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30號
KSHM,100,上訴,630,201109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友琮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啟耕
      高英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琪福
      許忠偉
      高春奎
      胡理傑
      王俊貴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
67 5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啟耕戴琪福許忠偉高英旋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均撤銷。丁啟耕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高英旋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戴琪福許忠偉高英旋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丁啟耕前開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英旋前開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高英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 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耀德李友琮盧佶顁(原名盧永義)、江永文及多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98年1 月10日22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原為高雄縣大社鄉,因縣、市合併改為 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保舍甲路98號之「假期KTV 」包廂內 飲酒作樂,另丁啟耕戴琪福戴志坤(即戴琪福之兄長) 亦與其友人至上址KTV 包廂唱歌。因江永文於98年1 月11日 凌晨1 時許自上開KTV 包廂外出至1 樓拿酒時,與戴琪福丁啟耕在2 樓走廊上相遇而起口角爭執,戴琪福並向江永文 恫稱:
「不要太囂張」等語,適黃耀德經過聽見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包廂內之玻璃酒瓶及滅火器敲擊丁啟耕戴琪福之頭部,致丁啟耕受有後枕部撕裂傷、戴琪福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長度約7 公分),戴志坤及丁 啟耕之女友即林奈萸見狀旋即將2 人送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136 號之健仁醫院救治。黃耀德亦與李友琮及其友人 駕車離開該KTV 至李友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之停車場內繼續飲酒作樂。
三、丁啟耕戴琪福之友人許忠偉高英旋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等人,於接獲電話知悉上情後,即至健仁醫院探視。 因不滿無端被打,丁啟耕等7 人遂心生不甘,於丁啟耕、戴 琪福包紮傷口完畢後,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丁啟耕駕駛車牌號碼7T-1707 號自小客車搭載戴琪福高春奎,另王俊貴駕駛車牌號碼9203-SW 自小客車搭載許忠 偉、高英旋胡理傑,分乘2 部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11日凌 晨4 時20分許,抵達李友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1 之1 號四周設有高牆圍繞及其內設有貨櫃屋供居住之停車 場外,未經李友琮同意下進入該停車場內,因丁啟耕、高英 旋(起訴書誤載為戴琪福)見李友琮黃耀德盧佶顁、陳 敏男、林銘宏、陳岳峰、張志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在場 ,恐趨於下風,2 人旋即至停在上開停車場外由丁啟耕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分別取得1 支鋁棒後返回停車場內。黃耀德李友琮及其在場之友人見丁啟耕等人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隨即拿起鋤頭柄與丁啟耕等人互毆。李友琮明知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



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制式手槍( 含彈匣)1 支(巴西TAURUS廠製,PT99AF型,口徑9mm 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 顆 (起訴書誤載為4 顆,其中扣案3 顆子彈,有1 顆不具殺傷 力)等而無故持有之。因李友琮於上開衝突中為控制場面, 遂趁機拿出上開之制式手槍並裝填子彈後,先行對空鳴槍3 發,復持該槍枝抵住高英旋頭部稱:「你很囂張」一語,並 以該槍枝之槍柄部分敲打高英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後枕部擦挫傷等傷害。丁啟耕王俊貴在旁見狀為搶奪槍枝 ,隨即由王俊貴李友琮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另丁啟耕 趨前以手握住槍身欲搶下該手槍,高英旋則趁此混亂之際而 逃離李友琮之控制。雙方於相互拉扯中,李友琮為脫離窘境 ,可預見其擊發子彈,可能造成人員受傷,竟接續擊發3 槍 ,分別射中丁啟耕外套(毀損部分未據丁啟耕提起告訴)、 許忠偉之右膝蓋及戴琪福之左大腿,致許忠偉受有右髕骨粉 碎性(起訴書誤載為「左」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戴 琪福受有左大腿穿通傷。