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健誠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健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民國96年2 月9 日約19時許,在崁頂鄉○○路29之68號 e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陳玉芳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而得利;㈡同年月10日約10時許, 在萬巒鄉佳佐派出所附近,以1000元代價售予陳玉芳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蘇健誠與蘇啟斌、張素娥 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
雖稱第二次賣給陳玉芳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 公克 云云,惟被告前一天賣陳玉芳半錢〔1.875 公克,大約2 公 克〕2 千元,第二天賣0.4 公克,重量僅為1/5 ,卻收1 千 元,不合情理,故本院僅認定被告第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不詳);此外,並有證人陳玉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 定報告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氾濫毒 害人民甚深,政府業已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 償交付,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應 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4 條 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 中之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2 次販毒犯行,均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玉芳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 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 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 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並非緊密接續,而係 各自獨立,在法律上為可單獨評價之2 個行為,自非接續犯 可比,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 情狀輕微,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坦認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陳述如下:
問:( 提示96.2.9晚上18時56分、19時04分、06分通訊監察 譯文) 意見?
答:時間很久了,我忘了。這一支電話我也忘了是不是我在 使用。
問:(提示96年2月10日8時35分、9時15分、31分通訊監察譯 文)意見?
答:時間很久了,我忘了。這一支電話我也忘了是不是我在 使用。
問:(提示97.3.7調查局聲紋鑑定)意見? 答:我確實有去作聲紋比對,沒有意見。
問:(提示陳玉芳本署說詞)有何答辯?
答:我沒有住過崁頂力社,我有一個女朋友張佳儀住在崁頂 力社,我會去這裡玩,該處沒有一家E 超商,她說的不
實在,我沒有叫她送毒品。
有偵訊筆錄可參( 偵緝卷第9-10頁) 。由上開偵查筆錄觀之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主張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條件,自難 採酌。
㈡按販毒者為求獲得暴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使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侵害性之毒品流通於社會,嚴重損壞施用者之健康 ,亦潛藏有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機,販賣毒品之行為實 比一般犯罪具有較高之非難性。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其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外,既已包含「有期徒刑」 部分得以選科,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情輕 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 基,仍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對象係同 一人及少量小額販賣,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販賣所得合計僅 3000元,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並敘明刑法沒 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 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 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 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 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 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 毒所得合計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即2000元或1000元,分別於各犯行罪刑 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接續犯論 處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