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8號
HLHM,100,上訴,4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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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銀華 37歲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陳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
字第11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金成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撤銷。
朱金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朱金成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朱金成經由陳順生(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得知年籍不詳,姓名李源省之 成年男子從事媒介使大陸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之 工作,並明知張銀華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張銀華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朱金成 仍與李源省陳順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免費招待朱金成至大陸 地區旅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與張 銀華、陳順生李源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辦理陳順生朱金成前往大 陸之手續,而由陳順生帶同朱金成及另一前往假結婚之男子 黃國華(所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銀華見面,朱 金成與張銀華並於92年1月6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 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92年2 月26日,由朱金成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 欄註記「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此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朱金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朱金成於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後,即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 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 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 不知情之路敏龍於92年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 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 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 結果,因未能發覺朱金成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2年5月13 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 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二)於93年12月2日,由朱金成持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 與被保人張銀華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 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93年12月4日實質 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委由不知情之楊忠盛於93年12月7日,向入出境 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 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以配偶 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 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該次因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前往入出 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於94年9月29日做出不予許可之 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於94年間某日,由朱金成將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交由不知情之溫進雄,委請其於94年9月27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之不實 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於94年9月27日實質審查並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 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 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10月20日向 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銀華 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 ,因未能發覺朱金成張銀華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銀華,使張銀華於95年4月5日持前 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銀華因居留證遺失,遂與朱金成另起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4月21日前某日提 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8年4月21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向該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張銀華朱金成假結婚之實情,乃誤 發依親居留證張銀華,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核發大陸地 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三、張銀華為取得長期居留權,與朱金成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金成於98年10月23日前,在居留申 請書申請人欄及保證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與張銀華 ,再由張銀華攜帶上開身分證影本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於98年10月23日至移民署,向該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 ,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 於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證及對於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 性。嗣因張銀華遭人檢舉與朱金成假結婚,未於約定期間前 往該署進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居留證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被告朱金成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1.證人陳順生、黃國華、共同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張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 銀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銀華無證 據能力。
