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1號
HLHM,100,上訴,41,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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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幸民(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臺東縣成 功鎮鎮民林淑美陳情,就臺23線道路經過林淑美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之臺東縣成功鎮○○段475-7地號耕地擋土牆予以加 高事件中,得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 段(下稱臺東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徵 收林淑美所有部分土地(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13、475-14 號兩筆),但未給予補償,陳幸民即主動表示願協助林淑美 向臺東工務段爭取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 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 臺東工務段依上開程序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 「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金」 (含救濟金,下稱地上物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75, 704元後,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陳幸民於96年10月11日通知林淑美可領取上開補償費後, 藉口駕車搭載林淑美前往臺東縣政府及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領取前開「地上物補償金」之公庫支票,於返回成功鎮途 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淑美詐稱須 給付前開「地上物補償金」2成款項(即55,140元)之回 扣予承辦本案之公路局及臺東縣政府公務員等人,林淑美 因而陷於錯誤,認需給予相關公務員「回扣」之必要,然 因陳幸民所要求之「回扣」款過高,林淑美乃將上情告知 其女兒林麗華,彼等即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位於臺 東縣成功鎮○○路136號之服務處與陳幸民見面,陳幸民 接續向彼等訛稱前開地上物補償費若非渠本人、國有財產



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公務員之協助,即無法通過申請 及核撥,所收取之55,140元費用僅係渠本人、國有財產局 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應朋分之「公定價格」(即回 扣),另由渠協助林淑美申請而尚未核撥之「國有非都市 土地1/3地價補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51,306元俟核 撥後,亦要收取2成(即10,261元)「回扣」,總計陳幸 民欲向林淑美索取之金額為65,401元,嗣經雙方就給付價 額協商,陳幸民最後同意僅收取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即 32, 701元)作為所稱之回扣金額,致使林淑美等人誤信 確係因相關承辦公務員與陳幸民之協助得領取補償金,而 應給付陳幸民所稱之回扣款。嗣因林淑美及其配偶徐光明 、女兒林麗華為避免陳幸民私吞所稱要交付予國有財產局 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回扣款項,而使林淑美尚未 領得「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要求陳幸民當場開立收據 作為憑證,陳幸民即以林淑美等人可能持所開立之收據向 檢調機關檢舉為由拒絕,雙方僵持不下而未果,致所詐取 之款項尚未給付而未遂。
(二)陳幸民見前開所施之詐欺犯行並未使林淑美同意給付款項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上開時、地 ,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 所言成數付款(即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合計32,701元), 伊將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 「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唯恐不能 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 件下仍給付前揭所稱回扣款。雙方隨即離開陳幸民服務處 ,林淑美並於當日(96年10月19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號 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將其中27,500元款項(即地 上物補償金之一成)交給其女林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 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交予陳幸民收 取。至事後所領取「地價補償費」部分之款項,則因其後 林淑美等人將上開情形告知他人【見下列(三)】,陳幸 民知悉後惟恐事跡敗露,嗣後即未再向林淑美索取未付之 餘額。
(三)林淑美等人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因心有不甘,遂將上情告 知其他家屬及地方人士,致上開事情經過傳開。陳幸民於 收取前開27,500元款項約兩週後之某日(即96年11月初某 日),得悉林淑美等人將上開事實告知他人,竟為使林淑 美等人不再向其他人提及其收取所稱回扣款之犯行,即約 林淑美、徐光明、林榮華(林淑美表弟)在臺東縣成功鎮 信義里小馬天主教關懷站(下稱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



)見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到場之林淑美等3人恫稱 將透過臺東縣政府使林淑美當時尚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 」無法核撥、及使林麗華失去池上鄉公所民政課約雇人員 工作等語,經林淑美轉知林麗華,致林淑美、林麗華等人 均心生畏懼。
