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同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所承租其所有座落臺東縣壬○○鄉○里段37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有違反同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主張臺東縣壬○○鄉公所於民國93年5月25日所核發 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0005478號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 租約(見原審卷第129頁:該租約影本,下稱系爭耕地租約 )應為無效,而申請調處。嗣經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成立後,臺東縣政府以99年1月6日府地權字第099300 0279號函移送原審處理(見原審卷第2頁),據此,被上訴 人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 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本院認為,確定判 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 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 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 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 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
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 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 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主、次建物是 經過癸○○的同意,再於本院先是提出主、次建物約57年間 因遭遇颱風茅草屋倒塌後,上訴人先父母經子○○之父母丙 ○○、丑○○○同意,在原址翻修系爭主、次建築物以供居 住。復依本院調查之證人辛○○等人之證述,主張管理系爭 耕地係癸○○長男寅○○,且經家族授權管理佃租事宜,自 有權同意上訴人之父在系爭耕地上修建主、次建物等,無非 係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出租人所同意興建之 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情形,自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年邁又不識字,在原審時因自信先父母在系爭 耕地上之房屋均經地主同意後始建築,且事過4、50年, 年代久遠,豈有嗣後取得所有權之地主以此為由要收回土 地之理,而深認自己有理,僅概略向訴訟代理人陳述是經 地主同意始建築房屋之事實,原審訴訟代理人應是根據文 書資料上原地主姓名為癸○○,而僅主張係經地主癸○○ 同意建屋等語。嗣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全家 將流離失所,家人陷入愁雲慘霧遑遑不可終日之困境後, 經上訴人子女提醒應深入了解事實並仔細向訴訟代理人詳 述整個事實過程。上訴人乃努力仔細回憶當時,並探詢知 情之長輩後,將整個事實過程詳細向二審訴訟代理人說明 ,故上訴理由狀所述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有簡繁不 同,並非臨訟編造,此首先要加以澄清。
2、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耕作經過為:上訴人之先父卯○○原住 彰化縣辰○鄉,後遷居臺東,於38年間經友人己○○(原 來受地主癸○○委託管理系爭耕地者)介紹,向地主癸○ ○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當時系爭耕地全是大小石頭,經上 訴人先父胼手胝足搬離石頭改良土質後始能耕作。當時亦 獲地主癸○○同意,在其上蓋一茅草屋供全家居住。嗣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訂定,上訴人先父乃向地主癸○ ○央求,獲其同意而於42年1月1日訂立三七五租約,租期 至47年12月31日。嗣租期屆滿雖未再簽立租約,但50年間 政府主動清查三七五租約登記情形,由臺東縣政府核定延
長6年,期間自50年1月1日延至55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 耕地始終由上訴人先父卯○○繼續耕種,該租約視為不定 期租賃。癸○○嗣於54年間死亡,系爭耕地由子○○繼承 (當時子○○僅4歲,實際上均由其父母丙○○、丑○○ ○管理),上訴人先父卯○○復於57年10月26日死亡,上 訴人繼承前開租賃權,繼續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而繼受該 項租賃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嗣子○○將系爭耕地所有權讓 與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巳○公司),巳○公司又 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6月17日將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2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訴外人午 ○○於95年7月20日因承受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巳○公 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耕地,嗣午○○將系爭耕地賣予 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 依同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裁判要旨及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該租約對受 讓人均應繼續有效存在等情,亦為原審所至認。 