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華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
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家華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0年6月28日以80年 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5年12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持刀強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25日以88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殺人案件 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5年9月28日與上開盜匪案件 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未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 間中之100年1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停放所騎乘之腳踏車後 ,步行經過范丹絨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38號之M OMA服飾店時,見范丹絨獨自1人看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入內假意為女友選購衣物,待范丹 絨轉身取衣之際,即以左手從後環勒范丹絨頸部,再以右手 從自己所穿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內,取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 抵住范丹絨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處,恫稱:跑路缺錢等語, 並企圖強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然范丹絨因恐進入倉庫內將 遭殺身之禍,遂奮力掙扎、抵抗,過程中,2人均跌坐在地 ,而梁家華改坐在范丹絨身上,以雙手掐住范丹絨頸部,造 成范丹絨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 血點,並漏尿而昏厥,梁家華進而拖拉范丹絨至後方倉庫內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范丹絨不能抗拒,強取范丹 絨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富邦銀行存摺1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等物), 得逞後攜刀迅速離去。未幾,梁家華返回上開服飾店察看, 斯時,范丹絨甦醒步出倉庫求救,緣驚見梁家華,遂大喊「 救命!」梁家華乃轉身趕緊逃逸。嗣范丹絨走出店外呼救, 鄰居見狀報案處理。而梁家華離開現場後,便搭乘計程車返
回公司宿舍,換穿其他外套,復搭乘計程車至KTV,以強盜 取得之現金財物買酒飲用及找傳播小姐消費。翌日,梁家華 返回案發現場附近欲取回其所停放之腳踏車時,經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其強盜而花用剩餘之4,821元及富邦銀行存摺1 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等物。
二、案經范丹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原假意為女友選購衣物, 待告訴人范丹絨轉身取衣時,以左手從後環勒告訴人頸部, 恫稱:跑路缺錢等語,嗣告訴人掙扎抵抗而昏厥,其即拖拉 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並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皮夾 ,得手離開後,便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換穿其他外套 ,再搭乘計程車至KTV,以告訴人之財物買酒飲用及找傳播 小姐消費,及其強盜取得之現金為15,000元等情(即對普通 強盜之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伊從外套下方口袋拿出來抵住告訴人之物品係打火機 ,並不是刀子,而告訴人掙扎、抵抗時,伊未坐在她身上, 也沒有以雙手掐住她脖子,伊只是從後方拉住她衣領而已云 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得以之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觀之告訴人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一致時,且 經法院勘驗被告自承扣押犯案所使用之背包,復比對告訴人 證稱之刀子長度,而上開背包得斜置刀子時,則告訴人所指 訴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一節,即足以採納(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原 本被告在我背後,右手拿刀抵住我脖子,左手從後面勒著我 脖子,後來我掙扎、抵抗,但是我沒有力氣,結果2人都跌 坐在地上,而被告改坐在我身上,從正面壓制我在地上,以 雙手掐我脖子,造成我昏倒,他還拖我到店內倉庫,等我醒 來時,看到他的背影推門出去,隔不到1分鐘,他又推門進 來,而他再次進來看到我時,拔腿就跑;我明確看到被告所 拿的物品是刀子,雖然沒有看到刀柄,但有看到刀刃是銀色 的,所以我確定是刀子,被告說當天是以打火機抵住我云云 ,是說謊的;因為他掐住我脖子,所以我受有頸部以上之皮 下出血的傷,被告說只有拉我衣領云云,也是說謊;他強盜 我的財物,包括現金、富邦銀行存摺1本、遙控器2個及鑰匙 1串。