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86號
KSHM,100,上訴,88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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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35號、98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8877號、第12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高啟森被訴竊佔部分外均撤銷。
高啟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啟森其他上訴駁回。
林清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啟森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原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啟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亦明知其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號、106 地號、121 地號、122 地號、130 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細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所有人,且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以提供土地作 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於民國97年9 月間某日,向慶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總經理蘇國材表示有意承租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4 地號、105 地號、12 1 地號、123 地號之土地,高啟森明知雙方仍在商談階段, 且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 號、106 地號、121 地號、122 地號、130 地號等土地因所 有權人數眾多,洽談不易,洽商期間,認有機可乘,竟為牟 取不法利益,未經蘇國材及其他地主之同意,基於竊佔、從 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竟於同年10月間某日,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擅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6地號、104 地號、 105 地號、106 地號、121 地號、122 地號、130 地號等土 地之上開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增設地磅 ,並在大門加鎖而佔用之,且委由其不知情之舅父林清富出 面,於同年10月8 日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 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 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鋼保 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別由林清富高啟森保管,以 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高啟森同時在系爭土地上以「華盛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環保公司)名義開設資源回 收場,並雇用林清富在該回收場管理場務,林清富亦知悉未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得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且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渠與高啟 森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且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得以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以及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 用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0日起,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未依相關環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砂石車,將所 裝載內含塑膠及其他不詳物品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系 爭土地上為終端掩埋之處理,並由高啟森持2 號保全卡,林 清富持3 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以利 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空地,並以不詳之代價僱用尚無 證據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 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實際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 96地號、104 地號、105 地號之部分土地,詳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嗣因怪 手作業聲音引起村民注意,向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 長楊進基反映,楊進基多次自系爭土地隔鄰之106 地號土地 觀看,發現有怪手在場,且土地有掩埋與廢棄物外露之痕跡 ,乃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會同106 號地主張藏欽、 村民、警員等多人到場,欲進入查看,並連絡中鋼保全公司 人員及高啟森,惟高啟森未同意解除保全讓人入內。迄於同 年11月18日,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赴系爭土地查看 ,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乃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 時30 分許,派員到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送驗後



發現係一般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材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森坦承竊佔之犯行不諱,然其與上 訴人即被告林清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被告高啟森辯稱:伊要在系爭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場, 已投入50萬元之資金整理土地、辦公室及興建地磅,不可 能在投入大量心血後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造成 血本無歸;且伊當時人在彰化,不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同 意任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不知悉遭何人傾倒 廢棄物;另97年11月初系爭土地之大門壞掉,無法設定保 全系統,伊只有用勾子鉤住大門,有可能廢棄物在這段時 間被傾倒;伊懷疑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 埋入土地云云。被告林清富則辯稱: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 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高啟森人在彰 化,叫伊偶而到現場看一下,當時門沒有關,保全也沒有 設定,可以自由進出,伊未在系爭土地挖洞及掩埋廢棄物 ,當時伊還沒在該處工作,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傾倒棄置廢棄物地點、傾倒棄置面積及土地權利歸屬: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進丁已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指訴告訴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高啟森竊佔使用等情節(見警1



卷第30至35頁,偵1 卷第16至19頁);另證人即慶達公司 課長楊雪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高啟森尚未與慶 達公司完成承租告訴人蘇國材所有上開土地之簽約行為, 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6至38頁,原 審易字卷第25至35頁);又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 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謝淑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係被告委託中鋼保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 牆架設保全系統等情明確(見警1 卷第7 至13、16至19頁 ,偵1 卷第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40頁)。被告高 啟森所竊佔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 亦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並由在場人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 ,有原審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106 頁),尚有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蘇國材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104 地號、105 地號、121 地號、123 地號之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段圖各1 份、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 日岡所二字第099007699 號函1 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 資料2 紙、99年11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90011943號函暨所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 卷 第24至29、37、38、43至51、54至69頁,偵1 卷第40至42 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107 、108 頁 ),被告高啟森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互核相 符,應堪認係真實。而系爭土地遭人提供堆置廢棄物,亦 有前開之現場照片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是否廢棄物之認定與傾倒棄置廢棄物整地處理之事證: 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另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至於 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屑片、廢塑膠、廢木材等係 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另營建剩餘土



