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賴林壬
上 訴 人 賴陳春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張晉田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借款: 1、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已具結證稱上開4筆借款是伊利用跟賴 林壬、賴陳春鑾長久往來的關係,先向他們借用,上訴人 2人並不知道,因為賴林壬2人跟伊長期往來,伊利用機會 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再填借款金額,金額應該是空 白的,第1筆新台幣(以下同)2百萬元,賴林壬的簽名是 伊寫的,蓋章也是伊蓋的,賴林壬把章放在伊那邊,第1 筆賴林春鑾的簽名是賴林春鑾本人簽的,章是伊蓋的,章 放在伊那邊,住址也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復在前審證稱伊代簽的部分都未經過他們授權等語( 見上更㈡卷第107頁),足徵上訴人對系爭4筆借款,尤其 第1筆2百萬元借款,上訴人賴林壬並不知情,確係張晉田 偽造文書所冒貸。
2、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張晉田在前審固曾證稱當時 伊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 400萬元,有跟賴陳春鑾說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等語,
惟其又稱該筆款項到期,是由伊去清償。81年6月借貸給 吳芳雲之400萬元,已清償完畢,只不記得何時還清等語 (見上更㈡卷第105、108頁)。該筆借款既經清償完畢, 足徵張晉田所指該筆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 並非在被上訴人訴求之系爭4筆借款之列。
3、證人張晉田在前審復證稱伊借用上訴人夫妻名義貸款,他 們應該不知道伊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伊 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 的用途是做什麼…,…伊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 款或展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 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伊借去用的…等語(見上更㈡ 卷第104頁),益見發回意旨所稱之業已證明有2筆借款確 係上訴人所借云云,應屬誤會。
4、而上訴人在借據上簽章乙節,證人張晉田在原審業已證稱 伊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當初賴陳春鑾在空 白借據上簽名,並無告訴他們用途。因為他們本身有貸款 ,伊叫他們蓋,他們就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 );在前審復證稱: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是賴陳春鑾來 的時候,伊叫她先蓋章,事後伊才補簽,伊叫她蓋章時, 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途,因為她自己本身有借新還 舊或展期,所以不清楚蓋章之用途。展期或借新還舊之內 容為伊寫的,並請其等在空白的書面簽名、蓋章,而利用 其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冒貸,伊方在刑事被判刑等語(見 上更㈡卷第127頁),足徵張晉田確係以上訴人真正之借 款屆期,必須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為詞,詐使上訴人在空 白書面上簽章,並非上訴人真有貸借系爭4筆借款之意。 5、至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固曾稱未保管過上訴人印章等語,惟 其在原審先係稱賴林壬、賴陳春鑾印章及存摺,經常放在 伊處,要的時候,才拿回去,且銀行的撥款程序,都是先 撥入借款人的帳戶,因為存摺及印章都是伊保管,伊再開 取款條領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前後供述 有所出入。且縱使證人張晉田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 ,但依其在原審證述領款及借據上的印章是相同的。賴陳 春鑾有兩個戶頭,壹個活期,壹個活儲,活期的取款條是 事先蓋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足見證人張 晉田確曾持有並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或盜用已蓋妥上 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
6、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即曾證稱賴陳春鑾帳戶中有伊補回利息 的資料,賴陳春鑾不知情,因其只關心餘額,對於帳戶進 出明細不注意。且從來沒有問伊匯回她帳戶的金額內容是
什麼,所以認定賴陳春鑾不會看帳戶明細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4頁)。因上訴人帳戶內有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 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被上訴人又從未就 上訴人之借款,真正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 之對帳通知,證人張晉田即係藉此可乘之機下手,足見所 稱上訴人賴陳春鑾「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存款情形, 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因系爭4筆借款扣息之記載而未向 被上訴人查詢云云,係屬苛責,而無可採。
7、證人張晉田雖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 :90年4月26日借款200萬元(指附表2編號1借款)應該是 上訴人自己貸的,與伊無關等語(見上訴卷第99、100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有借400萬給吳芳雲,是用 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2編號4借款) ,有跟賴陳春鑾說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向吳芳雲收 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銀行的利息,差額部分,伊記得 有拿給賴陳春鑾等語(見更㈡卷第105、111頁),惟張晉 田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27日盜用向陽公司350萬元公 款後,再偽造陳春鑾申請書借款350萬存回向陽公司、87 年12月29日盜用向陽公司520萬元,再偽造陳春鑾貸款申 請書貸100萬及400萬元,再轉回向陽公司,並存留20萬元 平衡帳面、89年3月23日盜用向陽公司200萬,再偽造賴林 壬申請書貸200萬元,並於3月27日存回向陽公司平衡帳面 (見偵卷一第30、31頁),且張晉田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 件中供稱賴林壬、賴陳春鑾本身原先就有向被上訴人貸款 ,伊會利用他們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 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實際情況是伊利用 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將多蓋的申請書、 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就提出來使用等語,足以證 明上開張晉田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若與張晉田無 關,為何貸款利息係由張晉田盜取向陽公司之存款償還利 息?