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孟賢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盷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坤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67、第9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孟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呂秉盷前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 (共5 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各2 月(共 3 罪)確定,嗣上開8 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2 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97年1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孟賢、呂秉盷仍不知警惕,於99年2 月2 日凌晨3 時許 至5 時許,渠等2 人與陳廷坤、蕭振文、王子銘、郭洹宇、 曾奎豪(改名為「曾弘宜」)、梁春元等人陸續進入位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包廂消費,梁春 元因認識呂秉盷,而與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蕭振文、 王子銘、郭洹宇、曾奎豪、朱逸詩(舞廳員工)等人併桌喝 酒,席間梁春元與王子銘因故生口角爭執,梁春元因而心生 不滿,雙方於同日6 時許離開上開舞廳,王子銘站立於停放
在該舞廳前之車號6969-WY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邊,欲上車 前,召喚梁春元至該車旁,雙方一言不合,開始互嗆並發生 衝突,梁春元乃由身上黑色斜背包內,取出隨身攜帶之刀械 (刀背為鋸齒狀,下稱「A兇刀」),刺傷王子銘腹部、頭 部與左胸;並劃傷朱逸詩頸部,曾奎豪左臉頰、背部及右臀 部,郭洹宇臉部、左腹部及左肩(梁春元殺人未遂部分,因 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梁春元持A兇刀殺傷上開4 人後,即沿大帝國舞廳出口右側中華四路旁無名巷逃逸;范 孟賢、呂秉盷、陳廷坤、蕭振文、曾奎豪等人則不甘罷休沿 上開巷弄追逐梁春元。嗣梁春元趁隙跑向四維四路方向,另 范孟賢與曾奎豪在追逐30公尺後,范孟賢因體力不濟,即折 返大帝國舞廳前門旁巷口處,自其車號530-ETP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刀背為平整狀,下稱「B兇 刀」)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復騎乘上開機車追逐,並在四維 四路與仁德街口搭載呂秉盷。范孟賢、呂秉盷二人共乘上開 機車至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時,即見梁春元正欲搭乘計程 車離去,呂秉盷遂先下車攔阻(拉住)梁春元;而陳廷坤亦 隨後手持一頂安全帽步行趕到。范孟賢、呂秉盷、陳廷坤均 明知同時以刀械或硬物攻擊人之胸、頭部等要害部位,將有 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由呂秉盷徒 手毆打梁春元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陳廷坤亦持上開安全帽 朝梁春元頭部等身體部位猛擊;另范孟賢則於停妥上開機車 後亦趨前參與,但因見梁春元手持A兇刀抵抗,即先奪取梁 春元手中之A兇刀後,以A兇刀接續刺向梁春元左大腿背側 (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五,下稱「刺傷五」) 、下腹部中央(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一,下稱 「刺傷一」)、左背腰側(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 傷二,下稱「刺傷二」)等部位。而於范孟賢持A兇刀接續 刺向梁春元左大腿背側、下腹部、左背腰側部位之際,呂秉 盷、陳廷坤仍同時持續圍毆梁春元頭部等身體部位。嗣范孟 賢又取出上開預藏於褲子口袋內之B兇刀,以B兇刀自梁春 元背後刺向梁春元左腰背側(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 刺傷三,下稱「刺傷三」),呂秉盷隨即亦向范孟賢稱:「 刀子給我」等語,即由范孟賢手上取過B兇刀,而以B兇刀 刺向梁春元左臀部(即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刺傷四, 下稱「刺傷四」),致梁春元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胸壁穿刺 傷深入胸腔併發巨大血胸、前下腹壁傷口2.5 公分深及腹壁 、左脇背1 公分、左臀部1.5 ×0.5 公分傷口、左大腿傷口 3 ×1 公分及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眼眶周邊擦傷 淤血。嗣范孟賢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呂秉盷返回中華路及
