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83號
KSHM,100,上易,68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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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至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錦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錦至(綽號:阿宏)、黃少華( 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雖提上訴,經本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在案) 與所謂「蔡宜璋」等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宜璋 」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23、24日之時段,對於附 表所示之人所飼養接受外放飛行訓練之賽鴿,予以竊取後; 鄭錦至黃少華等人則蒐集人頭帳戶,轉賣交由「蔡宜璋」 等負責竊捕集體飛行訓練中賽鴿之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作為向飼主恐嚇付款贖回(俗稱「擄鴿勒贖」)之指定匯款 帳戶。鄭錦至黃少華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園,請金文青( 由原審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雖提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05 號判決駁 回在案) 喝酒為代價,收購其所有前於97年10月間申辦之高 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詎金文青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等 物交與鄭錦至黃少華鄭錦至黃少華旋即轉賣交由「蔡 宜璋」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設人:黃瑞明)向已由「蔡宜璋」等集團成員分擔竊取 賽鴿之如附表所示18位飼主恐嚇,要求匯款到金文青之上開 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生畏懼,自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 ,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合



計94,100元,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鄭錦至黃少華等人欲私 吞上開恐嚇取財款項,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帶同金文青 前往高雄府北郵局辦理掛失,復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 ,由黃少華開車搭載鄭錦至、及此時亦已明知上開款項屬贓 物之凌滋榮胡家義,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480 號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監視金文青入內辦理存摺 補發,欲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當場為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而悉上情(凌滋榮胡家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 黃瑞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 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 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 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文青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並於偵查筆錄、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16至20頁), 且經被告鄭錦至捨棄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足見 已充分保障被告鄭錦至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之說明,應認證人金文青於偵查中所為結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錦至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 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68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錦至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黃 少華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與金文青見面,於同年 月25日上午11時許,復與黃少華凌滋榮,帶同金文青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陪金 文青入內辦理存摺補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 辯稱:我平日經營手機買賣,收購手機後賣給黃少華,賺取 每支手機約500 元差價,金文青缺錢,主動聯絡表示欲申辦 零元手機轉賣,我才找黃少華前去赴約,結果金文青向我借 200 元申辦國民身分證,說翌日見面再賣手機,沒想到翌日 又說向詐欺集團騙到一筆錢,不用賣手機,叫我陪同到郵局 領錢,好還我200 元,才由黃少華順路搭載我與凌滋榮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高雄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 陪金文青入內,卻遭查獲,我不曾要求金文青提供郵局帳戶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盜、恐嚇取財過程亦全無所悉云 云。於本院則辯稱:我不是擄鴿集團的成員,一開始是金文 青答應要辦手機,他說他身分證掉了,我們帶他去戶政事務



所補發身分證,後來是黃少華問他有無帳戶,嗣我有與黃少 華向金文青收購郵局的帳戶,之後我們把郵局存摺轉賣給蔡 宜璋,一本八千元,價錢是黃少華蔡宜璋談的,且我拿到 二千元,黃少華說他有拿錢給金文青,但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黃少華開車搭載我、凌滋 榮、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仔內郵局 ,係因前一天蔡宜璋打電話給黃少華,說有錢匯進來了,並 且要黃少華看好金文青不要搞鬼,黃少華想要黑吃黑,所以 才要金文青去補辦存摺。當天我知道去那邊要補辦存摺,順 便把錢領出來。是凌滋榮金文青一起進去,我們在外面等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就走了。我不知道附表所示李勝富等 18人飼養賽鴿被竊的事情,匯入金文青的戶頭之事,但我可 以預見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竊取賽鴿,及接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恐嚇匯款到共同 被告金文青所有上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 生畏懼,分別匯款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 ,合計匯入94,100元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23日高營字第0991804975號函所附金文青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另案被告黃 瑞明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全卷、偵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二第44-1 至44-4頁),且為被告鄭錦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採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金文青迭於偵、審中證稱:我係街友,會 到高雄市○○區○○街附近領便當,常靠他人免費提供膳 食,知道自稱「阿宏」之鄭錦至會在該處找街友當人頭辦 電話預付卡,我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附近公園喝酒時,鄭錦至黃少華等人過來搭訕 ,說有機會可以賺錢,問我有沒有存摺,我說有,他們就 帶我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前面郵局,鄭錦至存入1,000 元 後用我提款卡領出,之後買保力達、維士比、米酒、啤酒 給我喝,又開車載我去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花200 元補辦身 分證,下午再去三信合作社、高雄銀行等銀行欲申辦存摺 ,但沒有成功,他們沒說為何要幫我辦存摺,只說要給我 酬勞,我不肯收,我當時已經喝醉,於當日下午4 、5 時 許下車,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是他們拿走了



