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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396號
TPHV,89,重上,396,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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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謝增泉即增泉企業行
   被上訴人  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琦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變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㈡右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合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甲○○分別請求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挖土機、卡車及空壓機等物之買賣   關係,而兩造間之買賣,業經證人郭岱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三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結證:「甲○○謝增泉交易   是我居中介紹,而甲○○有向謝增泉買中古車與菲律賓政府交易,菲律賓政府   於八十六年八月已將車款全部給付給甲○○,但甲○○未付車款予謝增泉」等   語,另證人廖德銘張瓊堂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甲○○與上   訴人間有購買系爭挖土機、卡車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雖謂:兩造係合夥作生   意云云,惟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且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亦有違常情,蓋兩造若   係合夥購買挖土機、卡車等物至菲律賓轉賣圖利,被上訴人甲○○何須先付一   百五十萬元,另再開具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之擔保?合夥契約在合夥   財產未分析前,焉有由一合夥人開票予另一合夥人作為擔保?更何況,被上訴   人一面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一面又主張系爭挖土機、卡車等物有買賣契約   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即砂石機一百一 十七萬五千元及馬達、電焊機等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部分,係因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合夥,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砂石機、馬達等物, 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甲○○墊付出資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甲 ○○其後竟拒絕返還,至於兩造合夥之事實,有證人郭岱霖於原審之證詞可稽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三一號被上訴人甲○○張幸琦偽造文書 等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
㈡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甲○○張幸琦涉嫌偽 造文書刑案案件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挖土機、卡車等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 雖提出估價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估價單及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均無被上 訴人金合成公司之簽名,估價單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車輛買賣契約書為上訴 人與他人簽訂,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至於證人郭岱霖張瓊堂、 劉文正等人均非兩造締約時在場之人,對於兩造間究係成立合夥或買賣關係並 不知悉,故渠等證詞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甲○○簽 發交付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NOAS000000 0號、面額五百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係因兩造以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當時取得 之信用狀金額(美金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換算為新臺幣後,取金額之 半數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作為兩造合作之擔保,絕非上訴人主張之作為貨 款之擔保;況該紙支票未載發票日,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款六百三十八 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不相符,可見該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合夥關係,至本審改依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甲○○不同意訴之變更。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物三之二紙估價單,惟該 二紙估價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間有合夥購買系爭砂石機、馬達等物之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系爭空壓機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部分:   除被上訴人甲○○承認之六萬二千四百元外,其餘被上訴人甲○○均否認,上   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證物四之四紙估價單,惟該四紙估價單除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八日一紙估價單上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其餘三紙均無被上訴人甲○○之   簽名,不生證明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出資一百七 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改依請求返還墊款之法律關 係(本院卷第九一頁),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變更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故 此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變更之訴係以新訴代替舊訴,舊訴視為撤回,故本院 就此部分僅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間,經由訴外人郭岱霖之介紹, 以其妻張幸琦任負責人之金合成公司名義,向伊經營之增泉企業行購買挖土機 車輛計六百三十六萬元及車牌選牌號碼規費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被上訴人金 合成公司僅給付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尚欠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爰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 元及法定利息。另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伊購買空壓機等機器後 ,積欠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貨款;且於同年間與伊合夥,本約定各出資一半購 買砂石機、馬達等機械,惟被上訴人甲○○並未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 ,總計尚積欠伊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爰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伊與上訴人合夥 出售系爭挖土機、卡車等物至菲律賓,由上訴人負責尋購中古挖土機、卡車等 物,再以伊之名義辦理出口,因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有瑕疵待修補,於支出相 關費用尚未確定前,伊無法與上訴人結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購買空壓機之買賣關係,亦否認與上訴人 間合夥購買砂石機、馬達等物之情。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 甲○○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金合 成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四萬三 千九百元及利息,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本息部分改依返還墊款之法律 關係主張,其餘款項八萬九千二百元仍依買賣關係主張。 三、上訴部分:
㈠就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給付貨款四百八十八萬 三千五百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間有挖土機、卡車等之買賣關係存在,固 提出估價單、車輛買賣契約書、車牌選號規費收據、支票、統一發票為憑( 原審卷第六、七、八、三九、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並舉證人郭岱霖、張瓊 堂、劉正文等人之證詞為依據,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雖自認受領挖土機、卡