二、陳幸民蔣春花(與陳幸民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1月間離 婚,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臺東縣成功鎮「 美山藝術團」將於96年5月11日在成功鎮三仙橋下壘球場舉 辦「美山藝術表演團忠孝及重安社區辦理老人運動大會」( 下稱美山運動大會)之際,先由陳幸民出面向「成功鎮婦女 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該社團名義及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 事林惠美之印章,並委由與其等無犯意連絡之某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8日9600036號函 (其上登載陳幸民為聯絡人及以陳幸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 碼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 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暨「經費概算表」等文件,再由陳幸 民於96年5月10日佯稱欲辦理上開活動,持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溝通小組(下稱臺電臺東營業處,址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8號之)申請補助,該小組管理師 徐敏耕因該案係陳幸民以渠擔任成功選區臺東縣議員之身分 親自遞件申請,即於該函文簽陳「本案係本縣陳幸民議員親 送案件,...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及「陳議員於送件時當 面告知,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將原活動日期及地點更改 為96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仙橋下」。嗣96年5月11日「 美山藝術團」在三仙橋下舉辦美山運動大會時,即由蔣春花 至前開現場,取出載有「支持安全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文 字之布條,與現場為參加美山運動大會而出席之謝永霞、江 信美、張阿卻、林秀霞、黃玉珍、陳麗年黃春花溫秀雲 及不知情到場之臺電臺東營業處員工等人合照,以取得舉辦 活動之相片資料。陳幸民蔣春花2人均明知實際上並未向 「泰裕行」購買金額計15,000元獎品、紀念品,亦未向「文 林書局」購買金額計5,000元之會場宣導用品,竟分由蔣春 花自行取得已加蓋商家及負責人印章之「泰裕行」及「文林 書局」空白收據,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登載不實之「買受 人」、「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文字及 數字,虛偽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9600037號 函、「台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用經費明細表」暨「成果報告 」、「台灣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領 據等文件,向臺電臺東營業處溝通小組申請核銷2萬元款項



,使承辦人員徐敏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前開補助款, 並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對於活動辦理、「 泰裕行」、「文林書局」對於帳務管理及臺電公司對於活動 補助款項核銷之正確性,前開2萬元補助款於96年6月25日撥 款,繼於96年8月6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號碼GB00 00000支票存入成功鎮婦女會於成功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帳 號帳戶後,陳幸民即通知陳春妹於96年8月9日提領後,將2 萬元現金全數轉交予陳幸民,再由陳幸民蔣春花朋分花用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 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 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



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 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 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 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 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 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 號 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 護人以證人陳國榮於調查站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證人許成 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未經證明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經查:證人許成震未 及經傳喚對質,即於98年7月9日死亡,有許成震戶籍謄本一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且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 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 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亦係就其所經歷之事實為陳述 ,且核與證人徐敏耕證述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陳國榮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其於本院之證述 與在調查站之供述略有不同,而其於調查站所述,距事發時 間較近,且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 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 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 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7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林麗華所提供錄音光碟1份,乃證人林麗華陪同證人 林淑美與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同往臺東縣成功鎮陳幸民 服務處時,由證人林麗華所錄製,業據證人林麗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且由被 告陳幸民當庭指認所錄對話「發話人A」之部分,係被告陳 幸民之聲音,被告陳幸民雖辯稱該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所