2.證人陳順生、黃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朱金成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朱金成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力。 3.被告朱金成於98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7頁第10-13行之記載 (警卷第25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與被告朱金成警詢光碟 之供述內容略有不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審理時勘驗上 開警詢光碟結果,筆錄有漏未記載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2 頁審理筆錄),故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朱金成警詢筆錄記載 有爭執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7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陳順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為證述,並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犯陳 順生於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黃國華、被告朱金成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係以被告 身分遭受傳喚,於原審審理時未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 與被告張銀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張 銀華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國華、被告張銀華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遭受傳喚,然於原審審理時未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與被告朱金成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朱金成亦無證據能力。 5.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朱金成、張銀 華及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金成張銀華固不否認有事實欄所述之公證結婚 儀式,被告朱金成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 本至警察局分駐所或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並持戶籍謄本至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被告張銀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 使被告張銀華於92年5月13日、95年4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 而被告張銀華分別於98年4月20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 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依親居留證,並於98年10月23 日持戶籍謄本及朱金成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 民長期居留證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朱金成辯稱:在 大陸結婚時即有娶張銀華之意思云云,張銀華辯稱:與朱金 成為真結婚,且已照顧朱金成數年云云。經查:(一)被告朱金成經由李源省介紹,於91年12月25日,由李源省辦 理前往大陸之手續後,而由陳順生帶被告朱金成及黃國華同 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朱金成並與被告張銀華於92年1月6日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 處之結婚證明書,朱金成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海基會聲請 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等情,業經被告朱 金成於偵訊時供述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1-28頁),核與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述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135頁),復有被告朱 金成、黃國華、陳順生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份、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6、37-38、40、57頁,偵二卷第27-29頁),足證被告朱金 成該次前往大陸,主要係為與被告張銀華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
(二)被告朱金成返臺後,於92年2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前 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 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二人之結婚事項 ,登載於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 「民國92年1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銀華結婚」事項之戶籍 謄本予被告朱金成;被告朱金成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 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於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 張銀華為夫妻之內容,並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後, 被告朱金成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 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 路敏龍於92年3月2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 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 揭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被告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經該局承辦人員核發入 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 銀華遂於92年5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 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朱金成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 張銀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 56頁、偵二卷第24-26、30、35頁),足認被告朱金成確至 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於承辦人員將被告二人結婚之 事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核發戶籍謄本後,即向警察機關 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戶籍謄本,使被告張銀華能順利來臺 。
(三)被告朱金成於93年12月2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張銀華為 夫妻之不實內容,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員警於93年 12月4日簽註意見後,朱金成即將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相關文件,委由楊忠盛於93年12 月7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張銀華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惟該次因朱金成未於約定時間 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訪談,經該局於94年9月29日做出不 予許可之決定,張銀華遂無法經該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 ,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及內政部94年9月 29日台內警境平秋字第09401193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3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以認定。