,我酒醉完後趕緊去鹽埕區○○路派出所問員警存摺遺失 該如何處理,員警說要掛失,我再去郵局辦理掛失,當晚 9 時許,鄭錦至等人又開車將我載到飯店,告訴我要吃喝 什麼都可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翌日上午帶我去籬仔內 郵局,打算以補辦存摺方式將錢領出來,凌滋榮陪我下車 負責監視,郵局行員問我帳戶內多筆匯款來源時,我無法 回答,行員就報警,才被查獲,我跟鄭錦至間無債務關係 ,也沒有幫鄭錦至辦手機,我無力支付手機月租費,不會 辦手機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一第68至71 頁、原審卷二第68至72頁、原審卷三第35至45頁)。(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凌滋榮於警詢供證及原審審理中則結證: 我綽號「07」,於98年6 月間沒有工作,常找友人綽號「 阿宏」之鄭錦至聊天,彼此無仇怨,而黃少華從事收購存 摺、手機等非法行為,金文青把簿子賣給黃少華黃少華 再將簿子轉賣給1 個叫所謂蔡宜璋專門收購簿子的人,鄭 錦至聽命於黃少華。因黃少華昨天有接到擄鴿勒索的人打 電話向他說有錢還在金文青的郵局帳戶內無法領取,所以 黃少華金文青於今日要去補新存摺準備領該些錢。黃少 華說要讓我賺外快,於同年月24日下午約2 時許,黃少華 開車載鄭錦至到博愛路接我,再到鼓山區接流浪漢金文青 ,他們在車上與金文青就有講到已收購金文青帳戶再轉賣 給犯罪集團的事,但我忘記他們說是用多少錢向金文青收 購,之後有載金文青去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講白一點就是 要黑吃黑,避免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把錢領走,翌日上午 11時許,黃少華又約我、鄭錦至、綽號「義兄」之胡家義金文青去籬仔內郵局補辦存摺,打算將錢領出來,看帳 戶內有多少錢,再由黃少華決定分贓比例,由我單獨下車 陪金文青進去,就被警察查獲,黃少華鄭錦至從頭到尾 都沒提到收購手機的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原 審卷二第136 至147 頁),審酌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鄭錦 至確有取得共同被告金文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轉賣交給 蔡宜璋等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被告金文青於當日下午4時 許,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被告鄭錦至、共同被告黃少華再 於翌日上午11時許,帶共同被告金文青到籬仔內郵局,由 另案被告凌滋榮下車陪同補辦存摺,欲以此方式私吞贓款 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渠等所證上情,復與原審職權調 得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共同被告金文青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連同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所載匯款時間明細 ,予以細繹比對,確見該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24日上午餘 額原僅43元,後經以現金存入1,000 元,旋以卡片提領



1,000 元,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即陸續匯入款項,直到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經共同被告 金文青掛失,且共同被告金文青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 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花費200 元規費,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相符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44-1至44-4、91至92頁)。是審酌證人金文青、凌滋 榮與被告鄭錦間毫無恩怨或金錢債務往來,甚至證人凌滋 榮係被告鄭錦至友人等情,為渠等供承一致,當無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該等證人所證上開郵局帳戶係經由被告鄭錦 至、共同被告黃少華轉賣予「蔡宜璋」等之犯罪集團之過 程,又係自曝參與其中,乃不利於證人本身之證述,如非 屬實,衡無自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鄭錦至,導致自己 受刑事訴追之理;且渠等所證情節復與現今社會常見犯罪 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犯罪工具 ,並避免查緝之情相符。
(四)再參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業據另案被告即申設人黃瑞明自承有於98年 5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力行路附近領便當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男子利誘,以1,000 元為代價,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 判決書、99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 ○區○○街、力行路位置圖各1 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2 至37頁),亦核與本件共同被告金文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係輾轉交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情一致,益徵渠等所證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至證人金文青固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係遭被告鄭錦至等人擅自取走等語,惟查,證人 金文青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自承係主動將帳戶資料交 予被告鄭錦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偵、審中自承 明知被告鄭錦至找尋街友當人頭,仍接受款待飲酒,復交 付提款卡供其等測試,甚至乘車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 證、前往金融機構欲申辦帳戶等過程,而此等過程均係於 日間天色明亮之際,在高雄市區,人潮熙攘之處,容有於 車旅途中或在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時,向他人求援或逃 逸之諸多機會,竟均棄之不為,自願聽從被告鄭錦至等人 指示。且證人凌滋榮於原審時亦具結證述:我確定存摺是 金文青賣掉的,不是被偷走或遺失的,98年6 月24日他們 在車上就有在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是其所述 遭被告鄭錦至等人擅自取走之情,應係同受訴追下所為推