石方如與營建廢棄物混雜者,係為營建混合物亦歸屬廢棄 物範疇。經查: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 地上以未登記之華盛環保公司之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並 雇用被告林清富在該回收場工作,被告2 人均未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 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堪採信為真。又在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 遭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掩埋廢棄物,經查獲送驗結果, 均為一般廢棄物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武昌於偵查 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 點去案發現場,看到現 場後,依經驗看是有掩埋,但當天沒有開挖,而於97年12 月17日開挖,挖出是屬一般廢棄物,挖出物有送驗,是地 壤送驗,土壤檢驗結果沒有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標準等 語明確(見偵2 卷第11、12頁);而證人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10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藏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均證稱:系爭土地之圍牆圍起後,才有人作業,有人經 過聽到車輛都是晚上作業的聲音,來告訴伊,而於97年11 月17日至18日晚上11時許,伊隨同警員、村長、村民等近 30人到現場,根據圍牆上的保全公司的電話號碼,打給保 全公司,保全公司人員到場,但不讓伊等進去,燕巢分駐 所所長也打給負責人,但負責人在電話中說他們在做廢鐵 ,沒有到場,也不開門,伊等只好在凌晨0 時30分許離開 ,嗣於97年12月17日,伊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 長到現場勘查開挖,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有垃圾、塑膠 袋等,還有用太空包盛裝之不明黑色污泥等語屬實(見警 2 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2 卷第11、41、42頁);且 證人即慶達公司經理蔡進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97年11月 知道蘇國材的上開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於97年12月 17日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長及證人張藏欽至系 爭土地勘查開挖,現場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看起來有一 包不明廢土需化驗,其他應該都是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等 )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另證人即 慶達公司課長楊雪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慶達公司經理 蔡進丁收到環保局的通知,系爭土地隔壁的屋主有通報蘇 國材的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蔡進丁先過去看,看完之後 ,公司希望伊去做處理,蔡進丁又載伊去現場拍照,就發 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伊肉眼即可看到,放置在地 上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9、35頁);又證人即改制 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楊進基於偵查時證稱:村民反



應該地設置圍籬並裝設監視器,白天大門有門禁上鎖,都 在晚上作業,加上下雨天會流出很多泥土,騎機車來往危 險,伊就去看,且向保全公司要業主電話,與1 位林先生 聯絡上,電話中伊告訴業主不可讓該地流出泥土造成行路 危險,村民有看到怪手停在裏面,且每日怪手停放之方向 不同,顯然有在作業,就叫伊去看,伊會同所長去看之前 ,約1 星期有去看2 、3 次,當時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部 分廢棄物還露出地面,怪手還在等語在卷(見偵2 卷第49 、50頁);此外,尚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各 1 份、現場照片55張、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8年5 月11日高 縣環六字第0980019067號函暨所附土壤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見警2 卷第45至74頁,偵卷第16至18頁),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堪稱明確。再者,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96地號 、104 地號、105 地號之部分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亦經原審現場 履勘,並由同案被告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原審99年10 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 至10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3、對被告2人辯解之判斷:
被告2 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大門曾經壞掉,無法設定保全 系統,有可能廢棄物在這段時間被傾倒;伊懷疑在伊使用 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啟森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於同年10月8 日與中鋼 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 保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 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別由被告2 人保管,其 中2 號保全卡由高啟森持有使用,3 號保全卡由林清富持 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警1 卷第12、13 頁,警2 卷第5 頁、第6 頁,偵2 卷第24頁),被告高啟 森另於警詢時供承:名冊中擁有第2 號控制設定及解除卡 片者為謝淑君與伊是男女朋友,她的卡片都在伊這裡等語 屬實(見警2 卷第6 頁);且經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 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接洽委託的客戶名是一 名為高啟壽的男子,委託地址是(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 ○○路326 號,需要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但跟中鋼保全公 司沒有簽訂契約,而是有在報價單上簽名,簽名人是林清 富,當時是高啟壽與林清富及伊本人在場,警方出示高啟 森的身分證件照片供伊指認,照片上是高啟壽本人無誤,



