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23號
KSHM,100,上訴,1023,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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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禮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因另案被告蘇宗耀(即蘇宗禮之胞兄,綽 號「牛仔」、「牛兄」)委請蘇宗禮在南部地區為另案被告 洪崇耀(綽號「阿堯」)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以供販賣 圖利,蘇宗禮竟與蘇宗耀洪崇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宗禮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前某日, 透過另案被告盧世偉介紹,向另案被告許志瑋洽詢並確認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蘇宗耀即於96年10月3 日晚間 某時,帶同洪崇耀自臺北搭乘班機抵達高雄,前往蘇宗禮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8 巷14號1 樓之住處,由蘇宗禮 於9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攜帶洪崇耀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228 萬元現金,隨同許志瑋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另案被告丁春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後,全數交予洪崇耀。然因洪崇耀 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要求退貨,經蘇宗禮許志瑋聯繫後,先於96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將該批甲基安 非他命全部退還許志瑋,由許志瑋於96年10月4 日中午,搭 乘另案被告林志青所駕駛之車號2589-TF 號自小客車,前往 屏東市○○路附近,向丁春盛要求退貨,但丁春盛僅同意就 其中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退貨,並退還該部分價金 114 萬元予許志瑋許志瑋即於96年10月4 日下午3 、4 時 許,前往蘇宗禮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述退款114 萬元及其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予洪崇耀洪崇耀雖 要求全數退款,然經交涉仍無結果,洪崇耀即攜帶前述1 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搭乘林志青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由許 志瑋及盧世偉陪同,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 返回臺北。然因員警已對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得悉前述毒品交易,乃於96年10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先在高鐵左營站,逮捕洪崇耀、許 志瑋、林志青盧世偉,並扣得前述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為4 包,合計驗餘淨重957.18公克)後;再於96年10月 4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蘇宗耀位在高雄市○○區○○路59號 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蘇宗禮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蘇宗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更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洪崇耀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盧世偉許志瑋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確定;丁春 盛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林志青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認被告蘇宗禮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蘇宗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宗耀林志青許志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訊監 察譯文、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蘇宗禮於原審審理中,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蘇宗耀有帶洪崇耀 到我住處,但沒有委託我替洪崇耀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 。盧世偉許志瑋丁春盛林志青等人,我都不認識。我 不曾透過盧世偉介紹向許志瑋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 ,也沒有拿洪崇耀的錢去屏東向丁春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洪崇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退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直到後來洪崇耀許志瑋在我住處附近吵架,我才知道是洪 崇耀委託蘇宗耀透過許志瑋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買回毒 品的品質不好,洪崇耀蘇宗耀去退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但蘇宗耀有拿去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 28分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蘇宗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我通話沒錯。但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不是我的聲音,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等語 。經查:
(一)另案被告洪崇耀於96年10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搭乘另案被告林志青所駕駛車號2589 -TF 號自小客車,由另案被告許志瑋盧世偉陪同前往臺 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返回臺北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998 公克,合 計驗餘淨重957.18公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崇耀、盧 世偉、林志青許志瑋於海巡署詢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1 卷影卷〈 下稱北檢偵一卷〉第65-67 、70-71 、75-77 、81-83 頁 ),並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 片、逕行搜索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及甲基 安非他命4 包扣案為憑(見北檢偵一卷第14-17 、164 頁 )。而上開毛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洪 崇耀委託另案被告蘇宗耀(即被告蘇宗禮之胞兄)代為尋 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另案被告盧世偉因此得悉 洪崇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另案被告許志瑋亦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經另案被告林志青撮合後,由許 志瑋取得洪崇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於96年10月3 日 晚間11時許,經林志青盧世偉陪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另案被告丁春



盛購入,再輾轉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交予另案被告蘇 宗耀,由蘇宗耀轉交洪崇耀等情,亦據證人洪崇耀、蘇宗 耀、盧世偉許志瑋林志青丁春盛於海巡署詢問、另 案偵查、另案審理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北檢偵 一卷第59、65-66 、75-77 、86-8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2 卷影卷〈下稱北檢偵 二卷〉第4 、6-9 、75、78-7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影卷〈下稱北院卷,頁碼重新以印刷 體編頁〉第1 、1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1 卷 〈下稱原審訴一卷〉第273-274 、299-300 頁、原審99年 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2 卷〈下稱原審訴二卷〉第396-397 、490-492 頁)。又另案被告洪崇耀蘇宗耀盧世偉許志瑋丁春盛林志青因前述案件,分別經判處4 年至 8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8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歷審判決在卷 可查(見原審訴一卷第105-220 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蘇宗禮所申辦,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蘇宗耀所使用、000000 0000號為被告蘇宗禮所持用,另案被告蘇宗耀偶而借用; 另案被告洪崇耀有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 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蘇宗禮、另案被告蘇宗耀洪崇耀供 明在卷(見北院卷第4 頁、原審訴一卷第230 、292 頁) ,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 第384 頁)。上述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蘇宗禮洪崇耀蘇宗耀之共同販賣(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間,需要 買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蘇宗耀是朋友,所以請 蘇宗耀幫我買,不是請蘇宗耀的弟弟蘇宗禮去買,我與蘇 宗禮又不認識,怎麼會叫他去買。那時我與蘇宗耀一起下 來高雄,是蘇宗耀去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有問 蘇宗耀,他說是和許志瑋聯絡的,因為我不想和賣方見面 ,所以聯絡好之後,我就拿錢給蘇宗耀,委託蘇宗耀向許 志瑋他們接觸,我的錢是拿給蘇宗耀,不是拿給蘇宗禮。 我不知道蘇宗耀許志瑋是在哪裡交易,後來是蘇宗耀通 知我到鳳山中崙社區附近的7-11超商,拿2 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回來給我,蘇宗禮沒有在場。當時我發覺這批貨品質