丁啟耕高英旋於上開扭打爭執中 雖主觀上未預見重傷害之結果,然客觀上得預見如持鋁棒毆 打他人之頭部,有致人產生顱內出血或損傷之重傷害可能, 渠等竟仍承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持鋁棒毆打李友 琮之頭部及四肢,致李友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所生嗅覺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害及左脛骨骨折等之傷害 。嗣丁啟耕等人見李友琮頭部流血倒地及許忠偉戴琪福受 有槍傷,即迅速離開該停車場。上開互毆過程中,黃耀德因 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鼻股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高 春奎受有左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頂部頭部撕裂傷2 公 分、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丁啟耕高英旋於上開扭打爭執中 奪得李友琮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剩餘3 顆子彈後,分持鋁棒離 開時,見該停車場停放李友琮所有之車牌號碼0735-WT 號( 以其岳父蘇信義名義登記)、盧佶顁之姊盧淑霞所有而由其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4823-XL 號二部自小客車,竟另行起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持鋁棒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玻 璃、後視鏡、車身及引擎蓋等處,足生損害於李友琮及盧佶 顁。
四、許忠偉戴琪福受有槍傷而經丁啟耕等人送至健仁醫院救治 ,其中許忠偉因傷勢較重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並於許忠偉右膝處取出1 顆彈頭。嗣警 因健仁醫院通報有受槍傷之民眾而至健仁醫院後,丁啟耕即 於該醫院之急診室外交付從李友琮手上取得之前開手槍及子 彈3 顆予員警,員警旋即循線在丁啟耕住處即高雄市楠梓區



○○○路1747巷86弄9 號4 樓扣得其所有用以上開互毆之鋁 棒2 支及遭槍擊毀損之灰色外套1 件,而查獲上情。五、案經丁啟耕戴琪福高春奎許忠偉李友琮黃耀德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琪福許忠偉於受 槍擊後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另被告許忠偉則由健仁醫院轉 送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渠等分別於健仁醫院、長庚醫院之急 診外科病歷、及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下稱偵五卷)第19頁 至第51頁,98年度偵字第4895號(下稱偵二卷)第64頁〕,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且具有高度之 客觀性,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 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 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屬傳聞之 例外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 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鑑字 第0980010837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係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至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戴琪福許忠偉受槍傷之局部照片共 計4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36 頁至第151 頁),係員警至上揭停車場及於醫院拍攝之現況 。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 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 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 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是上開卷附之照片,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前述一、二、三 外,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不爭 執、無意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耀德傷害被告丁啟耕戴琪福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 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德就98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



區○○○路98號之「假期KTV 」,因與被告丁啟耕戴琪福 發生爭執,並持玻璃酒瓶及滅火器敲擊丁啟耕戴琪福之頭 部,致丁啟耕受有後枕部撕裂傷、戴琪福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傷口長度約7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啟 耕、戴琪福、證人即被告丁啟耕之女友林奈萸戴琪福之兄 戴志坤、被告戴琪福之女友黃庭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 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55 頁、 第158 頁)。從而,被告黃耀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被告黃耀德此部分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友琮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
