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78號
KSHM,100,上訴,1178,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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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慶輝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黃明居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及附表七編號1-4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周黃明居、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黃明居、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周黃明居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與宋慶輝、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宋慶輝、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宋慶輝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① 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經 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確定。其中①、②二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確定,並與③所處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89年1 月5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因遭撤銷而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7 年又19日,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年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周黃 明居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 定,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慶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即下列㈠至㈧、㈩),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下列㈨),分別:㈠、於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16分36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7 分13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與綽號「土仔」之林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林園 鄉,下同)港嘴路附近,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二 編號1 所示)分裝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 雄所支付之價金1 萬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於99年5 月24日晚上7 時23分51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34分47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與林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 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一心路口某處,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分裝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雄所 支付之價金1 萬元(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㈢、於99年5 月24日晚上10時9 分46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3 分41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與綽號「飛龍仔」之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雙方談妥由宋慶輝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吳輝隆之交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11時3 分 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附近,交付以 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未扣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於99年6 月11日晚上6 時27分53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7 分59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與林文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之交易條件 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7 時7 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路與一心路口某處,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分裝半錢之海洛因予林文雄,並當場收受林文雄所 支付之價金1 萬元(該1 萬元中僅3,800 元有扣案,餘未扣 案),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雄1 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 】。
㈤、於99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適有陳順和因故前往宋慶輝位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4巷1 弄3 號4 樓住處,宋慶輝隨 在上開住處,販賣並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價值約6,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順和,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順和1 次,然因陳順和 缺錢致當日未支付任何價金,且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購毒之款 項予宋慶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㈥、於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15分26秒起至同日下午5 時59分54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 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後某時許,在宋慶 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 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㈦、於99年8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34秒起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21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 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後某時許,在宋慶 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 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嗣吳輝隆發覺宋慶輝當日 上午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遂於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撥打 簡訊向宋慶輝抱怨,宋慶輝並於稍後補足短少之數量予吳輝 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㈧、於99年8 月18日晚上8 時22分54秒起至同日晚上8 時49分4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 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後某時許,在宋慶 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 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2,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㈨、於99年8 月20日晚上9 時12分39秒起至同日晚上9 時42分30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與宋瑞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在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大寮鄉,下同)太平 國小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宋瑞榮等交易條件,宋瑞榮即前往交易地點附近等待,然 因宋慶輝嗣後認為上開交易地點太遠,故未前往交易因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㈩、於99年8 月20日晚上9 時50分8 秒起至同日晚上10時41分45 秒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與吳輝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由宋慶 