錄製,然前開錄音光碟之聲音來源既係被告陳幸民,而前開 錄音光碟取得被告陳幸民之對話內容,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 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 ,從而,依前開說明,前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至明。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 ,以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除上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幸民固坦承其為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曾前往 林淑美位於成功鎮○○段475-7地號(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 -13、475-14號兩筆)耕地會勘該地擋土牆加高工程補償費 之事,復於96年10月11日,駕車搭載林淑美及徐光明前往土 地銀行台東分行領取補償費支票,且於96年10月19日在其服 務處與林淑美、林麗華、徐光明見面,並詐得27,500元,及 曾經出面向「成功鎮婦女會」理事長陳春妹借用該社團名義 及理事長陳春妹、常務監事林惠美之印章,並於96年5月10 日由其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遞送活動企劃書以申請活動補 助,繼於96年8月9日由其通知陳春妹領取其先前借用「成功 鎮婦女會」名義所辦活動之臺電公司補助款2萬元,並於領 取後由陳春妹交現金2萬元予其收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藉勢藉端勒索、恐嚇取財、恐嚇及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駕車陪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 分行領取公庫支票,係屬選民服務,雖有詐取財物之行為, 但無恐嚇取財或藉勢藉端勒索犯行,亦從未於成功鎮小馬天 主教關懷站,向林淑美等人恫稱:將使林淑美尚未領取之「 國有非都市土地1/3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及使林麗華失 去池上鄉公所民政課約雇人員工作等恐嚇言詞;而借用「成 功鎮婦女會」名義所辦活動,純屬同案被告蔣春花之個人行 為,伊對蔣春花之犯行均不知情,僅基於夫妻情誼,受同案 被告蔣春花委託借章、送件、取款,並無上開共同詐欺及偽



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幸民於96年7月間接受林淑美陳情,因而知悉臺東 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已徵收林淑美前 開土地而未給予補償,乃主動協助林淑美向臺東工務段申 請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 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俟臺東工務段 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地上物補償金」27萬 5,704元及「地價補償費」5萬1,306元後,於96年10月11 日通知並駕車載同林淑美、徐光明前往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領取27萬5,704元之公庫支票,而向其等訛稱需給付承辦 公務員二成之回扣款,且於96年10月19日在陳幸民服務處 與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見面,但未曾交付臺東縣政府 承辦林淑美前揭「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價補償費」發放 事宜之公務員李慶和許瑞興、陳國榮任何回扣款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亦核與證人 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林麗華、徐光明在原審 證稱:陳幸民於駕車載林淑美、徐光明回家之路上,向渠 等索取回扣兩成,嗣於返家後即電聯渠女林麗華,經商議 後,林麗華認索取之回扣數額過高,即由林麗華陪同林淑 美及徐光明於96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陳幸民之服務處,經 協商後約定以一成作為回扣款,但被告拒簽收據而未交付 等語(見他卷第32-34頁、第86-91、97頁及原審卷第81-8 5頁、76-81、86-88頁)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證人李慶和許瑞興於警詢、證人陳國榮於警詢、本院證述其等係依 法勘驗及核估補償費,未曾要求或收受被告交付之回扣款 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15日東存 字0990000939號函所附林淑美領取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183-185頁)、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臺東工務段96年7月13日三工東字第096100159 4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8日省道23號線41K+208~42K+ 1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查估會勘紀錄、林淑美工程用 地農林作物查估表、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上物補償(含救濟金)清冊、臺東工務段96年11月 15日三工用字第0960328254號函、臺23線38K+600-41K+7 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臺23線40K+364登仙橋改建工程用 地撥用土地清冊及臺23線41K-42K工程用地撥用出租耕地 1/3地價補償清冊各乙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 明知承辦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相關人員未曾要求林淑美交 付款項,且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承辦之公務員,竟向林淑



