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50號
KSHM,100,上訴,125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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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瓊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訴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選偵字第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淑瓊係改制前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長選派之18鄰鄰長,緣 邱秀迷為改制後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里長選舉之候選 人(登記號次1 號),而賴淑瓊則為邱秀迷競選團隊成員之 一。詎賴淑瓊為使其所支持之邱秀迷順利當選衛武里里長, 竟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 11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38號及其附近 房屋,接續將該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候選人黃文玲(登記號次 2 號)放置在該處房屋之住戶信箱內的競選文宣共計10張抽 出取走,使該等住戶無從閱覽黃文玲刊印在競選文宣上之政 見內容,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黃文玲為上開里長選舉之 競選。嗣賴淑瓊穿越尚勇路而將上開競選文宣攜回住處途中 ,適為駕車經過之黃文玲及其配偶謝建邦發現,黃文玲乃下 車將賴淑瓊逮捕,之後警方人員亦據報前來處理,並當場扣 得前開10張競選文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文玲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 質詰問權(本院卷26、30頁),黃文玲並已到庭接受詰問。 審理時又未提及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 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閎謙謝建邦林姝慧、曾高月珠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 本院卷42、50、51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
三、又被告雖主張黃文玲邱秀迷林姝慧陳閎謙謝建邦柯應男、蔡政祺、黃仙碖、歐爵慧陳文芳鄭月盈傅森 山、王素蘭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 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淑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手持衛武 里里長候選人黃文玲之競選文宣,為黃文玲及其配偶謝建邦 發現而經爭執無訛,唯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之犯行。辯稱:我是環保義工,選舉期間都會從事清潔工 作,案發當天,我因為散步行經我住處對面的尚勇路時,見 到地上有紙張散落,才會撿拾紙張供回收,我不知道所撿的 紙張是黃文玲的競選文宣。我並未抽取尚勇路住戶的信箱內 之黃文玲文宣,也沒有妨害黃文玲競選的意思云云。二、經查:改制後第1 屆高雄市苓雅區衛武里里長選舉,原任里 長邱秀迷與告訴人黃文玲分別為登記號次1 、2 號之侯選人 ;被告賴淑瓊為原任之鄰長,並於該次選舉中為邱秀迷競選 團隊之成員。又賴淑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手持黃文玲之 競選文宣,為黃文玲謝建邦發現攔阻並起爭執,嗣經警到 場後扣得黃文玲之競選文宣10張等情,業據謝建邦於偵查及 原審、黃文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不爭執。復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6至88頁)、告訴人之 競選文宣樣本(偵卷48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 9 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505號函暨附件(原審卷8 至10頁 )、黃文玲提供攔阻現場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原審卷141 至148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賴淑瓊雖稱其為環保義工,扣案之文宣,是從地 上撿拾回收云云。然:
㈠、證人即事發地點住戶陳閎謙證稱:案發當天,我因為中午與 學長約吃飯,就在自家(高雄市○○區○○路33巷19號2樓 )打開窗戶看外面的天氣狀況,結果就看到有1 名身穿紅色 上衣、黑色長褲的長捲髮女性,有從尚勇路36號、38號住戶