無名巷口,呂秉盷下車時將B兇刀交還范孟賢,由范孟賢將 B兇刀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並將該刀丟棄在中華四路13 6 號前垃圾袋中;另梁春元所有之A兇刀則去向不明。而梁 春元經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因血、氣 胸、肺刺創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案經梁春元之妻鄭淑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曾奎豪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廷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奎 豪於警詢陳述(即對被告陳廷坤不利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核證人曾奎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與其審判中所述部分( 細節)有未盡相符之處,但為勾稽全案之事實,自應審酌證 人曾奎豪於本案中為案發現場之直接目擊者(參與者),具 有不可代替性;且在配合警方調閱周邊店家架設之錄影後, 按圖索驥所為之自由陳述(見該證人於99年3 月2 日之偵訊 筆錄第227 頁),自較不受日後旁人(臆測)之影響,即可 排除陳述人內在(人之記憶能力)、外在(案情明朗後之人 情壓力;按該證人於99年3 月2 日之偵訊中,即要求日後傳 訊時,要求與被告等隔離,見偵查卷第230 頁)等干擾因素 ,是其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一併審酌。 ㈡證人曾奎豪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廷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曾奎豪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之證據 能力,核證人曾奎豪於偵查中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審酌證人曾奎豪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陳廷坤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 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況證人曾奎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 認證人曾奎豪已具結之偵訊陳述,亦得為證據,一併審酌。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3 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3 人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孟賢等3 人,其中被告范孟賢坦承以被 害人之刀(A兇刀)刺傷被害人梁春元3 刀;被告呂秉盷則 坦承以被告范孟賢所攜帶之刀(B兇刀)刺傷被害人梁春元 1 刀;另被告陳廷坤亦坦承有持安全帽擊打被害人梁春元頭 、背部等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 稱:渠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梁春元於99年2 月2 日6 時57分經送急診,已無生命 徵候,經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後無效,於10時30分宣佈死亡; 診斷結果多處銳利傷口包含:⑴左胸壁穿刺傷2 公分餘深入 胸腔併發巨大血胸(2300CC以上出血量);⑵前下腹壁傷 口2.5 公分深及腹壁;⑶左脇背1 公分傷口;⑷左臀部1.5 ×0.5 公分傷口;⑸左大腿傷口3 ×1 公分及兩下肢多處挫 擦傷;⑹頭部外傷併眼眶周邊擦傷淤血之情,有邱外科醫院 99 年2月2 日乙診診斷書(見警卷㈠第209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㈠第21 0 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梁春元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師解剖結果,確認就其身體銳器刺傷部位為:⑴刺傷一: 位於下腹部中央,6 點鐘向12點鐘之3.5 ×0.5 公分刺傷, 刀徑向上、向右,於皮下行走10公分。⑵刺傷二:位於左背 腰側,高122 公分、左18公分之8 點鐘向2 點鐘方向刺傷, 表面傷口為3.2 ×1 公分,刀徑由第七肋間(7.8 肋骨間) 形成6 ×2 公分之穿通口進入左胸腔,並造成左肺下葉4×1
公分刺傷,左肺塌陷,及左側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和血 水由傷口滲出。⑶刺傷三:位於左腰背側,高99.5公分、左 11公分,9.5 點鐘向3.5 點鐘方向之2.5 ×1 公分刺傷,刀 徑深入皮下組織4. 5公分。⑷刺傷四:位於左臀部高88.5公 分,左14公分,9 點鐘向3 點鐘方向之2.3 ×0.7 公分刺傷 ,深入皮下3.2 公分。⑸刺傷五:位於左大腿背側高64.5公 分,9 點鐘向3 點鐘方向之3.5 ×1 公分之刺傷,深入皮下 2 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3 87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2至34頁)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死因鑑定,鑑定其死亡經過研 判為:⑴死者梁春元於99年2 月2 日在中華路和四維路口與 人發生爭執,被人持刀殺傷,行走一段路後,不支倒地,經 送邱外科醫院急救後宣告不治死亡;⑵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 為銳器刺傷造成大出血及血氣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⑶ 由死者之傷害分佈,【擦挫傷分佈於頭部及膝部周邊,刀傷 集中於左背部】,須考慮死者受傷時有多人參與,其中應考 慮有部分的人幫忙固持死者,限制其行動而傷害死者。