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譚亞玲
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林建文
被 告 丘佩玉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 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 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均非同 一案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可參 。
㈡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 詐欺罪則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 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 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 ,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 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 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詐欺 罪與侵占罪,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 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自始即以欺岡 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並不相同,犯罪之基本事實亦因而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70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等判決同揭此旨。另「刑法 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 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 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㈢本案自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固曾就被告林建文、丘 佩玉涉犯詐欺罪嫌之行為,提出告訴;但此是就被告是否有 假藉合夥投資其所稱之玩水節活動為誑詞,於行為之先即有 詐取自訴人譚亞玲系爭支票之犯意,及其是否係施用詐術取 得支票之行為而訴究。雖經檢察署偵查之結果,以被告林建 文合夥後確有依約舉辦活動,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云云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此不過針對被告是 否自始即出於欺罔之犯意、及其行為是否構成詐術而為調查 認定,尚與其是否事後因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其所持有 之財物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進而予以侵占之行為 ,其社會基本事實,核屬不同。換言之,詐欺行為與侵占行 為不僅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殊,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財 物,若涉犯詐欺罪,則不可能同時有侵占之行為;反之若係 出於侵占之意而為,即非屬詐欺;且其行為若非詐欺,亦不 過取得財物時並非施用詐術、或並非出於欺罔之意而已,不 能推認其後當然亦無侵占犯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不 起訴處分所調查之事實,既僅及於詐欺犯行之有無,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相同之侵占行為,則根本未予調查認 定,則本案自訴人訴請追究被告關於業務上侵占之罪責,與 前案關於詐欺之罪責相較,不僅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殊 ,自與上揭不起訴處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同一而非屬同一 案件。
㈣被告2 人於向自訴人取得支票時,縱認如不起訴處分所認並 非出於欺罔之意、客觀上亦因其確有辦理活動而得認並無施 以詐術之行為,惟其等取得支票後,是否確實將支票用於約 定之活動、抑或擅自將之用於清償與系爭活動無關之個人債 務、甚至中飽私囊即棄活動於不顧?其事後經辦活動之過程 中,是否有將單純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此為本案自訴訴究之事實,既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所偵查認定 詐欺罪行之有無不同,自不在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本 案應認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訴究之前案 並非同一案件,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
㈤再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 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 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 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自訴 人嗣於96年12月10日,固曾對被告另行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但檢察署並未進行實質之偵查,即以97年5 月5 日雄檢惟洪 97 偵4966 字第35080 號函文覆稱:所訴事實與上揭不起訴 處分相同,依法不得起訴云云為由,逕行簽結。惟參諸上揭 判決要旨之法理,此項簽結函文之認定,應不具實質之確定 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本案自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職權之行使。
㈥又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僅謂被告侵占會款,並 未指訴被告有與其妻陳○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而 此等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在實體 法上固不相同,在訴訟法上亦非同一之訴訟客體,應非上訴 人自訴侵占之效力所能及,殊非原審所能併予審理,無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之準用,況其自訴侵占部分復經為無罪之判 決,尤無從就此詐欺、偽造文書為併予審判之餘地。」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原審雖援 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認為:所謂同一案件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云云為 憑。惟依上說明,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在實體法上既不相同,在訴訟法上亦非同一之訴訟客體 ,則本案自訴意旨訴究被告2 人業務上侵占罪責,自非檢察 署上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能及。原審竟認屬同一案件依法不 得再行起訴云云,自有誤會。
㈦關於被告2 人涉犯業務上侵占罪之犯行,自訴人於原審業已 詳陳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原審卷100 年2 月16日準備書 ㈢狀附表之證據清單編號壹部分),渠等犯行應至為明確。 惟遍觀原審所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不起訴處分,不僅 未就上揭證據為任何調查,亦完全未就依此等卷證被告是否 得認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刑責,為任何實體上之認定 及不起訴之諭知,豈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就被告 涉犯業務上侵占罪「曾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可言?故原審 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聲明上訴,並請求依法調查審 理,以維權益。
二、原判決則以:「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文、丘佩玉2 人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集資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巷9 號三 桃山森林遊樂區舉辦「第一屆高雄玩水節」活動之名義,邀 自訴人譚亞玲合夥經營該活動,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自訴人譚亞玲因而與被告林建文簽訂合作意
願書,並於簽約同日依林建文之要求簽發票號PA0000000 至 PA0000000 號、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 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10日、95年6 月20日、95年6 月30 日 、95年7 月10日及95年7 月20日之 支票6 張,交付被告林建文,以供為合夥財產;被告丘佩玉 則擔任會計管理財務及帳務。詎被告2 人因先前在高雄縣美 濃鎮吉洋里外六寮500 號高雄休閒農場舉辦「高雄國際森巴 嘉年華會」活動虧損,積欠廠商100 多萬元無法償還,竟於 95年2 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丘佩玉將舉辦合夥事業「第一屆高雄玩水節」活動業務上保 管之前述6 張支票,交給林建文,林建文再分別轉讓予案外 人林楚芸、林錦豐、黃謙福、林楊明、黃明富等人,用以給 付女兒及妻子之生活費,及清償自己於舉辦「高雄國際森巴 嘉年華會」活動時所積欠之貨款、舞台工程款、票務報酬等 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使自訴人譚亞玲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 損害。因認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嫌。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 準用之。三、經查,自訴人譚亞玲前於95年11月9 日,以被 告林建文於95 年2月間與譚亞玲簽訂「第一屆玩水節~沐浴 森林合作意願書」,雙方同意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山森林遊 樂區舉辦第一屆玩水節活動(下簡稱玩水節),並各出資 180 萬元擔任股東,嗣後被告林建文、丘佩玉向譚亞玲佯稱 ,為順利舉辦活動,需先向高雄縣政府質押180 萬元支票, 支票不會兌現云云,致告訴人譚亞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 共18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林建文、丘佩玉,詎被告林建 文、丘佩玉收取支票後竟將支票挪用交予其他債務人,譚亞 玲於支票被他人提示後,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業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 偵字第20513 、2051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經自訴人譚亞玲不服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可稽,本件 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業務 侵占之自訴,雖與前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所引用之法條及罪 名不同,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
