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09號
KSHM,100,上訴,809,2011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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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政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96 、3495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鴻(毆打陳伯顯致死部分,已經原 審改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同毆打陳允祁致傷 部分,原審改認定係共同犯普通傷害罪,經陳允祁撤回告訴 ,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陳昌政兄弟2人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27日,相偕自花蓮縣瑞穗鄉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高雄市鳳山區)找工作,而流連逗留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69號中正網球場(即復興街與立志街口之鳳西網球場)旁公園 等處,陳伯顯陳允祁2人則為平日在上開網球場旁公園盤 踞出沒之街友兄弟檔。陳昌鴻陳昌政兄弟2人於99年11月1 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因尚未覓得工作,為是否返回花蓮等 情而起爭執,陳昌鴻即自行離開吃飯,陳昌政則至上開網球 場旁公園涼亭與陳伯顯陳允祁等街友飲酒聊天,席間並相 互對以粗話(三字經)。嗣陳昌鴻飯後返回上開網球場旁公園 涼亭,見陳昌政與其餘街友粗話(三字經)以對,即向眾街友 稱:「這是我弟,不要欺負他。」等語,並加入酒局。後陳 昌鴻等1夥街友經警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及10時56分許到場 臨檢勸說仍不願散去。席間陳昌鴻一再勸說陳昌政回花蓮, 陳伯顯卻在旁插話,且語帶粗俗(三字經),即遭陳昌鴻斥以 :「你不要在這邊罵來罵去,講這個幹什麼?」等語。而於 巡警第2次勸導並離去後,陳昌鴻雖早有回返花蓮之意,仍 偕另名街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赴超商買菸、酒。而陳昌 鴻於返回上開網球場旁公園涼亭飲酒後,見陳伯顯等遊民猶 粗話(三字經)以對,即斥以:「你們罵我可以,不要罵我家 人。」等語,並出手推陳允祁陳伯顯乃起身質問:「為何 打我弟」等語,陳昌鴻竟持椅子丟向陳允祁,並另起腳踢向 陳伯顯,復再以「走了啦」等語催促陳昌政離去,後即逕自 走向公園內廁所前洗手台欲洗臉,旋陳伯顯陳允祁2人即 朝洗手台處跟去並出言以三字經辱罵,陳允祁並拾起洗手台



旁(靠涼亭方向)之水溝蓋木板,陳昌鴻見狀,乃在洗手台及 涼亭間,將陳允祁手持之木板搶下拋棄於地上,質之:「你 拿這個幹什麼?」等語,並轉而至涼亭處向陳昌政稱:「那 邊有2個人,要不要過去」等語,而邀陳昌政助拳,惟陳昌 政並未立即反應理會,陳昌鴻乃自行走向公園內廁所前洗手 台洗臉,而此時陳伯顯陳允祁2人則仍出言以三字經辱罵 ,陳伯顯並已繞至洗手台另1側(靠網球場方向,即死者陳屍 處該側)持續辱罵,陳昌鴻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出言朝陳伯 顯稱:「你再罵,我生氣就不管了,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 ,並先朝陳伯顯衝去出手亂揮亂打,毆擊陳伯顯陳伯顯出 手回擊與陳昌鴻對峙間,陳允祁則自陳昌鴻身後應援陳伯顯 ,惟陳伯顯仍遭陳昌鴻踹倒在地,而在涼亭處之陳昌政見陳 允祁在陳昌鴻身後應援陳伯顯,遂與陳昌鴻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加入戰局,出手推開陳昌鴻身後之陳允祁,而與 陳昌鴻共同以拳、腳及持不詳鈍器毆擊倒地之陳伯顯及陳允 祁兄弟2人,直至陳伯顯陳允祁兄弟2人均無力回擊在地, 陳昌鴻陳昌政2人始返回涼亭。至此陳昌鴻陳昌政仍不 願與其返回花蓮,乃自行離去,陳昌政則在涼亭沙發處睡去 。