⑷由 死者所受銳器傷之表面傷口、外觀及深度分析,其「刺傷一 」、「剌傷二」及「刺傷五」刀背部出現有瘀痕,其刃寬較 為相近,須考慮為同一兇器造成,且刀背可能有鋸齒之邊緣 。⑸「刺傷三」及「刺傷四」其刃寬較相近且其刀背緣較為 平整,深度又相近,須考量是為同一把刀所形成,其刀身應 不長,刀背較為平整。⑹綜合上述於整個傷害過程須考慮行 兇之人有三人以上,二種不同兇器。⑺死因:遭人持刀刺傷 ,形成血、氣胸、肺刺創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4 66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5-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3 人所不爭執,是綜上各情,被害人身上之刺傷,其中刺 傷一、二及五為同一刀器(即A兇刀,詳後述)所致;另刺 傷三、四則為另一刀器(即B兇刀,詳後述)所致,而其中 最嚴重刺傷係刺傷二之刀傷(深入左胸腔肺部),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被害人行經路線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檔案名稱:中華四維6-7 ):⑴播放程式顯示時間全長 為33分2 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則係自2010年2 月2 日6 時00分59秒至6 時59分59秒,畫面顯示地點在無名巷與中華 路T字交叉路口、中華路與四維路口。⑵監視器晝面顯示時 間6 時17分49秒,有二名男子一前一後自畫面左下角出現、 追逐,自中華路右轉進入無名巷,跑在前方之男子穿著白色 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據被告呂秉盷稱該男子為被害人),
在後追逐之男子則穿著短袖深色、前有白色圖樣之T 恤及深 色長褲(被告呂秉盷自稱為其本人),該二名男子於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分51秒自畫面右下角離開,梁春元、呂 秉盷手上並未持任何器械。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分 52秒,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自中華路右轉跑入無 名巷,該男子身穿彩色英文字母上衣(據被告范孟賢自稱為 其本人),范孟賢前面有一男子(范孟賢稱不知該男子為何 人),後二人均自畫面右下角離開。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 時18分14秒,畫面左下角出現四名男子在中華路及無名巷 口講話(據被告3 人表示不知該四名男子為何人)。⑸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16秒,有一名男子自畫面左下角右 轉進入無名巷,該男子身穿黑色上衣,淺色短褲(據證人蕭 振文自稱為其本人),自畫面右下角離開。⑹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6 時18分49秒,被告范孟賢返回無名巷口,一人騎乘 機車自無名巷右轉中華路後,再右轉四維路。⑺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6 時19分17秒,一輛黑色休旅車,自畫面左下角沿 中華路機車道右轉四維路(據被告范孟賢稱該車為車號69 69-WY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21分16秒,被告范孟 賢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載被告呂秉盷,在中華路 及無名巷口被告范孟賢停車,被告呂秉盷下車,呂秉盷下車 時,左手將疑似物品交與范孟賢,范孟賢以左手接取後放入 左側褲袋,後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 時22分56秒,證人蕭振文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在無名巷及 中華路口,被告陳廷坤尾隨證人蕭振文亦出現在該路口,被 告陳廷坤手持安全帽,後均消失在畫面左下方。⑽本畫面左 下角為中華路機車道,右下角為無名巷(見原審重訴卷㈠第 201-202 頁)」;「⒉(檔案名稱:側巷6-7 ):⑴播放程 式顯示時間全長為22分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則係自20 10年2 月2 日6 時00分59秒至6 時59分59秒,畫面顯示地點 在大帝國舞廳無名巷,畫面中間及左側為大帝國舞廳用以堆 放雜物之露台,露台右方即畫面中間上方至右側下方為無名 巷,而無名巷右方即畫面右上角為另一棟建物之騎樓。⑵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7分51秒,梁春元在前及呂秉盷在後 自畫面正下方跑向畫面右下方奔跑。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 時18分0 秒,呂秉盷與梁春元發生拉扯約2 秒。從畫面無 法判斷該二人有無持器械。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 14秒,范孟賢自畫面正上方跑向畫面右下方,范孟賢前方有 一不知為何人之男子。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20秒 ,陳廷坤在前、蕭振文在後,二人自畫面正上方跑向畫面右 下方。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18分31秒,范孟賢自畫面
