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9號
KSHM,100,上易,67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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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素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素慧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597 號「菁安藥局」之負 責人,領有藥師執照,從事藥品販賣、調劑等業務,明知減 重之相關產品,可能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販賣之禁藥成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查證,自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起,在三日東竹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蕭棋禧(原名蕭 志雄)推銷下,陸續向三日東竹公司販入含有「Phenolphth alein 」(酚酞)禁藥成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含有「Sibu tramine 」(諾美婷)成分之減重「SvS 」膠囊,60粒裝、 20粒裝及6 粒裝每盒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20元、7 百餘 元、3 百餘元販入後,再分別以3000元、1000元、499 元之 價格,在「菁安藥局」內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 員警循線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在「 菁安藥局」搜索,當場查扣「SvS 」膠囊共18盒,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意旨 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素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SvS 」膠囊經送檢驗結果,確實驗出「Phenolphthal



ein 」及「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而「Phenolphthalei n 」作為腹瀉劑,因有動物致癌之報告,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96年10月30日公告廢止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而禁用之,至 於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該署僅核准16張許可證 ,並未包括本件「SvS 」膠囊產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4 月27日FDA1研字第0990021993號函暨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99年7 月22日FDA 藥 字第0990038040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3至16頁)各1 件附 卷可稽,足見「Phenolphthalein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系爭膠囊所含「Sibutramine 」則係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件被告所 販售之「SvS 」膠囊中確實含有上開禁藥及偽藥成分乙情, 堪可認定。
㈡而被告係於上揭時地陸續向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蕭棋禧以上 開價錢販入「SvS 」膠囊,再分別以3000元、1000元、499 元之價格,在「菁安藥局」內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 員警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菁安藥 局」搜索,當場查扣「SvS 」膠囊共18盒等情,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蕭棋禧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菁安藥局」執照影本、現場照片及扣案「SvS 」膠 囊18盒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證人蕭棋禧有交付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 室出具之檢驗報告,證明該產品未含西藥成分,伊才予以進 貨販賣,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既然你認為它是食品,為何還要問有無西藥成 分?)食品檢查時,是拿正常品給檢驗機關檢查,取得核准 證明後,通過後有無摻西藥藥品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5頁),足證被告明知光有檢驗報告通過資料並不可靠 ,因為廠商有可能在取得檢驗報告後,再自行摻雜不明西藥 於產品內,被告對此並非無預見;佐以被告與三日東竹公司 或證人蕭棋禧在本案之前,未曾有業務往來,其係第1 次與 該公司及證人蕭棋禧接洽,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5頁),核與證人蕭棋禧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頁)相 符,足認被告與該公司或證人蕭棋禧之前並無因業務而建立 之信賴關係,對被告而言,渠等係陌生之公司及推銷員,被 告對於多有廠商在取得檢驗報告後,再自行摻入不明西藥於 產品內乙節有所預見下,對於該陌生公司製造、陌生推銷員 推銷之減重產品,自應注意是否亦有上開先取得檢驗報告後 ,才予以摻入不明西藥之情形。而本件查證工作並非困難,



按凡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准之藥品或健康食品 ,均可從該局網站上公開查詢相關許可資料,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2日FDA 藥字第1000004827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知甚稔, 此從其於原審中供稱:「(你藥局如何確保進的是合格的藥 品?)一般藥品及健康食品衛生署都有登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頁)即可觀之甚明。又本件被告除觀看該產品 之外包裝及檢驗報告外,未曾自行上網或委託他人上網代為 查證該產品是否為核可之藥品或食品,亦無進行其他檢驗手 續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綜 上,被告對於本件光有檢驗報告通過資料並不可靠,因為廠 商有可能在取得檢驗報告後,再自行摻雜不明西藥於產品內 乙節已有預見下,亦明知可依上開管道進行查證,卻未予查 證而逕行進貨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該產品確實含有「Ph enolphthalein 」禁藥成分及「Sibutramine 」偽藥成分業 如前述,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販賣含有偽 藥之禁藥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過失販賣偽藥罪;然查:被告 過失販賣之「SvS 」膠囊內同時含有「Phenolphthalein 」 禁藥及「Sibutramine 」偽藥成分,為單純一罪,應依較重 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斷,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過失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 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 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被告販賣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 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 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藥師執照,經營藥局從事藥



品販賣,自應知悉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當注意販賣 之產品成分是否含有禁藥俾為消費者把關,其竟疏未注意, 販賣本件禁藥「SvS 」膠囊,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造 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其素無前科,所販售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敘明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SvS 」膠囊18盒含有「Phenol phthalein 」禁藥成分,業如前述,本院雖不得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該等禁藥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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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