而證人張晉田於91年12月19日證稱:伊借錢給郭榮和 與吳芳雲後,郭跑路,到國外,吳芳雲生意失敗,要不回 來等語,係說明證人張晉田於80及81年間被郭榮和及吳芳 雲倒債之事,並非於87年及89年間將系爭4筆冒貸款項借 給郭榮和與吳芳雲,時間上相距甚遠,不能混為一談。又 查張晉田於91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調查站固稱:81年6月, 經過賴陳春鑾同意,以她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400 萬元,以月息2分借給伊朋友吳芳雲,吳芳雲提供高雄市 三民區○○段0441、0442、0443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 權給伊配偶林月英;80年12月9日,伊經過賴陳春鑾同意
以她的名義向臺東分行貸款350萬元,以月息2分借給伊朋 友郭榮和,郭榮和提供臺東市○○段8071-2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賴陳春鑾等語,惟上述所謂借款時間係發生於80 年及81年間,與本件4件冒貸時間為87年及89年,二者時 間差距甚遠,毫無關係。且所謂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 名義供張晉田貸款,再轉借給吳芳雲及郭榮和,實乃張晉 田設詞卸責之詞,上訴人不但不知設定抵押之事,甚至連 同塗銷抵押之事亦不知悉。賴陳春鑾與郭榮和、吳芳雲及 張晉田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冒貸無關。復查系爭 4筆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後,由張晉田 填具取款憑條領出,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訴卷第105頁 );證人張晉田證稱印章部分伊都是拿去給上訴人蓋,沒 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04、105頁)。 則系爭4筆借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係張晉田填寫,惟張 晉田為系爭4筆借款之承辦人,有系爭4筆貸款之約定書, 張晉田為對保人、以賴林壬名義所貸200萬元,其90年3月 24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核章為張晉田,其借據核對印 章之承辦人為張晉田、以賴陳春鑾名義所貸之350萬元, 其借款展期申請書核章之承辦人為張晉田等證據資料可佐 ,縱張晉田曾證稱伊沒有保管過上訴人2人的印章,然張 晉田早已曾證稱:早期因為我要找被告取款入帳,所以常 常會要被告拿存摺出來補登,而且他們本來就有貸款,且 跟他們很熟,跟他們說有文件要蓋章,他們就拿出來讓伊 蓋等語,則取款憑條之所以有上訴人二人之用印,乃張晉 田利用上訴人交付印章讓他蓋文件時,所冒偷蓋上去,故 張晉田雖未保管過上訴人印章,但卻係利用上訴人不注意 之際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系爭冒貸之借款,上訴人夫 妻從未曾繳納過利息,確不知有冒貸情事,又雖然借款貸 放至上訴人夫妻帳戶內,惟張晉田利用無存摺轉帳或無存 摺提領現金,迨事後再於存摺補登,且利用上訴人帳戶繳 納利息並補登後致存摺密密麻麻,上訴人經商忙碌,確未 注意及之,同時上訴人2人本身亦有真正之貸款,故對於 小額利息支出,亦有錯亂印象而不知。
㈡上訴人經營大家蛋糕麵包店期間,生意興隆,業務繁忙,被 上訴人方派遣其職員張晉田每日到上訴人商店收款入帳,且 前後多位分行經理甫行上任,即接踵前來拜訪上訴人,當時 倘非上訴人營利良好,資力不差,被上訴人又豈會容任上訴 人夫妻陸續借貸多筆金額不低之借款?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支付,共繳息264次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在前述「賴林壬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
細」及「賴陳春鑾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備註欄分別註 明「89.3.23還款隔日再借」、「87.10.27還款隔日再借」 、「87.12.29還款隔日再借」及「87.12.29還款隔日再借」 等語,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展期」,而證人張晉田所 冒貸仍未清償者,應係89年3月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 2月30日之借款,則所謂「隔日再借」,以前之繳息次數自 無併入計算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 所示:上訴人賴林壬名義200萬元借款部分,應僅為17次; 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35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35次,400萬元 借款部分,僅只4次,100萬元借款部分,為6次,合計應為 62次,並無被上訴人誇大所稱264次之多。再參以被上訴人 所製作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4筆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息日各不 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 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9 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正常按時 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89年 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再行繳息,足見在88年3月30日 以後,該2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所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 長達1年以上,被上訴人竟遲遲均未將之轉入催收程序辦理 ,更從未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 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失靈,洵非無據 。且關於張晉田偽造上訴人2人冒貸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 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亦足證系爭4筆借款並非上訴人所貸借。