(共有8 戶住家)信箱內拿取物品之舉動,當時該名女性是 背對著我、我沒有見到其長相,我見狀之後,就到廚房跟我 母親林姝慧講這件事,我母親因而與我一起到陽台看,結果 見到告訴人抱住該名身穿紅色上衣的女性,並大喊「你怎麼 可以抽我的文宣」,之後我還有下去現場看,結果見到該名 身穿紅色上衣的女性,手上還有拿1 疊東西等語(偵卷36、 37頁、原審卷117 至124 頁);核與證人林姝慧所稱:案發 當天中午,我兒子陳閎謙打開窗戶看天氣時,說其見到1個 太太在抽別人信箱的東西,我因而與兒子一起到陽台去看, 結果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等語(偵卷36頁)相符。又陳閎謙 之住家距離黃文玲攔阻被告之處甚近,由陳閎謙住家確可看 到對面之尚勇路36號、38號等住戶,也可看見黃文玲攔阻被 告的地點(約在尚勇路23號前方)等情,有各該相片與圖片 (他字卷41、46頁、原審卷141 至148 )與現場地圖(原審 卷44、45頁)可佐。至於陳閎謙雖只見到抽取信箱內物品之 女子的背影,而未目睹該女面貌。然陳閎謙目睹該女子自信 箱內抽取物品後不久,旋即目睹被告因手持文宣而遭告訴人 抱住;當時被告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並留有長捲髮( 原審卷141 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更與陳閎謙所見 該位抽取信箱內物品之女子相同。復再參酌陳閎謙明確證稱 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他字卷37頁),及被告迭次自承 確從尚勇路內走到遭黃文玲攔阻處(原審卷192 頁),暨原 審勘驗光碟結果,被告甫於遭黃文玲攔阻前橫越尚勇路無訛 (詳後述)。則陳閎謙應無因人多而混淆致誤錯被告為該抽 取信箱內物品之女子的可能性。是以當日被告應有抽取尚勇 路內住戶信箱內之物品無訛。
㈡、被告雖稱:扣案之文宣是散步途中在地上拾獲,拾獲時並不 知是黃文玲之文宣云云。並以陳閎謙未能確知被告係自信箱 內抽取何物;黃文玲亦曾稱:看到被告抽文宣時,還不確定 是否抽取我的文宣,直到我上前才看到被告手上是我的文宣 等語(他字卷39頁),因此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抽取黃文玲之 文宣等語。然:⑴、被告由信箱內抽取物品後旋遭黃文玲攔 阻(如前述),當時被告手中除扣案之黃文玲文宣外,別無 他物,有各該照片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192 、 193 頁)。黃文玲復結證稱:發現被告企圖逃離現場,所以 就從後面將被告抱住。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抽走我的競選 文宣,被告表示因為我競選文宣的內容不是事實,有抹黑現 任里長之嫌,所以不適合發送給里民等語(原審卷65至68、 130 至135 頁,本院卷46、47頁),原即足認被告自信箱內 抽取之物即為扣案之文宣。⑵、又被告既稱當日從出門散步



到打算回家,約已有1 、20分鐘之久(原審卷192 頁),設 若被告確因資源回收而撿拾地上紙張,衡情在1 、20鐘內絕 無只拾獲黃文玲文宣,而全未撿拾其他物品之理。尤其,扣 案之黃文玲文宣,是甫於被告遭攔阻前不到1 個小時所發送 ,業據謝建邦證述在卷(原審卷卷129 頁)。發送文宣之目 的既在使選民於里長選舉中能投票與黃文玲,衡情該等競選 文宣必妥善放置在該里住戶信箱內,務使該里選民能閱覽該 競選文宣以達競選效果,實無可能於發送後未久,就四處散 落而得讓被告撿拾多達10張之理,前揭辯詞,顯違常情,自 無足採。從而,扣案之文宣應係被告於,自高雄市○○區○ ○路36號、38號及附近房屋之住戶信箱內抽取(警方到場扣 獲之告訴人競選文宣有10張,而尚勇路36號、38號住戶共僅 有8 戶,是被告除在尚勇路36號、38號房屋外,顯在附近房 屋另有抽取告訴人競選文宣之舉)無訛。
四、又被告雖稱:拾獲時並不知道是黃文玲之文宣云云。然:被 告高中畢業(參原審卷54頁警訊筆錄),本次選舉時為現任 鄰長,並幫侯選人邱秀迷助選,扣案之文宣既有黃文玲之相 片,內容又明顯為競選文宣,被告既手持多紙文宣,豈有完 全不知及未看過該紙張內容之理,上開辯解,無非情虛卸責 之詞。再佐以黃文玲所稱被告有說因為其競選文宣內容不是 事實,有抹黑現任里長之嫌,所以不適合發送給里民等語( 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基於不欲使尚勇路住戶見到告訴人競 選文宣內容之目的,方為前開行為。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有 妨害告訴人選舉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文玲謝建邦夫婦,自建軍路 左轉進入尚勇路時車速甚快,豈有可能看見到被告抽取尚勇 路住戶之信箱內的物品等語置辯。然:
1、黃文玲謝建邦固曾證稱:謝建邦駕車載黃文玲,從建軍路 左轉尚勇路時,曾看見被告抽取尚勇路內住戶信箱內之物品 等語。唯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光碟既僅截取部分時段之畫 面,且參酌原審勘驗之結果(原審卷135 、136 、160 至16 2 頁),就告訴人之實際車速、左轉前位置之視野如何,及 左轉前是否因等紅燈或有充裕時間足以觀看尚勇路上之情形 ,實仍有未明。為此,本院並未採用黃文玲謝建邦上開曾 親見被告抽取尚勇路住戶信箱內抽取物品之證詞,作為認定 「事發前被告自信箱內抽取物品」之證據,核先敘明(原審 判決亦未採用上開證詞)。
2、又事發後,謝建邦夫婦曾向派出所查詢結果,警局所設監視 器正好送修,而未拍到事發時之畫面等情,業經謝建邦證述 在卷(原審卷129 頁)。再參酌被告陳報狀所載「光碟播放