諉之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六)被告鄭錦至於原審雖辯以:我為向金文青收購其申辦之零 元手機,打算當場轉賣給黃少華,才出借200 元給金文青 補領國民身分證,翌日金文青說騙到一筆錢,我為拿回20 0 元才陪同到高雄籬仔內郵局云云置辯,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少華雖亦同稱:我僅係向被告鄭錦至購買手機,因同 時與友人曾得瑋有約,才順道載金文青到高雄籬仔內郵局 ,對帳戶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 二第71、72、82頁)。惟查:
⒈按各家電信公司所售零元手機均係搭配較高月租費用作為 銷售方案,申辦人尚須負擔月租費用支出,此為一般人生 活經驗上可知事實。而本件共同被告金文青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此有其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且家境貧寒,平日經濟困頓,尚須仰賴 他人免費提供膳食接濟,無力負擔月租費用等情,是衡情 共同被告金文青自無可能以此方式申辦行動電話加以轉售 ;又共同被告金文青果有向詐欺集團騙得一筆錢,大可逕 自單獨前往郵局領款,毋庸找被告鄭錦至等人前往分贓, 是被告鄭錦至所辯係共同被告金文青主動表示欲申辦手機 轉賣及要求陪同到郵局領錢云云,均有違常情,顯係推諉 之詞,無可憑採。
⒉又按一般收購貨品轉售同業或居間抽佣加以牟利者,多不 願貨品來源、收購價格為其下游同業獲悉,以免下游同業 逕向貨品來源收購,或對買賣利差有所計較,而本件被告 鄭錦至倘如其所辯係向共同被告金文青收購手機,大可於 收購完畢後再行轉售予共同被告黃少華,不論被告鄭錦至 意在轉售或居間抽佣,均無帶共同被告黃少華赴約之必要 。再者,被告鄭錦至果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正當收購手機, 未從事不法行徑,亦不應有其所述陪同共同被告金文青前 往郵局領出詐得款項之舉,又何必找其友人凌滋榮到場陪 同?
⒊ 再參之被告鄭錦至業於本院自陳:是黃少華金文青有無 帳戶,嗣我有與黃少華金文青收購郵局的帳戶,之後我 們把郵局存摺轉賣給蔡宜璋,一本八千元,且我拿到二千 元,黃少華說他有拿錢給金文青,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 有於98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黃少華開車搭載我、凌 滋榮、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仔內 郵局,因前一天蔡宜璋打電話給黃少華,說有錢匯進來了 ,並且要黃少華看好金文青不要搞鬼,黃少華想要黑吃黑 ,所以才要金文青去補辦存摺。當天我知道去那邊要補辦



存摺,順便把錢領出來。是凌滋榮金文青一起進去,我 們在外面等,警察來的時候,我們就走了。我可以預見是 來路不明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被告鄭錦 至於原審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及事證不符,殊難憑採。(七)另共同被告黃少華就其於98年6 月25日搭載被告鄭錦至等 人前往高雄籬仔內郵局後之過程,先於偵查中供稱:我順 道開車載鄭錦至金文青凌滋榮到瑞隆路後,讓他們下 車,我到飲料店去等自己約好見面之客戶,與客戶談妥後 ,看到金文青凌滋榮跟著警察從郵局內走出來,我問鄭 錦至發生何事,鄭錦至叫我載他回林森路、忠孝路,我便 開車送鄭錦至回去云云(見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改稱:我開車載金文青鄭錦至凌滋榮到瑞隆路 ,放他們下車後,就再往前開到飲料店跟客戶曾得瑋會合 ,之後因曾得瑋說他是別人順道載來的,所以我順道載曾 得瑋到六合路,沒有回去接鄭錦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 頁)。及證人曾得瑋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自己或幫 朋友辦手機後,轉賣給黃少華,賺取每支手機大約200 元 之利潤,有次便是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見面,黃少華 說他在那邊跟人家收手機,會在飲料店等我,我便拜託朋 友載我過去,後來麻煩黃少華載我回六合路、林森路那邊 ,讓我下車,黃少華則去一家高新手機行跟別人談事情, 我不知道黃少華開什麼樣的車,我來開庭前沒有跟黃少華 聯絡過,黃少華可能從我父親那邊問到我年籍資料,我父 母離婚,跟母親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52 頁)。 惟審酌:⑴共同被告黃少華於案發後有無搭載被告鄭錦至 或證人曾得瑋離開現場、前往何處之事實,屬親身經歷之 具體事項,且共同被告金文青、另案被告凌滋榮於案發當 日旋即接受警方調查,警方復循線通知被告鄭錦至、共同 被告黃少華到案說明,理應印象深刻而不致誤記,然其猶 反覆其詞,欲撇清與被告鄭錦至之關係,所述憑信性容有 疑問,難以遽採;⑵證人曾得瑋倘如其所述,前往高雄市 前鎮區○○路上飲料店赴約,事後由共同被告黃少華搭載 返回六合路,則於與共同被告黃少華談妥後,前往取車、 上車、乘車、下車之際,均能目睹所乘車輛之大小、顏色 、外觀、內部等明顯特徵,然其竟對該車一無所悉,是其 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容有疑問;⑶參以共同被告黃少華原 於偵查中僅推稱順道到瑞隆路與客戶見面,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報客戶綽號為「阿瑋」,復於另次程序中始陳報 正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卷二 第83頁),是衡情應有與證人曾得瑋接洽委託出庭作證事