右下方出現,後自畫面正上方消失。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6 時21分07秒,范孟賢騎乘機車搭載呂秉盷,自畫面右下方 出現,自畫面正上方消失。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6 時22分 45秒,陳廷坤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正上方消失,證 人蕭振文尾隨於陳廷坤後面。⑼本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至畫面 正上方為無名巷(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03 頁)」,而被告范 孟賢、呂秉盷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中華四維6-7 )檔案勘驗結果,被告呂秉盷當時交給被告范孟賢的是折疊 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0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蕭振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 天被害人與王子銘在大帝國舞廳前面打起來時,被害人沒有 受傷,因後來被害人跑很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1 頁、 原審重訴卷㈠第210 頁),核與證人曾奎豪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在大帝國舞廳前 持刀有殺到伊,伊想要踢被害人所持刀子,但沒踢到刀子, 當時被害人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㈠第85頁、偵卷第227 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頁);證人王子銘於警詢證稱:「伊 有看見曾奎豪上前踢腳,企圖要將被害人刀械踢落,但未成 功」等語(見警卷㈠第93頁);證人朱逸詩於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劃傷伊時沒有受傷,因被害人跑的速度很快」等語 (見偵卷第251 頁)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曾奎豪經診斷結果 受有背部切割傷(約20公分)、右臀切割傷(約5 公分)、 左顏面切割傷(約5 公分),且推定受傷時間為99年2 月2 日之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2 月9 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 頁),足認案發當天 被害人在持刀刺傷王子銘、曾奎豪、朱逸詩後離開大帝國舞 廳前面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
㈣被告范孟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害 人是持刀背為鋸齒狀之刀子,伊手繪刀子圖(見偵卷第176 頁,即A兇刀)是被害人持以刺殺伊朋友之刀械;伊從機車 置物箱拿取的是折疊刀(見偵卷第263 頁,即B兇刀)」等 語(警卷㈠第33頁、偵卷第183 、260 頁、原審重訴卷㈡第 10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秉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范孟賢拿的刀子是像(見偵卷第263 頁)之折疊刀, 該折疊刀之刀背應無鋸齒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97頁 )相符;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死因鑑定,被害 人身上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之表面傷口,刀背部出 現有瘀痕,其刀背可能有鋸齒之邊緣;另身上銳器刺傷三、 刺傷四之表面傷口,其刀背緣較為平整等情,堪認被害人身
上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應係遭『A兇刀』刺傷所致 ;另銳器刺傷三、刺傷四則係遭『B兇刀』刺傷所致。 ㈤被告范孟賢於警詢時供承:「被害人持刀殺傷王子銘、郭洹 宇、曾奎豪、朱逸詩等人後,就往大帝國旁無名巷逃逸,伊 先徒步追趕,之後因為不勝酒力,所以返回大帝國舞廳旁無 名巷口騎車追趕被害人,伊徒步折返無名巷口騎乘機車後, 沿四維四路機車道(西向東)至四維、仁德路口搭載被告呂 秉盷,後切入四維四路快車道追逐被害人;至四維、中山路 口將被害人攔截,攔下被害人後,被告呂秉盷先行下車與被 害人對峙,伊停妥機車後,就徒步走向被害人背後,以腳踹 向被害人下背部,被害人隨即持刀反抗要殺傷伊,伊便開始 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與身體各部位,同時,被告 呂秉盷也在旁邊徒手握拳毆打被害人。」、「伊從被害人搶 得之刀械是鋸齒狀,伊是搶刀時要往下壓制被害人奪刀時刺 傷被害人【大腿】;伊從被害人奪過刀械後,伊再持刀刺傷 被害人身體【正面部位】;因當時被告呂秉盷、陳廷坤都在 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仍站立),伊已奪過原由被害人所 持刀械(即A兇刀)站在被害人背後,而被害人因被毆打突 然往後仰,刀械就從被害人的背部插進去,伊刺中被害人的 【上背部】。」