方式」為「給派出所的檔案」等語(原審卷154 頁),辯護 人於原審提出之光碟應非警局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是以, 被告既另有「建軍路與尚勇路口監視器」之光碟,該監視器 又對準尚勇路現場拍攝,並已實際拍攝到「被告遭攔阻前橫 越尚勇路」及「告訴人之小客車左轉進入尚勇路現場」的畫 面(參原審卷135 、136 、160 至162 頁筆錄),則該攝影 機應該也有拍攝到「被告遭攔阻前,其在尚勇路內活動(含 行走之方向及位置與時間、有無撿拾尚勇路地上之紙張等) 」的情形;且衡諸常情,被告應於提出光碟前已看過相關畫 面,被告卻只截取及提出「告訴人之小客車左轉進入尚勇路 現場以後」部分之畫面供原審勘驗,而未提出「告訴人小客 車左轉進入尚勇路現場以前」的畫面,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述未自信箱抽取文宣等語為真。
六、辯護人雖又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所稱之「非法方 法」,係指以等同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喪失意思自主權 者為限,被告若果有抽取告訴人競選文宣之舉,亦屬和平之 手段,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法方法」;且該等競選文宣數 量非多,不足以影響選民意志,並未妨害選舉之公平性等語 為被告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規定,原 係規範於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而其制 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及罷免案之自由進行」 (原審卷200 、201 頁立法院公報),是以此立法理由觀之 ,該規定中所稱之「非法方法」,應指一切足以妨害候選人 公平競爭之不合法方法,不以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和平手 段為限。況且,上開規定中所稱之強暴、脅迫,依據法律文 義解釋,當已足涵攝所有足以使人喪失意思自主權者之非和 平手段,是若謂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僅限於 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和平手段,則該規定中關於其他非法 方法之概括規定,即難有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此外,以 散布不實謠言此一等同刑法上誹謗罪之方式,妨害他人競選 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亦需加以處罰(見該法 第104 條規定),則被告以上開與刑法毀損罪相當之非法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按理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範 上,亦無特意將之排除免罰之可能(刑法毀損罪之刑責,尚 較普通誹謗罪為重)。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所 稱之非法方法,當指一切足以妨害候選人公平競爭之非法方 法,不以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和平手段為限。又依告訴人 遭被告抽取之競選文宣樣本所示(偵卷48頁),其上載有告 訴人於當選後將如何運用里內「市場清潔費」之政見,是被 告抽取告訴人上開競選文宣之結果,將使遭抽取該等競選文



宣之住戶,無從藉由告訴人之競選文宣瞭解告訴人之政見, 自屬對於告訴人之競選有所妨害,且此妨害之影響,於里長 選舉此種較小型之選舉中,更為顯然。從而,辯護人辯稱被 告所為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之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八、核被告賴淑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被告先後多次抽取告 訴人競選文宣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 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抽取高雄市○○區○○路36號、38號以外住戶信箱 內之告訴人競選文宣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抽取尚勇路36號、38號住戶信箱內告 訴人競選文宣之犯行),既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九、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使其支持之里長 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竟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競選,所為 實無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被告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 ,素行尚佳,復參以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 千元折算一日,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暨併 予敘明扣案之告訴人競選文宣10張,不因被告以上述非法方 式取得,而為被告取得其所有權,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 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 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 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 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例)。亦即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



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 生活之法律秩序時,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難認已構成該項 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0年度台上字 第301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雖自住戶之信箱內抽 取扣案之文宣,其目的在使選民無法觀看該文宣,且該文宣 之所值無幾,對被告亦無利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稽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竊盜罪嫌,告訴人指 稱亦涉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賴淑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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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