㈢證人余東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位辦理授信及徵信之行員 雖均證稱有幫上訴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手續等語。然查: 1、余東杰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 臺東分行申請貸款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之承辦人是林雲菁 ,伊是89年12月30日展期承辦人,因賴陳春鑾貸款後繳息 正常,所以申請展期時得到銀行核准展期。展期申請書伊 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伊的或是交給羅秀鳳,當時借款人賴 陳春鑾和連帶保證人賴林壬都已在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 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但不知道 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該2筆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 為催收款項。而89年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貳佰 萬元時承辦人是林雲菁,因賴陳春鑾有提供土地設定,申 請金額在設定額度之內,所以准予授信,90年4月26日到 期後賴陳春鑾申請展期,但是總行指示用借新還舊方式辦 理貸款,當時承辦人是伊,伊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 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給伊的,亦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
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 但伊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本筆貸款於91年5月20日轉 為催收款項等語。
2、林雲菁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 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之 承辦人是伊,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 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 請書及借據都已蓋章及簽名,伊亦不知道是否為賴陳春鑾 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因為賴陳春鑾 有不動產設定,申請金額在額度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 根據本行放款攤還登記表,肆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 轉為催收款項,壹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 項等語。
3、羅秀鳳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0月27日賴陳春鑾向一銀 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時承辦人係伊,該 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 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 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亦記不清楚。因為伊 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 如何、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係是林雲菁,伊 只是記帳員,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為何。伊負責 核對借據和借款展期約定書印鑑,經伊詳視一銀臺東分行 所提供的87年12月30日借據兩張,89年借款展期約定書兩 張,伊確定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 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 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 蓋章。因為伊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 目前清償情形如何。90年4月26日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 申請貸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時承辦人是余東杰,伊是記帳員 ,不清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何。伊負責核對借據及印鑑, 經伊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90年4月26日借據,確定 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 申請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 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伊退休時,本 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 4、被上訴人職員辦理本件徵信,均未依照規定辦理,亦有下 列事證可證:
⑴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 則」第6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
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 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第8條規定:「 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 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 契約後,應將契約乙份交付客戶收執。」,第17條規定: 「會員對審查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 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另 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規定:「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第15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 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 辦理徵信」。