…」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當場手繪被告所 持刀子之圖樣(見偵卷第37頁)。復經原審於100年4月22日 勘驗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後發現:「(檢察官 問:當天有明確看到被告所拿的是刀子嗎?刀柄?他用刀子 ?)對。(檢察官問:妳確定他是用刀子?)對,而且我還 畫了2、3次,總共畫了3次。(檢察官問:畫了3次什麼東西 ?)刀子,刀子的形狀給警員看。(檢察官問:大概多長的 刀子?水果刀還是其他刀?)它並不是水果刀(告訴人以手 比劃刀子的大概長度)。(檢察官問:那大概的樣子?麻煩 妳再畫1次。)好(告訴人畫刀子之圖樣)。我並沒有看到 刀柄,我只有看到刀刃,它是長這樣,然後銀色的,不反光 。(檢察官問:所以妳看到的時候,就有像妳現在畫的那麼 多,是嗎?所以你確定是刀子?)對。(檢察官問:好,所 以我確定是刀子。據被告說,他當天是用打火機抵住妳的背 部,所以他並沒有持刀,有什麼意見?)這是被告的講法。 他說謊啦!」等偵訊對話,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場手繪刀 子具體圖樣,不僅涵蓋刀身形狀,亦包括刀身長度。次查告 訴人再於100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結稱:「100年1月3日晚間 8時40分左右,在花蓮市○○路338號之MOMA服飾店,我遭被 告強盜財物,事發經過是被告進來說他要買衣服,要我把某 件衣服包裝起來,結果趁我打包該件衣服時,被告從我背後 ,1手拿著1把刀子,用刀尖抵住我脖子,另1手則勒著我的
脖子,本來力道沒有很重,但愈來愈用力,還要我跟他到後 面倉庫,但我不願意而掙扎,結果跌倒在地上,被告就改坐 在我身上,用力地掐我脖子到昏死,下巴到臉頰都有瘀血點 ,還造成我尿濕褲子,至於他掐我時,刀子放在哪裡,我就 不知道了,等我醒來後,我發現自己被他拖到倉庫內,而走 出倉庫後,看到他又想進來,就在門口那裡,監視器有拍到 畫面,但他看到我就跑了;有關被告以刀子抵住我脖子、下 巴乙節,刀子約在我右下方45度左右的地方,且他抵住的是 我下巴附近,所以我眼睛往下就看到了,而我看到刀尖、全 部刀身和他的手,那把刀是霧面、銀色、非亮面,但因為被 告整隻手握住刀柄,所以我沒有看到刀柄部分,我現在可以 當場畫出刀子形狀、長度及大小;因為我是做衣服的,所以 我對衣服非常瞭解,當時我穿的是1件深茶色、半高領套頭 內搭,外搭比較長一點、低領、大翻領的毛衣,而那件半高 領套頭內搭是95%棉,5%萊卡,富有彈性,與脖子間不算十 分緊貼,且頸部處有一些鬆緊帶之皺摺設計,所以我下巴到 臉頰的瘀血點,是當時被告掐住我脖子所造成,且他掐住的 地方是很接近下巴外緣的脖子,還愈來愈用力,被告說沒有 掐住我的脖子,只有從後方拉住我的領子造成我受傷云云, 都是說謊;他強盜的財物是鑰匙包,裡面有鑰匙、遙控器、 存摺,還有現金約10,000元至15,000元之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63頁),並再次手繪刀子圖樣附卷(見原審卷 第176頁)。再者,證人即醫師詹德山於100年3月29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稱:「范丹絨於100年1月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我負責看診,根據臨床症狀及病歷 記載,她自述就診前一晚遭人用手掐住頸部,造成她頸部疼 痛,且如同病歷上所附照片,她的前額、右臉頰、右耳、左 臉頰、左耳、鼻樑都有一些出血點,就臨床上判斷,這種傷 害應該是有個力量掐在她脖子上,造成末梢小血管爆裂所形 成的現象,所以加害人有可能以手掐住她的脖子,也有可能 從她背後,以手肘掐住脖子,至於加害人從她後面拉其衣領 這種情形,倘若范丹絨當日穿的是軟質的衣服,則加害人需 要非常大的力量在一瞬間才能造成;我判斷范丹絨的描述是 比較正確的,因為她不太可能造假,自己將出血點打得如此 均勻,也就是她有被勒住脖子,造成臉部、臉頰、額頭出血 ,且依傷勢之情形,因為約束的力量足以中斷血流,造成范 丹絨腦部暫時缺氧,或可能諸如驚嚇過度等一些心因性的問 題,導致她因此漏尿、暈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 至105頁)。復經仔細比對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 場手繪之刀子圖樣2紙,不僅刀身形狀相符,且刀身長度亦
屬相同,中線長度為19.8公分(見原審卷第176頁)。又扣 案之咖啡色外套1件,乃被告自承犯案所穿著之衣物(見警 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經原審於100年3月29日勘 驗後發現:咖啡色外套下方前面有2個口袋,左、右兩側口 袋開口均為19.5公分,寬度亦為19.5公分,內側深度為23公 分,外側斜對角長度為28.5公分,內側斜對角長度亦為28.5 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又經原審於100年5月3日當庭測量被告右手之握拳, 長度為10.5公分(見原審卷第172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鞋印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DN A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36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100年1月20日花醫管字第1000000523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見 原審卷第31至37頁)、驗傷單(見警卷第19頁)、員警所擷 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 30至4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 稽,亦有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1件、灰色防水運 動長褲1條、運動鞋1雙扣案可佐。