陳伯顯因而受有下列傷勢:㈠頭部:⑴左眉內端1弧形小 裂傷,長1.3公分,寬及深未逾3公釐,邊緣瘀傷伴隨。⑵上 唇繫帶具裂傷,左正中門牙斷落,上唇右內側1短裂傷,長 0.7公分,寬及深未逾2公釐,邊緣瘀傷伴隨。⑶下唇右側具 裂傷,長1.5公分,寬0.5公分,深0.4公分,邊緣瘀傷伴隨 。⑷下唇左側內緣小裂傷及瘀傷。⑸兩側顳部皆具小面積頭 皮下出血。⑹大腦右頂頁、左顳葉及左枕葉均具小面積蜘蛛 膜下腔出血。㈡頸部:右側甲狀舌骨肌上端具肌肉內出血, 左側胸舌骨肌上端底側亦具出血。㈢胸腹部:⑴胸廓右側前 腋線與第8肋骨交界處附近略具塌陷;右側第5至第10肋骨前 外側具骨折,且有少量肋間軟組織出血。⑵左側第6肋間前 外側亦具少量肋間出血。⑶肝右葉頂部具多道裂傷。⑷底部 膽囊右側亦具裂傷。⑸橫隔膜肌肉內出血。⑹腹腔內積血及 血腫逾1千毫升。且陳伯顯終因其所受上開攻擊,其胸腹部 鈍傷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死亡。而陳 允祁則受有後述傷勢:⑴顱頂左前方,3公分撕裂傷。⑵顱 頂左後方,3公分撕裂傷(詳陳允祁頭部傷勢照片)。⑶前胸 挫傷。⑷左後下背挫擦傷,經送醫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陳 昌政對於陳伯顯死亡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共同殺人 罪嫌;對於陳允祁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洪日榮於警詢係 陳稱未看到被告陳昌鴻與被害人陳伯顯間發生爭吵打架之情 形(見警卷第23-26頁),故其證詞顯無從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且證人洪日榮嗣後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 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自無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 存在;另證人王銘耀陳允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渠2人 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法文規定 之說明,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陳 昌政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上開證人洪日榮王銘耀陳允祈 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其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昌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1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昌政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昌政被訴共同殺害被害人陳伯顯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政就被害人陳伯顯死亡之事實,涉有共 同殺人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王銘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明:曾聽到木板打人的聲音及聽洪日榮說被告陳昌 政與陳昌鴻在廁所那邊毆打被害人陳伯顯);共同被告陳昌 鴻所述其毆擊陳伯顯之情形,與被害人陳伯顯所受傷勢、部 位,未盡相符(證明:陳伯顯應非僅受一人攻擊);被告陳 昌政於偵查中曾供承陳昌鴻向其稱『那邊有2 個人,要不要 過去』,旋伊見被害人陳允祁拿椅子要打陳昌鴻背部,乃前 去推開並毆打被害人陳允祁,當時有聽見陳昌鴻在罵髒話, 也知悉陳昌鴻正毆打被害人陳伯顯等語及被告陳昌政,陳昌 鴻所述被害人陳伯顯陳允祁2 人遭毆打時之時、空甚為密 接等情(證明:陳昌政陳昌鴻間,就陳昌鴻毆打被害人陳 伯顯,有犯意之聯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99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990156382號〕1 份、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1 份、被害人陳伯顯遭殺害案關係 人身體採樣紀錄表1 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 照片資料1 份等(證明:自被告陳昌政衣物、身體採集之檢