不好,就叫蘇宗耀去退貨,我是把貨全部交給蘇宗耀,不 是交給蘇宗禮,我和蘇宗禮又不認識,怎會叫蘇宗禮去退 貨。因為我在等候退貨的時間,沒地方可去,蘇宗耀就帶 我到他弟弟蘇宗禮在中崙社區的家裡。後來蘇宗耀和許志 瑋他們聯絡,叫他們退錢給我,但蘇宗耀許志瑋他們談 不攏,我要蘇宗耀許志瑋他們過來,我直接與許志瑋他 們處理,後來只退了1 公斤,是在中崙社區外面退貨,當 時還有蘇宗耀許志瑋盧世偉林志青在場。蘇宗禮好 像在他家裡,沒有在場,是到後來我們吵架吵的很大聲, 快打起來時,蘇宗禮才出來,蘇宗禮和退貨的事情沒有關 係。我因為要趕搭高鐵回臺北,才會搭許志瑋他們的車去 高鐵站」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73-291 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証述:「當時蘇宗耀在聯絡藥頭。我這件事是跟蘇 宗耀聯繫的,至於他弟弟蘇宗禮有無參與或是否知情,我 就不清楚。當時沒有跟蘇宗禮談到安非他命的事,我是針 對他哥哥」(見雄檢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卷第28頁)、 「我將240 萬元交給蘇宗耀替我購買安非他命約2 公斤, …,蘇宗耀就拿2 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試了之後覺得 很臭,我跟蘇宗耀說要退貨並將錢返還,蘇宗耀說好」( 見北檢偵一卷第64-65 頁)、「是蘇宗耀去跟對方聯絡的 」(見北檢偵二卷第3 頁)、「(問:一開始跟許志瑋拿 兩公斤貨時,給許志瑋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交給蘇 宗耀處理」(見北檢偵二卷第74頁),及於另案審理時陳 述:「240 萬元我交給蘇宗耀之後,…,蘇宗耀就出去一 下,馬上回來後,手上就提著一袋東西,就拿給我說這是 安非他命。我拿到貨是10月4 日凌晨接近清晨,他拿起來 燒,東西很醜,我就說我不要,要退貨。蘇宗耀後來就與 對方聯絡」、「買賣毒品,退貨、換貨的部份,一切都是 蘇宗耀幫我處理」、「原先並不認識蘇宗禮,我沒有理由 把錢託給蘇宗禮,或是叫蘇宗禮幫我做任何事情」等語( 見北院96重訴113 影卷第2 、15、78背頁)均相符。且證 人盧世偉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林志青 ,不認識蘇宗禮蘇宗耀洪崇耀許志瑋等人。我是因 為有一個朋友『宏仔』(音譯)打電話給我說蘇宗耀那邊 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交易完成後,要包一個紅包 答謝我。我就和林志青聯絡,林志青再聯絡他朋友許志瑋 ,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帶林志青許志瑋一起去 找蘇宗耀,介紹蘇宗耀透過許志瑋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宗 耀和許志瑋談好以後,我和林志青許志瑋到屏東,由許 志瑋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載許志瑋回高雄,在鳳山中崙



社區交給蘇宗耀。後來買家洪崇耀說他要退貨,我們又到 中崙社區,當時蘇宗耀說他沒辦法退貨,還和洪崇耀吵架 」等語(見北檢偵一卷第86-87 頁、北檢偵二卷第9 頁) 。證人盧世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4 日 在高鐵左營站被警察查獲之前,沒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 只有見過蘇宗耀洪崇耀」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25-42 6 頁)。證人林志青於海巡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洪崇 耀被查獲的4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志瑋在96年10月2 日 晚上,告訴我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路線,要我去 問有沒有人要買,我就聯絡盧世偉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 盧世偉就介紹蘇宗耀許志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最 後是許志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鳳山中崙社區給買家。許 志瑋在96年10月4 日中午,有請我載他到屏東市區,我和 盧世偉2 人車上等候,許志瑋自行下車約半小時左右,就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上車,我不清楚許志瑋拿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我與盧世偉許志瑋回高雄中崙社區後,因為該 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蘇宗耀洪崇耀無法接受, 我們在中崙社區馬路旁討論,一直到晚上7 點多,洪崇耀 勉強答應買下,但洪崇耀蘇宗耀因此起爭執,洪崇耀上 我的車,跟我說他要搭高鐵回臺北,我就與許志瑋、盧世 偉一起載他到高鐵左營站,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北 檢偵一卷第75-76 頁、北檢偵二卷第6-7 頁)。證人丁春 盛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只有介紹許志瑋向我朋友『 阿明』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志瑋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其 實是向『阿明』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的交易過程,是許志 瑋被查獲後,因無法供出『阿明』的姓名年籍,才供稱是 向我買的。我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等語(見原審訴 二卷第490-496 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再證人蘇宗耀亦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委託你弟弟 去找毒品過?)我弟弟本身不碰毒品,我不可能叫他去幫 我找任何毒品,…(問:你也沒有到過屏東縣屏東市美麗 人生民歌西餐廳?)沒有,絕對沒有。(問:你弟弟有無 載你們到屏東縣屏東市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不可能。 我把洪崇耀安排在鳳山中崙社區我弟弟的客房,我拿到貨 就直接拿回去交給洪崇耀,因為東西是他要買的。洪崇耀 認為毒品不好之後,我又拿毒品出來交給許志瑋。(問: 林志青許志瑋2 人與你弟弟是否認識?)不可能認識… 否認之前筆錄供述蘇宗禮有參與本案之真實性,我的電話 有受監聽,如果我真的有接到我弟弟的通知或是我有打電 話,這部分應該監聽譯文會有,我當初是把我自己的責任