⑵證人林雲菁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初貸授信所需要的資料,因 時間太久。是否找賴陳春鑾親自拿資料,已不記得了是誰 拿給伊,伊手邊處理的是貸款申請書,其他徵信資料會交 給徵信人員。且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有無看到賴陳春鑾在 初貸資料親自簽名蓋章,但伊核對她貸款申請書的印鑑與 留存的印鑑卡是否相符。若未通知賴陳春鑾,她就不會償 還這筆貸款(本院更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在臺東縣 調查站所稱相符,是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⑶證人羅秀鳳證稱不記得有無親自找賴陳春鑾,當面請她拿 資料給伊,僅記得有通知她。簽訂借貸契約後,並無將契 約1份交給賴陳春鑾,按規定不用將契約交給她,因為貸 款時,依照她的申請書,核對印鑑,送請核准之後,就把 款項撥入其帳戶內。且伊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並無依據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 條之規定,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1份交由客戶收執 ,本件契約期滿之後,不能展期,必須還清,應有通知賴 陳春鑾本人來處理,所以賴陳春鑾方會來還款等語(本院 更㈢卷三第9頁以下)。亦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證相 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⑷證人余東杰證稱當時都是賴太太(即上訴人賴陳春鑾)找 張晉田辦的,所以伊沒有親自看到申貸人賴林壬與賴陳春 鑾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伊記得在調查站時,訊問很 多問題,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請書部分是否係賴林壬他 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伊的,但是整個辦理放款過 程,並未訊問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2頁)。亦核與其 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述相符。其等均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 顯。
㈣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銀行間自有交易借款以來,並非僅止 於系爭4筆及上訴人承認真正,迄今仍在繳息,尚未清償之 其餘4筆,合計8筆而已。僅就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在更㈢ 審所列上訴人存款資料所示,合計達26筆貸款之多(被上訴 人則係計算為29筆),則認上訴人僅有4筆借款,進而謂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金額應無不清楚之情事云云,已嫌誤會。又 訴外人張晉田原係被上訴人職員,亦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與上 訴人往來,上訴人借款屆期時間,尤其係屬於張晉田所冒貸 者,均有被上訴人內部資訊可資提醒,亦係張晉田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即可充分掌握,無須依賴證人張晉田牢記之必要。 且系爭4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張晉田填寫取款憑條,並由其 立即辦理轉帳至另一訴外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晉田 係該公司股東兼會計)帳戶乙節,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否認( 被上訴人若否認,則應由其提出系爭款項究係何人以何種方 式指示於何時撥付,付款方式及其流向等相關資料),故所 稱張晉田未將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云云,亦非正確。 ㈤至被上訴人所附之「張晉田與賴陳春鑾(帳號00000000000 )資金往來明細表」等文書,為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上訴人不承認其等 為真正,尤其所謂「張晉田與賴陳春鑾(帳號00000000000 )資金往來明細表」,竟在說明欄多有「張晉田存入利息對 價」或「張晉田回存自帳戶扣繳利息」之文字,未據被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無非流於被上訴人片面信口之詞,更非可 採。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被上訴人竟猶指稱「系爭 借款之利息非由張晉田繳納」云云,更足徵被上訴人前後主 張說詞顯然矛盾。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張晉田在更二審 固稱: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 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云云,惟其又稱該筆款項到期,是 由伊去清償等語(見上更㈡卷第105頁),且稱81年6月借貸 給吳芳雲之400萬元,有清償完畢,但是不記得是何時還清 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既經清償完畢,足徵張晉田 所指該筆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並非在被上訴 人本件訴求系爭4筆借款之列。發回意旨指應調查張晉田向 吳芳雲收取利息之情形云云,自亦有誤解。再參以張晉田在 更㈡審證稱:伊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交給賴陳春鑾,因 為有用她的名字貸款,簽這張本票的用意,是表示有欠她這 筆錢。1,050萬元是伊用他們夫妻的名義貸款的總金額。這 張本票是伊寄給賴陳春鑾,是伊在這件爆發之後,主動請人 輾轉交給她的,..,伊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該不 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我叫他們簽名
,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做什 麼..;伊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賴 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 一筆是伊借去用的;因為有用他們名義借錢,怕他們認為伊 拿了錢走路,所以有義務向債權人報告細節;伊在函件內, 有說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是要還給賴林壬夫妻,是想請 他們將銀行的債務承擔起來,..(見上更㈡卷第104、111頁 )等語,足見證人張晉田係在案發後,明知上訴人即將遭被 上訴人追償,主動為其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 貸款,而以書信向上訴人致歉,並期待其主觀上認應有償還 能力之上訴人,為其承擔系爭總額為1,050萬元之借款債務 ,乃又主動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示其最終必將負責之意 ,衡諸常情,應無違反事理可循。
