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易字,100年度,1號
HLHM,100,選上易,1,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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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金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證人劉志政(業經另案判決)被訴為候選人陳炳煌交付 賄款案件偵查過程中,收受賄款之證人林義妹林新道林阿妹朱梅英等於警、偵訊中,均具體指證本件被告林 金生亦在場收受賄款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 及99年度選偵續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另被告范秀慧雖未具體指明係被告林金生收 受賄款,然亦於警詢中指證有另一名居住於國軍花蓮總醫 院後方之人有收賄款(98選偵字第72號卷第38頁),核與 被告所居住之新城鄉○里村○○街地址相符,若非確有其 事,在場之所有收賄者,豈會均指證被告林金生,是認證 人林義妹等之證述,堪予採信。
(二)且依證人林義妹等所述本件收賄過程,係因證人林義妹等 人於參與候選人陳炳煌之造勢活動後,在上開地點聚會烤 火,適劉志政到場後,乃基於賄選及感謝協助造勢之意, 而給予在場者每人1千元。被告林金生既坦承其於當日確 有參與造勢活動,又於活動後與證人林義妹等在上開地點 聚會聊天,則劉志政到場後發放每人1千元時,豈有跳過 被告林金生,故意不發放之理,是認原審之認定顯不符經 驗法則。
(三)另本案審理時,距事發時間已有年餘,衡諸常情,證人之 記憶可能已有模糊之情況,顯不如事發後隔日於警詢時之 記憶深刻。且本件審理時,證人劉志政林義妹等之案件 均已確定,其等為免橫生枝節、與人為善,亦有相當之動 機為被告模糊事實、隱匿犯行,原審對於明顯之客觀證據 視而不見,僅憑證人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



訊中所述有落差,遽認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足採 信,而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經查:
(一)證人劉志政於其所涉向證人林義妹等人賄選案件之警訊中 ,供稱當時僅有5人在場,伊以5千元向在場之人賄選等語 (見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並 未發給林金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4頁),於原審亦明確 證稱給錢當時在場之人為周春來、林義妹林阿妹、林新 道、范秀慧朱梅英等人,伊未注意被告有無在場,當時 身上只有5千元,發完就沒有,未交付1千元予被告,且當 時交付賄款對象只有一名男性,其餘均為女性,亦未給在 場但未幫忙拜票之周春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 證人劉志政既係交付賄款行賄之人,其自警詢、偵查至審 理時,就其所涉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並明確指證交付賄款 之對象,且證稱當日僅攜帶5千元,全數用於買票,而所 交付5千元賄款之5人中並未包括被告等情,並非於原審方 為上開證述,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後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 ,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且其交付賄款對象並未包括本件 被告林金生或當時亦在場之案外人周春來甚明。至檢察官 所指之以6千元買票等情,並非證人劉志政之供述,此業 經原審論述甚詳,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收受劉志政交付 之1千元賄款。
(二)至其餘在場之人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在場且 有收受賄款1千元,惟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梅英於警 詢中係供稱當時有「老楊」在,並無被告(見上開偵卷第 28頁);證人林阿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有另一人或係何 人有收到1千元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62頁) ,而前開證人於原審均已明確證稱未見到被告拿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況當時在場且收到1千元賄款之證人 林新道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有拿到1千元,但未見到及說被 告林金生有拿到錢,當日周春來係快結束時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林新道係證人劉志政所稱當時 在場收受賄款之唯一男性,依其證詞,顯然對當時情形記 憶深刻,並無檢察官所稱距案發時間年餘,致有記憶不清 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前開證人均無任何特殊關係,衡情 前開證人亦不致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故上開證人於原審 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
(三)證人林義妹於原審雖證稱未見到被告有無拿到,但當時林 金生在場,且在場之人均有拿到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



5、66頁),及證人范秀慧於警訊中供稱共有7人在場,有 一人住新城國軍總醫院後面也有收到1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惟前開證詞均與證人劉志政之證詞不符,且當 時究竟係多少人在場,上開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有不同, 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至證人林義妹范秀慧提出並扣案之選舉行賄款項,僅係 證明前開證人收賄之事實,無法依此推認被告亦有收受賄 款之事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有證人前後不一 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款1千元之事實,故其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金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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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