推到別人身上」、「這包毒品是我去拿回來的,我拿回來 交給洪崇耀的」、「我承認當時幫洪崇耀忙送錢給許志瑋 ,是要買毒品,後來買回來後,我跟洪崇耀看起來不像是 安非他命又退回給許志瑋」(見原審訴一卷第299-320 頁 、北檢偵二卷影卷第31頁、高院97上訴1637影卷一第71頁 背面)等語,此外,證人許志瑋亦證稱:「安非他命我是 拿給光頭那個(蘇宗耀),前天晚上在高雄中崙社區旁的 便利商店…,後來蘇宗耀認為不行,昨天早上來找我退貨 」等語(見北檢偵二卷影卷第9 頁)。綜觀證人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蘇宗耀許志瑋上述證詞,各 該證人於異時異地分別陳述之情況下,就本案毒品交易經 過所述互核相符,均未指稱被告蘇宗禮知悉或參與該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渠等前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三)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宗耀許志瑋於另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宗禮 之證述、被告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 6 分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共同販 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證人蘇宗耀若果真有 透過被告,由被告向許志瑋接洽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 ,在證人蘇宗耀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皆受監聽之情況下, 必有多次洽談買賣過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之對話出現 ,但觀諸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許志瑋之通話,亦 無被告告知證人蘇宗耀,已與許志瑋洽談買賣成功之對話 ,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99年11月22日台 北機字第099001674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各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 稽(見原審訴二卷第388 頁及置於卷外資料袋之附件), 足證證人蘇宗耀稱:「我就請我弟弟速速去跟許志瑋聯絡 ,說我們要退貨…,昨天下午5 點多,我接到我弟弟的電 話,說對方只有退一部分錢,又拿另外一半的安非他命到 我弟弟家」、「洪崇耀請我弟弟把錢拿給許志瑋,但我弟 弟來跟我說,洪崇耀想請他到前面的7-11辦一下事情,我 說你跟我一起去,免得你吃虧,之後我才與弟弟一起去」 等語(見北檢偵二卷影卷第4 頁、北院96重訴113 影卷第 15背面-16 、193 背面-194頁),顯非實在。(四)至於證人許志瑋雖於偵查中、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盧世偉介紹蘇宗禮和 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蘇宗禮並和我一起到屏 東向丁春盛購買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也是蘇宗禮和 我聯繫退貨的事情」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0-41 頁、北 院卷第37-41 頁、原審訴二卷第396-403 頁)。然此不僅 與其遭查獲之初,於96年10月5 日海巡署詢問及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96年10月5 日、96年11月 5 日)之証述:「係綽號『牛仔』(即蘇宗耀)幫洪崇耀 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我是在鳳山中崙社區附近的便利 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光頭那個』(亦指蘇宗耀), 後來蘇宗耀認為那批貨不行,來找我退貨」等語(見北檢 偵一卷第81-83 頁、北檢偵二卷第9 、78-79 頁)不符, 且與證人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上述 證言明顯相異,復無被告與其洽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事後退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應以證人許志瑋先前指認蘇宗耀之證述,與證人蘇宗耀等 人證述相符,較屬可採。況證人許志瑋在原審審理時能正 確指認蘇宗耀洪崇耀之照片,但指認在庭被告蘇宗禮時 ,則稱:「在庭被告蘇宗禮和我之前於96年10月3 日或4 日看到的蘇宗禮好像不同,他的形體及臉差很多,之前的 蘇宗禮是瘦瘦的,而且現在比較高,差很多,以前和現在 我根本分不出來,好像變了一個人」等語(見原審訴二卷 第407-408 、417 頁),證人許志瑋於原審審理中既稱在 庭被告蘇宗禮與先前所見之蘇宗禮有明顯不同,其先前記 憶中所認為之「蘇宗禮」是否即為本案被告蘇宗禮,即有 可疑,證人許志瑋先前指認被告蘇宗禮係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及退貨之人云云,憑信性不足,難以據為被告蘇宗 禮不利之認定。
(五)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登記人為蘇宗禮,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96年10月4 日 下午4 時6 分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結果: ①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 入B:0000000000):「A:喂!宗禮喔?」、「B:嗯 !」、「A:啊!說剩兩台車要給我們開,你那裡那隻你 要嗎?」、「B:116 喔?改了啊?」、「A:對啊! 又改了啊!」、「B:又改了?他原本不是說113 ?」、 「A:我哪知道啦!同樣的人講的,現在才過一天而已, 他又繼續在那改了。」、「B:腳走了嗎?」、「A:在



這啊!」、「B:你沒問他說原本不是113 !」、「A: 我,他現在就是說,人家現在又,他剩兩隻而已啊!」、 「B:這樣喔?有漂亮嗎?」、「A:現在不是美醜!現 在是,現在剩兩隻,我有兩隻,你有一隻,不就三隻?價 錢跟人家講完了,現在又這樣!」、「B:喔!A:看你 那隻要不要?因為我那個,沒辦法跟人家講。」、「B: 什麼?」、「A:跟人家講完了,人家在等我,等整天的 ,現在又這樣,是要怎麼跟人家講啦!我真的!」、「B :那個,哭么!我有跟他約,等一下要過去他那啊!」、 「A:我知道啊!我跟你講,你在看怎麼樣你再講」,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一卷第270-272 頁)。 ②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 入B:0000000000):「A:他錢還沒有送過來喔?」、 「B:結果,那個,拿一半,還有一個在這邊啦。」、「 A:怎麼變成這樣?(插有另一個人聲音:魯死啊〈臺語 〉)另外那一個可以嗎?」、「B:一樣啦!」、「A: 一樣的就不行啊!他們要全部給我們處理回來啊!(A與 旁人對話:他拿錢回來,然後還拿一粒,一粒跟昨天的一 樣,我們就,那東西就不行啊!)這樣,那個誰,等一下 ,這裡都有沒有,叫人馬上去把錢處理回來,這樣你覺得 ?」、「B:沒關係,好,我等一下打給你,馬上打給你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427-42 8 頁)。經核上述二通電話對談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大致相符。