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陳述內 容不僅清楚明確,前後一致,語氣亦甚肯定,進者,其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場手繪刀子圖樣2紙,刀身形狀不僅相 符,刀身長度亦屬相同,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證稱被告 握刀之方式、刀身長度及被告握拳之長度,加以比對被告自 承犯案所穿著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之斜對角長度,再參酌該 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之開口為開放式、告訴人證稱被告拳頭 握住全部刀柄、被告自承係從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拿出物品 抵住告訴人等情,足徵上開咖啡色外套之下方口袋確實得斜 放置入被告所攜帶上開尺寸之刀子無訛。又證人詹德山醫師 亦證稱告訴人之傷害,確極可能係遭掐頸造成,核與告訴人 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先以左手從後環勒告訴人頸部 ,繼以右手從自己所穿咖啡色外套下方口袋內,取出刀子1 把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右側脖子處,恫稱:跑路缺錢等語 ,並企圖強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然因告訴人掙扎、抵抗, 被告改坐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 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出血,漏尿且昏 厥,進而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 ,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財物等情, 已堪認定。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所持之物品確為打火機,並非刀子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扣案之打火機發現,該打火機長度僅8公分
,上寬度為2.5公分,下寬度為2.1公分,顏色為藍綠色,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復 比對告訴人所證被告所攜刀子之刀身顏色為銀色、中線長度 為19.8公分左右,無論在形狀、顏色及長度上,兩者均有顯 著之差別,可知告訴人應無將打火機誤認為刀子之可能性。 又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應該無法看到刀子 云云,繼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遭被告持刀抵住脖 子,並曾掙扎,刀尖不可能不在脖子上留下任何傷痕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刀子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脖子,約在告訴人 右下方45度左右,告訴人眼睛往下即可看到等情,業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稽之並未悖於常情,亦非難以想像,而告訴人 雖遭被告持刀抵住頸部,惟是否因有施強暴動作一定會造成 告訴人受有刀割傷?並非必然之結果,況據告訴人所述,案 發當日其穿著1件半高領內搭,再外搭1件長一點之毛衣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頁),則被告雖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 然容因有半高領內搭衣服阻隔而未受刀傷,自不足為奇,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尚難採信。至被告 又辯稱:伊只是從後方拉告訴人衣領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 所穿著之半高領套頭內搭,材質是95%棉、5%萊卡,富有彈 性,且在頸部處有一些鬆緊帶之皺摺設計,亦據告訴人證述 如前,復參酌證人詹德山醫師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告訴 人之穿著為軟質衣物,倘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需要在一 瞬間以非常大之力量,才有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可能,從 而,告訴人所述伊係遭被告掐頸導致受傷乙情,較符常理而 可採。另證人詹德山醫師證稱:告訴人身上無明顯之手指痕 跡,因此加害人掐其頸部之手,應該隔有衣物等語,固核與 告訴人證稱:被告以手掐其頸部時,沒有隔著衣服等語不符 ,然此乃案發過程之細節,且告訴人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證 述,均內容明確、前後相符、語氣肯定,況告訴人在如此緊 急之情形下,當日其所穿著之衣物又係半高領,自因留意重 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以致如此,然與真實性顯 然無礙,不得因此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經本院於100年7月 27日當庭勘驗得知,騎樓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進入上開 服飾店前,有手持任何物品或金屬發亮器物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及第69頁正面),然衡情被告如攜帶刀械欲行 