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害人陳伯顯DNA 型別相符,足證被告陳昌 政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伯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及鑑定報告書(證明:被害人陳伯顯所受傷勢,集中在人體 致命部位之頭、頸、胸、腹,被告陳昌政陳昌鴻有殺人之 故意);現場簡圖及案發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昌政固坦承見陳允祈持椅子欲打陳昌鴻背部時, 有出手推倒陳允祈,並打了陳允祈幾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對被害人陳伯顯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陳昌鴻雖有跟伊 說那邊有二個人,問伊要不要過去,但伊未理會,陳昌鴻就 離開不見了,之後伊見陳允祈拿椅子欲打陳昌鴻背部,才跑 過去推倒陳允祈,伊並未注意到當時陳昌鴻正毆打陳伯顯, 伊跑過去推陳允祈時,有聽到陳昌鴻在一旁罵髒話,但沒看 到他打人的動作,也不知陳允祈為何要打陳昌鴻,伊會注意 到陳允祈拿椅子,是因該椅子原本放在涼亭那一邊,被陳允 祁拿過去廁所那邊,伊並未出手毆打陳伯顯,當天喝的很醉 ,沒有注意到當時陳伯顯在何處,當時在涼亭可能伊哥哥陳 昌鴻穿伊的拖鞋,所以拖鞋的棉棒血跡,才會驗出與被害人 陳伯顯的相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陳昌政無毆打被害人陳伯顯之行為,陳昌政走過來推打持椅 子自背後欲偷襲陳昌鴻陳允祁陳昌政推打陳允祁之行為 ,只是單純為了幫其兄陳昌鴻解危,以防免陳昌鴻陳允祁 自背後攻擊,而當時被害人陳伯顯已被陳昌鴻毆擊壓制在地 ,且陳伯顯年紀較大又瘦小,陳昌鴻1人之力已足以壓住, 無須陳昌政加入援助一起攻擊陳伯顯,是陳昌政出手推打陳 允祁之行為,顯非係基於援助陳昌鴻攻擊陳伯顯之意思,故 陳昌政陳昌鴻毆打陳伯顯致死之行為,既無犯意聯絡,更 無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昌政無罪,並無錯 誤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王銘耀固曾於偵訊中證稱:「有人出手推死者弟弟(即 陳允祁),死者(即陳伯顯)就說為何打他弟弟,花蓮那對 兄弟的哥哥(陳昌鴻)拿椅子丟死者的弟弟,然後死者的弟 弟就跑到廁所那邊,花蓮2 兄弟就追到廁所去,死者也跟著 到廁所去…後來我就聽到很大聲板子打人的聲音…大約打了 3 分鐘,我聽到大約20多下有,不是打哥哥而已,弟弟也有 被打,他的頭都腫起來…洪日榮有過去廁所那邊看,回來說 死者兄弟躺在那裡…是在還沒聽到木板聲之前,洪日榮就過 去廁所看,之後他就跑回來跟我說2 人躺在那裡…有講到事 情為何搞得這麼大」等語(見偵二卷第78-84 頁),惟證人 王銘耀於警詢時係證稱:「陳昌鴻陳昌政兄弟硬拖陳伯顯



陳允祈兄弟到涼亭後方廁所毆打,我沒想到他們那麼殘忍 」等語(見警卷第22頁),與其於上開偵訊中所稱證:「死 者的弟弟(即陳允祁)就跑到廁所那邊,花蓮2 兄弟(即陳 昌政、陳昌鴻)就追到廁所去,死者(即陳伯顯)也跟著到 廁所去」等內容,前後歧異,有兩套不同之事實,其證詞之 真實性,已有疑議。
⒉又證人王銘耀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因為那天(即案 發日)我重感冒,頭昏昏的,我都躺在那裡,我都沒有爬起 來…我有聽到廁所那有吵雜聲,但是我當時昏昏沉沉爬不起 來…因為我當時昏昏沉沉,乒乒砰砰聲後,被告陳昌政過來 說要跟我一起睡,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在追跑時我 有看到,當時我躺在沙發,只是我無法爬起來而已…涼亭沙 發是背對廁所,我在那邊有看到他們追跑的樣子…我沒有看 到陳昌政毆打陳伯顯…我知道他人4 人跑去廁所,之後我就 不知道了,因為我爬不起來…我當天有聽到板子的聲音,也 聽到打人的聲音,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拿板子,到底是用何 器械打人的,我不清楚…(洪日榮告訴你何事?)