輝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之交 易條件後,宋慶輝隨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後某時許,在宋慶 輝上開一心二路住處附近,交付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即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分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吳輝隆,並當場收 受吳輝隆所支付之價金4,000 元(有扣案),以此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輝隆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三、周黃明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與宋慶輝、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止, 先由周黃明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三所示) 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及仔」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稱「某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方談妥「阿及仔 」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周黃 明居旋以上開手機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宋慶輝,告以其與「阿及仔」所談妥之毒品交 易數量及金額,宋慶輝隨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與持用000000 0000號手機之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 所稱「某男」)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指定地點與「阿 及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周黃明居告知「阿及仔」上 開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至5 時9 分



內某時許,由「阿良」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安泰醫院 」附近,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阿及仔」,並當場收受「阿及仔」所支付之價金9,000 元 (未扣案),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阿及仔」1 次。
㈡、於99年6 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 由周黃明居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即附表三所示)與「阿及 仔」聯繫,雙方並談妥「阿及仔」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及金額等交易條件後,周黃明居旋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與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宋慶輝聯 繫,告以此次「阿及仔」所欲購買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 宋慶輝則親自以上開門號手機聯絡「阿及仔」本次之毒品交 易地點等事宜,並以上開門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之「阿良」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指定地點與「阿及仔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宋慶輝便直接撥打「阿及仔」上開門 號手機告知本次之交易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後某時 許,由「阿良」在上址之「安泰醫院」附近某處(起訴書誤 載為小港機場附近,應予更正),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仔」,並當場收受「阿及仔 」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及仔」1 次。嗣「阿及仔」施 用後認為毒品品質不佳,於同年6 月15日撥打電話向周黃明 居抱怨,周黃明居則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撥打電話告知宋慶 輝上開情事。
四、嗣於99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宋慶輝 位在高雄市○○區○○路101 巷14弄8 號居所地旁拘提宋慶 輝,經宋慶輝同意搜索後,在宋慶輝身上及上開居所地分別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等物,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5 至16所示等物,編號17所示現金(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編號18所示現金(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另持搜 索票前往宋慶輝前揭一心二路住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供其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員警於 翌日(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再持搜索票前往周 黃明居位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1號住處查獲周黃明居, 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手機,及附表八所示非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物。宋慶 輝並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㈨等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慶輝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周黃明居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如何從中牟利部分(見警卷第23頁反面),因 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其先前之 警詢陳述係於遭警拘提到案後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 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 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又證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明其於警詢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見原審聲羇853 號卷第8 頁),且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林文雄、陳順和吳輝隆宋瑞榮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及其等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 宋慶輝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 第09923024060 號鑑定書,雖係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 上開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之後述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 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㈣、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 (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及其等辯護人均已知此部 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 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 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 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宋慶輝均坦承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另訊據被告周黃明居固坦承曾於上開事實欄 三、㈠㈡所示時間、以此部分所示手機門號與宋慶輝聯絡等 情,惟否認有與宋慶輝、「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欄三㈠部分,是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的有一個朋友打電話問我有無辦法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我打電話聯絡宋慶輝,他說沒有,他說他朋友那邊有, 他就問他朋友,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結果就說有,約那天下 午五點多在安泰醫院附近,由我朋友出面一共買90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其中7,000 元是我朋友買的,2,000 元是我買 的,不是我賺取2,000 元之報酬,這次不是我跟宋慶輝共同 販賣。上開事實欄三㈡部分,一樣是同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買5,000 元,我就打電話給宋慶 輝,說我朋友要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看他可不可以處