㈥次按某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 足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酌。而金融業者之活期存款客戶與該金融業者之間之存款 關係,則為消費寄託性質,須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有此消費寄 託之合意,並由金融業者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 託要物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系爭4筆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又兼為其所主張 撥付「借款」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受寄人,被上訴人尤 其無從以單純在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數字之變動,或 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會計傳票,均顯非屬於金錢之現實交付, 即自行主張已交付系爭4筆所謂「借款」,應不待言。上訴 人既不知有系爭4筆借款之事(此節業據證人張晉田在原審 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自無就系爭4筆借款與 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就系爭4筆借款再 分別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亦無可能交付被上訴人所主張「 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尤其被上訴人主張 「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所謂「借款」,又非屬現實之金錢 交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欠缺要 物性,應屬明確。尤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所謂系 爭4筆借款究係出於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指示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交付?上訴人又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所謂系爭4筆借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在雙方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 訴人竟遽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所謂4筆借款均已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而張晉田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名, 上訴人均為其偽造文書犯罪之被害人乙節,既經刑事判決確 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徒以上訴人在系爭4筆借款之部分文件
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泛詞主張每一筆除了借據外尚須有借 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只要在流程中上訴人曾經 在其中一份簽名、用印,上訴人即不能對該筆借款諉稱不知 情,或該筆借款後,彼曾使用借款,或因運用借款所得到之 利息亦存入戶頭內,上訴人對該筆借款亦不能諉稱不知情云 云,亦無可取。且張晉田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當 時,本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亦係由被上訴人派遣每日前來上 訴人所營商店收受存款入帳(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00頁所登 載證人張晉田之證詞),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無疑義 ,張晉田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法即不得又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從而,若謂張晉田「代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有雙方代理之違法,揆諸民法第106條 、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張晉田代理上訴 人辦理借款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確實踐行放款、 授信、對保等法定程序,又任由張晉田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 經辦人、對保人。竟以借款文件上字跡乃「張晉田代為簽立 」,即謂張某平日係為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務之代理人云 云,無異自認張晉田應為雙方代理,顯然違法之事實,被上 訴人主張張晉田代理上訴人向伊辦理借款,既因成為雙方代 理,於法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4筆借款應無從向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餘地。又上訴人就本件系爭4筆 借款,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指「已到期而被沖銷」之借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借款已到期而被沖銷之借據均已歸還 借款人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陳明究竟交付予何人?並舉證 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貸款資料」或「流程文件說 明」,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否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指之為書證,自無可取。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竟有多達29筆之借款往來,被上訴人既未嚴 令禁止張晉田一併收取上訴人之印鑑、存摺,或代填提款單 ,甚至借款申請書等文書,以致張晉田有機可乘,復因張晉 田係以某項文書係他筆真正借款所需為詞而騙使上訴人簽署 ,矇混盜用得逞,是相關書類其他內容若有出於張晉田之筆 跡者,即非屬正常,不得以上訴人在該筆書類內之部分簽名 為真正,即得遽認上訴人對該筆借款必然知情。以被上訴人 所指上訴人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為例,被上訴人 固稱其於82年3月17日即將借款300萬元存入賴林壬活儲帳戶 ,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活儲帳戶100萬元,同年6 月17日由賴林壬活儲帳戶轉帳清償100萬元云云,然而,借 款人自放款300萬後將近3個月始動用其中之100萬元,又在 屆滿3個月時清償其中100萬元,形同平白負擔300萬元借款
之貸款利息長達3個月,如此借款豈能謂為正常?是被上訴 人應先說明所謂系爭4筆借款究係出於何人以何種方式指示 交付?有如前述,自有必要。另外,張晉田於事發後,在其 對上訴人致歉之信函內使用「大哥」、「大姊」之客套尊稱 ,應無違理可言,被上訴人竟臆稱張某與上訴人係「兄、弟 」、「姊、弟」相稱呼,關係密切,所作所為均相互利用云 云,並無實據,無非流於穿鑿,由欠厚道。被上訴人一則未 嚴令禁止張晉田一併收取上訴人客戶之印鑑、存摺等,一則 又未確實踐行放款、授信、對保等法定程序,且放任張晉田 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經辦人、對保人,在上訴人完全未曾親 自出面之情況下,由張某全程辦理貸款,甚至任由張晉田填 具取款憑條,提領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花用,被上訴人 完全不察,上訴人指其毫無稽核控管乙節,自有所本,且被 上訴人若能落實內部稽核控管之作為,衡理張晉田亦無可乘 之機,被上訴人臨訟竟反指上訴人勾結其員工掏空銀行云云 ,顯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因有張晉田 幾乎每日前來店中收款入帳之故,並無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臺 東分行之必要,亦鮮少前往被上訴人臺東分行;本件案發前 ,被上訴人更未曾要求上訴人須親自前往其臺東分行洽辦何 種業務各節,既無爭執,縱使被上訴人擷得上訴人賴陳春鑾 曾於98年間在其臺東分行出現之監視畫面(是否屬實?