洪日榮陳伯顯陳允祁都倒下去了…人都散去的時候,洪日榮來告 訴我這件事…我沒有聽到哀嚎或呼救聲…」等語(見原審卷 第120 頁反面至第126 頁),依證人王銘耀於原審接受詰問 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觀之,證人王銘耀僅係聽到30、40公尺 外(見原審卷第122 頁)之案發現場廁所附近傳出木板聲音 及打人聲音而已,其既因重感冒躺在涼亭沙發背對著案發現 場之廁所,且未曾起身至案發現場廁所附近親眼目睹本件被 告陳昌政陳昌鴻陳伯顯陳允祁等人間,如何打架之始 末過程(即證人王銘耀並未親身體驗目擊「被告陳昌政有出 手毆打陳伯顯之行為事實」),其僅在遠處聽聞木板聲響及 打人聲音,而同案被告陳昌鴻已坦承有搶下木板丟在地上, 且供承有以拳打腳踢方式攻擊陳伯顯陳昌鴻1 人所為之上 開舉措,已足以造成木板聲響及打人聲音,是單憑證人王銘 耀所證稱有聽到木板聲響及打人聲音,尚不足據以推認被告 陳昌政必然亦有共同出手毆打陳伯顯甚明。
⒊況依證人王銘耀之證述,其聽聞自證人洪日榮之轉述內容, 亦僅係「陳伯顯陳允祁都倒下去了」而已(見偵二卷第82 頁、原審卷第121 頁),傳聞之內容,並無「陳昌政有出手 毆打陳伯顯之情事」;而證人洪日榮於警詢時已否認有親眼 看到被告陳昌政陳昌鴻與被害人陳伯顯陳允祈等人間爭 吵打架之情形(見警卷第23-26 頁),嗣於偵訊中仍證稱: 「昨晚(即案發日晚上)11、12點我要走時,都沒有人吵架 」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核與證人王銘耀上開所為洪日



榮有跟去看,回來告訴伊「陳伯顯陳允祁都倒下去了」等 證述內容,南轅北轍,故證人王銘耀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生疑竇。綜上各節論述分析,證人王銘耀於偵訊中 所證稱「花蓮2 兄弟就追到廁所去,死者也跟著到廁所去… 後來我就聽到很大聲板子打人的聲音…大約打了3 分鐘,我 聽到大約20多下有,不是打哥哥而已,弟弟也有被打,他的 頭都腫起來」等語,就其所為被告陳昌政有出手與陳昌鴻共 同毆打陳伯顯之證述部分,既非證人王銘耀所親自見聞,亦 非來自洪日榮之轉述,更與證人洪日榮之證述內容迥異,證 人王銘耀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殊有可議,而難憑信。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王銘耀於偵、審中已為「陳昌政、陳 昌鴻有追到廁所去,死者也跟著到廁所去,後來有聽到很大 聲板子打人的聲音,大約打了3 分鐘,我聽到大約20多下有 ,不是打哥哥而已,弟弟也有被打,他的頭都腫起來,洪日 榮有過去廁所那邊看,回來說死者兄弟都躺在那裡」等相關 內容之證述,即謂被告陳昌政有出手與陳昌鴻共同攻擊陳伯 顯致死之行為事實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證人洪日榮 既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二度均堅詞未目睹本件雙方爭吵 打架之情形,其證詞既無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王銘耀所為「 洪日榮有過去看,回來說陳伯顯陳允祁都已倒在地上」之 證述,關於證人洪日榮有無到案發現場廁所附近親眼目睹雙 方打架之過程,正相反對,證人洪日榮之證詞,無從資為本 件待證事實之證據,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與實益,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傳訊證人洪日榮云云,非有理由,附 此敘明。
⒋本件共同被告陳昌鴻於偵查中供稱:伊用拳頭跟腳,亂打亂 踹,打死陳伯顯,伊打陳伯顯時,陳允祈拿椅子自伊背後欲 襲擊伊,陳昌政見狀出手將陳允祈推倒,陳允祈跌倒在水溝 ,陳允祈坐起來,陳昌政用拳頭揮打二、三下,就走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57-63 頁),嗣於偵查中另供稱:伊在廁所洗 手台時,陳昌政本來在涼亭那邊喝酒,後來陳昌政過來,但 主要是針對陳允祁陳昌政過來推戴眼鏡的(即陳允祁), 戴眼鏡的跌倒,然後他坐起來摸頭,陳昌政又打他,打了幾 下,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90 頁),另於原審仍陳稱 :陳允祁要打伊時,伊是坐在陳伯顯的肚子上,朝著他的頭 胸部亂打,之後,陳昌政前來推倒陳允祁時,伊就已經停手 了,伊轉頭去看時候,看到陳允祁掉到水溝,陳允祁有坐起 來摸他的頭部,陳昌政打他幾下就離開了,沒有一起打陳伯 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5 頁);共同被告陳昌鴻上開歷次 供述,與被告陳昌政所辯因見陳允祈陳昌鴻後方拿椅子要