訊據被告李友琮矢口否認非法持有遭查扣之手槍、子彈之犯 行,辯稱:當時於被告丁啟耕等人進來停車場後,伊的頭部 就被打到而昏倒在地,腳也不能走路,不可能去拿槍,該槍 、彈非伊所持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高英旋戴琪福許忠偉於98年1 月11日與被告丁啟耕高春奎胡理傑王俊貴等人一同駕車前往被告李友琮所 經營之上開停車場,並於該停車場內與被告李友琮黃耀德 及其友人發生衝突,事後被告高英旋戴琪福許忠偉經送 至健仁醫院救治,另被告許忠偉尚因右膝蓋骨複雜性、開放 性骨折,經轉往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於手術取出子彈1 顆 ,而被告高英旋於該次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擦挫傷 ,被告戴琪福受有左大腿穿通傷,被告許忠偉受有右髕骨粉 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另被告黃耀德高春奎亦於該次互毆中 受傷,此部分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高英旋戴琪福、許 忠偉、丁啟耕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綦詳,並有健仁醫院、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56 頁、第157 頁,偵二卷第63頁、第 64頁),此部分被告高英旋戴琪福許忠偉受傷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高英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李友琮右手拿著1 支手槍先對空鳴3 槍,之後就將 槍口近距離抵住我的頭,並說我現在是很跩嗎,我因害怕就 轉頭並低頭,他就用槍托重擊後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流血 ,丁啟耕王俊貴此時見狀即上前要搶下該把槍,王俊貴抱 住李友琮,另丁啟耕拿球棒打李友琮,在混亂中李友琮就開 槍,造成戴琪福左大腿內側、許忠偉右膝上方槍擊受傷等情



綦詳〔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13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第117 頁 、第118 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丁啟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 李友琮右手持槍、對空鳴槍3 發,並將槍口指向高英旋的頭 嗆聲:「你現在很嗆? 」後便將槍口抵住其頭部,再以槍柄 敲打其後腦致流血,我與王俊貴見狀便聯手搶槍,我控制住 手槍槍身,王俊貴勒住他的脖子,我們3 人相互拉扯時,李 友琮便猛開3 槍,其中1 槍打到許忠偉的右膝蓋、1 槍打到 戴琪福的左大腿、另外1 槍則打穿我當時穿著的灰色外套, 後來我把槍搶下來等語(警卷第14頁、第15頁,偵一卷第36 頁背面,原審卷第155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178 頁至17 9 頁);證人王俊貴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親眼目睹李友琮持槍對準高英旋左邊太陽穴,同時用臺語口 音向高英旋嗆聲說:「你現在很嗆嗎? 」,並用該手槍槍柄 連續敲擊高英旋頭部,高英旋無法反抗而低下頭被他拿槍打 ,沒多久我看到丁啟耕上前使用右手搶對方的槍,我趁機上 前使用雙手由背後抓住他控制他的行動,以方便丁啟耕搶槍 ,雙方在搶槍時先互相拉扯,對方(指被告李友琮)竟又再 開3 槍,後來有搶到槍,事後才知道是許忠偉戴琪福的身 體中槍,丁啟耕的衣服中彈等語(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許忠偉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聽到3 聲槍聲,轉頭看到李 友琮用槍抵住高英旋的頭部,並說你很嗆哦,且用槍托重擊 高英旋的頭部,我看到丁啟耕王俊貴先過去搶槍,過程中 李友琮都把槍指著我,我見狀覺得危險,要過去搶槍時他就 開槍了,我的膝蓋就中彈等語(警卷第36頁,偵一卷第36頁 背面、本院卷第168 頁至171 頁);證人即被告戴琪福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雙方互毆場面很混亂,我 看到李友琮往外走出去,然後就拿著槍走回來,他在停車場 角落搭鐵皮屋旁邊處,附近有座椅,他在該處就已經先開3 槍,後來我就看到他用那支手槍抵住高英旋的頭部,後來我 們知道該槍是真槍,所以要去把槍搶下來,結果李友琮又朝 我們開槍,我的大腿中彈、要離開時才知道許忠偉也有中彈 、丁啟耕衣服也有中彈等語(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36頁背 面、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互核大體相符。又被 告丁啟耕於該日離開上開停車場後將被告許忠偉戴琪福送 至健仁醫院救治,並於該醫院之急診室外,將上開搶到的手 槍1 支、子彈3 顆交予經醫院通報而至醫院處理之員警乙節 ,亦據證人即員警陳永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15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 之槍、彈可佐(警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是勾稽上開證 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知,因被告丁啟耕等7 人(除被告 李友琮黃耀德外,下同)係就「假期KTV 」所發生之糾紛 至上開停車場欲找被告李友琮黃耀德等人理論,如上開槍 枝、子彈為被告丁啟耕等人所持有並攜帶至該處,且為威嚇 以壯聲勢之用,則於二方人馬相互對峙,可清楚辨別敵對之 狀況下,苟上開被告丁啟耕等人證述之情節有虛,並無搶奪 槍枝之情形,而被告丁啟耕等人為控制場面或故意教訓某人 而開槍,理應擊中對方即被告李友琮黃耀德或其在場之友 人,而非己方之人員。