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奎興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奎興自民國60餘年間起,即與李周幼 同居,嗣李周幼於94年3 月6 日死亡,生前留有存款存放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內。詎被告明知上開存款應為李周幼之繼承人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4年3 月7 日,持其所保管之李周幼帳戶存摺、印章前往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利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職員尚不知李周幼 業經死亡之機會,偽填李周幼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周 幼之印文後,持之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行使,將李周幼名下 所有之3 筆定期存款計新臺幣(下同)7,999,268 元辦理解 約,連同上開銀行帳戶內活期存款共計8,404,000 元再轉存 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上開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李周幼之繼承人及稅捐稽關 對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李周幼之女李慧盈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所犯2 罪間,係有 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 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即李周幼養女李慧盈之指述 ;㈢第一銀行傳票影本7 張、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李周幼名下之定期存款 辦理解約,連同活期帳戶內金額共8,404,000 元,轉存入自 己帳戶等情非虛,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李周幼於30餘年前與伊情投意合,共賦同 居,兩人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周幼並無在外工 作,而是在家負責洗衣、燒飯、打掃等家務之事,伊則是主 持宮廟擔任乩童,李周幼會在宮廟幫忙翻譯(即桌頭)。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戶名:李周幼之活期、定期存款帳戶,係伊 借用李周幼名義,將伊所有之金錢存入,並無贈與李周幼之 意,帳戶內之存款仍係伊所有,存入、領出、轉入、轉出均 依伊意思辦理。上開活期存款之來源係因伊是乩童,向信徒 收取之問事費每累積到100,000 元、200,000 元不等,伊便 親自拿至銀行存入(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定期存款之來
源,則大多自上開活期存款累積至一定金額後轉入,亦有從 伊帳戶內領出轉入,如89年伊領取土地徵收款後,從伊帳戶 領出100 萬元,購買500,000 元定存單2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 開定期存款帳戶,93年從伊帳戶領出700,000 元,購買300, 000 元、400,000 元定存單各1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 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李周幼於89年、93年曾住院開 刀治療,伊為避免李周幼病故,而使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誤 課遺產稅,便分別將2,500,000 元、1,000,000 元定存解約 存入自己帳戶。嗣李周幼死亡後,伊為避免上開帳戶內之金 錢被誤課遺產稅,乃將實際上伊所有之定期存款解約連同活 期帳戶內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故其所為,僅係將其所有之存 款領出轉入自己帳戶,自無涉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 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上開戶名:李周幼之定期、活期存款 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李周幼名義存放 ?經查:
(一)李周幼於94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於李周幼死亡之翌日, 持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委由銀行行員巫慧玲以李 周幼名義填寫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共3 紙( 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蓋 用李周幼印文於其上,而將上開3 筆定存共7,999,268 元 解約,轉入該銀行之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李周幼名義,填寫取款憑條1 紙 並蓋用李周幼印文,將上開定期存款連同活期帳戶內現金 共提領8,404,000 元,再存入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巫慧玲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0 、271 頁),復 有李周幼戶籍謄本(見他卷第5 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95)一楠字第125 號函所檢送之94年3 月7 日存提資料 (見他卷第92至95頁)、李周幼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 帳支出傳票及轉入尤奎興帳戶相關傳票影本5 張(見原審 審訴卷第65至68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58 至88頁、第148 至175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
⒈被告自60年間起在高雄市楠梓區開設神壇,供奉上天小王 為主神,其則為乩童,於信徒問事時,即會起乩問神,李 周幼於60年間至神壇拜拜後與被告結識,2 人情投意合, 因被告配偶已經過世,被告遂收留李周幼,共賦同居,兩 人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周幼與被告同居期間
