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68 號;追加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100 年度蒞追字1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琴部分撤銷。
葉明琴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章浩(綽號「安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葉明琴(綽號「琴仔」)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章浩以其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機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葉明琴則於羅章浩不在或忙於他 事時,代為接聽並接洽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方靖雄、吳崇誌(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另羅章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時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吳昭儀、吳崇誌、何 湘寧得逞(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 、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二、羅章浩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羅章浩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 電話機具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於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予朱祐旦得逞(販賣之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 量、價格、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三、嗣經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7日下午 6 時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章浩、葉明琴同住之高雄 縣大寮鄉○○路57巷14之1 號執行搜索,查獲羅章浩所有, 供前揭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UTEC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 2 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改制前高雄縣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方靖雄、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 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業經證人吳崇誌具結在卷(見98年度偵 字第333368號卷《下稱偵卷》,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347-373 、380-382 頁),又檢察官之偵訊過程經查 均屬適法,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暨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 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羅章浩、 葉明琴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湘寧於警詢
關於「其有無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有無交易成 」等節,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初期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審酌 證人何湘寧為於99年12月20日警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向 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所親身經歷之事,倘 非出自其內心真意所為之自由陳述,員警當無法知悉此等具 體之犯罪情節,且其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羅章浩在場之壓力(見原審 卷一第163 頁之刑事報到單),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實在, 沒有刑求逼供,筆錄閱後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 ,並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羅章浩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 且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67-268 頁),且復查無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警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 ,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吳立仁上揭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 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持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監 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見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990014893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42-47 頁之通訊監察書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通訊監 察譯文),而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3-9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 、133-146 頁。註:部分於準備 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嗣於審判期日已表示不再爭執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靖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方靖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7、128 、147 頁);另被 告葉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 ,係其與方靖雄以行動電話聯繫之談話」,並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其中編號1-1 號監聽譯文中方靖雄所稱:『現在有 辦法處理嗎?』,係詢問其關於被告羅章浩可否『處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接聽上開電話後均有轉告被告羅 章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並沒有交付毒品」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前揭所述關於其等與方靖雄聯繫交易甲 基甲非他命毒品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方 靖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追加偵卷 第20-21 、54-56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 監聽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附卷可稽(見追加偵卷第50頁及警一卷第133 至136 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可 見被告葉明琴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時間,接聽 方靖雄所撥入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電話,並將此情 如實轉告被告羅章浩,再由被告羅章浩與方靖雄進行本件毒 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羅章浩與葉明琴係夫妻關 係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86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
