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83號
KSHM,100,上訴,1483,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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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功敬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自非「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 20年。故依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0年1 月5 日,縱不加 計偵查期間,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亦應為 110 年1 月5 日,原審認被告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為100 年1 月5 日,應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功敬於90年1 月5 日,在不詳 地點,冒用被害人謝學孟之名義,開立票號644689號、面額 為新臺幣6 萬元、發票日為90年1 月5 日之本票1 紙,嗣並 將之交付他人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起訴之犯罪時點,既係在90年1 月5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依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有關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24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原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 者,一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2 項)」,惟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將 之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 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五年。(第1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 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則經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 法(即24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即被告李功敬
三、其次,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稱以 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故依諸前揭規定,足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應為10年有期徒刑無訛。本件被告李功 敬所涉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係最重 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如前述,則依諸前開24年1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係20年,且係由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1 月 5 日起算。
四、末者,查本件被告李功敬之犯行係經告訴人王同榮於99年12 月8 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發動偵查,因斯時告訴人不知行為人係何人,該署乃先 行分案為100 年度他字第263 號,並著手調查犯罪嫌疑人。 嗣檢察官於100 年1 月31日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本票上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後, 於100 年2 月11日函覆該指紋與「李功敬」左拇指指紋相符 ,檢察官始於100 年3 月1 日簽請將該案件改分偵案辦理, 並以李功敬為被告另分100 年度偵字第8698號進行偵查,復 於100 年8 月2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期間並無追訴權應停止 進行之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及 100 年度偵字8698號卷,及原審法院案件收文日期章戳可憑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係20年,且係由90年1 月5 日起算,有 如前述,則依24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至110 年 1 月4 日完成。從而,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5日向原審提起 公訴,自無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法院不得再為實體 判決之情形。原審不察,遽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為由,逕為 免訴之判決,於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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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