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証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7號、99年度毒偵字
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順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於88年7 月29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 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於88年9 月15日令入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嗣89年8 月28 日期滿未經撤銷戒治而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刑責部分另行起訴,經該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二、楊順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光等人, 其販賣之對象、交易方式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 均如附表所示。
三、楊順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之巨蛋超商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小組B 組,於99年9 月23 日晚上9 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高樹鄉○○路 福德祠拘提到案,並扣得楊順証所有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KARAOKE 牌及ELYIA 牌行動電話 各1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民生小組B 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 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 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 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 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對於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45頁、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 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順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63 頁至第
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6 頁、9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272 頁、第290 頁, 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 第166 頁背面、第170 頁),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文光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亦 據證人邱文光、吳文超、宋富榮、鄭武全、黃素建、陳天強 、許漢文、陳秀鼎、楊政達、吳世清、沈戊明、陳麒仁、李 慶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 113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 頁至第 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5 8 頁至第159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9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08 頁、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54 頁 、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 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 202 頁、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40 頁、第24 7 頁至第249 頁、第268 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聯絡工具 ,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文附 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9頁 至第103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 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第 212 頁至第215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60 頁至第26 3 頁、第277 頁至第288 頁,第116 頁、警聲搜卷第24頁至 第29頁、99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3頁至第106 頁、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並有被告所有KARAOK E牌及EL YIA 牌行動電話各1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取得其同意採尿送檢,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 月1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順証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詳如附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及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被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0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 ,餘則皆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況且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戕害國人健康,縱使就其 所犯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峻嚴、李志偉 、鄭峯贊及綽號「伯元」之人(本名或稱陳伯翰、陳柏翰) ,故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然查:㈠經本院調取黃峻嚴、陳伯翰或陳柏 翰之前科資料,上開3 人並無有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考 ;㈡李志偉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與被告楊順証無 關,其係販賣給案外人張丁互,亦有本院100 年4 月14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1 份在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足憑;㈢又鄭峯贊部分,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破獲 (見該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並非因被告楊順証之供述
而破獲,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 1 份在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6 頁可稽,㈣至綽號「伯元」 之人,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經函覆:被告 楊順証被本局查獲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伯元」 之男子,但不知其真實姓名,惟本局有依其指述,針對「伯 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盈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上線監聽時,因已有其他單位 實施監聽,故無法上線,因而迄未查獲該人,有該局100 年 7 月20日屏警刑民B 字第1000038657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 1 份在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足憑,可見並無因被告楊順証 之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因此,本件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核此敘明。五、原判決以被告楊順証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 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治安程度至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 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所生戕害 其身心情形與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頗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期徒刑4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30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敘明扣案被告所 有之KARAOKE 牌及ELYIA 牌行動電話各1 具(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係供被告持以對外聯繫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 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 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 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 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 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如附 表所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合計18,9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或其他正犯減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10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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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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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文光 │99年9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 │ │22日19時│路土地公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許 │ │重量不詳)予邱文光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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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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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文超 │99年6月2│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日13時許│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時間、地│
│ │ │ │ │點,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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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文超 │99年6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9日22時│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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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文超 │99年7月 │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8日19時 │路土地公廟 │與吳文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吳文超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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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富榮 │99年6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日10時│路土地公廟 │與宋富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宋富榮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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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武全 │99年6 月│屏東縣高樹鄉好媳│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6 日23時│婦超市路邊 │與鄭武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鄭武全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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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鄭武全 │99年6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6日17時│路土地公廟 │與鄭武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鄭武全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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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素建 │99年9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17日至18│路土地公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日間某時│ │量不詳)予黃素建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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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天強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夜市│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3 日23時│旁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5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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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天強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2日16時│國小後面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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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天強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7日21時│村土地銀行前 │與陳天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3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天強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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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漢文 │99年6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4 日20時│路土地公廟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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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許漢文 │99年7 月│屏東縣高樹鄉臺灣│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7日19時│巨蛋超商前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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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漢文 │99年7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3日12時│路土地公廟 │與許漢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元 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許漢文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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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秀鼎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 日15時│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3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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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秀鼎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3 日21時│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1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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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秀鼎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南興│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8 日13時│路土地公廟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 次。 │
│ ├────┴────┴─┬──────┴──────────────┤
│ │ 所犯罪名 │主文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楊順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捌月,扣案之KARAOKE牌及ELYIA牌行動電話各壹│
│ │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
│ │ │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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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秀鼎 │99年5 月│屏東縣高樹鄉臺灣│楊順証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28日20時│巨蛋超商廁所內 │與陳秀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40分許 │ │動電話聯絡,約交易時間、地點│
│ │ │ │ │,見面後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重量不詳)予陳秀鼎1 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