,並未在外工作或任職,係在家做煮飯、洗衣、打掃等家 務事,而被告起乩問神時,李周幼則會在旁邊幫忙翻譯( 即所謂桌頭),93年間被告開立蓋設宇宙無極天地保神宮 後,因被告不識字,李周幼亦會幫忙書寫素文等情,經被 告陳稱:「我在將近50歲時,神明來附身,不得已才當乩 童。我與李周幼是同居關係。沒有辦結婚登記,沒有生子 女。告訴人李慧盈是李周幼之養女。李周幼是單純的家庭 主婦」(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57頁),亦經證人即被告 之子尤清福於偵訊時結證:「我家後面有開神壇拜神,李 周幼也會來拜拜,就跟我父親尤奎興認識,當時我母親也 去世了,有一天李周幼拿包包來我家找尤奎興,尤奎興收 留她,後來有警察到我家帶李周幼去驗尿,我們才知道李 周幼有在吸毒」、「這段期間,李周幼幫尤奎興作家裡的 事,例如煮飯、洗衣服等。而尤奎興當時都受僱於別人犁 田。只是偶爾有人會問他較玄的事情時,才會起乩問眾神 君。有時人家聽不懂尤奎興講的話,李周幼在旁就會幫他 們解釋,我若在旁邊也會幫他們解釋」(見偵卷第47、48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尤春木於偵訊時結證:「李周幼都 在家煮飯洗衣服,沒有出外工作。尤奎興原本從事農業, 後來在做乩童」(見偵卷第55、56頁);證人即李周幼之 養女李慧盈於警詢證稱:「我是李周幼合法養女。尤奎興 與李周幼沒有結婚登記,沒有生子女。2 人從61年10月至 94年3 月止,約32年同居一起」(見他卷第22、23頁); 證人即李周幼之妹游吳月霞結證:「後來尤奎興有開宮, 李周幼在旁邊寫素文,如果信徒聽不清楚,李周幼就在旁 邊負責翻譯」、「李周幼和尤奎興同居30幾年了,她在宮 內幫忙30幾年了」(見偵續卷第48、49頁)明確,復有高 雄市道○○道廟會員證1 紙(見本院卷第163 頁)、宇宙 無極天地保神宮照片(見偵續卷第180 、181 頁)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除開設神壇任乩童收取問事費外,其名下尚有土地及 農地共6 筆,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紙可資佐證,且其所有之楠梓區○○段○○段97-3號土地 ,於84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徵收,燕巢鄉○○段1264-4、12 64-7、1266號等土地,於89年由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補 償金於89年5 月11日領得26,540,616元,農林作物補償金 於89年9 月14日領得29,977,400元,所有之楠梓區○○段 ○○段63號土地及其上農作物,於77年間經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徵收,得款210 餘萬元,上情為被告所供承,復 有高雄市政府84高市第12190 號函暨工程徵收土地清冊、
高雄縣政府89府地權字號第8900132929號函暨補償清冊等 資料各1 份(見他卷第112 至116 頁)、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97年5 月16日煉行字第09700762280 號 函附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六十公尺安全隔離綠帶用地 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高雄市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 60米綠地徵收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見原審審訴卷第 41至43頁)、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部分節錄(見偵續卷第182 、187 頁)附 卷足憑,亦堪認定。
⒊以「戶名: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立之帳戶如下 :李周幼於72年6 月18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立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 號帳戶,嗣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82年12月20日結清及轉存入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72年11月18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上開活期帳戶於82年 12月20日轉為00000000000 號)。觀以附卷之戶名:李周 幼、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48 至175 頁,原審卷第17至33 頁),自72年至88年止,每月均有數十萬至數百萬之存款 存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累積一定金額即轉入定期 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定期存款之來源除 由上開活期存款轉入外,尚有從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 000000000 帳戶內領出轉入,如89年被告領取上開土地徵 收款後,從伊帳戶領出1,000,000 萬元,購買500,000 元 定存單2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款帳戶,93年從伊帳 戶領出700,000 元,購買300,000 元、400,000 元定存單 各1 張轉存入李周幼上開定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情為被告所供稱明確,復有李周幼帳號:00000000 000 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48 至175 頁)、帳號:00000000000 定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續卷第58至88頁)、被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外放於第一銀行楠梓分 行(96)一楠字第316 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款帳號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開戶 至94年4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是李周幼為名之上開定 期存款帳戶,其來源除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外,亦有 從被告帳戶提領購買之情形。又被告自民國60餘年間與李 周幼同居及在神壇共事,至77年12月30日以前,被告在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並無個人金融帳戶,既如前述,則被告辯 稱,其將從事乩童收取之金錢存入李周幼在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內一節,即非屬無據。
⒋再被告並不識字一節,業據李慧盈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陳稱,被告不識字,而李周幼識字等語(見偵查卷1 第 106 頁)明確;另證人葉再仁於偵訊時結證:「我在楠梓 分行任職期間,尤奎興有大筆存款出入。因為他不識字, 他到銀行提、存款都是我在處理,若我不在,就由服務台 小姐幫他處理,他一般都辦定存或定存到期後續存,及活 儲轉定存」、「李周幼很少到銀行來,但她帳戶之款項出 入都是由尤奎興辦理。李周幼的帳戶款項出入大部分都是 活期儲蓄存款轉定存,或者定存到期續約或轉活期儲蓄存 款」、「剛開始我有問尤奎興為何李周幼的帳戶都是他在 出入,他說那是他太太。李周幼的定存單、存摺、印章都 是由尤奎興拿去,也是他拿回。李周幼的帳戶開戶後,款 項出入我接觸的部分都是由尤奎興處理,她的帳戶款項轉 來轉去都是依尤奎興的意思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證人巫慧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戶頭雖然 是李周幼的名字,但是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拿過來存款,所 以被告辦理本件3 筆定期存款之解約,我就沒有質疑他的 真實性,因為都是他一直過來辦理的」、「在非常非常早 之前,李周幼是有跟被告來過1 、2 次,但也是被告親自 辦理提存。後來就沒有再看過李周幼了,李周幼不曾來辦 過提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271 頁)。綜上可知 上開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之提存轉入轉出,均由被告親自 至銀行辦理。衡諸一般常情,倘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帳戶內存款屬李周幼個人所有,應係由識字之李周幼親自 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辦理存、提款事宜,豈有反而均由不 識字之被告前往辦理之理?