3、系爭主、次建物存在之緣由:上訴人之父因係從西部遷居 臺東,故在臺東並無房屋居住,於地主癸○○同意於系爭 耕地耕作同時,亦經地主癸○○首肯,而於系爭主建築物 (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瓦房,面積約111.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47頁:該建物翻拍照片影本)之位置,搭蓋一 棟茅草屋居住。至約57年間因遭遇颱風茅草屋倒塌後,上 訴人先父母經子○○之父母丙○○、丑○○○同意,在原 址翻修系爭主建築物以供居住,並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 縣壬○○鄉未○村舊未○22號之1迄今。另系爭次建築物 (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瓦房,面積約69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7頁:該建物翻拍照片影本),係50年間經地主癸 ○○同意所建築,原作為豬寮使用,嗣於57年前後經子○ ○之父母丙○○、丑○○○同意修建後居住,亦使用門牌 號碼為:臺東縣壬○○鄉未○村舊未○22號之1迄今。此 亦有上訴人先母申○○○原設籍在臺東縣壬○○鄉舊未○ 15號,於57年7月1日因門牌調整為:同鄉舊未○22號;上 訴人原設籍在同鄉舊未○22號,於59年6月19曰因住址變 更創立新戶為:同鄉舊未○22號之1之戶籍資料可憑。並 有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87年3月4日以臺東業核代字 第J8700099號函申○○○內載:「…二、經查貴戶原始憑 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發給用電證明,惟為便 利貴戶需要,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 提供下列用電資料,僅供參考,復請查照。貴戶用電電號 :00000000000。登載用電地址:壬○○鄉舊未○22號。
裝表供電年月:民國58年11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 頁:該函影本)。
4、系爭主建築物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前即已存在,嗣 於57年翻修亦經出租人同意,已如前述,自不影響系爭主 建築物已存在後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另系爭次建 築物亦係經地主癸○○同意於50年間所建築,嗣於57年前 後再經子○○之父母丙○○、丑○○○同意修建後居住, 揆諸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租約亦 不當然無效。
5、系爭耕地上系爭主、次建物於57年修建後,所有權人為子 ○○,但因子○○年幼,前來收租者均為其母丑○○○, 60年間上訴人曾向丑○○○要求訂立租約,丑○○○表示 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有建物,登記租約可能有問題,不要 去登記租約,但她願意把系爭耕地租予上訴人繼續耕作。 依此事實,丑○○○已代理子○○與上訴人另成立租賃關 係之合意。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 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 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之意旨,此丑○○○已代理子 ○○與上訴人另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雖未為三七五租約 之登記,仍合法有效成立。
6、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 院)8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確認承租耕地事件中,從未提 起「丑○○○已代理子○○與上訴人另成立租賃關係」之 情形云云。然上開民事事件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僅概略陳述上訴人與子○○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詳細事實則由律師主張之,故亦有疏未向律師詳述事實 之情形存在。此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中律師及法院,始終 將癸○○誤認為係子○○之父,而於判決中記載「原告起 訴主張:臺東縣壬○○未○段55之2地號土地面積1.0573 公頃,原為被告子○○之父癸○○所有…」、「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子○○之父癸○○於44年1月1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東縣壬○○未○段55之2地號耕地,出租予原告之父 卯○○耕種…」,可見一般。自不能因上訴人委任之律師 在前開民事事件中疏未主張,即謂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係 臨訟編造云云。
7、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地主癸○○同意於系爭耕地 耕作同時,亦經地主癸○○首肯,而於系爭主建築物之位
置,搭蓋一棟茅草屋居住。至約57年間因遭遇颱風茅草屋 倒塌後,上訴人先父母經子○○之父母丙○○、丑○○○ 同意,在原址翻修系爭主建築物以供居住,並使用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壬○○鄉未○村舊未○22號之1迄今。系爭 次建築物,係50年間經地主癸○○同意所建築,原作為豬 寮使用,嗣於57年前後經子○○之父母丙○○、丑○○○ 同意修建後居住,亦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壬○○鄉香 I蘭村舊未○22號之1迄今」、「本件系爭耕地上系爭主、 次建物於57年修建後,所有權人為子○○,但因子○○年 幼,前來收租者均為其母丑○○○,60年間上訴人曾向丑 ○○○要求訂立租約,丑○○○表示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 有建物,登記租約可能有問題,不要去登記租約,但她願 意把系爭耕地租予上訴人繼續耕作」等事實。係在主張: ⑴、系爭主、次建築物,原均經地主癸○○同意後興建,且事 後整修時亦均經當時年幼地主子○○之父母丙○○、丑○ ○○同意,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事後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子○○,均委任其母丑○○○前 來收取地租,而由丑○○○代理子○○與上訴人另成立租 賃關係之合意;況子○○之父丙○○並無不同意見,自無 被上訴人所指未合法代理之情形。