仍待 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之),仍無從證明本件係於90年間事發前 兩造間往來洽辦之真實情形,如同被上訴人前曾提出其於98 年5月間撥打室內電話與上訴人賴陳春鑾聯絡之內部紀錄, 竟然誇大宣稱事發前系爭借款屆期一向均會通知上訴人云云 一般,被上訴人竟又稱:賴陳春鑾「平日均出入本銀行辦理 事務」云云,無非均屬臨訟斧鑿之詞,毫無可採。 ㈦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87年10月28日賴陳春鑾名義之350萬 元,87年12月30日賴陳春鑾名義之100萬元及400萬元,90年 4月26日賴林壬名義之200萬元,則82年6月12日所借之300萬 元及83年3月22日所借之100萬元之爭議,與本件並無關連性 。且關於82年6月12日以賴林壬名義所借之300萬元,經查: 賴林壬於82年6月上旬,向張晉田稱要借100萬元作為給付吳 春吉之用,事後也已還清,賴林壬不知道怎會變成82年3月 17日借貸300萬元,之後又變成200萬元,之後又繼續展期借 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賴林壬於82年6月14日領取100萬元之 取款條為何人筆跡即可證明,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另外200萬 元先後於84年、86年、88年三次展期申請書及展期約定書為 何人筆跡即可證明。況賴林壬於82年6月上旬始須借貸100萬 元作為82年6月14日給付吳春吉之用,不可能提前於82年3月
17日先借300萬元而擺著不動,平白支付100多天利息,是82 年6月12日及82年6月17日取款條非賴林壬之筆跡,足以證明 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被冒貸,至83年3月22日以賴陳春鑾 名義所借之100萬元,確為賴陳春鑾所借及所用,皆已還清 ,為何還有貸款,繼續展期借貸,完全不知道,亦請被上訴 人提出該筆借款84年、86年展期申請書及展期約定書為何人 筆跡,即可知悉,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該100萬元何時還清記 錄。
㈧關於賴林壬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及編號2、3、4 之連帶保證,該4筆借款有關賴林壬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賴林 壬所簽及所蓋用,經查或為賴林壬之妻賴陳春鑾,以為是彼 夫妻正常借款展期之用所蓋,但賴林壬並不知情,並遭張晉 田移花接木用在系爭冒貸貸款之展期上,或為張晉田所盜蓋 印文或所偽造簽名,然原審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賴林壬應 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顯有誤會,上開情形,賴林壬 已在原審辯稱不知情,並經賴陳春鑾及證人張晉田在原審證 述甚明,然原審對於張晉田及賴陳春鑾有利賴林壬之陳述, 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已有足構成廢棄事 由。此外,系爭4筆冒貸即350萬元,由張晉田於87年10月2 7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350萬元還舊借新;400萬元,由張晉 田於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400萬元還舊借新;100 萬元,由張晉田於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100萬元 還舊借新;200萬元,由張晉田於89年3月23日盜領向陽公司 存款200萬元還舊借新,上開領取向陽公司存款還舊借新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所列流程表自認在案,且張晉田該4次 盜領向陽公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苟為上訴人 所借,不可能由張晉田犯罪來償還。又上訴人被偽造冒貸系 爭4筆借款及保證之情形,如附件二之表列,而被上訴人主 張筆跡之情形,詳如對照表,尤其350萬元部分,上訴人二 人之簽名均由張晉田所偽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系 爭4筆冒貸,被偽造地址之情形:上訴人夫妻之住所於83年 8月22日由臺東市○○路○段484號遷移至臺東市○○路35巷 32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張晉田卻於冒用賴林壬名義借貸 200萬元部分,將89年3月在借款申請書、90年3月24日借款 展期申請書、90年4月26日之借據、90年7月23日之借款展期 約定書上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冒用賴陳 春鑾名義借貸350萬元部分,將87年10月27日借款申請書、 88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8年10月26日之借款展期約 定書、87年10月28日借據上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 484號;冒用賴陳春鑾名義借貸100萬元及400萬元部分,將
87年12月29日之借款申請書、89年12月27日借款展期申請書 、89年12月27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89年12月30日之借據上 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4筆冒貸案授信及徵信情形,業如前開所述,授信及徵信 人員皆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又本件徵信人員林雲青也 未依直接徵信原則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上 開冒貸情事,且羅秀鳳、余東杰及林雲青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亦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能發現上開違法情事。 ㈨再查被上訴人迭次主張張晉田平日係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事 務之代理人,或謂上訴人將「印鑑」與「存摺」交予張某提 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依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提出及 上訴人向其申請所取得本件系爭借款相關約定書、借款展期 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文書所示,顯見 張晉田經常擔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對 保人」、「印鑑核對」、「記帳」、「核章」(亦有在取款 憑條上兼任記帳及核章二者)之職務而代理被上訴人從事系 爭借款事務,且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張晉田係代理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辦理借款之事實,張某又兼為被上訴人經辦貸款之代 理人,自屬雙方代理,揆諸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 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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