等語(見警卷㈠第30、38-40 頁):嗣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攔下被害人後,被告呂秉盷與被害人 打起來,伊從被害人後面踹了一腳,當時被害人手上有拿刀 ;後來伊就將被害人踹倒,用拳毆打被害人的臉及身體,並 搶了二次才搶到他的刀子,有劃到被害人的大腿、腹部、後 背;當時伊與被告呂秉盷、陳廷坤與被害人扭打,伊奪下被 害人的刀時,被害人仍站著,伊先刺被害人的【大腿】,還 有刺被害人【腹部】;背部那刀是被害人被毆打時往伊那邊 靠,伊當時手上拿的刀就刺進被害人的【肺部】,伊用腳踹 被害人臀部,將被害人踹開,並把刀子拔出來。」等語(見 偵卷第184 、204 頁);而證人曾奎豪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被害人從大帝國舞廳門口逃走時,用來殺伊等人的刀子 應是繼續拿著,因為在大帝國舞廳門口之現場被害人沒有丟 刀子出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5頁),參以前述之 被害人所受之身體銳器刺傷一、刺傷二、刺傷五係遭A兇刀 刺傷所致,及被告范孟賢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以A兇刀刺 被害人三刀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被告范孟賢於搶 得原由被害人持有之A兇刀後,係接續以A兇刀先後刺向被 害人左大腿背側(即刺傷五)、下腹部中央(即刺傷一)、 左背腰側(即刺傷二)共3 刀,分別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銳器 刺傷五、一、二之結果,應屬無訛。
㈥另被告呂秉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伊有拿被告 范孟賢所有之折疊刀(即B兇刀)刺被害人左臀部;伊在中 山二路、四維四路口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後,被害人就倒下 ,是被害人倒下後,伊才用刀子刺被害人左邊臀部」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被告范孟 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呂秉盷搶伊機車置物箱裡的那 支刀子(即B兇刀),被告呂秉盷有刺被害人」等語(見原 審重訴卷㈠第3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孟賢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呂秉盷於被害人把手撐在地上跟 伊對罵時,突然把伊的刀搶過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 65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所受身體銳器刺傷四應係遭 B兇刀刺傷所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呂秉盷自被告范孟賢 手中取得B兇刀後,確以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臀部(刺傷四 )1 刀,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銳器刺傷四之結果,亦屬無訛。 ㈦證人曾奎豪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王子銘停放在大帝國舞 廳門口之車號6969-WY 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該車停 放於距離被害人倒臥位置約3 至4 公尺處,未熄火即開門下 車觀看,伊聽到被告呂秉盷向被告范孟賢說:『刀子給我』 ,當時刀子插在被害人左背部上方,伊沒見到何人拔出該刀 ,但伊親眼目睹被告呂秉盷是以同一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背 部」等語(警卷㈠第8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 在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的汽車斑馬線上看見被告范孟賢、 呂秉盷、陳廷坤在打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是半倒坐用手撐在 地上,被告范孟賢持刀刺被害人的背部,被告范孟賢當時持 的刀與被害人在大帝國舞廳門口砍殺伊等人的刀是不同把, 伊是依照刀子外觀及刀柄做判斷,因為被告范孟賢那支比較 大把,握著時候刀柄有部分會露在外面(是銅色的),被害 人那把比較小把,他握著的時候,刀柄沒有外露,伊確定是 不同把刀;被告范孟賢持刀刺被害人後,被告呂秉盷就說『 刀子給我』,一邊走到被害人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除了被告陳廷 坤之外,另外兩位被告有拿刀;伊忘記伊一到現場看到時, 當時何人手上有拿刀了,因為伊與被告范孟賢、呂秉盷兩人 不熟,伊不知道誰是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7頁),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孟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曾奎 豪證稱被害人的背部有插一把刀,那把刀是伊插的,那把刀 是伊從車箱內拿出來的(即B兇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㈡第55頁),足認證人曾奎豪抵達案發現場目睹時,被害人 已半倒臥案發現場,而斯時被告范孟賢業已搶得被害人持有 之A兇刀,並已完成接續以A兇刀刺向被害人前揭身體部位
