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0號
KSHM,100,上易,130,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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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裕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86、87、8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於民國97年4 月17日及97年5 月4 日收受贓物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宜裕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於民國97年5 月4 日收受贓物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第二項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宜裕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減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陳宜裕為「菘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仁武鄉○○○ 路376 號,前身係高雄市○○區○○路80之1 賓鈺汽車保養 廠」,分別簡稱菘蕊公司、賓鈺保養廠)實際負責人,負責 汽車保養修護業務,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劉貴概係將ZW4001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賓鈺保養廠交其修 理,雙方因維修發生爭議,陳宜裕因不滿劉貴概遲未取車並 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 元,竟於96年5 月間某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遷移賓鈺保養廠之際,未告 知劉貴概,而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ZW4001號車輛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該車供己處分,並提供ZW4001號車輛車牌懸掛 於其他車輛使用。
㈡、明知前後懸掛車牌號碼7377EK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 ZT5857號,為唐雅玲所有,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與華欣路口失竊)係他人失竊汽車,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故意,於96年7 月2 日予以收受停放 於菘蕊公司使用。
㈢、明知係接受黃增漢委託在菘蕊公司修復車牌號碼YG0496號自 小客車,竟未告知黃增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96年10月31日,變異其業務上所持有上揭YG0496 號車輛為所有之意思供己使用,並將YG0496號牌照懸掛於其



他車輛使用。
㈣、於97年4 月17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明知不 明人士所交付前後懸掛車牌號碼7T5538號號自小客車(原掛 車牌為ZR3030號,係洪志福所有,於93年10月7 日7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8 之7 號前失竊)係他人失竊 汽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約定以 5 萬元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買受後供己使用。㈤、利用黃祥立(原名黃振彰)委修ZN4569號自小客車而久未取 車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 4 月25日將業務上所持有黃祥立所有上揭車輛之ZN4569號車 牌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交予傅契蒼懸掛於車號3988NU號自 小客車(係邱慧婷所有,於96年5 月8 日7 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342 巷5 號失竊)上使用。三、嗣經警分別:①、於97年5 月6 日15時5 分許,於陳宜裕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前揭二之㈣所示懸掛車牌號碼7T553 8 自小客車,及二之㈤所示懸掛車牌號碼ZN4569號自小客車 ,扣得上開汽車各1 台及各2 面車牌。②、於97年7 月10日 18時43分許,執行搜索菘蕊公司,查獲前揭二之㈡所示懸掛 車牌號碼7377EK號自小客車,扣得該汽車1 台及2 面車牌, 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貴概黃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請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黃祥立邱慧婷、劉 光明、王子豪施金豆唐雅玲黃增漢劉貴概徐榮生 、卓遵泓、邱涵郁郭仲凱林妙珠警訊時之陳述,及施金 豆、唐雅玲郭仲凱、蔡文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 權(本院卷31、52頁),黃增漢劉貴概於原審,更已到庭 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 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 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郭仲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 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31、52頁),則證人偵 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並明確陳稱上開洪志福失竊之汽車及該車所懸掛之車牌 ,係其在仁德交流道向他人所購買(本院卷93頁)。並據證 人劉貴概(警四卷2 頁、原審訴字卷64至68頁)、唐雅玲( 警二卷7 至8 頁)、王子豪(警一卷7 頁)、黃增漢(警三 卷1 至5 頁、原審訴字卷70至74頁)、黃祥立(警一卷8頁 )、邱彗婷於警詢、邱涵郁之警詢偵四卷21頁)證述在卷。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車號ZW 4001 號 車輛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6年10月4 日、96年12月6 日違 規採證照片(警四卷6 至8 頁)、查獲當時懸掛車牌號碼73 77U 之車輛並未處於維修狀態,查扣現場亦無經營業務之跡 象之照片(警二卷33至34頁)、洪志福於之失車紀錄、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18至19頁)、汽車失竊暨尋 獲證明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 53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38至43頁)、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 10、49至52頁)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㈢、二之㈤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二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故買贓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屬有誤,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ZW4001號、YG0946號自小客車,車輛牌照為各 