8、100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庭上雖已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 人丙○○夫婦,惟丙○○夫婦不知因何緣故,並未據實陳 述事實,而將其等原同意上訴人蓋房子之事,推給其兄嫂 ,然因其兄嫂均已過世,而無法傳訊其兄嫂作證。經上訴 人再努力思索發現另有當初地主委託管理土地之己○○, 及鄰居乙○○、辛○○、庚○○等人,均知悉整個事實過 程。
9、由癸○○家族系統可知,丙○○為癸○○之四男,子○○ 則為丙○○之次男,則丙○○顯然有其他兄弟。而證人辛 ○○等人所證述管理系爭耕地之寅○○議員,應是丙○○ 之兄弟,且經家族授權管理佃租事宜,自有權同意上訴人 之父在系爭耕地上建屋使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57年間之耕地租約既非無效,且嗣後 又業與出租人合意另行成立租約,則上訴人至91年12月31 日間繼續使用該耕地,及經上訴人單方申請變更登記之系 爭耕地租約,均應屬有效存在。原審不察,採信被上訴人 之主張,諭知「確認臺東縣壬○○鄉○里段375地號(面 積6576.51平方公尺),經臺東縣壬○○鄉公所於93年5月 25日所核發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0005478號臺灣省臺 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無效」,確有不當。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本件上訴理由主張:先經地主癸○○首肯,於系爭主建築 物之位置蓋一棟茅草屋居住,至57年間,因遭遇颱風茅草 屋倒塌後,上訴人先父母經子○○之父母丙○○、丑○○ ○同意,在原址翻修系爭建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系爭耕地上之系爭主、次建築物,均經原出租人癸 ○○同意,而由卯○○於57年間新建或增建等情,嗣經原 審查明癸○○係於54年1月24日死亡,癸○○根本無法在 死後之57年間同意上開事項,乃又改為上開「上訴人先父 母經子○○之父母酉○○、丑○○○同意,在原址翻修系 爭建物」之主張,是上開主張是否可採,至為灼然。 2、上訴理由又認為依據72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但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者,其轉 租及未轉租部分,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 租約,至原訂租約期滿之日為止。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 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 租」,而導出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並不當然無效之結論。惟查,依上開規定,完全 在規定有關「轉租」之情形,對照後段之承租人服兵役之 情形,益可知係僅就是否有由他人耕作之「轉租」情形規 定,並不及於「在耕地上建築房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不自任耕作部分,顯係上訴人自行加載,不知從何而來。 且上開但書亦指明,「但在本條例施行前發生者,其轉租 及未轉租部分,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 約,至原訂租約期滿之日為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契約之效力不同。
3、上訴人主張於60年間,上訴人曾向丑○○○要求訂立租約 丑○○○表示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有建物,登記租約可能 有問題不要去登記,但她願意把系爭耕地租予上訴人繼續 耕作,依此事實,丑○○○已代理子○○與上訴人另成立 租賃關係之合意云云,惟查,上開主張瑕疵甚多: ⑴、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先父母經子○○之父母丙○○、丑 ○○○同意,在原址翻修系爭建物」,此處續約,竟僅有 丑○○○,而未見丙○○,此與一般民俗及常情有違。且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為何僅由丑○○○代理?
如此是否為合法代理?
⑵、耕地租約之登記,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令有在耕地 上建築房屋,亦無不能登記之問題。若確有(被上訴人否 認有該情形)「上訴人曾向丑○○○要求訂立租約,丑○ ○○表示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有建物,登記租約可能有問 題不要去登記」之情形,顯然丑○○○當時僅係應付敷衍 上訴人,而其真意係不願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至 為顯然。蓋因登記之後對伊不利,丑○○○如何願同意再 訂租約?
⑶、上訴人於臺東地院88年東簡字第245號確認承租耕地事件 中,從未提起「丑○○○已代理子○○與上訴人另成立租 賃關係」之情形,顯見上訴人上開「丑○○○已代理子○ ○與上訴人另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之主張,係臨訟編造 ,不足採信。
4、上訴人又請求傳訊乙○○、辛○○、庚○○,即上訴人之 鄰居,證明當時丙○○夫妻確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蓋房子云云,惟經乙○○、辛○○、庚○○等人作證,似 均認為係癸○○之子「寅○○」同意上訴人蓋房子,而丙 ○○作證時稱,當時有關佃農的事,以前都是伊的「兄嫂 」跟他們接觸,兄嫂過世之後,都是姪女「戌○○」處理 ,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 癸○○,之後由丙○○之子子○○繼承,若確有同意上訴 人之先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子 ○○之法定代理人丙○○、丑○○○同意,始有合法之代 理,惟丙○○已到庭作證,明確證述『我不同意給他們把 草房換成現在的房子』等語,則其餘之人均非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縱有同意(上訴人仍認為無法證明),亦均屬無 權代理,如何能認為係屬合法,而將不利益加諸土地所有 權人之身上?
