車子撞倒後,你有無直接走到死 者被撞擊的現場再看一次?)有。我就是因為這樣子,才趕 快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原審卷第141 頁、第144 頁)等語 詳實,並經證人蔡仁同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親眼看到被告 開車自巷道轉進來,我坐的位置與被告行車方向剛好是正對 面,我記得被告車牌號碼6708-XB ,是銀色長廂8 人座(偵 卷第3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0至32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所載報案時間(警三卷第1 頁)可證,足認證人蔡仁同 、陳澎生均在車禍發生後立即得知已發生事故,方能看到被 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如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時,僅有輕微之 震動而並無聲響,本在被害人所蹲坐位置斜對面與友人飲酒 、聚餐之陳澎生、蔡仁同等人,當不致於得以立即察覺車禍 之發生,自可推知車禍發生時確有足以使正在飲酒、聚餐之 陳澎生、蔡仁同立即知悉已發生車禍之變化,更稽證人陳澎 生、蔡仁同所述曾有2 聲聲響等情屬實。
3.綜合前開車禍發生時,所造成之聲音,足使事發現場外正在 飲酒、聚餐之人立即知悉發生車禍,其撞擊聲、車身之起伏 震動,對於在車內之駕駛人而言,誠非被告所述「壓過磚塊 或土石」所能比擬,更應能立即查悉已發生車禍。證人蔡仁 同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巨大聲響2 聲,連20公尺外的人 都有聽到跑來問我們發生何事(偵卷第36頁)等語。被告乘 坐於肇事之車輛中,竟稱僅以為壓過石塊、磚頭,對於其車 頭及車身處所發出、20公尺以外之人均能聽聞之聲響,毫無 所悉,斷難信實。如復考量被害人身高167 公分至170 公分 、體重70至80公斤之健壯體型,其於遭撞擊時係蹲坐於被告 車前,任憑何觀察力正常之人皆能輕易將被害人與其他磚瓦 土石或貓、狗等動物區別,被告所述僅有壓過磚塊等物品之 感覺,洵屬無稽。
4.再者,被告自稱於98年7 月1 日晚間駕車返家時意識清楚, 尚注意到路邊有3 部車輛,巷道狹窄所以要閃過該3 部車, (見偵卷第38頁),足證以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尚能為避 免其車輛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 而於駕駛時避免與其他車輛過於接近而保持距離,斷無可能
反而未能注意其車頭、車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況被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7 之1 號前時,確有感覺輪胎似 有壓到異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其工作時所駕駛之車輛,如有尖銳物品刺 入輪胎或爆胎之情形,自當立即處理,被告竟未停車查看, 返家後亦未檢查,更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蔡仁同亦稱:我們 3 、5 個人一直在車後追趕並呼喊,被告都沒有停車(偵卷 第36頁),核與證人陳澎生所述:「(問:當時你們那邊有 無人呼喊那台車?)都有人看到,我有聽到有人喊,但是喊 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 告肇事後,蔡仁同等人確有於車後呼喊要求被告停車。而被 告既已感覺其車輛有壓過物體,又得以從後視鏡看到有數人 在其車後呼喊、追逐,依照常情,當會先停車查看或瞭解發 生何事,此舉亦是得以釐清責任、避免糾紛之方式,當無對 於呼喊、追逐之人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開之理,可見被告 係有意不予停留,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昭然。 5.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肇事時,意識清楚,其所駕駛之 車輛碰撞被害人時,曾發出聲響,被害人遭拋起後落下時, 又為被告車身撞擊而發出聲響,而以被害人之身型、姿勢, 被告殊無可能不知其係撞擊至人體而肇事,其又為智識正常 之人,自可得知受其撞擊之人可能已有受傷,甚至死亡之情 形。參以證人陳澎生所稱:我聽到「碰碰」兩聲,我就覺得 這沒命了(原審卷第142 頁),被告猶未報警或對被害人為 救護之行為,仍駕車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誤。 被告所述如果知道肇事就會停下云云,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而辯護人雖以陳澎生、蔡仁同等人均知悉被告住處,如有 肇事逃逸就不會返家吃飯、喝藥酒,坐等警察上門詢問,惟 被告於肇事後返家飲用藥酒之行為,使得檢警偵查時,無從 得知其肇事前是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否出於 湮滅證據之用意,已非無疑,與其是否知悉已肇事,更無經 驗法則上之必然性,否則豈非謂肇事致人死傷之人,凡於肇 事後已返回家中或欲返回家中,即可證明其並無肇事逃逸之 意?是被告於肇事後回家飲酒、吃飯之行為,自不足以為認 定被告無肇事逃逸故意之依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明 知已撞擊至人體而肇事,仍逕自駕車離去,其過失致人於死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殯葬為業, 雖其駕駛車輛肇事時,載運有工作時所需之工具及骨灰甕等 物,該駕駛行為亦非與其殯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 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返工作地點及自宅而使用交通工 具,自不能謂駕駛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被告過失致 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尚無庸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予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非出於同一之犯意,且係互殊 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肇事致人死傷猶畏罪逃逸,罔顧被 害人生命權益,犯罪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稱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亦 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 有超速駕駛之違規,原審一併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刑過輕,固無理由;以及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 害人劉文明死亡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劉文明尚有1 幼子, 亦驟失其怙,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案發地點為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事發時間為晚間8 時許,往來人車非多 ,被告對案情避重就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 已有悔意等等,並參考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職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 之肇事逃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