⒉證人方靖雄於99年12月17日於警詢證稱:「我的綽號是『阿 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員警所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琴仔』之
對話;我於99年4 、5 月間經朋介紹認識羅章浩、葉明琴, 我有向羅章浩、葉明琴夫妻二人買過金額為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高雄市○○區○○路邊與『安古』親手交易 ;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與『琴仔』( 綽號『安古』的老婆)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安 古』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 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6-47 頁);復於100 年2 月24日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大致同上警詢之內容,並證稱:「其上揭於 警詢所述內容實在,未遭刑求逼供;打電話聯繫後約晚上11 時許,我與羅章浩均係騎乘機車前往,有交易成功,是單純 向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品,非約定各自出資後再共同向他 人購買」等語綦詳(見追加偵卷第54-56 頁)。衡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係屬重罪,且證人方靖雄與被告羅章浩、葉明琴間 亦無嫌隙,倘非確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方靖雄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羅章浩 、葉明琴二人涉犯重罪之可能;況且,被告羅章浩、葉明琴 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之1-84頁) ,則其二人對於非法持有、交付(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係屬犯罪一節,當悉數知情,倘無利潤可圖,被告羅 章浩、葉明琴亦無冒犯罪風險,隨意為他人調購毒品之可能 ,足見證人方靖雄證述:「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顯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 方靖雄係以附表二編號1-1 、1-2 監聽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葉明琴聯繫後,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2,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至證人方靖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撥打附表二編號1-1 、1-2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係聯繫 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與其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況被告 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販賣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見證人方靖雄嗣於原審之證詞,顯係刻意迎合被告羅章 浩、葉明琴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⒊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方靖雄詢問 :「現在有辦法處理嗎」,被告葉明琴回稱:「有」,緊接 著證人方靖雄表示:「2 千啦」之後,即掛斷電話,而被告 葉明琴既自承所謂要「處理」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千」係指交易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433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於以被告羅 章浩為主之販賣毒品事務,有一定之瞭解,另由證人方靖雄
第1 次開口即稱呼「琴仔喔」,而「琴仔」係被告葉明琴之 綽號,此為被告葉明琴於警詢所自承(見追加偵卷第5 頁) ,且被告二人又係夫妻關係,足見被告葉明琴對於被告羅章 浩之販賣毒品事務有一定之介入,是以購買者撥通電話即知 悉接聽電話之女子為被告葉明琴,況證人方靖雄與被告葉明 琴為如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後, 並未說明交易地點,但3 分鐘後,證人方靖雄即以附表二編 號1-2 所示電話聯繫,直接告知被告葉明琴「其已到達約定 地點」,顯見證人方靖雄與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為毒品 交易,已有約定成俗之方式,無需特別說明,即可信任對方 知悉細節。而證人方靖雄電話聯繫之對象既係被告葉明琴, 且無需於電話中特別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被告羅章浩即可 經由其妻即被告葉明琴之轉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高 雄市大寮區後庄地區之某遊藝場附近(詳後述)」與證人方 靖雄進行毒品交易,顯示證人方靖雄已確信被告葉明琴知悉 該次之毒品交易地點;佐以被告葉明琴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 :「99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1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時間),我有接到方靖雄的行動電話,他打電話 來要找我老公(羅章浩),…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羅 章浩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足見被告 葉明琴非僅因係被告羅章浩之配偶,偶然間接聽到證人方靖 雄交易毒品之電話,被告葉明琴對於其夫即被告羅章浩販賣 毒品之事務,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參與之事實,甚為明 確。從而,被告葉明琴辯稱:「因夫妻關係,代被告羅章浩 接聽如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監聽譯文之電話,未參與 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方靖雄間之毒品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其係與被告羅章浩共同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分擔接聽電話聯繫交易事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方靖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等語,與被 告羅章浩於原審所供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之遊藝場附近會面 (見原審卷第435 頁)不符,但高雄市大寮區之後庄與中庄 原即緊鄰,且無明顯之地理分界牌示,外地人原不易區分, 且證人方靖雄於警詢中已證稱「對約定交易地點之路名不熟 」等語(見追加偵卷第21頁),顯見證人方靖雄對該處並非 熟悉,其所證之交易地點與被告羅章浩所供雖有些微出入, 然此僅係對該處行政區分不明之故,難認所證有何不實,而 被告羅章浩當時既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居住地離交易地點 不遠,對該處屬中庄或後庄自較為瞭解,是本件交地點自應 以被告羅章浩所供,認定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之某遊