陳昌鴻時,才跑向前去推倒陳允祈,對之毆打二、三拳後 就離開,並未出手毆打陳伯顯等語,大致相符。查本件案發 後,共同被告陳昌鴻逕自返回花蓮,迄至99年11月14日始自 行到案說明,而被告陳昌政則於案發之翌日即99年11月2 日 清晨經民眾報案後,隨即遭警在上開公園內逮捕移送偵訊, 經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此有原審99年度聲羈 字第987 號卷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羈押書、原審訊問筆錄及押 票等可稽(見羈一卷第1-2 、7-10、13頁);陳昌鴻跑回花 蓮多日,陳昌政則立即遭羈押,準此2 人經由時、空間之隔 離以觀,堪認共同被告陳昌鴻及被告陳昌政2 人間,顯無見 面討論勾串上開供詞之可能性,是共同被告陳昌鴻供稱被告 陳昌政並未出手打陳伯顯,僅係單純推倒自背後欲偷襲伊之 陳允祁等語,與被告陳昌政坦承推倒並毆打陳允祁之始末情 節,若合符節,應非迴護被告陳昌政之詞,而堪採信。 ⒌次查,被告陳昌政自公園涼亭處過來推打陳允祈時,共同被 告陳昌鴻早已將被害人陳伯顯壓制在地,並坐在其身上(詳 前揭引述),衡諸共同被告陳昌鴻年輕體碩(72年2 月15日 生、體重約有80公斤,此為陳昌鴻所陳明在卷),而被害人 陳伯顯較年長且比陳昌鴻瘦小(44年7 月2 日生、身長約16 7 公分,見解剖報告書上所載),二人之年紀、體型、力氣 等,顯有相當之差距,共同被告陳昌鴻1 人本即可輕易壓制 控住陳伯顯,況陳昌鴻當時亦已將陳伯顯毆擊倒地,並全身 坐壓在倒地的陳伯顯身上,客觀上已無需再由被告陳昌政加 入援助一起對付陳伯顯之必要,準據上述,共同被告陳昌鴻 供稱被告陳昌政自涼亭過來是針對自後欲對其偷襲之陳允祈 ,而非加入與伊共同毆擊被害人陳伯顯等語,與上開客觀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陳昌政辯稱伊係因陳允祈欲 自後方持椅毆擊陳昌鴻,始向前推打陳允祈等語,應非卸責 之飾詞,此觀被告陳昌政推打陳允祁數下後,立即返回涼亭 ,而對於倒於地上之陳伯顯並未有任何言詞挑釁、辱罵或肢 體攻擊之行為,益徵被告陳昌政確無加入陳昌鴻共同毆打、 攻擊陳伯顯之主觀意思甚明。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陳昌政係於 陳昌鴻毆打陳伯顯之際,對於自背後欲攻擊陳昌鴻陳允祁 ,出手援助陳昌鴻而對陳允祁下手加予推打,即遽認陳昌政 係基於援助陳昌鴻共同毆擊陳伯顯之意思,並憑此即推測論 斷被告陳昌政陳昌鴻間,就陳昌鴻毆擊陳伯顯致死之行為 事實,2 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核屬以推測、擬制 方式,認定被告陳昌政有殺人之主觀犯罪故意,自非的論, 而不可採。
⒍再查,本件案發前,被告陳昌政、證人陳允祈洪日榮等多



人,聚集在上開公園涼亭內飲酒,均有過量之情形,其中洪 日榮於99年11月2 日11時43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 m g /l,陳允祈同日於11時49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 31 mg/l ,被告陳昌政同日於11時40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44mg/l,以上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3 紙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56、58、59頁),以被告陳昌政 之呼氣酒精濃度明顯高於證人陳允祁觀之,其酒醉程度應比 陳允祁更重,證人陳允祈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陳稱:伊喝醉了 ,不知那裡被打,亦不知被何人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3 5 頁),則被告陳昌政於案發前因飲酒過量酒醉,而導致其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減低及薄弱,此 乃日常生活中之經驗事實,準此情況參互勾稽,足認共同被 告陳昌鴻所稱伊不曉得陳昌政有沒有注意到地上有躺個人( 即陳伯顯),但距離這麼近,他應該是知道吧等語,顯係以 正常人的能力標準來判斷陳昌政當時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而 疏略當時陳昌政已酒醉致辨識及行為能力降低之特殊情事, 是陳昌鴻上開證述,應非可採。