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辯稱:伊與上訴人間合夥出售系 爭挖土機、卡車等物至菲律賓,由上訴人負責尋購中古挖土機、卡車等物, 再以伊之名義辦理出口,因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有瑕疵待修補,於支出相關 費用尚未確定前,尚無法與上訴人結清貨款等語抗辯。   ⒉按民事訴訟若係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足供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估價單(原審卷第六頁),其上記載款 項為五百十六萬元,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貨款六百三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金合成公司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加上車牌選號規費等尚積欠四百八 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等情均不相符,且此估價單乃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其 上雖記載抬頭為「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惟並無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簽 認,復據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否認真正,故僅憑該紙估價單尚難證明兩造 間有此買賣關係。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七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乃 上訴人,出賣人為第三人陳清正,是該車輛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既 非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自無法據以證明金合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本件買     賣關係。另車牌選號規費收據一紙(原審卷第八頁),其上並無填載人之     簽名,抬頭雖填載為「金合成實業」,惟遭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否認為真     正,亦難逕行採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有買賣關係之證據。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五百四十萬元、未載票載發票     日之支票一紙(原審卷第三九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以上開     支票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該支票面額已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     尚欠之貨款數額已有不符,且此支票未填寫票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規定     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為無效票據;另因支票乃無因證券,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是依上所     陳,憑此支票無足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⑷另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其上並未 蓋具上訴人之營業專用章,且核對此二紙發票上記載之各項物品及金額, 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向其購貨而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 六頁)記載之品名及金額不一致,自難採認統一發票為真正。 ⑸再查證人郭岱霖於原審證陳:「我在菲律賓之朋友需買一批機器,我與被     告(指被上訴人甲○○,下同)說明,被告向原告(指上訴人)採購,且     菲國有開信用狀與被告,且有兌現」(原審卷第七一頁),並於上訴人自     訴被上訴人甲○○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刑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     一號)中證稱:「甲○○是向謝增泉買中古車與菲律賓市政府交易」、「     據甲○○告知是向謝增泉買的」、「大部分的事是聽甲○○陳述」;另證



     人張瓊堂結證:「我自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七月在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     金合成公司)當技工,八十六年間甲○○曾向原告(指上訴人)買挖土機     、推土機、卡車等」、「係老闆(指被上訴人甲○○)告訴我」(原審卷     第八七頁),證人廖德銘於刑案中證陳:「聽老闆甲○○說是向謝增泉買     的中古車」(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劉正     文結證:「我們去拖砂石車時,資料係向被告(指甲○○)拿的,但拖車     時又要經原告謝先生(上訴人)同意,但內容我無法確定」等情(原審卷     第九一頁),足認證人郭岱霖張瓊堂廖德銘劉正文等人均未親自見     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締結,而係聽聞自甲○○之     陳述,本件挖土機、卡車究竟是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購買抑被上訴人甲○     ○個人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間係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抑     係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主張之合夥關係,上開證人均不知悉,故上開證人     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間有買賣 挖土機、卡車之法律關係,則不問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就其抗辯有無舉證, 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給付貨款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 元及法定利息,仍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貨款八萬九千二百元部 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伊購買空壓機、輪胎、輪 鐵、皮帶等物品,共計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四紙(原審卷第 十一、十二頁)、金合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 、一八二至一九三頁)為憑。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其中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估價單六萬二千四百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六萬二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甲○○否認剩餘三紙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日估價單之真正。
⒉觀察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日估價單三紙,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甲○○之簽認,復據被上訴人甲○○否認真正,雖其中四 月十日估價單上有「劉」之簽署,惟該字跡與被上訴人甲○○自認真正之四 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上簽名相對照,顯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自難採信。至於上 訴人提出由金合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請款單,要僅得觀知金合成公司出賣    之貨物品名及價格,尚無法證明該類貨物即係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所購    買。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有購買 空壓機等物品之事實。
四、變更之訴:就上訴人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 十五萬四千七百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甲○○合夥購買砂石機、馬達等物,由伊先代被上訴人 甲○○墊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夥,並由伊代被上訴人



   甲○○墊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二紙(原審卷第九、十   頁)為憑,並舉證人郭岱霖之證詞為證據。 ㈡觀察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原審卷第九、十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甲○ ○之簽認,被上訴人甲○○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且衡諸社會現況,若該二人 間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砂石機、馬達等物,竟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開具估 價單予另一合夥人,亦與常情有違,是僅以該二紙估價單尚無法證明二人間有 合夥之情。另依證人郭岱霖於原審時證稱:「甲○○說共同買的,這是指砂石 機、馬達」云云(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惟證人乃聽聞自甲○○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甲○○墊款之事實。 ㈢承上所陳,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甲○○合夥及墊付款項之事實舉證以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合成公司給付貨款四 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八萬九千二百元 及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審中,改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仍應予以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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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