(四)被告朱金成於94年間某日將戶籍謄本交由溫進雄,請其於94 年9月27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並由其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 被保人張銀華為其後母,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經承辦員警 簽註意見後,被告朱金成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94年10月20日向入 出境管理局,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張銀華以 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並經該局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 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華遂 於95年4月5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入境臺灣地區 等情,有該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大陸 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朱金成說明書影 本各1份及被告張銀華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 見警二卷第38-41、56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五)被告張銀華於98年4月21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交 付之身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補發大陸人民依親居留證, 並經該署承辦人員核發依親居留證予被告張銀華;被告張銀 華復於98年10月23日,持戶籍謄本及被告朱金成所交付之身 分證影本,至移民署申請大陸人民長期居留證,惟因被告二 人遭人檢舉假結婚,且被告張銀華未於約定期間前往該署進 行面談,並主動撤銷申請,而未能取得長期居留證等情,業 經被告張銀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0 頁),足認被告張銀華於該2次申請居留證時,亦有向移民 署承辦人員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屬實。
(六)被告2人所辯真結婚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張銀華結婚是透過一名李姓 男子所介紹,該男子於91年年底某日前往伊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之住處,說明伊前往大陸假結婚不需花錢,所有機票錢、



吃住等費用均由該李姓男子支付,伊並可取得5萬元做為假 結婚之報酬,因伊當時沒有工作,且覺得可以免費至大陸遊 玩,又有報酬,於是就同意了,過1個星期後,李姓男子就 託陳順生帶伊及另一人黃國華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到大陸 後,有一陳姓介紹人來機場接機,並載伊前往該介紹人家中 ,翌日晚上張銀華就到該介紹人家中與伊見面,而辦理結婚 登記及公證,均係由陳姓大陸介紹人帶同前往辦理,張銀華 來台後,每個月會給伊2、3千元做為這次假結婚的報酬,這 是當初就談好的,張銀華來臺是為了要工作賺錢寄回大陸, 而張銀華到臺灣後與伊共住2、3天就離家,離開後至何處工 作伊並不清楚,伊與張銀華的婚姻關係是假的等語(見警卷 第20-25、29頁);於第2次警詢時復稱:該此假結婚除了免 費到大陸旅遊及吃、住免錢外,主要介紹人李姓男子與居間 介紹人陳順生均避不見面,所以假結婚的報酬並沒有拿到, 張銀華來臺後,每給月都會給伊3、4千元做為假結婚報酬, 張銀華92年5月剛到臺灣時,與伊同住花蓮縣瑞穗鄉,同住1 個多月張銀華就去臺北某工廠擔任作業員,而無共同生活, 目前伊與張銀華於98年6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雖 同住一屋,但對張銀華生活狀況、在外工作情形均不清楚, 2人之婚姻關係雖然存在,但卻是虛偽的等語(見警卷第29- 3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一位李姓男子介紹伊去大陸結婚 ,陳順生是帶路的人,伊與張銀華認識2天就結婚,去大陸 的機票錢、住宿費均是李姓男子所支付,李姓男子有說要給 伊5萬元,但是後來並沒有支付,原本於警詢時承認與張銀 華是假結婚,但張銀華對伊說不要再假結婚了,所以現在都 在一起吃飯、睡覺,是真正的結婚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一開始半年是假結婚,後來 張銀華跑回大陸又回臺灣就開始照顧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證被告朱金成於91年12月時,即知該次前往大陸係 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且知被告張銀華與其假結婚之目的係 為了來臺工作,仍願與被告張銀華為假結婚登記,並協助被 告張銀華辦理來臺手續以助其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2.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稱:一位姓李之人跟伊說有大陸 女子要來臺灣工作,要伊幫忙找臺灣男子去大陸假結婚,伊 就帶朱金成與黃國華去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朱金成要不要去大陸假結 婚,要去的話李源省會幫忙辦手續,朱金成知道且同意要去 大陸假結婚,伊便與朱金成、黃國華一起到大陸去,並帶至 陳姓介紹人處,去大陸的機票、吃住等費用均為陳姓介紹人 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頁),與被告朱金成之供



述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係與被告張銀華假 結婚,被告2人於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真意。是被告朱金成 事後翻供稱結婚登記當時即有與被告張銀華結婚之真意云云 ,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張銀華雖辯稱係於91年11月間,與親友陳美惠(音譯) 提起想嫁到臺灣之意願,並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灣地區男子 ,而陳美惠即於91年12月25日帶朱金成至大陸與其相親,其 與被告朱金成為真結婚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 (問:按照被告朱金成的講法,你們一開始的確是假結婚, 是你第2次來臺才有同居的事實,是嗎?)是。」(見原審 卷第26頁),是被告張銀華亦不否認一開始確係與被告朱金 成假結婚之事實;參以證人陳順生於偵訊時供稱:有大陸女 子要來臺灣工作,故伊帶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假結婚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銀華於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4.而被告張銀華就如何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與其結婚之情節 ,先於警詢時供稱:91年11月當時陳美惠剛好回大陸地區福 清市,所以伊主動跟陳美惠表達想嫁來臺灣的意願,91年12 月25日陳美惠就帶朱金成至陳美惠的老家,伊於26日就去陳 美惠老家與朱金成相親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 中先稱:當初請陳美惠介紹臺灣男子時並無要求對方的條件 ,陳美惠也沒有跟伊說要找誰來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頁);之後改口供稱:陳美惠當時看起來有5、60歲,於 伊與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的前半年回大陸,伊便與陳美惠表 示想嫁到臺灣,但陳美惠似乎沒放在心上,所以91年11月伊 就再跟陳美惠提一次,當時陳美惠在大陸,伊不知道陳美惠 後來有沒有回臺灣,伊有跟陳美惠說請其找老實一點的人, 但沒有跟陳美惠說要求對象的職業、年紀、收入等,而陳美 惠有提供朱金成的照片給伊看,並說朱金成是做板模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173頁),就於何時請陳美惠幫忙介紹臺 灣男子,陳美惠是否提供被告朱金成之資料與被告張銀華等 細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另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及辯護人請求 調閱姓名為「陳美惠」、「陳美慧」、「陳美蕙」、「陳美 卉」或「CHIN MEIHUI」之人於91年間之入出境紀錄,然並 無任何人符合被告張銀華所描述於91年上半年、同年11月間 前後曾出境前往大陸,而於91年12月25日前後仍停留於大陸 地區之條件,顯見被告張銀華辯稱係經向陳美惠表示欲嫁來 臺灣,請陳美惠介紹而與認識朱金成云云,並非事實。 5.再者,被告張銀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1年11月26日與朱金 成相親,91年11月28日與朱金成去照相及體檢,29日就與朱 金成辦理結婚,與朱金成結婚並無宴客,朱金成亦未給聘金