美訛稱需交付伊及承辦公務員回扣款,堪認被告所為係施 用詐術,欲使被害人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害 人林淑美確已相信辦理上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需給付相關 人員費用,顯然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雖因其 後要求被告簽立收據遭拒絕而尚未給付(詳後敘),惟被 告所為確已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但未取得財物之詐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3人於96年10月19日前往 陳幸民服務處後,陳幸民即向林淑美等人詐稱臺東縣政府 之承辦人員及其自己共計3人需索取「地上物補償金」、 「地價補償費」之回扣兩成合計65,401元,經雙方討價還 價,雖最終以一成之價額即32,701元成交,並同意林淑美 先給付27,500元,剩餘回扣待「地價補償費」核撥後,再 行給付,惟尚未給付時,因林麗華執意要求陳幸民開立收 據,而為陳幸民以將來會遭林淑美等人檢舉為由而斷然拒 絕,而未交付上開款項,於雙方僵持不下之際,陳幸民另 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其所 言成數付款,即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 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同意 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回扣27,500元。雙方 於離開陳幸民服務處後,林淑美即自其新港區漁會帳戶提 領3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7,500元款項交給林麗華,再由 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 交陳幸民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美、徐光明及林麗華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88頁) ,並經原審於9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林麗華之錄音光碟, 有錄音譯文(詳如附件所示)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林淑美 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6年10月19日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確有 收受27,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堪認被 告當時應確有以言詞恐嚇,致使被害人林淑美等人因而心 生畏懼,方交付27,500元之事實。辯護人雖以林淑美等人 與陳幸民對話過程中一再質疑陳幸民之說法,顯見渠等並 無生恐懼之情形云云置辯,然本院審酌林淑美等人原本不 願支付被告所稱之回扣款,係被告陳幸民挾其縣議員身分 以「塗銷地價補償費」為由逼使渠等就範,衡以林淑美等 人對於縣議員職權範圍並不熟悉,此亦經證人林淑美於原 審證述在卷,則渠等因主觀上恐懼「地價補償費」可能遭 被告陳幸民以縣議員職權塗銷,迫於無奈而支付上開款項 ,難認未生恐懼。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此部分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又證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於陳幸民收 取回扣約兩週後,渠因陸續向他人投訴陳幸民向渠收取回 扣之情事,陳幸民打電話給渠,並與渠等在成功鎮小馬天 主教關懷站見面,即向其恫稱「我是議員,臺東縣是我管 的,我有辦法除掉你女兒的工作,你的後面的補助款有辦 法把他給銷掉,要告我們謊報地上物」後隨即離去,其即 將陳幸民所言轉知林麗華等語(見他卷第90頁、原審卷第 83-85頁)。此核與證人林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打電 話給我說,陳幸民要利用職權讓渠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7頁背面)。證人徐光明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陳幸 民於小馬工作站約我們談,但我們不願意談,他講說若我 們不願意談,他要告我們,要取消我們女兒的工作,我們 有嚇到,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95、96 頁、原審卷第87頁)相符。被告陳幸民雖以小馬工作站至 成功路途遙遠,且其從未去過小馬工作站等語置辯,惟經 審酌證人林淑美、徐光明皆係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之居民 ,而屬被告陳幸民選區之選民,被告陳幸民向林淑美索取 回扣後,林淑美因心有不甘轉而向成功鎮地方人士投訴, 而遭被告陳幸民嚴詞恫嚇,合於情理,且被告陳幸民既係 成功鎮選出之議員,其辯稱成功至小馬工作站路途遠,且 從未去過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復衡以證人林淑美、林麗 華、徐光明所言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被告陳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 分:
1、證人陳春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提及要辦活動,並向 臺電要到經費2萬元,且要求以婦女會名義提出,伊同意 ,但不知辦何活動,伊將理事長職章及常務監事林惠美之 職章等交予被告陳幸民辦理及於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上蓋章 ,同案被告蔣春花未曾提及此事,且臺電寄支票予婦女會 後,伊帶存摺、印章與被告到農會領款,並直接將領取之 2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然借用成功鎮 婦女會名義及理事長、常務監事職章之人確為被告,被告 辯稱伊非婦女會會員,不可能借用該會名義,僅係受同案 被告蔣春花之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參以證人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幸民議員 在96年5月10日親自到臺東市○○路38號的臺東區營業處 來找我,並交給我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8日960003