理,之後我就沒有接洽了,因為我腳不方便,這次有無買成 我不知道。這二次只是代我朋友打電話給宋慶輝,並沒有要 從中賺取利益,我朋友真實姓名我不曉得,都叫他「高仔」 ,我不知道原判決所指「阿及仔」此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宋慶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宋慶輝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雄共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 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雄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參偵卷一第117 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證人 林文雄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附表四編號1 、2 、 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另審之證人林文雄確有 施用海洛因惡習,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 ,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參警卷第81、82頁),足徵證人林文雄斯時確有施用海洛因 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是被告宋慶輝此部分偵、審自白 既與事實均互核相符。
2、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順和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於原審、本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順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一第 95-97 頁);參以證人陳順和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22 、123 頁),足見 證人陳順和斯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 是被告宋慶輝上開自白與證人所述及客觀事實均互核相符。 3、被告宋慶輝分別於事實欄二、㈢㈥㈦㈧㈩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輝隆共5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 慶輝於原審、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輝隆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參偵卷二第208-210 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證人 吳輝隆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過程,有附表四編號3 、5 、 6 、7 、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另審之證人吳 輝隆確有施用海洛因惡習,於99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施用海洛因所呈現之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45 、146 頁),足認證人吳輝隆斯 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而有購買毒品之必要,是被告宋慶輝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及客觀證據均相符。
4、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二、㈨所示時、地,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手機與證人宋瑞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雙



方在電話中談妥由宋慶輝在高雄市大寮區太平國小附近,販 賣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瑞榮等交易 條件後,證人宋瑞榮隨即前往太平國小附近等候,然因被告 宋慶輝嗣後認為上開交易地點太遠,故未前往太平國小致未 完成交易一節,業據被告宋慶輝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宋瑞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一第90 頁),參以被告宋慶輝與證人宋瑞榮就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及地點,於電話中均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有 附表四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查,而證人宋瑞 榮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1 、3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5-306 頁),顯見證人宋瑞榮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被告宋慶輝購買毒品之必要,是 被告宋慶輝上開偵、審自白,確與事實及客觀證據均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 他人洽商、兜售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 格意思表示一致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 賣雙方若已就購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 品及價金即被警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 施而未遂,而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宋慶輝與證人宋瑞榮就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地點,於電話中均已互為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被告宋慶輝未前往交易地點致該 次毒品交易未完成,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宋慶輝此次行 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5、警方於99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拘票前往被告宋慶 輝位在高雄市○○區○○路101 巷14弄8 號居所地旁拘提宋 慶輝,且經宋慶輝同意搜索後,在宋慶輝身上及上開居所地 分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用等物,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18所示現金(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另持搜索票 前往宋慶輝前揭一心二路住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其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等事實,亦有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 卷第53-64 頁),又附表七編號2 、4 所示海洛因,經鑑定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060 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 偵卷一第234 頁)。
㈡、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分別係被 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及姓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 分別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供承在卷;而 被告宋慶輝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指示「阿良」販賣 數量一錢價格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持用0000000000號 綽號「阿及仔」之成年男子,並向「阿及仔」收受9,000 元 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宋慶輝於原審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79 、142 頁),且此部分自白又與附表五編號6 、8 、9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均相符,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05-106 頁,偵卷一第167 頁)。此 外,復有警方上開搜索扣押被告宋慶輝所持有如附表七編號 1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參警卷第56、58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而被告宋慶輝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此部分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參原審卷第259 頁),並坦認有供以販賣之意(參原審卷第266 頁)。 2、被告宋慶輝與「阿及仔」間原本互不認識,係被告周黃明居 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宋慶輝,告以其友人 「阿及仔」欲向宋慶輝購買數量一錢價格9,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宋慶輝指示交易地點在「安泰醫院」後,由宋慶 輝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周黃明居則負責告知「阿及仔」上開指定之交易毒品地 點,此次交易周黃明居將可獲得2,000 元利潤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被告宋慶輝於原審證稱:因周黃明居的朋友(阿及仔 )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遂打電話詢問其有無毒品,其便與周黃 明居談好價錢、東西和地點後,由其聯絡藥頭(阿良),周 黃明居則負責通知「阿及仔」,再由「阿良」與「阿及仔」 直接在交易地點即「安泰醫院」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周黃 明居此次居中牽線可從9,000 元價金中抽取2,000 元之利潤 ,譯文中的「37」就是本來拿半錢,加一倍變成一錢即3.7 公克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45-147 、155 頁);且觀之如 附表五所示被告宋慶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及「阿及仔」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 ,「阿及仔」先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周黃明居聯繫後(附表五 編號1 ),被告周黃明居即電聯宋慶輝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經宋慶輝回電稱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附表五編 號2 ),周黃明居隨與宋慶輝談妥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周黃明居並表明本次交易將另 取得2,000 元利潤後(即附表五編號4 、5 ),由宋慶輝