,結婚期間朱金成只見過伊女兒,其他家人都沒見過等語( 見警卷第45-4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大陸地 區曾有1次婚姻紀錄,因前夫愛賭又家暴故以離婚收場(見 原審卷第174頁),則其亦知婚姻經營之不易及尋找適合伴 侶之重要性,尋找下個伴侶時自當謹慎小心以免所嫁非人, 而被告張銀華於被告朱金成至大陸前,2人完全不相識,對 於被告朱金成之背景亦一無所悉,卻於被告朱金成前往大陸 後,不及1星期即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無任何宴客或接見 親友之程序,由認識至結婚之過程甚為倉促而不合常理至明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真心締結婚約之男女,目的係為共組 家庭、相互扶持、照料,雙方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不因是 否為異國婚姻或相親、戀愛結婚而有所差異,尤以本案被告 朱金成張銀華倘如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 各項證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張銀華始得隻身進入異鄉與被 告朱金成共同生活,衡情應更為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 會,然被告張銀華於甫入境後不久即自行到北部地區工作, 業經被告張銀華警詢時供稱:伊到臺灣後因臺北工作較多, 所以住在臺北,並在臺北工作,而朱金成較喜歡住花蓮,所 以未與伊同住,伊以從事清潔工的所得維持日常生活,朱金 成以從事鐵工維持生活,收入均個人花用等語(見警卷第47 -48頁)明確,亦難認被告2人於被告張銀華結婚並第1次入 境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朱金成為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事 。益證被告張銀華與被告朱金成辦理結婚登記,係為能順利 來臺工作,並無與被告朱金成結婚之真意甚明。被告張銀華 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矯飾之詞,均不可採。 6.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黃光正以證明彼等結婚後有回到朱金成 老家居住,朱金成並將張銀華介紹給黃光正認識云云。惟證 人黃光正於本院到庭證稱第一次見到張銀華是在99年6月或 幾月不清楚,不知道是朋友還是什麼,不清楚被告2人是什 麼關係,朱金成亦未向我介紹過張銀華是什麼人等語,則被 告2人所辯真結婚云云自不足採。
7.辯護人另以被告朱金成於警詢時曾供稱:(問:當初你辦理 假結婚,辦理結婚的動機是什麼?純粹是因為那個人跟你講 說,給你五萬元,然後去大陸娶老婆又不用錢,又可以出去 玩,是不是?)我的目的是,對啦。(問:對啦呴?)還有 ,想要娶老婆,我孫子還小,也要人家照顧,(問:你那時 候有沒有工作?)我那時候沒有工作,還有那個孫子沒有人 家照顧,那時候腳也不方便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朱金成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惟被告2人倘有結婚之真意, 被告朱金成並非無識之人,豈有於結婚多年後,於98年6月



23日、9月14日警詢時竟多次坦承:與張銀華是假結婚、我 們婚姻關係是假的、婚姻是虛偽的等語(警卷第19、22、24 、25、28、29、30頁),且被告朱金成一再供稱去大陸結婚 之食、宿、機票及交通費用全由李姓男子負責,另再支付5 萬元假結婚之報酬等情,倘被告2人為真結婚,則上開費用 及報酬由何人支付?足見被告2人所辯真結婚、被告朱金成 於警詢時所稱想娶老婆云云,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於結婚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可 資認定。雖被告2人辯稱之後有協議共同生活,目前2人有實 質婚姻關係,為真結婚云云,然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於結婚時 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苟當時無結婚之真意,縱有結婚之 行為,婚姻亦因具有瑕疵而自始無效,不因嗣後當事人另生 結婚之真意,而足使先前無效之婚姻轉為有效之婚姻,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告2人之婚姻自始即無效。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朱金成張銀華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並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 朱金成於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2罪,依 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至於 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顯甚 不利於被告朱金成,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金成較有利。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朱金 成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被告張銀華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共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數罪 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至被告朱金成、張 銀華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數次犯行,因連續犯業已刪除,且非於密接時空所 為,於刑法評價上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應一罪一罰,附 此敘明。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 ,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 ,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 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被告張銀華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張銀華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銀華,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7.綜上,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 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金成張銀華最有利,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朱金成於95年7月前連續使被告張銀華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之行為,依新舊法比較後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該連續 犯行之最後一次行為係於92年12月3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修正施行後,是此部分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先此敘明。(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金成前往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被告張銀華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朱金成張銀華復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 出境管理局、移民署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 、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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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