5、系爭土地在上訴人之先父母蓋草房或57年蓋現在之房屋時 ,租賃契約即屬無效。系爭土地由子○○繼承之後,依上 開判決意旨,除非與子○○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 否則租賃契約仍屬無效。子○○之法定代理人丙○○已到 庭證述不同意上訴人之先父母蓋目前之房屋。
㈡、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上,於57年間蓋有系爭
主建物(面積111.7平方公尺)、系爭次建物(面積69平方 公尺),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壬○○鄉未○村舊未○22 號之1之木造瓦房各1棟,上訴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建築該建物時之耕地租約應屬 無效,且嗣後繼續存在或經變更登記之租約,亦均應無效。 故臺東縣壬○○鄉公所於93年5月25日所核發以巳○公司、 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0005 478號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亦應為無效。爰依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耕地經臺東縣壬○○鄉公所於民國93年5月25日所核 發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0005478號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 地租約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耕地上之系爭主、次建物,均經原出租人癸○○家族同 意,而由卯○○(即上訴人之父)於57年間新建或增建,以 供居住之用迄今。上開建物合計之面積(即180.7平方公尺 )僅為系爭耕地面積(即6576.51平方公尺)之百分之2.7, 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一生耕作於系爭 耕地、對該地有深厚感情。而被上訴人在臺東縣壬○○鄉公 所調處期間,曾要求上訴人需以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百分 之10之標準支付租金,惟上訴人一生務農、看天吃飯,實無 力支付該高額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丙、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6至283頁,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
一、系爭耕地(即臺東縣壬○○鄉○里段375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及承租之經過:
㈠、訴外人癸○○(即訴外人子○○之祖父)就其所有系爭耕 地(地目:畑),於42年1月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與卯○○(即上訴人之父)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 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東縣壬○ ○鄉公所登記在案(原審卷第259頁:癸○○之除戶謄本 ,同卷第214頁、第222頁:子○○之戶籍查詢資料,同卷 第269頁:卯○○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同卷第101頁至第10 2 頁:該租約影本,同卷第117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而前揭租約屆滿後,依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條之規定,該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
㈡、於50年間經政府主動清查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情形,並
由臺東縣政府核定延長前揭租約之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 55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臺東地院88年度東簡字 第245號確認承租耕地事件判決書影本參照)。 ㈢、⒈癸○○死亡後,子○○因繼承而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登 記(原審卷第259頁:除戶謄本影本。同卷第117、120 頁:該土地登記簿影本),並因繼承而承繼前揭租約之 法律關係。
⒉前揭租約因上開土地(即臺東縣壬○○鄉○○段55之2 地號)於56年9月2日分割出同鄉○○段55之5地號(地 目為旱)後,而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同段55之5地號土 地上(原審卷第108頁:土地登記簿影本,同卷第117頁 :該土地登記簿影本)。
⒊卯○○於57年10月26日死亡(原審卷第269頁:戶籍登 記簿影本)後,上訴人亦因繼承而承繼前揭租約之法律 關係。
㈣、⒈子○○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土地(即臺 東縣壬○○鄉○○段55之5地號)於85年6月17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巳○公司(原審卷第108頁:該土地 登記簿影本)。
⒉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5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 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 更之登記。」之法律關係,向巳○公司提起臺東地院88 年度東簡字第245號確認承租耕地事件,經同院以:「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本件癸○○於42年1月1日將其所有同段55之2地號 耕地,出租予卯○○耕種,租期雖於47年12月31日屆滿 (50年間政府主動清查三七五租約登記情形,由臺東縣 政府核定延長6年,而自50年1月1日延至55年12月31日 止),既仍由卯○○繼續耕種,揆諸前開規定,該項租 約視為不定期租賃。癸○○嗣於5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 由被告子○○繼承,卯○○復於57年10月26日死亡,原 告戊○○繼承前開租賃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訴 外人子○○亦繼受該項租賃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亦屬明 確。再按,租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 記,始得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 資參照。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
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 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亦有明文。系爭同段55之5地號 土地既係於56年8月自同段55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 前開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分割後之系爭55之5地 號土地。且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該項租賃效力亦不因未 經登記而受影響…。」(原審卷第41頁:該份判決書影 本)。據此,該判決係認為:55年12月31日以後,卯○ ○(即上訴人之父)雖未就同段55之5地號土地(即系 爭耕地重測前之地號)訂立書面之耕地租約,但仍應視 為不定期租賃,且癸○○、卯○○死亡後,子○○(即 癸○○之繼承人)、上訴人既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即 應因繼承而承繼該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縱巳○公司嗣 後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前揭不定期限之耕地 租約,對巳○公司仍應繼續存在,復判決:「確認原告 就被告巳○公司所有臺東縣壬○○鄉○○段55之5地號 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所定之租佃關係存 在。被告應依母地號即同上段55之2地號原承租人卯○ ○與出租人癸○○於民國42年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同一 條件,按現有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租額後 ,與原告訂立新租約,並會同原告向同縣壬○○鄉公所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及向同縣壬○○鄉地政事務所為 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原審卷第37頁:該份判決主文 )。
㈤、⒈巳○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6月17日將前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09頁:該土地登記簿影本)後,巳○公司對 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7,800。 ⒉前揭未○段55之5地號土地,因重測後登記為臺東縣壬 ○○鄉○里段375地號(即系爭耕地)。