犯案,自不可能於尚未進入該店家之前,即在公共場所之騎 樓處即將刀子持握手中,而自曝其行兇之跡象,是此勘驗結 果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根據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出供本院勘驗之刀具2把,其中1把刀刃長19.5公分,刀柄長 11公分,恰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具體描繪案發當時被告所持 刀子之刀身長度及因被告滿握刀柄而未能看到刀柄情形之長 度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至74頁),益見確 有該長度類型之刀具存在,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強盜之事 實,信而有徵,並非信口妄言。再衡情,告訴人若欲刻意捏 編被告持刀強盜以加重被告之刑責,則其只要更進一步虛杜 被告所攜刀械之刀身、刀柄長度,豈不完足,何需證稱刀柄 部分因被告滿握而未能見及?是其所證之可信性,自較被告 所辯為高,因此尚不能以本件未有刀械扣案,即反推自始無 該刀子存在。
㈣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伊有被告要致伊於死之感覺 ,因為伊認為他們這種人犯案就好像工作一樣,就是想要錢 ,把伊掐死最省事云云;然觀諸案發過程,在告訴人抵抗、 掙扎時,被告雖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但以被告當時係持 有刀子可以行兇之狀態,卻未選擇持刀攻擊告訴人,可知被 告尚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斟酌其意應僅在壓制告訴人,避免 告訴人反抗,致無法順利取得財物而已,尚難認被告有殺人 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 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78、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攜帶兇器 犯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為女性,本案發生時,獨自1人看店,而 被告為青壯男性,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銳器即刀子1把,以左手從後環 勒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持刀抵住告訴人下巴附近之右側脖 子處,恫稱:跑路缺錢等語,並企圖強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 ,均顯已足令告訴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 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不服從 被告之指令,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殺身之禍,足令告訴人精 神上萌生恐懼,壓制其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遑論嗣因告訴人掙扎、抵抗,被告竟改坐 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部、外耳廓有多處出血點,漏尿且 昏厥,進而拖拉告訴人至後方倉庫內,強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在櫃檯之皮夾,益徵被告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至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原審因依 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持 刀強劫)等前科,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9號被 告盜匪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年富力 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假釋出監後3月餘之短 短期間內,又再度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惡性實屬重大 ,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甚在犯案過程中,以雙手掐住告訴人 頸部,造成告訴人漏尿、昏厥,而告訴人不僅在財產及身體 上受有損害,精神及心理上更受有極大之驚嚇,迄今情緒仍 未能回復而排斥到庭,相對地,被告犯後返回公司宿舍,即 換穿其他外套,搭計程車至KTV,以所強盜取得告訴人之財 物買酒飲用及找傳播小姐消費,一派輕鬆,無任何罪惡感, 行徑殊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反指責告訴人意圖加重其刑責而誇大事實情節,僅避重 就輕的承認普通強盜犯行,卻對攜刀強盜之事實一再爭執,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其9年有期徒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辯稱其未攜刀強盜云云,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既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咖啡 色外套1件、灰色防水運動長褲1條、運動鞋1雙,雖為被告 於案發時穿著之衣物,且為本案之證據,然亦係被告平日穿 著之衣物,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