況近距離開槍,除有其他外力影響其 射擊,否則要無「連續誤擊」己方人員之可能,此反足印證 被告丁啟耕所稱因於搶槍混亂過程中被告李友琮扣緊扳機而 擊傷他人之情形,應較符合客觀之事實,可得憑採。又槍枝 近距離之殺傷力甚大,動輒即危害生命,被告丁啟耕等人更 無故意槍傷一同前來之友人而誣陷被告李友琮之必要,且被 告許忠偉戴琪福於案發後5 時30分許,即送至健仁醫院救 治,此有該醫院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2 紙在卷可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顯見上開被告係於受傷後第 一時間即由被告丁啟耕等人載運至醫院急診,更無加工自傷 而推諉被告李友琮之可能。再者,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相 當嚴厲,果持槍且槍傷被告許忠偉戴琪福之人,為被告丁 啟耕等同行中之人,則發生此一槍傷案後,為避免檢警追查 及湮滅證據,衡諸常情,被告丁啟耕等人應刻意藏匿該槍、 彈或另虛構其他情事以圖卸責,而非坦然由被告丁啟耕交付 至健仁醫院處理員警之理。此外,被告高英旋於該次衝突中 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擦挫傷等傷害,證人即員警陳永士亦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初步判斷被告高英旋的傷口跟槍 枝彈匣底部的痕跡吻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8 頁),此與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李友琮持槍敲擊高英旋後腦之情節亦屬相 符。故綜合上情,因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李友琮先持槍對空鳴 槍、再將槍枝對準被告高英旋之頭部並敲擊其後腦部位,嗣 被告丁啟耕王俊貴趨前搶奪被告李友琮持有槍枝之前後情 形互為一致,而案發當日與李友琮等人同在上開停車場之證 人陳敏男、林銘宏及陳岳峰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時因光線昏暗,沒有看的清楚,不知道是何人開槍等語(原 審卷第130 頁、第133 頁、第153 頁),惟渠等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林銘宏具結證稱:「(當時李友琮是 否開三槍?)當時看到應該是李友琮從地上撿起槍來,我有



聽到三聲槍聲。」「(你確定看到持槍的人是李友琮沒錯? )當時天色昏暗,我看到該人的背影應該是李友琮沒錯。」 (偵二卷第25頁)證人陳敏男亦具結證稱:「(當時李友琮 是否開三槍?)當時天色昏暗,看到身影應該是李友琮持槍 ,我當時聽到三聲槍聲。」「(你確定看到持槍的人是李友 琮沒錯?)當天天色昏暗,只能說身形像李友琮。」(偵二 卷第26頁)證人陳岳峰亦具結證稱:「(當時李友琮是否開 三槍?)後來我有聽到槍聲,看到很像是李友琮拿槍,但當 時天色太暗,應該是李友琮拿槍沒錯,可是我沒辦法確定。 」「因為李友琮被一群人圍住。所以我不能確定是李友琮持 槍,但是那個身型很像是李友琮。」(偵二卷第27頁)顯見 證人陳敏男、林銘宏及陳岳峰一致證稱其等所看到持槍者之 身影及身型很像被告李友琮等情屬實,因偵訊時距案發當時 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而上開證人為被告李友琮之友 性證人,案發前與李友琮在現場飲酒作樂,案發時亦均在現 場目睹,如無看見被告李友琮持槍之情形,何以於偵訊時均 為不利為被告李友琮之證述,是渠等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 較可憑採;另被告高英旋許忠偉戴琪福確實分別受有槍 柄擊傷、槍傷等傷害,核與客觀之事實亦屬符合,足徵被告 李友琮所辯伊於被告丁啟耕等人進入停車場後,即遭其毆打 昏倒,該槍、彈非伊所持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能採認 。從而,本件查扣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子彈3 顆及已擊發之子彈6 顆,應為被告李友琮所持 有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丁啟耕交予員警之手槍1 支、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 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該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研判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1 顆子彈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自被告許忠 偉身上所取出之彈頭,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0mm 制式鉛彈頭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9 80010837號鑑驗書1 份在卷供查,是扣案之手槍、子彈(除 其中1 顆無殺傷力外)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足堪明確。因被