高啟森有說要作廢五金資源回收場,是在97年10月20日正 式啟用,客戶要設定或解除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 張卡片 作為控制設定,根據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名冊上,除 高啟森外,另為謝淑君有2 號卡,林清富有3 號卡,均可 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8 頁反面); 此外,並有中鋼保全公司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員名冊 、保全系統報價單、監視系統施工同意書(報價單)各1 份、請款明細單、發票各2 張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37至 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依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客 戶要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 張卡片 作為控制設定,被告高啟森委託裝設之保全系統涵蓋範圍 ,是鐵皮屋辦公室及鐵皮圍牆有裝2 道對立式紅外線,裝 設8 支監視攝影機,在保全設定期間如觸動保全會派線上 的巡邏人員到場查看,監視系統會有錄影畫面會儲存於監 視錄影主機等語明確(見警2 卷第9 頁),另證人即中鋼 保全公司管制長顏廷容於偵查時則證稱:除客戶用保全卡 片做設定外,中鋼保全公司可以遙控設定或解除,電腦會 出現遙控設定或解除之訊號等語(見偵2 卷第41頁),由 上開2 位證人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中鋼保全公司98年3 月2 日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林清富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 1 份所示(見警2 卷第34至36頁),均無任何遙控設定或 解除之記錄,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其設 定或解除均係由被告2 人持保全卡為之,應可確認。再依 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管制長顏廷容復於偵查時證稱:解除 中巡邏,表示客戶解除設定,中鋼保全公司派員去巡邏, 巡邏的人到達現場會去刷卡,該訊號就會傳回公司,表示 該客戶解除保全,局部外解除,保全系統單一回路解除, 不是全部保全解除,是解除保全中的特定部分,以利部分 進出,局部外解除2 ,代表也是局部解除。局部外設定, 是把剛才局部解除的部分又設定起來。用戶內設定,客戶 用保全卡片設定,002 及003 是客戶持有卡用的號碼。客 戶在用戶內設定及用戶外設定,由電腦上可看出,用戶是 在標的物的裏面或外部做設定的動作,其用戶內及用戶外 解除,也是同樣意思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41頁),再對 照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即可知被告高啟森所持 有2 號保全卡及被告林清富所持有之3 號保全卡,自97年 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 統之記錄,亦可由此推知,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 間應係正常運作,而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辦稱:97年11



月初系爭土地之大門壞掉,無法設定保全系統云云(見原 審審訴卷第29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依證人楊雪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慶達公司老闆蘇國材有 指示伊去處理後續動作,因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 經理蔡進丁就帶伊過去系爭土地拍照,是伊上簽呈前所拍 之照片(按即警1 卷第52至57頁所示之照片11張),後來 環保局通知經理蔡進丁說,系爭土地的隔壁鄰居通報有人 倒廢棄物,經理蔡進丁先到現場去看,並跟公司報備,律 師顧問希望拍照存證,經理蔡進丁才另外帶伊去拍照,是 環保局通知後才拍照(按即警1 卷第58至69頁所示之照片 24張),發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伊肉眼即可看到 ,就放置在地上,前後的拍照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7 日及 11月20日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35頁),並有證 人楊雪雰於98年10月7 日及11月20日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 11張及24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52至69頁)。是以上開 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前、後之 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前,並無遭人 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而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後,即可 明顯看出系爭土地有遭人以怪手整地,並在部分地方回填 土石(如警1 卷第61至67之照片所示),據此,則可得知 系爭土地係在遭被告高啟森竊佔之後,始遭人傾倒、掩埋 廢棄物,至為灼然。是被告高啟森雖辯稱:伊懷疑在伊使 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亦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 ,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且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與中 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 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 張,分 別由林清富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等事 實,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基發於偵查時證稱: 伊台北的同行介紹,受高啟森雇用去做地磅,伊請怪手工 作了1 天整地,伊隔天就去綁鐵及水泥,等了約2 天水泥 乾,就去裝地磅,花了1 天時間,從怪手進場到伊做好地 磅共1 星期,怪手做好工作停在現場,等伊去做地磅時已 不見了,地磅完成後,高啟森告訴伊地磅的前面不平,要 伊再叫怪手進去整平,伊就叫同1 家的怪手去,伊不清楚 司機是否同1 人,伊於地磅做好後約10天有去現場,第2 次伊與怪手做了1 天,伊就離開,不知怪手何時拖走等語 屬實(見偵2 卷第32、33頁),並參酌被告高啟森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初是為了經營資源回收買賣,而