致刺傷五、一、二之身體銳器刺傷等刺殺行為,則證人曾奎 豪應係目睹被告范孟賢手持較大把之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背 部後,被告呂秉盷再從被告范孟賢處取得B兇刀刺向被害人 左臀部。參以被告范孟賢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其刺殺被害人 超過3 刀(見警卷㈠第39頁、偵卷第204 頁),並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伊的刀子(即B兇刀)是從機車置物箱拿的 ,伊從置物箱拿出刀子(即B兇刀)後放在褲子口袋,才騎 車去追被害人等語(偵聲卷第11頁),堪信被告范孟賢於奪 取被害人持有之A兇刀後,除以A兇刀刺向被害人前揭身體 部位致刺傷五、刺傷一、刺傷二之身體銳器刺傷外;另又自 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可折疊之B兇刀,持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 腰背側1 刀,致被害人身體銳器『刺傷三』之結果。是被告 范孟賢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僅刺被害人三刀而已,伊 未曾持其所攜帶之B兇刀刺被害人云云,顯然有誤。至於證 人曾奎豪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證稱:係被告呂秉盷從被害 人左背部將刀子抽出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時中已證稱:其 未見到何人拔出插在被害人左背部上方之刀子等語,顯有矛 盾;更何況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其與被告范孟賢、呂秉 盷不熟而無法明確區分兩人等語,是尚難僅以證人曾奎豪於 偵訊時一度證稱:係被告呂秉盷從被害人左背部將刀子抽出 ,遽認被害人身體銳器『刺傷三』確係被告呂秉盷所為。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秉盷於無名巷內曾以被害人所有之刀 刺傷被害人左臀1 刀云云。然被告呂秉盷與被害人於無名巷 拉扯時,依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該2 人有無持器械,業經 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 人左臀部之傷害(即刺傷四)確係被告呂秉盷於無名巷內以 A兇刀刺傷,自難遽認被告呂秉盷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併 此說明。
㈨另據證人曾奎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范 孟賢拿刀刺被害人時,…,當時范孟賢站在死者後方,右手 持刀朝死者左背部用力斜插一刀,當時被告呂秉盷正用腳踹 被害人,被告陳廷坤拿安全帽在旁邊,等范孟賢刺完才開始 打。之前有無打,伊不知道。」、「我到現場時,我看到死 者把手撐在地上,半躺著,他們三人打他;而三位被告站著 ,陳廷坤在死者頭部,其他二人一人在背部,一人在腳部。 」、「被告3 人圍毆被害人時,伊看到被害人是倒在地上, 而被害人倒在地上時,被告3 人還有繼續動手;伊看到的時 候刀子是插在被害人的背部,被告3 人仍一直打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第229 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3、47頁),核與 證人蕭振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看見被告陳廷坤拿
安全帽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是被告3 人打被害人1 人」等語 (見偵卷第252 頁)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秉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范孟賢載伊至中山二路、四維路 口攔截被害人時,伊先下車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廷坤亦隨即 到現場,伊與被告陳廷坤2 人就在該處打被害人,接著被告 范孟賢也到現場。」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93、94頁), 是被告陳廷坤於被告范孟賢奪取A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背腰側 之前,早已抵達中山二路、四維路口之案發現場參與圍毆。 再參以被告范孟賢於偵訊時證稱:「伊搶到被害人之刀子( 即A兇刀)後,有劃到被害人的大腿、腹部、後背,好像全 身都有血,另外有人拿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 而被告呂秉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范孟賢拿刀刺死 者時,你在旁邊打死者?)對,我徒手打死者的臉。那時候 陳廷坤在旁邊拿安全帽打死者的頭,我拿刀子刺死者的時候 ,他們二人也在旁邊打死者,反正就是我們三人一起打死者 。」等語(見偵卷第290 頁);而被告陳廷坤於追逐被害人 時,即一直手持安全帽等情,亦為被告陳廷坤所不否認,並 有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錄影畫面卷第63頁)。