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13 、 2051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既 均相同,自訴人譚亞玲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對 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 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 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 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 。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 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故刑事程序,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 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之事 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起訴、審判而設。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 項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 是以若起訴書或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事實已予 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或自訴狀引 用之被告犯罪法條,係公訴人或自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 名之意見,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在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或自訴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 仍得予以變更,公訴人或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法條罪名 ,非起訴書或自訴狀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易言之,只要在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即屬犯罪事實同一。故所謂同 一案件,自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 自訴時所引用主張之法條、罪名為區分標準。同一被告先後 被提出告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如同一,自不因自訴人先後所 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職是,自訴人倘就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 ,以不同之罪名在同一法院重行對同一被告提起自訴,自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及97年度台上 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自訴人譚亞玲前於95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下稱詐欺 告訴案),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建文於95年2 月 間與譚亞玲簽訂『第一屆玩水節~沐浴森林合作意願書』, 雙方同意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山森林遊樂區舉辦第一屆玩水 節活動(下簡稱玩水節),並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80 萬 元擔任股東,嗣後被告林建文、丘佩玉向譚亞玲佯稱,為順 利舉辦活動,需先向高雄縣政府質押180 萬元支票,支票不 會兌現云云,致告訴人譚亞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共18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林建文、丘佩玉,詎被告林建文、丘 佩玉收取支票後竟將支票挪用交予其他債務人,譚亞玲於支 票被他人提示後,始知受騙」等,上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 度偵字第20513 、2051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復經自訴人不服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 案,以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㈡而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提起本件業 務侵占罪之自訴(下稱侵占自訴案),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林建文、丘佩玉2 人於民國95年2 月間,以集資在 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巷9 號三桃山森林遊樂區舉辦『第一屆高 雄玩水節』活動之名義,邀自訴人譚亞玲合夥經營該活動, 雙方約定各出資180 萬元,自訴人譚亞玲因而與被告林建文 簽訂合作意願書,並於簽約同日依林建文之要求簽發票號PA 0000000 號至PA0000000 號、面額均為30萬元、付款人合作 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 10 日 、95年6 月20日、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0日及95 年7 月20日之支票6 張,交付被告林建文,以供為合夥財產 ;被告丘佩玉則擔任會計管理財務及帳務。詎被告2 人因先 前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500 號高雄休閒農場舉辦『 高雄國際森巴嘉年華會』活動虧損,積欠廠商100 多萬元無 法償還,竟於95年2 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丘佩玉將舉辦合夥事業『第一屆高雄玩水節』 活動業務上保管之前述6 張支票,交給林建文,林建文再分 別轉讓予案外人林楚芸、林錦豐、黃謙福、林楊明、黃明富
等人,用以給付女兒及妻子之生活費,及清償自己於舉辦『 高雄國際森巴嘉年華會』活動時所積欠之貨款、舞台工程款 、票務報酬等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使自訴人譚亞玲受有負 擔票據債務之損害」等,此有原審卷內所附之自訴狀可稽。 ㈢查上開詐欺告訴案與侵占自訴案,均係對相同之被告林建文 、丘佩玉提出告訴及自訴,而告訴與自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之時間均係「95年2 月間」、發生之背景原因則同為:「被 告為集資舉辦『第一屆高雄玩水節』活動,而邀自訴人加入 合夥經營,而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各出資180 萬元」、被 告之行為手段及所生結果亦相同:「自訴人依被告之要求簽 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6 張,共18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竟將該180 萬元支票,用以給付女兒及妻子之生活費及清償 其私人所積欠之貨款、工程款等個人債務,使自訴人受有負 擔上開票據債務之損害」,顯見上開詐欺告訴案及侵占自訴 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二案之犯罪事實確屬同一,自 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及侵占自 訴,罪名雖有不同,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 及內容,完全相同一致,依首揭同一案件之論述分析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因自訴人先後主張被告涉犯 不同罪名,即動搖該二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綜上所 述,上開自訴人先後提出之詐欺告訴及侵占自訴等二案,被 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應堪認定。 ㈣原審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提起之業務侵占 罪嫌自訴,與自訴人前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被告林建文、丘佩玉詐欺之告訴案件(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13 、2051 4 號、96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為 同一案件,而上開詐欺告訴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自訴人再就同一事實對相同被告林建文、丘佩玉等人, 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且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情 形,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詐欺罪與業務侵占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不同,且詐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行為人並未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業務侵占係行為人在業務上 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他 人之物侵占入己,二者為完全出於不同之犯罪原因、手段及 事實等,主張其對被告林建文、丘佩玉2 人,先前提出之詐 欺告訴案件,與本件業務侵占自訴案件,二案之犯罪事實不 同,非同一案件云云,然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依前揭「一事
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之說明(即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 客體之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起訴、審判),應以 先後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及內容」是否相同為區分標準, 而非以起訴或自訴所主張之罪名為準,故本件自訴人上開上 訴意旨,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 理判決為不當云云,核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相同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以告訴及自訴之罪名 不同,主張二案非同一案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為 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