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9號
KSHM,100,上訴,123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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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彥欽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公告管制進 口之物品,竟與陳偉郁、「黃建龍」(均由檢察官另簽分他 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單 獨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合併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6日4 時許,在 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夏灣(起訴書記載「下灣」,應 予更正)好望角2 棟一單元301 房,由我國籍成年男子名為 「黃建龍」之人,先以透明塑膠膜套上保險套分裝成圓柱體 之海洛因4 顆交付給黃彥欽黃彥欽連同其獨自向大陸地區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取得之愷他命1 顆,在上開處所 房間內,將該原柱體之海洛因4 顆及愷他命1 顆塗抹凡士林 後塞入其肛門內,並與「黃建龍」約定,該次運輸海洛因4 顆返臺(即擔任車手)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俟黃彥欽陳偉郁搭乘同班飛機一起私運返臺後,再向陳偉 郁收取約定之報酬,而該愷他命1 顆則為黃彥欽供己施用。 黃彥欽乃與陳偉郁於同(16)日10時30分許,從中國大陸廣 東省珠海市一起搭車至澳門,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一同從 澳門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號BR-830班機返臺,自高 雄國際機場(高雄市小港區○○○路2 號)進入我國境內, 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管制 物品入境得逞。經警事先掌握線報,於黃彥欽抵達高雄國際 機場入境大廳通關時予以攔檢,經其同意受搜索時,坦承攜 帶上開毒品入境,經警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處理,順利排 出圓柱體之海洛因4 顆(驗前毛重分別59.9公克、60.4公克 、60.4公克、60.4公克,合計毛重241.1 公克,拆封實稱24 2.29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30.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63 公克,純度41.75%,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白色晶體粉



末之愷他命1 包(標示毛重25.1公克,驗前淨重19.781公克 ,驗後淨重19.772公克),因而扣獲上開毒品,並查扣其所 有供聯絡運毒所用之NOKIA 廠牌手機1 具(N5800D-1型,序 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門號晶片卡)、長榮航空登機 證及行李存根各1 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 023007170 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 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卷附海巡署南巡局第五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 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 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除上開書證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彥欽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提示證據並 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48頁、第119 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欽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 8 頁、第10頁、第11頁、第42頁、第43頁、第57頁、原審卷



第8 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 55頁背面、第59頁背面),與證人陳偉郁戴怡菁林音孜 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21 頁、 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參核相符;並有移送機關南部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 錄表、臺胞證正反面、護照內頁(出入境日期戳章)、長榮 航空之登機證及行李存根(100 年1 月16日班號BR-830)、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0 年2 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彥欽尿液經檢驗呈去甲基愷 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警 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參,並有該圓柱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顆、NOKIA 牌手機1 具(N5800D-1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門號晶片卡)等物,扣 案足憑(參警卷第7 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狀圓柱體4 顆(驗前毛重分別59.9公克、60.4 公克、60.4公克、60.4公克,合計毛重241.1 公克,拆封實 秤242.29公克;合計淨重230.05公克,驗餘淨重229.63公克 ;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純度41.75%,純質淨重96.05 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07170 號1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76頁);而該白 色晶體粉末1 包(標示毛重25.1公克;驗前淨重19.781公克 ,驗後淨重19.7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純度77.1% ,純質淨重15.251公克),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5日南五總字第1000 010887號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8頁)。 ㈡被告黃彥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你帶這4 顆海 洛因是黃建龍叫你帶給你好處,還是你自己買來要帶進來的 ?)黃建龍給我好處,機票自己付,4 顆的代價是8 萬元台 幣。」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43頁、第57頁);參諸運輸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運輸 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 運送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運輸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 當不致輕易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本件我國籍成年男子「



