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金龍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腳踏車、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金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嗣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僅因與女性友人郭春艷交往多時,卻發現郭春艷為有夫之婦 而心生不滿,竟於100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KV B-051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131 號 透天住宅,亦即郭春艷及其母李勤英之住處前,以路旁擺放 之物品丟擲砸破該處1 樓大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即行離去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2 巷1 之4號5 樓之住處。
二、詎許金龍返家後仍心有未甘,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再度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 雄市小港區○○○路29號之「全國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 1.24公升裝入所自行攜帶之塑膠製保特瓶內後,即騎乘該機 車於100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 分許抵達郭春艷住處而進入 騎樓內,並將所購買之汽油傾倒在郭春艷停放於該騎樓內側 之車號7HG-323 號機車處,再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 使騎樓內起火燃燒後即騎車逃離現場,火勢則因而延燒至店 陽街129 號佘溪明之住處騎樓,而造成該等住宅騎樓處郭春 艷等人所有之車號7HG-323 、YF2-68 5、8GK-576 、XE2-39 7 、YGF-293 (起訴書誤載為YCF-29 3)、XSF-251 號等6
部機車、2 部腳踏車、1 台洗衣機等物均遭燒燬,現場騎樓 天花板大範圍遭燻黑及磁磚剝脫、掉落,及郭春艷、佘溪明 之住處1 樓鐵門及屋內均遭燻黑、大門玻璃受燒破裂,而致 生公共危險,幸經旁人即時通知消防單位至現場撲滅火勢。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得知許金龍涉有重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春艷、李勤英、佘溪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勤英、郭春艷、佘溪明、陳運貞、鄭詠駿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郭春艷其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李勤英、佘溪明 、陳運貞、鄭詠駿則未經於審判中傳喚作證,是均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二、證人李勤英、郭春艷、佘溪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塑膠保特 瓶購買汽油並持往告訴人郭春艷住處,且該汽油則在郭春艷 住處騎樓內側車號7HG-323 號機車處經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 點燃而起火燃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酒喝得很醉,帶汽油去郭春艷 家是要去自焚,不是要燒郭春艷的家,到了之後先是去郭春 艷的機車上沈思,之後要抽煙時可能是汽油有漏,打火機才 不小心點燃失火,不是故意要放火云云。
二、經查,100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被告因知悉交往多時之
告訴人郭春艷已婚而心生不滿,故騎乘車號KVB-051 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春艷、李勤英位於高雄市○○區○○ 街131 號透天住宅之住處前,以路旁擺放之物品砸破該處1 樓之大門玻璃後,離去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12 巷1 之4 號5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被告騎 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29號之「全國加油站 」購買92無鉛汽油1.24公升裝入所自行攜帶之塑膠製保特瓶 內後,隨即於100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4 分許騎車抵達郭春 艷住處而攜帶汽油進入騎樓內,嗣該騎樓內告訴人郭春艷所 有之車號7HG-323 號機車周遭因汽油遭打火機點燃而發生起 火事故,火勢並因而延燒至店陽街129 號告訴人佘溪明之住 處1 樓,而造成該等住宅騎樓處告訴人郭春艷等人所有之車 號7HG-323 、YF2-685 、8GK-576 、XE2-397 、YGF-293 、 XSF-251 號等6 部機車、2 部腳踏車、1 台洗衣機等物均遭 燒燬,現場騎樓天花板大範圍遭燻黑及磁磚剝脫、掉落,及 告訴人郭春艷、佘溪明之住處1 樓鐵門、屋內均遭燻黑、大 門玻璃受燒破裂,幸經旁人即時通知消防單位至現場撲滅火 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春艷、李勤英、佘溪明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事發現場照片、被告查獲時穿著暨其所騎乘機車外觀照片、 