⒌李周幼與被告同居期間,並未在外工作或任職,縱有在神 壇宮廟幫忙,乃因其與被告係事實上夫妻,同財共居,既 非受僱於被告,亦未每月向被告領取薪資,參以附卷之李 周幼88年間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偵卷第38至44頁),其之收入所得大部分係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之利息收入,及少許股利所得,無其他工作薪資收入 ,名下亦無不動產,可知李周幼尚非有收入之人,實無可 能每月賺取數十萬至數百萬之收入並存入帳戶,更曾累積 數千萬元之定存金額,且被告既與李周幼在神壇共事收取 金錢,被告復無個人金融帳戶,李周幼生前是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存款來源,李周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存 款,是否確屬李周幼所有,即均非無疑問。參以上開定期 及活期存款帳戶之提存轉入轉出,均由被告親自至銀行辦
理等情,足認被告辯稱:神壇宮廟之收入,伊都是在累積 一定額度時,親自拿至銀行存入戶名李周幼之帳戶內,再 到一定額度時,會把活期存款轉入定存等語,尚非無據。 據上,上開活期帳戶存款之來源,係每月由被告匯入數十 萬元不等,亦有數百萬元,多係問事費收入,上開定期帳 戶存款之來源,絕多數乃係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亦 有由被告上開帳戶提領金錢購買之,是由上開帳戶存款之 資金來源,可知均係被告所有之收入,應堪認定。 ⒍再依附卷之李周幼88年間至9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偵卷第38至44頁),其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之利息收入於88年度約140,000 元,於89年度約81,000元 ,於90年度約54,000元,91年度約25,000元,92年度則為 11,000元,其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每年減少,從88 年度約140,000 元至92年度已減為11,000元,倘若上開帳 戶非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被告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乃贈 與之意,李周幼對其所有之存款逐年減少豈會不予過問, 況且上開金額並非小額,縱若定存到期不續存或提領轉出 ,上開金錢衡情不會無端消失,或有可能轉入其他帳戶或 購置不動產等情形,惟上開帳戶內大筆存款遭提領轉出, 然並未在其名下,足認上開存款是否為李周幼所有之財產 ,令人置疑。此外,李周幼生前曾於89年7 月16至29日在 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於93年6 月6 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 院,被告即分別於89年7 月21日及93年6 月18日自李周幼 定期存款帳戶提領2,500,000 元、1,000,000 元轉入其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此為被告所坦 承,復有附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58至88頁)、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95)一楠字第125 號函所檢送之李周 幼帳戶於89年7 月21日及93年6 月18日之存提相關單據( 見他卷第83至91頁)、健仁醫院97年7 月8 日健仁字第09 700002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32至43頁)、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 頁 )、該醫院97年7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8410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見他卷第44至72頁)可查,倘上開定期存款均 為李周幼所有,而非被告借名存放,其面對被告利用其病 危盜領款項之不顧情義之舉,衡情會大感失望,不僅慎防 被告再以存摺、印章盜領,甚且可能追究被告,惟李周幼 病癒後不僅未取回存摺、印章另行妥善保管,亦於知悉被 告上開所為後未曾追究被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李周 幼並未就被告前揭提領之行為有何異議或主張,顯見李周
幼對其帳戶內之金錢減少並未置喙,倘其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李周幼所有,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⒎衡情社會上常有丈夫借用妻兒開戶之情形,尤其在民國60 、70、80年代,雙薪家庭結構實為少見,多為夫在外工作 ,妻則在內掌管家內煮飯、洗衣、打掃等家務事,在此種 傳統家庭結構下,上開丈夫借用妻子或子女名義開戶,將 其工作所得存入借名帳戶內之情形,更為常見,而一般商 業或朋友間借名情形,多有訂立契約以避免日後糾紛者, 惟在夫妻間或家長與子女間,則少見有將上開借名情形以 契約訂之,是縱使未有借名契約書存在,亦與常情相符。 被告並非無財力之人,業如前述,其與李周幼雖無夫妻之 名,卻有夫妻之實,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開戶,並將其所 有之金錢存入上開李周幼為名之帳戶內,與常情並無違背 ,自不能僅因其間並無借名契約書存在,而認被告與李周 幼間並無借名情況存在。
⒏由上開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可知均係被告所有之收入, 且就上開帳戶存款之減少或領出,生前李周幼未予置喙之 情形,益徵上開帳戶乃係被告借用李周幼名義,故存款之 存入、提領、轉出、轉入等情,李周幼不予過問,從而, 告訴人李慧盈雖指述上開存款均係李周幼賺取而來,不足 採信。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前揭3 筆定期 存款及活期帳戶內少數餘款既不足認定係李周幼所有,被告將 之轉入自己帳戶內,即無從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 以詐欺罪嫌相繩之。
(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被告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 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其在主觀上當無 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 何刑責可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 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即無損害於他人之合 法權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 第1286號判例、87年台上第371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所 辯,本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係借李周 幼名義,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等語,應屬可信,既如 前述,又定期存款之解約僅需在存單背面簽蓋存戶原留印 鑑,核對無誤即可解約,有附卷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97年 10月15日一楠梓字第0026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是以在李周幼死亡後,被告蓋用李周幼印鑑辦理解約, 領出其所有之存款,揆之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主觀
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亦應認無損害於李周幼及其繼 承人之利益,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且告訴人李慧盈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 號判決李慧盈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駁回李慧盈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9 頁),益足證被告為本案 存款之所有人,渠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提款行為,要 無觸犯刑法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葉再仁作證及調閱 被告76-80 年、94-95 年報稅資料,然查證人葉再仁業於偵 查中就其所知之案情證述明確,另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 權支配死者李周幼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而被告76-80 年、94 -95 年報稅資料顯與本案相關之銀行帳戶無涉,故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戶名:李周幼、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明細(00000000000 號於82年12月20日變更為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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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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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1.18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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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2.08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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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23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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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3.09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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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4.16 │100,000元 │