被告陳昌政於案發時既已酒 醉,其辨識及行為能力,比一般正常人明顯降低,則被告陳 昌政辯稱伊並未注意到陳伯顯當時人在何處等語,以其在案 發隔數小時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 44mg/l 而言, 尚難認其辯解悖乎常情,而全然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陳昌政 下手推打陳允祁前,既因酒醉不知陳伯顯在何處,則其更不 知陳伯顯已遭共同被告陳昌鴻打倒在地及遭陳昌鴻坐壓身上 之事實,依上開論述分析,並參互引證,足見被告陳昌政出 手推打陳允祈,應僅係針對陳允祈個人之背後偷襲行為,且 係為了阻止陳允祈持木椅自背後毆打陳昌鴻,而非為了陳昌 鴻毆打陳伯顯而施以助力,洵堪認定。
⒎本件共同被告陳昌鴻於偵查中曾供稱:陳昌政只有推戴眼鏡 的那個(即陳允祁),都沒碰到死者(即陳伯顯),也沒有 靠過來死者這邊。陳昌政推了戴眼鏡的,打他幾拳,不是立 刻跑掉,是用走的,走去涼亭那裡睡覺。伊不曉得陳昌政衣 服為何會有死者的血,可能是伊手上的血,因為陳昌政在涼 亭睡覺,伊有叫他起來,有拉他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96-9 9 頁);核與證人王銘耀於原審所證稱:伊並未看見陳昌政 有毆打陳伯顯之事,伊當時昏昏沉沉,乒乒砰砰後被告陳昌 政過來說要跟伊一起睡,伊後來就讓給他睡,自己就到旁邊 的躺椅上,好像那時洪日榮來告訴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13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陳昌鴻有回來找 陳昌政,看見陳昌政搶伊棉被,就跟弟弟講,陳昌政作勢打 陳昌鴻陳昌鴻就跑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8-83 頁),大



致相符,而觀諸案發前陳昌鴻即一再央求陳昌政一同返回花 蓮遭拒,2 人因而發生口角,陳昌政不願同返花蓮,陳昌鴻 在毆擊陳伯顯後,致陳伯顯身受多處挫傷流血,業如上開解 剖證明書所載,則陳昌鴻在毆擊陳伯顯後,欲返回花蓮之際 ,再度到涼亭處拉叫已睡覺之陳昌政,因而將身上所沾留陳 伯顯之血跡沾染在陳昌政所穿著之牛仔褲上或所穿拖鞋上, 均非無可能,被告陳昌政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空言無據, 或違背常情。至於,被告陳昌政左腳掌內側上所沾之陳伯顯 血跡乙節,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所載, 案發現場即公園廁所小水溝附近有多處血跡遺留(見警卷第 49頁),職是,在夜間燈光不甚充足情形下,走近該處者, 因而踩踏碰觸及該血跡,其可能性極高,因而在腳縫處有沾 留該血跡,既屬可能之結果,準此以觀,案發時被告陳昌政 及證人洪日榮既皆曾走近該處,其踩踏到該地上陳伯顯之血 跡,因而在其二人腳掌內皆分別檢驗出有與陳伯顯陳允祈 之血跡型別相符之反應,此乃事實上相當可能發生之結果。 故本件被告陳昌政縱在其左腳掌處,採集到之血跡,被鑑驗 出有與陳伯顯DNA- STR型別相符乙節,惟非無可能是 走近上開廁所旁推打陳允祈時,在地上踩踏到陳伯顯血跡而 沾染者,依上開論述分析,在被告陳昌政所穿牛仔褲上、拖 鞋上及左腳掌內側所沾之符合陳伯顯DNA- STR型別之 血跡,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陳昌政參與共同毆打陳伯顯 時所沾染到者,此部分之罪證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則,自不得徒以陳昌政經警採集衣物之血跡,送檢驗 結果與被害人陳伯顯DNA 型別相符乙節,即遽認其與陳昌鴻 有共同毆打陳伯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⒏末查,本件共同被告陳昌鴻係因一時被激怒,始出手揮拳毆 擊陳伯顯致死,而共同被告陳昌鴻已將陳伯顯毆擊壓制在地 後,陳昌政突見陳允祈持椅子自背後欲打陳昌鴻,始向前推 打陳允祈,其意在制止陳允祈自背後毆襲陳昌鴻,已如前述 ,故本件尚難遽認陳昌政推打陳允祁之行為,係對陳昌鴻毆 打陳伯顯乙節施加予助力。