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10號
HLHM,100,上訴,21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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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
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周依臻(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逸豹係極熟稔之朋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間即曾向林逸豹借過一張支票使用,斯時被告並曾 提及過些時日還要再借十餘張支票使用,林逸豹並未拒絕 ,被告因而認其已同意,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行至 林逸豹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七號之金隆實業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拿取系爭空白支票十二張簽發,上情可由 林逸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沒有同意被告借票,以為被 告借那麼多張支票是開玩笑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告知林 逸豹要向其借用支票,林逸豹並已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被 告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林逸豹係於九十九 年八月二日因銀行通知有人持其簽發印章不符之支票欲行 提領,始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 拿取上開支票簽發,若林逸豹未曾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豈 有時隔十餘日均未發現支票遭竊,直至銀行通知始行發現 之理,足證林逸豹確有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而條件是被告 於支票到期時需將票款存入使支票兌現,不能讓支票退票 ,本件如非印鑑不符,林逸豹亦不會向警局報案,原審未 予傳訊林逸豹作證,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 ,實有不當。
(二)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大多數已支付持票人現金而將支 票取回,僅剩一紙未為取回,林逸豹亦表示不予提告,且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不高。另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該案仍上訴中而未 確定,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且未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實屬過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未 經林逸豹同意就進入他的辦公室拿支票並盜蓋林逸豹的印 章;伊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犯行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向林逸豹借 過一張新臺幣六萬元的支票,借的時候有跟他說過幾天可 能要跟他借十幾張的票,他就笑一笑說再說啦,過了幾天 後伊到他公司的辦公室,...就自已從辦公室抽屜拿出 支票簿撕下附表這十二張空白支票以及拿一顆印章,.. .拿了就離開,沒有告知林逸豹說拿了支票跟印章(見原 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 頁)。因被告於原審認罪,是於審判期日證人林逸豹雖有 到庭,惟辯護人及被告乃表示被告已認罪而捨棄詰問,亦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非如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未予傳訊林逸豹作證,況證人林逸豹 於偵查中業已迭次結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拿取系爭十 二紙支票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第三十一頁)。雖其證稱伊以為被告借那麼多張支票是開 玩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參諸被告供稱: 伊向林逸豹說過幾天可能要跟他借十幾張的票,他就笑一 笑說再說啦等語,足認林逸豹上開證述,亦不表示同意將 系爭十二紙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是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 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 無不合。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 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 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一己資金週轉, 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 所得利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被害人信用之 損害及收受對象之財產損失,犯後已盡力清償,並獲得被 害人寬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其刑,及先予否認犯行再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等一 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並科以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偽 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未傳訊證 人林逸豹,且量刑過重,及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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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