該自小客車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是被告將上 開車牌拆下另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行為,係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二之㈣、二之㈤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示犯行部分 ,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時為壯年 ,體力健全,有專業技術,不以發揮技能,誠信履行客戶交 託委修任務,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車牌,背棄委修 客戶的信賴,又因隨意將車牌易掛,紊亂監理管理秩序,使 懸掛他車車牌的駕駛人產生不用遵守交通規則之意念,潛在 危害其他用路人,更使車輛所有人遭受錯誤違規取締之煩擾 ;被告收受贓物供己使用,使被害人不易取回失竊車輛,助 長竊盜風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無尊重他人在法律體制 內的生活規則,及未賠償賠償及全部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暨所侵占之ZW4001、YG0496號車輛及ZN-4569 號車牌價值 與利益,與被害人未付之維修費用與修復費用、收受贓車供 己使用所得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敘明事實欄三之①、②所 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被告利用施行本件犯罪或終局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判決誤認為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事實欄二之㈣)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時為壯年,及其品性(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職業 ,與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即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裕明知3988NU號自小客車係邱慧婷 所有於96年5 月8 日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4 2 巷5 號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4巷4 之4 號住處,自不明人士予以收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邱慧婷之指訴、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裕堅決否 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侵占ZN4569號車牌, 因為客戶修車沒有付款,也沒有來取車,剛好傅契蒼向我借 車牌,我就將ZN4569號車牌借給傅契蒼掛在另一輛車上,但 該車是傅契蒼在使用,說是權利車,我不知道是贓車,也沒 有收該輛邱慧婷的汽車;該車是傅契蒼於查獲三天前開到我 居住的地方,傅契蒼此前已住了差不多一個禮拜等語。四、經查:被告侵占ZN4569號車牌後,將該車牌交予傅契蒼掛在 邱慧婷失竊之車上,雖經被告自承及傅契蒼黃祥立證述在 卷;又掛車牌號碼ZN4569號之車輛,係原懸掛3988NU號為邱 彗婷於96年5 月8 日在台南市○區○○○路342 巷5 號住處 車庫內失竊之事實,雖經邱彗婷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臺南 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二卷10、49至52頁),堪信為真 實。然本院審理時,傳契蒼已證稱:邱彗婷失竊之小客車確 係其開到被告之保養廠,其向被告借用車牌時,是向被告表 示該車為未繳貸款的權利車,因此被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 ,因其借住在被告處,所以才未將該車開走等語(本院卷81 、82頁)。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雖未同時查獲傅契蒼,但 當時傳契蒼既因案經通緝(97年偵字21696 號卷23頁)而四 處躲匿,自難因傅契蒼遲未出面作證及說明,就推認該車係 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又身分證明文件為重要文件,縱經通緝 亦無隨意棄置或交予他人保管之理,是以員警既在邱彗婷失 竊之小客車上內查獲有傅契蒼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皮包;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該車確係傅契蒼占有使用無訛。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邱慧婷之3988NU號自



小客車遭竊,嗣於獲後經邱慧婷領回之事實,尚難遽認傅契 蒼已將該車交由被告保管占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收受贓物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97年5 月4 日收 受贓物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又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7377EK號車牌2 面及7T5538號汽車 行車執照1 張,係被告偽造而分別懸掛、放置車內;被告並 磨平該車之車身號碼D0000000號,刻上D0000000號,及該車 之引擎號碼4G63Z043740 號,刻上4G63Z01446A 號」、「7T 5538號車牌2 面,係被告偽造後懸掛於車內」部分,判決無 罪,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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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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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欄│本院判決事實欄 │原判決之論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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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㈠ │二之㈠ │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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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㈡ │二之㈡ │陳宜裕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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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㈢ │二之㈢ │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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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㈤之① │二之㈤ │陳宜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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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