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下,被害人陳伯顯遭共同被告陳昌鴻毆擊致死,自不得以推 認之方式,認定被告陳昌政陳昌鴻間有殺人(檢察官起訴 )或傷害(原審改認定)之犯意聯絡。參酌本案衝突經過事 出突然,且該等街友原係共同在涼亭處飲酒閒聊,陳昌鴻竟 一時被陳伯顯之三字經激怒,始出手亂揮亂打陳伯顯約2 至 3 分鐘之時間,即致陳伯顯倒地不起,而雖陳昌政亦另行出 手毆擊陳允祈,惟依前開各節所述,自難以被告陳昌政有出 手推打陳允祈之情事,即遽予認定其對陳昌鴻毆擊被害人陳



伯顯致死部分,必有犯意之聯絡至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 陳昌政有與陳昌鴻共同對被害人陳伯顯涉犯殺人或傷害致死 罪嫌之積極證明,所舉被告陳昌政涉犯殺人罪嫌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 昌政有與陳昌鴻共同犯殺人罪(即被害人陳伯顯部分)之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昌政 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殺人犯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陳昌政被訴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殺人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昌政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原審就被告陳昌政被訴殺人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昌政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陳昌政無 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昌政被訴與陳昌鴻共同對被害人陳允祁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政另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昌政陳昌鴻2 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允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及陳 允祈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昌政固坦承有 推打陳允祁致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允祁 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見陳允祁持椅子自後欲攻擊陳 昌鴻,伊為阻止而出手推倒陳允祈,並於陳允祁爬起來後, 用拳頭揮打幾下,即離開現場,並無致陳允祁於死之殺人未 遂故意等語。
㈢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昌鴻於理由欄一所載時、地,正出手毆打被害人 陳伯顯時,陳允祁持椅子自陳昌鴻背後靠近,欲攻擊陳昌鴻 ,以救援陳伯顯時,為被告陳昌政發現,而與共同被告陳昌 鴻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政自公園涼亭處跑 過來,先將陳允祁推倒,並出手毆打陳允祁,致陳允祁受有 如理由一所載顱頂、前胸、下背等處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偵一卷第57-63 、81-90 、100-101 頁、原審卷第



