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蘭
郭佩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 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 茲據告訴人王維音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郭佩菁、許 瑞蘭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惡性非輕 ,原審僅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尚嫌過輕』等語。經核 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共同基於意圖 損害告訴人王維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12月18日上午 9 時50分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指派書記官、執達員,會 同王維音至高雄市大寮區○○○路323 號後側停車場內,就 被告許瑞蘭所有之車牌號碼1857-QW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查封 之際,由被告許瑞蘭指示被告郭佩菁將該車輛強行駛離查封 現場,並將之隱匿於高雄市鳳山區建某保養場內,以此方式 損害告訴人王維音對渠2 人及案外人郭文貴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其中被告許瑞蘭係屬累 犯,爰依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各判處被告許 瑞蘭、郭佩菁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許瑞蘭、郭 佩菁雖尚未與告訴人王維音達成民事和解,惟原審審酌被告 許瑞蘭、郭佩菁明知前開汽車將遭法院依法查封,竟意圖損 害告訴人王維音之上開債權,推由被告郭佩菁將該汽車駛至 他處藏放,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犯後復皆否認犯行,實無足 取;復審酌前開汽車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業另經該院查封 在案(此有該查封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 字第3041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2 人所為損害債權犯行對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降低,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表示希望被告與其和解,然被告否認犯罪,故原判決考量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瑞蘭、郭佩菁各拘役59日 、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上訴意旨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業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逕引用告訴人 上揭聲請上訴意旨主張,並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