(六)被告蘇宗禮與證人蘇宗耀雖均承認第1 通電話(96年10月 2 日晚間8 時28分,由A:0000000000撥入B:00000000 00)之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B)係蘇宗 禮,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A)則為蘇宗耀,惟均 陳稱該通電話內容是在談論買賣BMW 中古車買賣,而與毒 品無關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72 頁)。查該通電話內容 固談論到「113 」、「116 」等數字,但均非本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114 萬元或107 萬元,或證人洪崇 耀所稱拿回135 萬元之數字。且對照上述第2 通證人洪崇 耀証述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電話,其就毒品之數量係以「粒 」為單位,本案毒品計「2 粒」,而第1 通電話談及之數 量係以「隻」為單位,2 通電話所用數量之單位,顯不相 同。再由證人蘇宗耀於第1 通電話中稱:「我有兩隻,你 有一隻,不就三隻」等語,若認此亦為毒品單位(隻即公 斤),則證人蘇宗耀顯然已持有2 公斤毒品,何須再要求 被告代其購入毒品?此亦與起訴書所認,被告購入2 公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故應認第1 通電話( 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由A:0000000000撥入B: 0000000000)內容即可能係被告與蘇宗耀談論BMW 中古車 買賣一事。從而,被告與證人蘇宗耀2 人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對話內容並無明顯足以認定係談論毒品買賣之語句或術 語,亦欠缺與毒品交易相似之情節敘述,不足以作為認定 被告蘇宗禮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佐證。另證人蘇宗耀稱: 「(問:提示證人蘇宗耀97年1 月23日台北地院審判筆錄 ,當時法官問你譯文中提到「113 、115 、116 」是何意 思,你回答是安非他命每公斤的報價?)那天法官突然講 一個數字說這些價錢是不是毒品的價格,那時我的直覺是 我與洪崇耀之間的電話內容,所以我就覺得我們應該是在 講電話,講毒品的吧,我就直接講是」等語(見原審訴一 卷第318-319 頁),然此通電話係被告與證人蘇宗耀之對 話,並非證人蘇宗耀洪崇耀之對話,業如前述,是證人 蘇宗耀此部分所述,顯然有誤,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七)至於第2 通電話(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由A:00 00000000撥入B:0000000000)之內容,被告蘇宗禮否認 其中有自己之聲音,亦聽不出是何人之聲音(見原審訴二 卷第428 頁)。而證人蘇宗耀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96年你與洪崇耀下來高雄那天及隔天,這兩天的時間 你是否有使用過你弟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或是借用 過?)正確時間我有印象,是在下午換貨時,就是案發當 天96年10月4 日下午那段時間。這通電話是我於96年10月 4 日那天,叫一位朋友『簡進雄』(音譯)開車來載洪崇 耀去探望他母親,洪崇耀問說要如何跟我聯絡,我就跟洪 崇耀說,如果他打給我,發現我的手機沒電,就改打我弟 弟的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5 頁) 。且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這通電話 是我與蘇宗耀在講錢為何只退一半、為何沒有全退、事情 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92 頁)。再原審 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電磁記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 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鑑定結果:「因電話錄音 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不 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比對鑑定」等情,有聲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二卷第514 頁),因執行通 訊監察之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以科學鑑定方法確認是否 為被告之聲音,自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於被告,而對其作 不利之認定,自應認證人蘇宗耀洪崇耀前揭所述為真正



,從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應係證人蘇宗耀、洪 崇耀,尚與被告無涉。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瑋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陳述 ,不僅與其本身先前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蘇宗耀、洪 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存有 明顯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前述2 通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或語意不甚明確,或無法依據科學鑑定確認係 被告蘇宗禮之聲音,均不足為證人許志瑋指訴之補強證據, 自不能以證人許志瑋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蘇宗禮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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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