26-3 5、54-65 、106-135 頁),核與被告陳昌政自白傷害 被害人陳允祁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94-97 、 117-120 、123- 135頁、原審卷第26-35 、54 -65、 106-135 頁),並有大東醫院99年11月2 日載明陳允祁受有 上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允祁受傷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 參,按同案被告陳昌鴻先遭告訴人陳允祁持水溝蓋木板作勢 欲攻擊,經陳昌鴻搶下木板丟棄後,陳昌鴻又同時遭另位被 害人陳伯顯持續以粗話漫罵,因而下手毆打被害人陳伯顯時 ,陳允祁復持椅子自陳昌鴻背後靠近,欲攻擊陳昌鴻以救援 陳伯顯,恰為陳昌政發現,陳昌政為保護陳昌鴻,乃加入戰 局,自公園涼亭處跑過來,先將陳允祁推倒,並出手毆打陳 允祁,以幫被告陳昌鴻解危,陳昌政及被告陳昌鴻陳允祁 無力反抗後(另陳昌鴻亦見遭其毆打之陳伯顯亦無力反抗時 ),2 人始罷手,而返回公園內之涼亭處等,此為被告陳昌 政及同案被告陳昌鴻所一致陳明之事實,陳昌政既係為幫被 告陳昌鴻解危,而加入打架之戰局,並出手推倒持椅子欲攻 擊被告陳昌鴻陳允祁,且又持續加予毆打成傷,俟陳允祁陳昌政毆打受傷無力反抗時,被告陳昌鴻陳昌政復一起 停止攻擊打架之行為,而一同返回公園內之涼亭,足見被告 陳昌鴻陳昌政2 人間,就推倒及毆打持椅子欲攻擊陳昌鴻陳允祁成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昌政陳昌鴻2 人,就陳昌政推倒及出手 毆打告訴人陳允祁成傷之行為,係其2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而由陳昌政下手為之,未致陳允祁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陳昌政陳昌鴻2 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 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48年臺上字第 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 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昌政與被害人陳允祁同是街友 ,案發前同聚在上開涼亭內飲酒,彼此因街友關係聚集一處 而認識,事件發生前並不熟識,亦無財物或情感仇怨等情, 業經證人陳允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 )。又被告陳昌政亦陳稱:陳允祁拿椅子要打伊哥哥陳昌鴻 ,因為椅子放在涼亭那一邊,所以伊有注意到。原來課桌椅 子是放在沙發椅旁邊,靠廁所的方向,陳允祁來拿椅子的時



候伊有看到,但伊以為他要坐,沒理他。然後聊一聊往右看 ,就看到陳允祁在砸陳昌鴻,伊就跑過去推他,就不理他。 伊轉身面向涼亭要走回去,他又推伊一下,伊就用手肘往後 頂他,轉頭看他,看他要起來的動作,以為陳允祁要拿東西 砸伊,伊就再打他右邊肩膀後沒理他,就去涼亭喝酒。當時 伊注意到陳允祁拿椅子要砸陳昌鴻陳昌鴻當時在罵髒話, 不知道在罵誰。然後伊就走回去了。伊是看到陳允祁拿椅子 要砸陳昌鴻,才過去推陳允祁,這時陳昌鴻在旁邊罵髒話, 伊沒有注意到他那時有打人的動作,也沒看到有人站在陳昌 鴻的前面,就是聽到他在罵髒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25-136 頁);核與被告陳昌鴻所述:當時伊用拳頭跟腳亂打亂踹陳 伯顯…因陳昌政陳允祁,致陳允祁跌倒在水溝,陳允祁要 坐起來,陳昌政就用拳頭揮打二、三拳,就走了等語(見偵 一卷第81-90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允祁要打伊時 ,伊是坐在陳伯顯的肚子上,朝著他的頭胸部亂打,之後, 陳昌政在打陳允祁的時候,伊就已經停手了,伊轉頭去看的 時候,看到陳允祁掉到水溝,陳允祁有坐起來摸他的頭部等 語(見原審卷第26-35 頁),大致相符,依被告陳昌政、共 同被告陳昌鴻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允祁之證述內容,參互以觀 ,可知被告陳昌政會出手推及毆打陳允祁之原因,係其見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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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