黃建龍」、陳偉郁為掩飾真實身分、監督毒品海洛因私運返 臺,逃避警方查緝,而願提供報酬,被告黃彥欽同意擔任車 手,以賺取運送海洛因球4 顆之報酬8 萬元,方甘冒運輸第 一級毒品重罪被查緝之風險,應認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主觀上亦有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黃彥欽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黃建龍(綽號寶仔、保仔)交付運送,且因而查獲本 次運毒正犯黃建龍及共犯陳偉郁,且陳偉郁的前妻戴怡菁亦 同班飛機運毒回臺,黃建龍同桌吃飯時有說,如果她帶不了 那麼多,看誰要幫忙等語。然查:
㈠被告黃彥欽雖於原審時聲請傳訊證人陳偉郁,然證人陳偉郁 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在(中國大陸)珠 海一起吃飯的有我、我前妻戴怡菁、被告及『黃建隆』,一 般聊天,沒有讓我與被告拿東西回臺,我們回來,都是各自 走回家的路,現在我才知道發生何事,100 年1 月16日這趟 ,被告要帶毒品回國沒有告訴我。」等語(參原審卷第121 反面、第122 頁反面);且陳偉郁之前妻戴怡菁亦於原審同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同桌吃飯時,沒有聽到要我帶 何東西回臺,綽號『寶仔』也沒說如果我帶不了那麼多,看 誰要幫忙的話。」等語(參原審卷第125 頁、第126 頁), 即無從證實被告黃彥欽上開所辯足採。
㈡證人陳偉郁戴怡菁2 人雖均否認曾目睹、聽聞「黃建龍」 交待、委託被告黃彥欽運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顆返臺,且 不知被告黃彥欽有夾帶毒品自澳門機場搭機返臺之事。惟證 人即承辦警員林音孜於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有參與本案,從聲請監聽到查緝收網」、「當時有申請 監聽門號0000000000,這門號當時是真實身分陳偉郁所使用 」、「(99年12月15日15時55分有1 通0000000000撥給0000 000000門號電話,提示本院卷109 頁,對方是誰?)當時不 知道,我監聽陳偉郁電話,只知道這支電話最可疑,我便進 行電話清查,發現電話申登人為黃彥欽,再調閱黃彥欽入出 境資料,發現與陳偉郁有同時入境,或一前一後情形,另外 陳偉郁他入境後,第一地點都是到中正路附近飯店,黃彥欽 基地台也顯示都一樣,再根據雙方談話內容,有提到訂機票 ,12月底要去就可以去了,還有1 通有提到分錢,說『薪水 不用分一半,就拿3 千元』,據此研判,陳偉郁身分是負責 出境取得海洛因貨源的人,再交給黃彥欽夾帶入境,所以我 們就針對黃彥欽入境時進行嚴查,當場於其體內查獲海洛因 等毒品。」、「他們兩位在這次查獲之前,還沒有出境。」 、「(清查出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當下就知道是黃彥欽



陳偉郁要去運輸毒品,還是等到他們入境時才知道?)當 下不知道,前半段是懷疑該門號有與陳偉郁有一起運輸毒品 ,所以後來是根據出境資料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25 頁、第126 頁、第182 頁反面);參酌陳偉郁之門號 0000000000(下稱陳),與被告黃彥欽所用門號0000000000 (下稱黃),於99年12月16日1 時5 分許監聽譯文:「陳: 可以起來拿一半沒有關係阿!黃:薪水不用分一半,就拿3 千」等語;而99年12月28日14時59分許之監聽譯文:「黃: …別跟保仔說我們有去哪,我差不多30、31日要去了…原本 是說月底要去就可以了,看他怎樣」等語,且於同(28)日 21時10分許監聽譯文:「黃:你有接到保仔嗎,陳:有;黃 :你有問他嗎?陳:嗯;黃:我訂31日‧‧我要關機」等語 (參原審卷第110 頁、第111 頁)。顯見,陳偉郁與被告黃 彥欽於通聯時已表明與「黃建龍」聯繫好,本次將於99年12 月31日出發前往中國大陸珠海私運海洛因入境明確,與證人 林音孜上開證述內容,印證相符,堪以佐證。
㈢證人即被告黃彥欽之配偶黃嘉雯於原審100 年5 月16日審理 時亦證述:「自黃彥欽於99年12月31日出境去珠海去,到10 0 年2 月回來,這中間晶片都是黃彥欽他在使用,黃彥欽還 沒有出境前,手機的機殼都是他帶出去,他都沒有交給我。 」等語(參原審卷第184 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父黃 順鄉亦於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回來在 小港機場時,有用他門號0000000000與我門號0000000000聯 絡,我去載他時,等不到人,海巡署人員有用被告電話打給 我,我打了被告門號3 通,都沒有回應。」等語(見原審卷 第188 頁);參諸被告黃彥欽亦供稱:「警方扣押我時,有 用我手機聯絡我父親,本次我還沒出發去澳門之前,都是使 用上開門號晶片卡裝在扣案之手機與陳偉郁聯絡。」等語( 參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上開3 人證述、供述參互勾稽, 亦屬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彥欽)與門號0000 000000(陳偉郁)、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28日、29日 、30日、100 年1 月16日等多次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從而,扣案之手機及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確係被告黃彥欽所有,供其持以與陳偉郁聯 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況且,就是否因被告黃彥欽於偵 、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稱:「本案係監聽陳偉郁(門 號0000000000)通聯時,得知陳偉郁黃彥欽欲夾帶毒品, 而於案發當日攔查黃彥欽,故早已得知陳偉郁涉有重嫌,而 本案陳偉郁、「黃建龍」尚未到案,戴怡菁依現有卷證,未