6號函、「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實施 計畫」跟「經費概算表」等文件,並表示隔日(即96年5 月11日)「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要辦理「台東縣成功鎮 九十六年度母親節親子活動」,要求本公司補助2萬元, 因為時間緊迫,我當日即簽陳「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 ,而「台東縣成功鎮婦女會」於96年5月11日辦理活動後 ,只要能檢附與「經費概算表」項目相符的收據或發票, 基於信任主辦單位會實際採買與收據或發票項目及金額相 符的物品,本單位於書面審查後,就會同意核銷並撥款等 語,再參以證人徐敏耕並於上開函文簽陳「本案係本縣陳 幸民議員親送案件,...擬同意補助經費2萬元」及「陳議 員於送件時當面告知,本活動因場地租用問題,將原活動 日期及地點更改為96年5月11日上午9時-16時三仙橋下」 等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參以承辦人員徐敏耕在其 上之簽註意見,堪信其證述為實在。則本件申請辦理活動 及要求補助經費之人確係被告陳幸民無疑,被告辯稱與伊 無關云云,顯難令人採信。
3、復參以同案被告蔣春花於原審已坦承未實際舉辦活動,而 偽造單據後提出請款之詐欺犯行,且核與證人陳春妹、陳 鶴中、劉麗華徐敏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林惠美 於原審、證人許成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文俊、陳秀滿 、謝永霞、江信美張阿卻、林秀霞、陳麗年黃春花溫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證上開活動確實未曾舉辦 ,且無購買獎品、紀念品或宣導用品,而由被告提出偽造 之單據向臺電臺東營業處請款,臺電臺東營業處並據此核 撥2萬元補助款,且通知成功鎮婦女會後,由證人陳春妹 領取款項後直接交付予被告陳幸民收取。此外復有「美山 藝術團」96年3月28日美團辦字第090000001號函暨「台東 縣成功鎮忠孝里及重安社區九十六年度老人運動會實施計 畫書」、經費概算表、老人日托運動會賽程表、臺東縣成 功鎮婦女會96年05月08日9600036號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 處承辦人員徐敏耕簽陳、「台東縣成功鎮九十六年度母親 節親子活動實施計畫」暨「經費概算表」、臺東縣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9600037號 函暨臺電臺東區營業處承辦人員徐敏耕於其上之簽註意見 、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成果報告、活動成果照片、臺灣電 力公司單據粘存單、臺東縣成功鎮婦女會96年5月31日領 據、臺灣電力公司補助案支用經費明細表、支出憑證黏貼 用紙、泰裕行96年5月14日及文林書局96年5月14日收據、 臺電臺東區營業處96年6月27日臺東字第960-0157號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GBNO.0000000號支票及臺東縣 成功鎮婦女會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被告蔣春花確係基於共同犯意 ,以虛偽之活動向臺電臺東營業處施詐,並以偽造之文書 單據詐領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4、再經審酌被告陳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當時係夫妻關係, 同財共居,同案被告蔣春花若確有舉辦活動,焉有不告知 或詢問被告陳幸民之理;且被告陳幸民係成功鎮選區所選 出之縣議員,對於地方上之活動舉辦,應較他人熟悉,其 於96年5月10日既親自向臺電臺東營業處送件,並要求將 活動日期改至隔日上午舉行,與一般舉辦活動,自送件到 實際舉辦活動至少仍有數日或數週期間之情形相較,顯然 有異,況被告陳幸民於申請活動之函文上,亦將其自己列 為該活動之聯絡人(見他卷第209頁),若純屬幫忙,應 會將真正舉辦人列為聯絡人,復衡被告陳幸民自借章、送 件、領款均親自參與並負責聯絡及取款等情,足認被告陳 幸民與同案被告蔣春花間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幸民上開所辯及 同案被告蔣春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被告陳幸民 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如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 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 謂非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 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 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 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 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 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陳幸民明知參與 上開補償費核定之人員並無向被害人林淑美收取回扣之意 ,竟為己利,誆稱參與之公務員欲收回扣而向被害人索取 金錢,其顯然並非基於議員之身份所為,而係利用該程序 中公務員之名義索款,足認證人林淑美係因遭被告詐騙, 始陷於錯誤,進而欲交付被告陳幸民所稱之回扣款,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僅因尚未交付而未 遂無訛。核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陳幸民著手於財物之詐取,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幸民於詐 欺未遂後,另向被害人恫稱欲將補償費塗銷等行為,雖其 身為議員,然如前所述,顯係欲取得款項而以言詞恫嚇使 人心生畏懼,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另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幸民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幸民於成功鎮小馬天主教關懷站以接續之話語分別向林淑 美、林麗華為財產上之恐嚇,係一行為同時犯兩恐嚇危害 安全罪,屬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陳幸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蔣春花共同以不 實之活動文件向臺電公司申請舉辦,並製作不實之活動紀 錄,繼而以不實單據向臺電公司申請核銷款項,係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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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