告訴人郭春艷之簡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事發 現場周遭監視器位置圖、監視錄影取得過程之扣押紀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購買汽油統一發票暨購 買汽油過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郭春艷之信件等在卷 可查(警卷第33、34-44 、45-47 、48-50 、53-54 頁、火 災鑑定卷、偵卷第50、51-56 、57-60 、77-81 、101-103 頁、院卷二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三、被告固辯稱係為自焚始購買汽油前往告訴人郭春艷住處,然 若被告確實僅係基於終結自我生命、而無任何殃及他人財產 之想法,則其購得汽油後本可自由選擇前往與告訴人郭春艷 毫不相關之空曠處為之即可,本無購買汽油後仍前往告訴人 郭春艷住處此等人口密集處所之必要;縱被告有使告訴人郭 春艷親見其自焚過程之想法,於抵達告訴人郭春艷住處後, 亦大可於該處巷道中進行,絕無非進入告訴人郭春艷住處騎 樓不可之理由。惟如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起 火處係在該處騎樓內,且起火點經研判則係在騎樓內告訴人 郭春艷所有之車號7HG-323 號之機車前輪輪胎地面處(鑑定 卷第9 頁);若被告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本難想 像為何於其進入騎樓後,竟即在此等危險性甚高之騎樓深處
位置引起本件火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起火後伊 是站在對面看,沒有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然若 被告確有自焚之念頭,本即視死如歸,縱使起火亦如其所願 ,又為何卻於起火後反置身事外?甚且,被告於遭查獲當日 之內勤訊問時,本仍否認該次火警與其有關而持「人在家中 睡覺」之說詞,後經檢察官提示火災現場照片後,始坦承: 伊當時一時情緒失控,將汽油「倒」在騎樓被害人的機車坐 墊上,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伊很後悔等語(偵卷第47頁), 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更係供稱:伊只是要燒該機車而已, 汽油只有倒一點點等語(原審卷一第6 頁),是除其業已供 稱汽油係其主動傾倒、並有放火之意圖外,以其當時全未提 及任何自焚意圖之情形觀之,顯見所謂自焚云云,僅係其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伊當時因為發現郭春艷的汽車不在平時停放的 地方,認為她不在才坐在她的機車上沈思,想抽煙時因為保 特瓶放橫的汽油漏出來所以才不慎點燃云云(原審卷二第11 5-116 頁)。惟查,就被告所稱汽油係不慎漏出云云,本與 其前揭偵查、羈押訊問中所述有所歧異;且被告另於原審行 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把汽油放在她的機車上,「想叫郭 春艷下樓」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而此等說法自顯示被 告當時認定告訴人郭春艷人在住處,是其嗣後辯稱「因認為 郭春艷不在始進入騎樓沈思」等語,亦與其此部所述有所矛 盾。是被告無論就為何進入騎樓、及汽油為何溢出之原因, 所執之辯詞均前後不符,自難認屬實。被告既於騎樓內郭春 艷所有7HG-323 號之機車上,以汽油縱火,其有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甚明。而其放火行為既已造成本件騎樓多台 機車、腳踏車、洗衣機等物燒燬,並造成現場騎樓天花板大 範圍遭燻黑及磁磚剝脫、掉落,顯見若非消防單位即時撲滅 火勢,其後果實殊難想像,是被告所為確實因而致生公共危 險乙節,亦已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稱其當晚有飲酒,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惟查,被告 於審理中既自承:伊從砸破玻璃回家、之後出門購買汽油、 在前往郭春艷住處、乃至於起火後返家這些路程之間,騎乘 機車均未發生任何車禍事故等語(院卷二第116-117 頁), 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亦供稱:郭春艷的機車車牌數字是323 ,伊當時有看到車牌以及車型,確定是郭春艷的機車等語( 院卷二第22-23 頁),是顯然被告於本件放火前後之各段時 間內,除均能平穩駕駛機車而不致發生車禍事故外,於抵達 告訴人郭春艷住處時尚且能清楚辨識外在之具體狀況,則其 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無何等因飲酒導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雖證人郭春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日為人很好,沒有 暴力行為,以伊與被告的關係,被告不會故意放火,且100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伊在樓上沒有下樓,被告離開時有說 他要自焚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09 頁)。