有涉案嫌疑」等情明確,有該署100 年5 月10日偵字第0393 18號函附通聯譯文1 份在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可憑。 從而,本件警方於被告黃彥欽陳偉郁99年12月31日出境前 ,早已鎖定其2 人進行監聽調查,足以佐證,即無從認係因 被告黃彥欽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建 龍」、陳偉郁戴怡菁。是被告黃彥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
三、論罪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9年9 月1 日修 正施行)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 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 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第1 條規定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 定者外,不適用之。」且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澳門,係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 屬部分。」是依上開規範架構,香港、澳門地區並不屬於「 大陸地區」之範圍內。本件被告黃彥欽運輸第一、三級毒品 之出發地固為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夏灣,然其於100 年1 月16日先經陸路進入澳門後,並自澳門國際機場搭機, 私運上開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即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高 雄國際機場),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前段「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準走私罪之要件,仍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將海洛因自國外某地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 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 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處斷,此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 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法 規競合,尚屬有異(參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 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刑法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於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 旨)。
㈢又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 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黃彥欽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彥欽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欽與「黃建龍」、 陳偉郁3 人於本次自台灣出發前,即知悉並決意要前往廣東 珠海,經澳門運輸該批海洛因入境,並推由被告黃彥欽以將 毒品海洛因4 顆塞入肛門內夾帶入境、陳偉郁亦搭乘同班飛 機監督返臺後取貨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 被告黃彥欽單獨犯意而為同一運輸行為)。被告黃彥欽以一 私運(夾帶)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愷他命)之行為, 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均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黃彥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另被疑為毒品海洛因來源或共犯之「黃建龍」、陳 偉郁係移送機關早已監聽掌握,並非因被告黃彥欽供出而查 獲(仍於檢察官偵辦中),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音孜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公訴人函覆原審甚詳,因此本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黃彥欽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愷他命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私運上開毒品入境,造成我國社會上 毒品氾濫,對於國內治安影響至深,且本案私運之毒品海洛 因4 顆(驗餘淨重合計229.63公克,約6.12兩)、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19.772公克,約5.3 錢),數量尚鉅,價值不 菲,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非淺,且由 卷內其勞保、健保、所得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 頁),並無長期固定正職,資力有限,自99年5 月至本次10 0 年1 月16日遭查獲止,出境至大陸地區達10次,本案為牟 取約定報酬8 萬元,擔任車手私運海洛因入境,惡性尚重, 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黃彥欽參與程度並非主導人物,犯後 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8年;至本院對於被告黃彥欽所宣告之刑,認已 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0年,稍有偏高。另本 案被告黃彥欽係犯從一重處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已非死刑或無期 徒刑,而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數量尚鉅,且其擔任運毒之車手,約定交付毒 品海洛因給陳偉郁後,可得報酬8 萬元,幸經查獲而未流出 市面,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敘明㈠被告 黃彥欽從一重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8年,依其犯罪之情狀,認為有 禠奪公權之必要,應併宣告褫奪公權7 年;㈡扣案之白色粉 狀圓柱體4 顆(驗前合計淨重23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 9.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即被告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而包裝海洛因之塑膠模套及保險套共 4 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晶體粉末 1 包(驗前淨重19.781公克,驗後淨重19.772公克),經檢 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條至第8 條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宣告沒收。該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 毒品殘渣,亦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應宣告沒 收。至送鑑驗所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㈢再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具(N5800D-1型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晶片卡),搭配門號門號 0000000000晶片SIM 卡,均係被告黃彥欽所有,供其於99年 12月31日出發赴中國大陸珠海前,持與本案共犯「黃建龍」 、陳偉郁聯絡私運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偵、審 時供承,及證人林音孜黃嘉雯黃順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參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84 正反面、第185 頁、 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是就該手機1 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而就該門號 0000000000之SIM 晶片卡1 張雖未扣案,然其於100 年1 月 16日入境時猶有通聯紀錄(參原審卷第160 頁、第161 頁) ,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 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長榮航空登機證、行李存根(均100 年1 月16 日班號BR-830)各1 份,因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自無 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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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