藝場附近。
二、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崇誌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崇誌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8 、147 頁);另被告葉 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與吳崇誌以 該等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吳崇誌該次聯繫之標的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並沒有交付毒品」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上開所承與吳崇誌交易甲基甲非他命毒 品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崇誌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9-192 頁、原審卷 二第347-373 頁之勘驗筆錄),並有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監聽譯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199 頁及警一卷第133-136 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葉明琴確於附 表二編號2-1 號所示時間,有以上揭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證 人吳崇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並轉告被告羅章 浩,再由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二編號2-2 所示時間,撥打吳崇 誌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以附表二編號2-1 、 2-2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向被告羅章浩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第1 通是與葉明琴交談(即編號2-1 ),第2 通係 與被告羅章浩(綽號「安古」)交談,這次我有跟羅章浩、 葉明琴購買毒品;被告羅章浩係騎乘機車,於結束附表二編 號2-2 所示監聽譯文對話後約半小時送至我其戶籍地住處( 即高雄市大寮區○○○路317 巷16號),並於我住處內進行 交易,我有交付5,2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191-192 頁、原審卷二第347-373 頁之勘驗筆錄)。 佐以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附表二編號2-2 所 示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吳崇誌之對話內容,監聽譯文中證 人吳崇誌詢以『說價錢』後,其回答『我賺2 百』,證人吳 崇誌復詢以『52喔』,係指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 5,200 元,其賺200 元」(見原審卷第420 頁);且被告羅 章浩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本院(見前引筆錄)審 理中亦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證人吳崇 誌與被告羅章浩間,係以附表二編號2-2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
電話先行聯繫,待確定毒品之交易內容後,再由被告羅章浩 騎乘機車前往證人吳崇誌上揭戶籍住處,由證人吳崇誌以5, 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再者,稽之附表二編號2-1 號監聽譯文,可知此部分係由被 告葉明琴先以被告羅章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吳崇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議毒品之交易 內容,並非證人吳崇誌撥打被告羅章浩行動電話後由被告葉 明琴接聽,且被告葉明琴於證人吳崇誌尚未開口詢問前,即 主動詢問證人吳崇誌:「要黃的?還是白的?」等語,此有 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 頁),而被告葉明琴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承該通電話係在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二第432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於被告羅章浩與 證人吳崇誌間之毒品交易,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 21頁),足見被告葉明琴確就本件毒品交易,與被告羅章浩 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證人吳崇誌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係請羅章浩代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 容不符,且依附表二編號2-1 、2-2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可 知證人吳崇誌係直接詢問被告葉明琴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種類、數量等節,而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亦告知有多少數量 之何種等級之甲基安非他命(「黃的」或「白的」),均未 提及代購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他人所有,被告羅章浩並向 證人吳崇誌保證毒品之品質,並承諾可以退貨等情,有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8-199 頁),可見該次係證人吳 崇誌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請其二人代為購買甚明,證人吳崇誌上揭於原審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均難執為有利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認定。三、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朱祐旦部分:
㈠、被告羅章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通訊監 聽譯文內容,係其與朱祐旦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倆通電話發話地址都 是在高雄市大寮區,故不可能到林園區交易毒品;實係之前 朱祐旦問我有沒有購買海洛因的門路,我不想惹麻煩,就直 接介紹綽號『東哥』的人給他,當天他找不到『東哥』才拜 託我找這個人,結果也沒有交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監聽譯 文之時間與朱祐旦為該譯文內容之對話,且被告羅章浩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該等對話內容,係朱祐旦向其詢問關於如何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48 頁), 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背面)及被 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 證。參以,證人朱祐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海 洛因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被送戒治;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當庭提示之99年9 月7 日監聽譯文內容 (即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監聽譯文),是我向 羅章浩購買海洛因5,000 元,本次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 的後厝,時間係在(99年)9 月7 日晚上11、12點左右,本 次有交易成功,這次交易是我單純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並 非我與羅章浩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是 要自己施用;監聽譯文中所稱『書要買幾本』是指海洛因、 『41』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5,000 元;我交給羅章浩的 5,000 元是購買海洛因之用,羅章浩會先以他的錢向其他人 購買,我再拿5,000 元給羅章浩,5,000 元不是還款用,是 我購買海洛因所用;綽號『安古』之人就是羅章浩」等語綦 詳(見偵卷第155-157 頁)。