李友琮係持有該手槍並填裝子彈後至上開其經營之停車場 內,且對空鳴槍及抵住被告高英旋頭部威嚇當場鬧事之人, 顯然主觀上知悉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無疑。 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雖為被告李友琮辯護稱:丁啟耕等人 所搭乘之車已堵住停車場大門口,被告李友琮在停車場不可 能走出外面持槍再進來云云,惟被告戴琪福於偵訊時證述被 告李友琮往外走出去,然後就拿著槍走回來等語,並非指被 告李友琮將槍枝藏放在停車場外,況該停車場係被告李友琮 所經營管理,其內、外之情形,理當知之甚詳,且當時被告 李友琮之自小客車亦停留在停車場內,則被告李友琮將該槍 枝藏放在其自小客車內或該停車場內某較為隱蔽之處所,而 於上開衝突發生時,再至該藏放處拿取,亦合乎常情,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李友琮有利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雖另以雙方對峙之下被告李友琮不可 能繞至高英旋之後或以右手繞過高英旋身後以槍柄敲擊高英 旋後頭部成傷,並爭執被告丁啟耕所述於醫院有看到被告高 英旋頭部流血,此與健仁醫院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所載係警 員陪同及其上並無記載有流血之情形不符云云,為被告李友 琮辯護。惟被告李友琮擊打高英旋時,被告高英旋慌亂之中 不可能靜止不動任令攻擊,其於被告李友琮擊打時,其頭部 低下、轉動或身體扭動以閃避,皆有可能造成後枕部之傷; 而被告高英旋因遭被告李友琮以槍柄擊傷頭部之事實,既如 前述,且被告丁啟耕係於奪取槍枝後與被告高英旋等人一同 離開該停車場,被告高英旋當時有無流血,被告丁啟耕應當 知之最詳,況有無流血僅為客觀受傷輕重之情形,自無影響 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高英旋係於該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 (自98年1 月11日10時10分許至12時05分許止)再由員警陪 同至健仁醫院診治(98年1 月11日15時19分許),有警詢筆 錄及健仁醫院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之陪伴人員一欄可稽(警 卷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審訴卷第115 頁),顯然被告高英 旋至醫院就醫時,距受傷時業有相當之時間,傷口已無流血 之跡象,應屬合理;且該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高英旋陳述頭 部有受被告李友琮持槍以槍托重擊而受傷流血等語,更足徵 被告丁啟耕所述高英旋頭部受傷乙節,應非呼應被告李友琮 持槍而為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執之情,亦 無所據,難能憑採。另證人張志榮雖於原審具結證述於案發 後清理現場,血跡之位置與被告李友琮倒地之位置相同,其 他位置並無血跡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惟觀員警至 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內容,除於該停車場貨櫃屋中間置放 沙發處旁有一堆雜物,其上有沾染血跡之相關物證外,其餘



地板均遭刷洗乾淨等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供參(警卷第14 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51 頁)。故實際現場血跡 分布之情形為何,已難可證,且證人張志榮上開之證述為其 個人片面之指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實,而血 跡分布與被告李友琮倒地之位置縱認相同,此亦僅可足徵被 告李友琮確有遭受毆打、受傷流血之情形,並無法據此反推 認定被告許忠偉戴琪福於案發時並無遭槍擊受傷之事實。 是證人張志榮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李友琮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李友琮之右、左手,經採驗檢體送驗有無鋁錠之金 屬成分,雖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鋁錠之射擊殘跡乙節,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8 92號函1 份在卷供查(偵一卷第46頁)。惟被告李友琮上開 之檢體係於「98年1 月12日14時許」在義大醫院加護病房內 所採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1月15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0990027774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44頁)。因 被告李友琮係於案發逾1 日後始採集該檢體,則其於受傷後 至採集檢體此段時間內,是否於送醫及救治過程中,手部因 他人之觸摸有所污染或因治療上之必要予以清理而有所破壞 ,致生未能檢驗出射擊殘跡之情形,即有其相當之可能性, 故上開鑑定之結果,自難排除被告李友琮持槍並開槍之事實 。
㈤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律師雖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李友琮持槍並 開槍射中丁啟耕之外套,有外套一件扣案足憑等語,惟現既 無該外套扣案,自難為憑云云,為被告李友琮辯護。經查, 檢察官移送法院之扣押物品,確無外套一件之事實,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足稽(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經本院分別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均覆稱該分局未尋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 年6 月9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1574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雄檢瑞竹98偵4895字第52739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01 頁、本院二卷第74頁)。惟 證人丁啟耕於偵查中證稱:「李友琮就對我們開槍,開槍擊 中我的外套、許忠偉的膝蓋、戴琪福的大腿。」(偵二卷第 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他旁邊要把他( 指被 告李友琮) 的槍往上拉,他就往下壓,壓下來就擊發,就擊 發到我的衣服,因為外套很寬,子彈由腹部進,腰部出,所 以我的右腰、腹部前的外套各被打一個洞。」(本院一卷第 179 頁)證人戴琪福於偵查中證稱:「李友琮又朝我們開槍 ,我的大腿中彈,要離開時才知道許忠偉也有中彈、丁啟耕 的衣服也有中彈。」(偵二卷第11頁)證人許忠偉王俊貴