繫並指示「阿良」前往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附表 五編號6 ),周黃明居電聯告知「阿及仔」上開指定之交易 毒品地點(附表五編號7 ),嗣「阿良」聯繫上「阿及仔」 並完成毒品交易後(附表五編號8 ),隨向宋慶輝回報(附 表五編號9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 可憑(參原審卷第102-106 頁,偵卷一第166-167 頁),足 徵宋慶輝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周黃明居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應屬可信,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所呈 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宋慶輝前於警詢所稱「周黃明 居每介紹1 人向其買毒品,其就會給他0.4 公克海洛因施用 」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則與上開相關事證之認定不 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3、嗣「阿及仔」又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與被告周黃明居 聯繫,周黃明居隨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宋慶輝,告知本次「阿及仔」欲向宋慶輝購買數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商討本次應向「阿及仔」收取5,000 元 之價金後,周黃明居即電聯「阿及仔」是否同意本次購毒之 價金,經「阿及仔」同意後,宋慶輝即親自打電話聯絡「阿 及仔」本次之毒品交易地點等事宜,並聯繫及指示「阿良」 前往「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向「阿及仔」收取價金,惟嗣 後「阿及仔」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周黃明居有將此事告知宋 慶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宋慶輝於原審證稱:99年6 月 14日,周黃明居的朋友(阿及仔)又透過周黃明居要向其拿 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表示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 000 元,經周黃明居聯繫「阿及仔」並取得同意後,其遂打 電話指示「阿良」拿毒品給「阿及仔」並向「阿及仔」收取 5,000 元之價金,原本該次的交易地點是在小港機場附近, 但後來又轉往「安泰醫院」,因為安泰醫院是第一次交易毒 品的地點,比較清楚,後來周黃明居有打電話來向其抱怨毒 品品質不佳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51-152 、158-160 頁) ;且觀之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宋慶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周黃明居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可知,「阿及仔」先以上開門號與周黃明居聯繫後 (附表六編號1 ),周黃明居即電聯宋慶輝告知「阿及仔」 本次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人商討本次應向「 阿及仔」收取5,000 元之價金後(附表六編號2 ),周黃明 居即電聯「阿及仔」並取得其同意後(附表六編號3 、4 ) ,即由宋慶輝直接聯繫「阿及仔」告知本次毒品交易地點等 事宜(附表六編號5 ),宋慶輝再聯繫並指示「阿良」前往 安泰醫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附表六編號6 ),翌日,周



黃明居打電話向宋慶輝抱怨毒品燒了會冒黑煙,似乎品質不 佳(附表六編號7 )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紀錄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08-110 頁,偵卷一第168 頁 ),亦徵宋慶輝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周黃明居參與此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屬可信,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 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4、被告周黃明居固於本院辯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係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高仔」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其僅打電話聯絡宋慶輝,其中2000元是其要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是其賺取2,000 元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周黃 明居於警詢之初係供稱「我朋友拿9,000 元要給我,我請宋 慶輝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見警卷第91頁反面) ,並無提及有何「合資9,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又被告周黃明居於偵查中卻又否認其有介紹1 個人在99年6 月9 日、同年月14日,於安泰醫院向宋慶輝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參偵卷二第340 頁),且至原審另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真實姓名為「謝再發」,當天其係與 「謝再發」合資向被告宋慶輝之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其因行動不方便,故由「謝再發」出面前往「安泰醫院」 購買,其並不認識宋慶輝之友人,又如何賺取2,000 元之報 酬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謝再發證稱:事隔已久,其已不 記得曾用上開門號與周黃明居聯繫,且其未曾在「安泰醫院 」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曾與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與周黃明居在一起時都是在施用海洛因,沒有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過,其綽號叫「發仔」,並非「阿及仔」等 語(參原審卷第214-215 頁),是由證人謝再發上開證述, 已無從為被告周黃明居有利之認定;且依附表五、六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均未出現被告周黃明居向被告宋慶 輝談及本次購買毒品係其與「阿及仔」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 ,反而出現周黃明居於向宋慶輝聯繫與「阿及仔」購毒之事 宜時,一再向宋慶輝表示該2 次交付毒品時應向「阿及仔」 各收取9,000 元、5,000 元之價金,且收取9,000 元價金該 次,其中2,000 元係周黃明居所有之通話內容(均如上述) ,足徵被告周黃明居不僅居間介紹,更從中獲取利潤甚明。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分別以上開 手機聯絡之方式,談妥宋慶輝與「阿及仔」間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細節,並由宋慶輝周黃明居通知「阿及仔」交



易地點,宋慶輝指示「阿良」前往指定地點與「阿及仔」交 易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方式,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後周黃明居更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情,均如前述,足見 宋慶輝周黃明居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 ,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及仔」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 ,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宋慶輝周黃明居與「阿良」間,自應就此部 分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不貲、物稀價昂,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本件除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被告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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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