建設費用也有5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高啟森既已投資不少 金錢在系爭土地,衡情應會小心避免系爭土地遭人任意侵 入破壞,此觀被告高啟森於竊佔系爭土地後,隨即設置圍 牆、大門,安裝保全系統,並雇用被告林清富代為看管等 情,亦可確認。是以被告高啟森既已小心提防系爭土地遭 人無故侵入,則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 廣達數百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 「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被告高啟森又豈能任意推 諉佯稱不知;本件確係被告高啟森在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提供土地,非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辯 稱:伊當時人在彰化和美,不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同意任 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何人 傾倒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高啟森雖另辯稱:伊 不可能在投入大量心血後,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造成自己血本無歸云云,然在尚未合法申請資源回收場 執照處理廢棄物之前,即已非法經營而藉此謀利,亦非不 可能,被告高啟森辯稱不可能有經營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 機云云,亦無足採。
⑸、再依被告高啟森於偵查時所供承:建廠伊都委託林清富去 做,燕巢的地都是林清富在負責,只有在請款時,伊才會 下來高雄,伊平時在彰化,只有林清富在現場,算受雇於 伊等語(見偵2 卷第12、32、33頁);而被告林清富亦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系爭土地看守約1 個 月,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 鐵的工作等語;再佐以被告林清富係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 全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持有3 號保全卡,負責幫被 告高啟森看管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依上開保全標的設 定、解除紀錄所示(見警2 卷第35、36頁),被告林清富 所持有之3 號保全卡,自97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 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由此可知被告林 清富確係受雇於被告高啟森,且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自97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多次進出現場,而 有多次設定、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再參以被告林清富既 係為被告高啟森管理系爭土地,則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傾 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等情,亦不能諉 為不知,益徵被告2 人間就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 明確。




(三)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辯上開各情,均無足採。被告2 人 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 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 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 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 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 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 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 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 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 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方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 件被告2 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棄置,並委託並無證據有犯 意聯絡之成年怪手司機,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 之廢棄物加以最終處置掩埋,自屬上開規定中「處理」之 行為。
2、核被告高啟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林清富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 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 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高啟 森、林清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林清富現場看 顧,以及由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整地處理之行為雖持續並供 不特定之人傾倒,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廢棄物處理目的而 為本件犯行,時間密接連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 法益及觸犯法條亦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 為接續犯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為己足。 4、被告高啟森林清富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 第4 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論處。被告2 人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整地掩埋傾 倒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第4 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高啟森所犯上開竊佔、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 件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2 人所犯尚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犯行,該部分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原審認被告2 人 並不構成該部分犯行,事實之認定尚有錯誤,被告2 人上 訴或稱竊佔罪判刑過重、或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部分既有疏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 人 關於違反廢棄物法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提供土地供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之 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再衡酌被告高啟森 係出資之人,且以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惡性顯較被告林清富為重;惟念被告高啟森 犯後於審理時能坦承竊佔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2 人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國材達成調解,且願意連帶 賠償蘇國材1,607,640 元,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 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85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仍分別量處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即高啟森竊佔罪有期 徒刑6 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林清富共同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並就被告高啟森所犯上開2 罪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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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