高英旋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事後確曾目睹丁啟耕之 衣服有槍擊貫穿之痕跡(本院一卷第170 頁背面、第179 頁 、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83 頁背面),互核相符, 顯見丁啟耕之外套確有槍擊貫穿之痕跡,該外套於審判中雖 未扣押在案,亦不影響被告李友琮開槍擊中丁啟耕外套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李友琮黃耀德丁啟耕許忠偉戴琪福王俊貴高英旋高春奎胡理傑等人互毆傷害及被告丁啟耕、高英 旋持鋁棒毆打被告李友琮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丁啟耕戴琪福高英旋王俊貴黃耀德對於上揭互 毆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啟耕高英旋爭執傷害被 告李友琮部分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亦以:被告李友琮持槍係高危險性的動作,其持槍指著大家 ,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均在其射程範圍之內,而於搶槍過程 中,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因急於保命,無法兼顧攻擊部位與 手法,且被告丁啟耕的鋁棒是往上部揮擊,才搶下被告李友 琮持有的槍枝,因此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就傷害被告李友琮 部分,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應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之 諭知云云,為其等辯護。另被告李友琮許忠偉高春奎胡理傑等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 在被告李友琮經營之停車場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互毆 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友琮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當時被告丁啟 耕等人進入停車場後,被告李友琮即被棍棒擊昏,並未毆打 他人,亦未持槍以槍柄重擊被告高英旋之頭部云云;另被告 許忠偉辯稱:當時伊站在旁邊看就中槍,未參與互毆云云; 另被告高春奎辯稱:當時伊被4 、5 個人拿木棍追打,伊手 有骨折,頭部也有撕裂傷,未參與互毆云云;另被告胡理傑 辯稱:當時被告李友琮持槍站在伊對面,伊不敢動,並未參 與互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啟耕戴琪福前於「假期KTV 」唱歌時,因與該KTV 其他包廂內之被告黃耀德李友琮等人發生衝突,遭被告黃 耀德持玻璃瓶、滅火器敲打頭部受傷而至健仁醫院診治;被 告許忠偉王俊貴高英旋高春奎胡理傑等人經告知上 情後,旋即至健仁醫院探視被告丁啟耕戴琪福之傷勢。因 被告丁啟耕等7 人對於遭被告黃耀德毆打乙事甚為不滿,欲 找被告李友琮黃耀德理論,遂於被告丁啟耕戴琪福包紮 傷口完畢後,由被告丁啟耕駕駛車牌號碼7T-1707 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戴琪福高春奎,另被告王俊貴駕駛車牌號碼 9203-SW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忠偉高英旋胡理傑,分乘 2 部自小客車至被告李友琮所經營之上開停車場。被告丁啟



耕等7 人至該停車場後即與在場之被告李友琮黃耀德及其 友人發生衝突,被告黃耀德因而受有左眼瞼撕裂傷、鼻股骨 折、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被告高春奎受有左尺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右頂部頭部撕裂傷2 公分、左手臂挫傷;被告李 友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脛骨骨折;被 告高英旋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擦挫傷;被告戴琪福受有左 大腿穿通傷;被告許忠偉受有右膝蓋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所不爭,復有健仁醫院、長庚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等及照片多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 7 頁、第158 頁、第159 頁,原審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啟耕高英旋及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雖均辯稱:係 於搶槍時不慎持鋁棒毆打被告李友琮頭部云云。惟查被告李 友琮持槍先行對空鳴槍後,旋即將槍抵住被告高英旋之頭部 ,並敲擊其後腦部,此時被告王俊貴見狀即從被告李友琮背 後勒住脖子,被告丁啟耕則趨前以手握住該槍身等情,業經 被告王俊貴丁啟耕證述明確。是依上開情節可知,被告王 俊貴勒住被告李友琮脖子時,被告李友琮前方尚有被告高英 旋,而被告丁啟耕為搶下手槍,則勢必近身短距離以手握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