├───────┼──────────┤
│73.06.09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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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7.09 │100,000元 │
├───────┼──────────┤
│73.11.19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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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2.11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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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1.04 │100,000元 │
├───────┼──────────┤
│74.03.14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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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06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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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4.23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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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08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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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2.02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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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1.27 │100,000元 │
├───────┼──────────┤
│75.03.22 │100,000元 │
├───────┼──────────┤
│75.04.02 │150,000元 │
├───────┼──────────┤
│75.04.23 │100,000元 │
├───────┼──────────┤
│75.05.15 │100,000元 │
├───────┼──────────┤
│75.05.20 │100,000元 │
├───────┼──────────┤
│75.07.03 │100,000元 │
├───────┼──────────┤
│75.07.28 │100,000元 │
├───────┼──────────┤
│75.09.25 │100,000元 │
├───────┼──────────┤
│75.10.09 │100,000元 │
├───────┼──────────┤
│75.11.04 │100,000元 │
├───────┼──────────┤
│75.11.20 │100,000元 │
├───────┼──────────┤
│75.12.16 │100,000元 │
├───────┼──────────┤
│76.01.06 │100,000元 │
├───────┼──────────┤
│76.02.26 │100,000元 │
├───────┼──────────┤
│76.07.04 │100,000元 │
├───────┼──────────┤
│76.08.03 │100,000元 │
├───────┼──────────┤
│76.08.24 │100,000元 │
├───────┼──────────┤
│76.10.15 │100,000元 │
├───────┼──────────┤
│76.11.05 │200,000元 │
├───────┼──────────┤
│76.12.02 │100,000元 │
├───────┼──────────┤
│76.12.16 │100,000元 │
├───────┼──────────┤
│77.02.03 │100,000元 │
├───────┼──────────┤
│77.02.29 │150,000元 │
├───────┼──────────┤
│77.03.11 │50,000元 │
├───────┼──────────┤
│77.03.30 │100,000元 │
├───────┼──────────┤
│77.04.19 │100,000元 │
├───────┼──────────┤
│77.05.09 │100,000元 │
├───────┼──────────┤
│77.05.12 │100,000元 │
├───────┼──────────┤
│77.07.18 │150,000元 │
├───────┼──────────┤
│77.08.16 │200,000元 │
├───────┼──────────┤
│77.09.23 │200,000元 │
├───────┼──────────┤
│77.10.19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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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0.24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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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1.30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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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1.10 │100,000元 │
├───────┼──────────┤
│78.01.28 │100,000元 │
├───────┼──────────┤
│78.02.11 │150,000元 │
├───────┼──────────┤
│78.03.03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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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3.14 │150,000元 │
├───────┼──────────┤
│78.04.04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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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4.13 │100,000元 │
├───────┼──────────┤
│78.04.29 │100,000元 │
├───────┼──────────┤
│78.05.24 │100,000元 │
├───────┼──────────┤
│78.05.29 │100,000元 │
├───────┼──────────┤
│78.06.09 │100,000元 │
├───────┼──────────┤
│78.06.26 │150,000元 │
├───────┼──────────┤
│78.07.10 │200,000元 │
├───────┼──────────┤
│78.07.26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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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8.02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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