惟查,證人郭春 艷此部關於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證述之依據,無非僅屬其個 人之推測;且其於證稱「被告不會故意放火」等語時,尚且 表示「可能是他一時喝酒的關係,才會做出這樣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是以在證人郭春艷之認知內, 亦顯然未能完全排除被告可能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次就其 證稱被告曾宣稱欲自焚部分,查證人郭春艷於偵查中曾經檢 察官問及「被告有無表示欲縱火」此一極可能與自焚產生聯 想之問題,惟其並未向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自焚之表示(偵 卷第84頁),故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為此等證述,是否純係基 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而為,仍有可疑;且縱使其所述屬實,然 被告購買汽油之動機實為放火,而非自焚乙節,已如前所述 ,故證人郭春艷此部證述,經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 依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郭春艷,以查明被告有無 放火之動機,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動機,已如 前述,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被告係到郭春艷住處前騎樓,針對郭春艷所有之上開機車放 火,其並未針對郭春艷之住宅周圍灑油放火,足見其目的應 僅止於燒燬他人之所有物。依上所述,被告係對該機車放火 ,並非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故已難認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又上開放火結果,僅發生燒燬摩 托車之結果。火勢雖因而延燒至店陽街129 號佘溪明之住處 騎樓,而造成該等住宅騎樓處郭春艷等人所有之車號7HG-32 3 、YF2-68 5、8GK-576 、XE2-397 、YGF-293 (起訴書誤 載為YCF-29 3)、XSF-251 號等6 部機車、2 部腳踏車、1 台洗衣機等物均遭燒燬,現場騎樓天花板大範圍遭燻黑及磁 磚剝脫、掉落,及郭春艷、佘溪明之住處1 樓鐵門及屋內均 遭燻黑、大門玻璃受燒破裂。然未達破壞該整體建築物之主 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發生房屋燒燬之結果,故亦難以此一 結果即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八、核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意,而將汽油傾倒於告訴 人郭春艷住處騎樓內側機車處並點燃起火,就機車、腳踏車 、洗衣機等財物部分均經燒燬而不堪使用,且該火勢並因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九、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放火行為 ,僅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 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郭春艷發生感情糾紛,竟率爾基於報復 心態在告訴人郭春艷住處以汽油縱火,並導致現場眾多財物 焚燬、燻黑,而生有公共危險,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前後供詞復反覆不一,未見其表達悔悟 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查被告除 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搶奪、妨害自由、傷害、家 庭暴力防治法、妨礙公務、酒後駕車等行為,分別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曾因而入監服刑多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良 ,且始終未能習得尊重他人之觀念,反更為本件犯行。故雖 其業經告訴人郭春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表示不予追究,惟 慮及告訴人李勤英則迄於事發3 月後之原審審理中,仍對於 事發當日之恐懼記憶猶新,並對於被告日後可能再有不當行 為一事有所顧慮(原審卷二第119 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 他人心理危懼程度確屬極大,是縱告訴人郭春艷基於雙方情 誼而對被告有所迴護,仍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本件放火犯行 之打火機、塑膠保特瓶等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 上並非對他人生有危害之物,為免執行不便,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龍於上述時地,另行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其所購買之92無鉛 汽油,並引燃停放在郭春艷住處前之車號7HG-323 號機車, 導致火勢延燒,因而燒燬該住處門前郭春艷等人所有之車號 7HG-323 、8GK-576 、XE2-397 、YCF-293 、YF2-685 、XS F-251 號等6 部機車、2 部腳踏車及1 台洗衣機等物,復延 燒至郭春艷、佘溪明住處1 樓,造成該住處鐵門、屋內遭燻 黑,惟並未延燒至房屋結構體而未至燒燬程度,因認被告有 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嫌。訊據被告許金龍堅決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經 查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郭春艷騎樓下,針對告訴人之機車放 火,並無在告訴人住宅周圍灑油放火,足見被告係對機車放 火,並非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至為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刑後,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