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雅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雅清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2月29日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210 號「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D 棟建築物之10 樓1060號病房內,以所有打火機點燃置於其中之一張陪客椅 ,導致該椅燃燒至牆壁及天花板。適同房病患倪銘河、郭慶 男發現起火猛烈併竄出濃煙,乃即時搶救、急呼護士前來滅 火,方使上揭建築物未遭燒燬。嗣警據報趕至現場追查,並 扣得前開打火機1 只,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郭慶男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抗 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 ,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 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稱
「我承認縱火,是拿我抽菸用的打火機引火去燒我病床旁的 陪客椅,之後室友發現火勢、護士趕來救火期間,我都沒有 幫忙滅火」不諱(見偵卷第7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以下) ,核與證人即在場者倪銘河結證「案發當夜我走出病房喝水 ,回來就發現被告在已起火的陪客椅旁、手持燃火的紙張煽 來煽去,那時火勢約有半個人高,我看到後立刻把還在睡的 同房室友郭慶男叫醒,接著就顧著滅火,這過程中被告沒做 什麼、一直站在旁邊看」、郭慶男結證「案發時原本我一直 在睡覺,是被同房室友倪銘河叫醒,醒來後就看到病房內陪 客椅起火、被告站在旁邊看,之後我衝去找護士過來救火」 一致(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以下、偵卷第27-28 頁)。是被 告之自白內容非但和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合,另究證人倪銘 河、郭慶男僅係被告之病房室友,並無何等私交,更無仇懟 怨隙可言,俱經渠等同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7 頁反面、第48頁),足見前開證人毫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 要、徒使自己平白陷於偽證罪責風險,亦堪認其等之指證可 信、確屬實情。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蘇威菘指訴該病房陪 客椅燒燬、牆壁及天花板焚燒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損害(見偵卷第26頁),暨採證照片、火災調查鑑定書所 示現場狀況和勘查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22 頁,偵卷 第41-49 、54-69 頁),與前開打火機1 只扣案可證。綜上 ,應認被告之自白合乎實情,足資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
二、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供改稱:伊沒有放火,案發時火是怎 麼燒起來的伊根本不知道,之前偵查中自白是因為檢察官一 直問所以伊才承認,至羈押訊問時自白是因為伊心情很亂所 以亂答云云。惟查:
(一)關於偵查中之自白乙節,細究被告所辯「案發後從警詢到 移送檢察官偵辦,已經連續問案兩天,我都沒睡覺,身體 又不舒服,故檢察官一再詢問下我才自白」(見原審卷第 7 頁反面以下),姑毋論「有無睡覺」或「身體是否不適 」與「自白放火重罪」殊無關連,觀諸警方於99年12月29 日3 時7 分許接獲本件報案、趕至現場時,因見被告意識 不清,判斷不宜詢問案情,故令被告先行休息,直到同日 13 時10 分許,經確認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才開始製作警 詢筆錄至同日14時10分許,其後於同日17時5 分許隨案解 送屏東地檢署、乃於同日21時27分許始由檢察官進行訊問 ,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表示有何精神不濟或身體不適,訊 問完畢之際徵詢有無其餘意見,被告亦稱沒有等節,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以下),復有偵查報
告,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2-7 頁、偵卷第5-7 頁),是被告所謂 「連續問案兩天」根本虛誑,更沒有檢警不讓被告睡覺、 利用身體不適等手段不當取供可言,據此已見被告辯稱偵 查中之自白內容不實在云云,難以憑採。
(二)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方面稱「警詢時警察一直跟我說如 果是我做的就要承認,但我都沒有承認」,另方面卻又稱 「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問我案情,所以我就自白」(見原審 卷第8 頁),是同樣一再接受徵詢調查,被告卻在警詢時 否認犯行、偵查中坦白認罪,乃明確地作出不同反應,可 見被告於警詢、偵訊皆意識清晰,其深知被訴罪嫌、得區 辨否認犯行或認罪自白之不同,從而被告歷經警詢後,當 係已充分沈澱思緒、體察法網難逃,才會在檢察官訊問時 選擇坦然面對司法,尚無率然供陳或懵懂為之可言。遑論 被告果無本件放火犯行,又何需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1 萬元給安泰醫院(見偵卷第31頁),益徵被告之自白內容 確與事實相合。
(三)關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乙節,考諸被告歷經警詢、偵 查後,著實已體認被訴案件之刑責輕重和利害關係,非但 業於檢察官面前自白放火之重罪犯行,嗣解送羈押訊問時 ,復詳加說明放火工具、犯行步驟、遭室友和護士察覺後 沒有幫忙滅火等節,並對法院以其涉嫌放火重罪刑責而裁 定羈押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聲羈卷第4 頁反面以下), 是若被告該等自白並非實情,殊難想像其何能鉅細靡遺地 說明犯案細節,無疑該時被告不僅條理分明、應對清晰, 更確實已知法網恢恢、需對己身所為承擔法律責任,如此 始於法官面前自白歷歷,而不再如為警初詢時之爭執辯解 ,併坦然接受收押之結果、未曾提出其餘意見或表示異議 。凡此同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翻供「心情很亂所以亂 答、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 ,亦屬無據。
(四)末觀被告既坦稱: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的確有自白前揭犯 罪事實,都是伊自願說的,沒有人強逼等語(見原審卷第 8 、47頁),稽之其所涉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放火重罪,果非確有該不法犯行,亟難想像何需無端故為 不實供述,使自己平白陷入重罪刑責;是被告於本案起訴 後幡然改稱先前自白不實、卻無法合理解釋斯時何需一再 坦然認罪、迭次自白犯行(原審卷附歷次筆錄可憑),顯 然被告係案經起訴後萌生畏罪之心態,始空言改口脫詞卸 責,當無從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供否認犯行,惟其辯解呈有前 舉疵累而無足採信,仍應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合乎實情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三、末查,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依案發時之火勢,伊覺得 繼續延燒下去會把安泰醫院這整個建築物燒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足示在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知縱火所焚 燒者係建築物本身無訛,只因其室友和護士及時發覺、救火 ,而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綜合上述,本件罪證至屬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但未 達燒燬上揭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刑度。原審因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率然放火 ,其罔顧法治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犯罪動機可議,尤以該 放火標的係醫院,原為陳置多種易燃物之場合,其內更多屬 行動不便之病人,倘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無疑將釀成極大悲 劇,自徵被告之犯罪影響匪淺,原有重懲必要,惟念在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可考,兼衡實際上所焚燬壞損之財物價值非高,暨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意提出1 萬元賠償安泰醫院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扣案打火機1 只,經被告 坦稱為其所有,且據前開自白所示係犯犯下本案使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