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尚提示其 他5 組關於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朱祐旦間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訊問證人朱祐旦,然證人朱祐旦僅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1 、3-2 、3-3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證述係其向被告羅章浩聯 繫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有交易成功,其餘各通譯文則係「借用 吸食毒品工具、僅詢問而未有交易、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不確定係購買毒品或還錢、尚未交易成功」,甚至於檢察 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其向被告羅章浩、「 葉明琴」二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時,證人朱祐旦則明確表示: 「這是我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5,000 元」等語,此有上開偵 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 頁),足見證人朱祐旦係確 實按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作證述,並非隨意為被告羅章浩 不利之陳述甚明;佐以證人朱祐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朱祐但證述如前,並有其刑案資訊系統 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5 頁、本院卷第167-170 頁》),而有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海 洛因施用之可能,且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已 認識被告羅章浩十餘年,二人交情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0 頁),核與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與證人 朱祐旦交情不錯」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09 頁),以證 人朱祐旦與被告羅章浩既有相當交情,衡情當無隨意誣陷被 告羅章浩販賣海洛因之可能,足見證人朱祐旦上揭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與附表二編號3-1 、
3-2 、3-3 所示通訊監聽譯文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羅章浩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犯行 。
⒉至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與被告羅章浩係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3 所示監聽譯文 ,係其請被告羅章浩代向友人購買海洛因,但最後覺得品質 不好,所以沒有買,當天其僅向被告羅章浩聯絡的朋友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證人朱祐旦前揭於原審之證詞 ,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上開偵訊 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詢問證人朱祐旦:「本次交 易是否你與羅章浩合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而證人朱祐 旦已明確證稱:「不是,是我單純向羅章浩購買(海洛因) 。…(購買毒品做何用?)自己施用,效果是海洛因」等語 ,並詳述上揭監聽譯文所稱「『書要買幾本』是指海洛因, 『41』是指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5,000 元;本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顯見檢察官就該次毒品交易之 「種類」、「價格」、「交易有無成功」等攸關被告羅章浩 是否涉犯販賣海洛因等相關細節,已有充分時間讓證人朱祐 旦詳加辨別、證述,衡情證人朱祐旦應無混淆、誤述之可能 ;況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朱祐旦向其詢問關於購買海洛因之事 」,且證人朱祐旦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二人如何合資」一 節,僅空泛答稱:「(買多少?)金額不太確定」、「(份 量多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並 無法詳述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足見證人朱祐旦上 揭於原審關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顯係刻意 迴護被告羅章浩所為不實證述,顯無可採。
⒊又卷附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9頁背 面)雖顯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且證人 朱祐旦設籍在「高雄市大寮區」;惟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朱祐 但上開通話時間,係於99年9 月7 日晚上6 時6 分許至同日 晚上6 時39分許,距其二人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之交易毒 品時間已相隔約5 個小時,且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 」「林園區」係相鄰之行政區(註:該3 個行政區均在本院 管轄範圍內,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衡情被告羅 章浩與證人朱祐旦於結束上開通話後,確有可能於當日晚上 11、12時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後厝地區」進行毒品交易 ;是被告羅章浩辯稱:「當晚我倆通電話發話地址都是在大 寮區,且我家住在大寮區,朱祐旦住在鳳山區,不可能到林 園區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純屬被告羅章浩徒憑己見之辯詞
,亦無可採。基此,被告羅章浩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 地(即即99年9 月7 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後 厝地區,販賣5,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朱祐旦之事實,足堪 認定。
四、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吳昭儀部分:
㈠、被告羅章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昭儀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7、128 、147 頁),並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如附表二編號4-1 、4-2 、6-1 、6-2 所示之 監聽譯文,係其與吳昭儀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6-1 所示監 聽譯文中,吳昭儀說『一半的一半多少』,其回說『2 千』 ,『一半的一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2 千』係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核與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證之毒品交易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4-215 、237- 23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1 、4-2 、6-1 、6-2 所示監 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22-224 頁、警一卷第133-136 頁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羅章浩確有於附表 二編號4-1 、4- 2、6-1 、6-2 所示時間,接獲證人吳昭儀 之行動電話,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以附表二編號 4-1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以1,000 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二編號4-2 監聽譯文所 示聯繫時間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另以附表 編號6-1 監聽譯文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以2,00 0 元之價格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結束附表二編號 6-2 所示監聽譯文通話後,在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4-215 、237-238 頁)。而證人吳 昭儀於警詢時,員警係提出十餘組關於其與被告羅章浩間之 電話監聽譯文進行詢問,證人吳昭儀亦僅證述如附表二編號 4-1 、6-1 所示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羅章浩聯繫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其餘僅係聯繫諸如還錢、搭載、去家中找被告羅 章浩、詢問有無毒品、借錢、拿娃娃,亦有已忘記聯繫內容 」等語(見偵卷第209-218 頁);另檢察官偵查時亦提出其 他多組監聽譯文加以訊問,證人吳昭儀亦係證稱該等聯繫內 容為諸如「還錢、因毒品不夠未完成交易、補之前不足的量 未為新毒品交易、因錢不夠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卷 第236-239 頁),佐以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昭儀間並無嫌隙 ,衡情證人吳昭儀亦無故意虛構被告羅章浩販毒之動機及必
要,足見證人吳昭儀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確係 依各次實際聯繫及交易情形而據實證述,並無混淆或任意誣 指被告羅章浩犯罪之情形,所證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吳昭 儀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4-1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曾 證稱:「當天不知道有沒有拿到(毒品)」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69-170 、172 頁),嗣改證稱:「該日除還錢外,尚 向被告羅章浩購買1,000 元或8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住 處樓下會面,被告羅章浩離開約10分鐘回來後,即拿毒品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79 頁);另關於附表二編號 6-1 所示監聽譯文部分先證述「係向被告羅章浩表示要以2, 000 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 交易」等語,但又改稱:「有1 次沒有拿到,不知是否該次 沒有拿到」、「羅章浩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指出去後沒 有拿到),有把錢還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185 頁 ),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倘非證人吳 昭儀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羅章浩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則證人吳昭儀豈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此 詳細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購毒情節,足見證人吳昭 儀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基於被告羅章浩在庭之壓 力(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之刑事報到單;被告羅章浩於原審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吳昭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證述「直接向被 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且稽之附表二編號6-1 所示監聽譯文,證人吳昭儀曾係詢問:「你那個優嗎?」, 被告羅章浩則回稱:「好的啦!」等語,可知被告羅章浩與 證人吳昭儀於電話中商議毒品交易細節時,被告羅章浩對欲 販售予證人吳昭儀之毒品品質極有把握,顯見被告羅章浩當 時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供販賣,足徵被告羅章浩如附 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售予證人吳昭儀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在其等於被告羅章浩住處樓下見面後直接交易無訛,證人吳 昭儀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會面後被告羅章浩離開取得 回來後始交易」云云,及被告羅章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上開會面後帶證人吳昭儀直接向『志仔』購買」云云,均無 可採。從而,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昭儀之事實,應可認定。五、被告羅章浩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崇誌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時間 ,與與吳崇誌為該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且聯繫之標的 係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結束附表二編號5-2 所示監聽譯文
通話後,即前往吳崇誌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係 吳崇誌要我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販毒者即綽號『東哥 』之人直接將毒品送至吳崇誌住處,因吳崇誌僅要購買3,00 0 元,而『東哥』帶了5,000 元毒品前往,我就出資2,000 元與吳崇誌合資購買,並未有販賣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誌之犯 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時間,與吳崇誌為該等譯文內容之對話,且其等之對話 內容,係攸關吳崇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 宜(見原審卷二第413 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57、75頁背面)及被告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證人吳崇誌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1 、5-2 所示監聽譯文內 容,係我以電話與被告羅章浩聯繫,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被告羅章浩騎乘機車,於電話聯繫後約10鐘送 至我住處(即高雄市大寮區○○○路317 巷16號),於我住 處內交易,我交付價金3,0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品,這 次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原審卷二第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