是被 告陳廷坤當時既早已持安全帽抵達案發現場,參與被告呂秉 盷共同毆打被害人,則對被害人遭被告范孟賢、呂秉盷以刀 械刺殺死者乙節,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陳廷坤在明知被告 范孟賢等人持刀行兇,將造成他人生命之殘害下,竟仍繼續 參與圍殺行為(以安全帽攻擊死者頭部),則其與被告范孟 賢、呂秉盷即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已甚灼然。況以死者梁春 元於大帝國舞廳時,一人即能殺傷多人而逃逸之情況而論, 死者梁春元絕非等閒之輩;再觀之,本件死者之傷勢(依上 開法醫鑑定報告),幾乎集中在背部(腰背),顯然被害人 於案發地(中山二路與四維路口)與被告范孟賢、呂秉盷、 陳廷坤等三人對峙時,因一人敵三人,而有瞻前而無法顧後 之窘境,以致出現背部遭受致命(其中刺傷二最為嚴重)攻 擊,此由上開法醫鑑定報告中稱:「綜合上述於整個傷害過 程須考慮行兇之人有三人以上,二種不同兇器。」等語,益 可明證。是本件被告陳廷坤雖僅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頭部等 處,但因其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致使另被告范孟賢、呂 秉盷二人瞬間有機可乘而刺傷被害人之背部要害,則被告陳 廷坤之攻擊行為自應與被告范孟賢、呂秉盷之刺傷行為等同 視之,即被告陳廷坤就殺人犯行亦有分工行為。至於被告范 孟賢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在什麼 時候,你看到陳廷坤來?)陳廷坤是呂秉盷跟我說『刀子給 我』,我才看到陳廷坤拿安全帽在打死者。」、「(你砍梁
春元時,當時陳廷坤是否到了?)當時我沒有注意旁邊,應 該還沒有到,因為打了一下子,我才看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 頁反面、原審重訴卷㈡第52頁);然被告范孟賢 於警詢時已供稱:「關於死者背部所受刀傷,因為當時呂秉 盷、陳廷坤都在毆打被害人,我已奪過被害人所持刀械,持 刀械站在被害人背後,被害人因為被毆打突然往後仰,刀械 就從死者的背部插進去。」等語(見警卷㈠第40頁),是被 告范孟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言,不僅與其於警詢中 供述自相矛盾,更與上開證人曾奎豪等人所言不合,顯然被 告范孟賢上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陳廷坤之詞,不足採信, 一併敘明。綜上,被告陳廷坤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告范孟 賢有帶刀子殺人;伊沒有看到范孟賢拿刀刺死者云云,應係 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㈩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 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 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范孟賢持A兇刀接續刺向被害人左大腿背側、下腹 部中央、左背腰側共3 刀;再持B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腰背側 1 刀,嗣被告呂秉盷再向被告范孟賢處接過B兇刀,並以B 兇刀刺向被害人左臀部1 刀,而本件A兇刀、B兇刀雖均遭 被告范孟賢丟棄而未扣案,然依被告范孟賢手繪刀械樣式圖 ,A兇刀(偵卷第176 頁)刀刃均有一定長度且極鋒利,持 該等兇器朝胸、背、腰部等人體要害部位猛力揮刺攻擊,足 以致人於死,此等經驗法則,為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即持上揭兇器對人身揮刺攻擊之客觀舉動,應足認行
為人有致人於死之認識;又按明知人體軀幹部位為臟器所在 ,屬人體要害,若持利器為兇器且用力猛擊而達傷及內臟之 結果,則被害人更加難以倖免於死,若有此等攻擊行為之客 觀事實,自足以顯示行為人有殺人之決意。況查被告范孟賢 以A兇刀刺入被害人左背腰側部位時,尚須以腳踢踹向被害 人臀部,將其踹開方能將刀拔出之情,業據被告范孟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40頁、偵卷第204 頁), 堪認被告范孟賢刺入之力量非輕,而被害人經被告范孟賢、 呂秉盷先後揮刺攻擊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刺傷一至 刺傷五之傷害,形成血、氣胸、肺刺創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 亡等情狀,堪見被害人遭刺殺受創極深,觀諸前揭銳器刺傷 部位傷口深度,顯見被告范孟賢、呂秉盷於行兇當時,下手 極猛,因而被告范孟賢於本院審中辯稱:第三刀係被害人噴 過來而刺到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廷坤在被告范孟賢、 呂秉盷持A兇刀、B兇刀等致命兇器刺殺被害人之際,仍持 安全帽猛擊被害人之頭部等處;且係3 人共同圍攻隻身無援 、原所持A兇刀已遭被告范孟賢奪取之被害人,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3 人於行兇之時,未對被害人留有餘地,顯非僅出 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而已,此徵諸被告陳廷坤於檢察官偵訊中 供稱:「(你們三人這樣拿刀、安全帽砍殺死者,不知道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