㈥、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七、耕地 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臺東縣壬○○鄉公所就巳○公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即壬○○鄉○里段375地號,面積6576.51平方公 尺),依據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7款暨其有關係法令之規定,於93年5月 25日核發之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0005478號臺灣省
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內載:⑴出租人為:巳○公司、被 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⑵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原審卷第129頁:該耕 地租約影本,即系爭耕地租約)。
⒉前揭租約嗣經臺東縣政府於93年7月19日同意備查在案 (原審卷第128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 本);
⒊復經臺東縣壬○○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為 :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臺 東縣政府93年9月8日府地籍字第0933027973號函影本、 同卷第14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㈦、⒈訴外人午○○於95年7月20日因承受臺東地院94年度執 字第7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巳○公司、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95年10月2日為所有權 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39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同卷第175頁:臺東地院於95年9月24日所核發 東院和94年執地字7404第00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
⒉午○○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0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該土地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二、按①「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 條)、②「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 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 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同條例第25 條)。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 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20條即應續訂租約。是出租人拒絕續 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546號裁判要旨參照)。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系爭耕地原為原出租人癸○○所有,嗣子○○因繼承而承 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耕地先後經子○○因買賣而 於85年6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巳○公司;巳○公司因 買賣而於88年6月17日移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午○○因拍賣承受而於95年10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午 ○○因買賣而97年12月30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依 前揭規定,該租約受讓人形式上均應繼續有效。 ㈡、兩造同意:原承租人卯○○(即上訴人之父)、上訴人( 即現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含重測前之臺東縣壬○○鄉○ ○段55之2地號,及未○段55之5地號分割前之母地號同段 55之2地號):
⒈無論係訂有書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含⑴原審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租約期間自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 31日止;⑵經臺東縣政府核定延長前揭租約之期間自50年 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⑶同卷第129頁:期間自92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或未訂立書面者(含48 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5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 31日止;自98年1月1日迄今之期間),依據前揭規定,其 租約形式上對其均繼續存在。
⒉惟前揭各該期間之租約是否實質有效,或某期間之租約若 無效時,是否會影響:其後繼續存在之租約、經變更登記 之租約或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則由法院判斷之。三:系爭房屋之建築經過:
㈠、建築時序表:
⒈系爭主建築物(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瓦房,面積約111. 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7頁:該建物翻拍照片影本)之位 置,最早於38年間蓋有一棟茅草屋,約57年間遭遇颱風倒 塌後,經卯○○(即上訴人之父)隨即於原址建築系爭主 建築物以供居住,並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壬○○鄉未 ○村舊未○22號之1迄今。
⒉系爭次建築物(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瓦房,面積約69平 方公尺,原審卷第47頁:該建物翻拍照片影本):係50年 間所建築,原作為豬寮使用,嗣經卯○○於57年前後增建 後,被告便搬入居住,亦使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壬○○ 鄉未○村舊未○22號之1迄今(參原審卷第244頁:原審99 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設籍時序表:
⒈申○○○(即上訴人之母)原設籍在臺東縣壬○○鄉舊未 ○15號,於57年7月17日因門牌調整為:同鄉舊未○22號( 第237頁:戶籍查詢資料)。
⒉上訴人原設籍在同鄉舊未○22號,於59年6月19日因住址 變更創立新戶為:同鄉舊未○22號之1(原審卷第230頁: 戶籍查詢資料)。
⒊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87年3月4日以臺東業核代字第
J8700099號函申○○○內載:「…二、經查貴戶原始憑證 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發給用電證明,惟為便利 貴戶需要,茲依據本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 供下列用電資料,僅供參考,復請查照。貴戶用電電號: 00000000000。登載用電地址:壬○○鄉舊未○22號。裝 表供電年月:民國58年11月」(原審卷第73頁:該函影本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以系爭土地(即臺東縣壬○○鄉 ○里段375地號)上蓋有前揭建物,認上訴人有同條例第 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即壬 ○○鄉公所93年5月25日所核發壬○○鄉東麻鄉原字第093 0005478號臺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無效,而向該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審卷第26至28頁:調解 申請書影本)。
⒈經該鄉公所於98年7月28日會勘後,在會勘紀錄內會勘結 果欄項記載:「經查本地號內確實有二棟木造瓦房主建築 物(下稱系爭主建物)設籍未○村4鄰22-1號面積約111.7 平方公尺。次要建築物物(下稱系爭次建物)約69平方公 尺,現為居住使用。」(原審卷第46、47頁:該日會勘紀 錄、該建物之翻拍照片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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