宜,然證人曾得瑋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與共同被告黃少華 接洽,是渠等所述之憑信性,容有疑問,難以憑採;⑷又 共同被告黃少華確有於98年6 月24日上午搭訕並搭載共同 被告金文青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於同日下午帶其到郵 局辦理掛失等事實,業據證人金文青凌滋榮指證在卷, 且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共同被告黃少華上開否認 推諉毫無參與云云,自難採信,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鄭錦至 之論據。
(八)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錦至與共同被告黃少華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轉賣交給其餘集團成員,由其餘成員架網捕鴿並撥打恐 嚇電話,而彼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縱未親自與其餘集團成員 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九)綜上,本件被告鄭錦至、共同被告黃少華確有與蔡宜璋等 犯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即由被告鄭錦至、共同被告黃少華向共同被告 金文青收購上開郵局帳戶,轉賣交予蔡宜璋等犯罪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鄭錦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錦至、共同被告黃 少華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外,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 賽鴿既已置於該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 益或處分等行為,故被告鄭錦至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 的,尚有竊取他人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鄭錦 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錦至黃少華蔡宜璋等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前述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錦至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係利用鴿 主集體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捕捉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 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鄭錦至與共同被告黃少華 及「蔡宜璋」等犯罪集團成員復如附表所示對飼主為恐嚇取 財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以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 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 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 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有關被告共犯竊盜部分,於理由內業已說明其被告參 與竊盜之憑依;然對於被告如何與黃少華蔡宜璋等犯罪集 團成員間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於98年6 月23、24日之時段,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飼養接 受外放飛行訓練之賽鴿,予以竊取等情,並未於事實欄予以 記載,自有理由失據之違法。(二)原審於理由內援用證人 凌滋榮之證述,業已說明及認定黃少華為本件共犯之一,惟 於事實欄內卻未予明確記載,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本件全部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鄭錦至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擄 鴿勒贖」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 活秩序程度匪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鄭錦至於共同犯罪中擔任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 目的、動機、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22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固採 限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尚屬 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鄭錦至所 犯本件1 次竊盜、18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收購共同被告金 文青所有帳戶之方式,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犯行,是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於犯罪分工上之 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成社會大眾對法信賴之破壞 ,均未若實行竊取賽鴿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之其餘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為重,及考量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損失金額合計 94,100元,付款後賽鴿均經釋放飛回,及情節相同之共同被 告黃少華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等情綜合判斷,認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之刑,暨前揭恐嚇取財18罪各如附 表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仍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被告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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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時間│被害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出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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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6.24│李勝富│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07 │ │18至2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鳳山│ │ │ │ │
│ │ │ │工協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2 │98.06.24│黃健雄│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13 │ │21至23│,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內│ │ │ │ │
│ │ │ │惟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3 │98.06.24│王正德│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5 │ │24至26│,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岡山│ │ │ │ │
│ │ │ │大仁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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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6.24│吳韋穎│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5 │ │27至29│,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海佃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5 │98.06.24│姜俊男│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8,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6 │ │30至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原佃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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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6.24│陳昆泉│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6,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20 │ │33至35│,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仁│ │ │ │ │
│ │ │ │武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7 │98.06.24│辜瑞源│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25 │ │36至38│,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新園│ │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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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6.24│楊銘昌│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28 │ │39至4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 │ │ │ │
│ │ │ │南地方法院郵局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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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6.24│陳金泉│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28 │ │42至44│,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新義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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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6.24│陳忠義│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4,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32 │ │45至47│,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歸仁│ │ │ │ │
│ │ │ │南保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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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