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88號
HLHM,100,上易,88,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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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石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月5日99年度易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石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石亭明知花蓮縣玉里鎮○○段129地號土 地(面積5392.28平方公尺)非其所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 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僱請不 知情之劉弘文,以曳引機至上述土地翻土、整地,將劉瑞娥 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蘿蔔、小白菜、青江菜等蔬菜毀損殆 盡後,放水耕作、插秧而竊佔之。嗣於99年1月間為劉瑞娥 發覺而報警查辦。因認劉石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石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 弘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王景松於偵查中之陳述;暨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圖、照片、買賣契約書、張玉鳳之切結 書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98年11月15日請劉 弘文到129地號翻土整地,當時土地還是張玉鳳的,20日撒 油菜花的種籽,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撒種籽,王景松也沒有叫 我不要翻土;到了99年1月24、25日,我自己再去把地整平 、放水,同年月27日插秧,整平土地時,我種的油菜花有七 成已經開花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種的菜,我沒有毀損。 我在那塊地已經種了20幾年,在我父親生前,我就與他一起 耕作,父親死後就一直是我在耕作,到98年12月底,被張玉 鳳偽造文書後賣給劉瑞娥後,就沒有耕作,我並沒有放棄占 有;雖然張玉鳳將上開土地賣給告訴人,但土地一直都是我 所耕作,張玉鳳在原審也證明過,上開土地從來都沒有從我 這邊收回,也沒有將土地交付給劉瑞娥,告訴人既然沒有取 得土地的占有,怎麼可能在土地上種植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毀損部分:




1、告訴人劉瑞娥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129地號土 地當初買賣時,都是我女婿王景松在處理,詳細情形都是 我女婿王景松才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到被告在129地號土 地上翻土或是整地,是土地附近的人跟我講的,然後我再 去看,我看到時,我種在土地上的菜籽都被犁掉了;我女 婿什麼時候種的,要問我女婿,我請我女婿來作說明等語 。
2、惟證人王景松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受命法官:你今天 是不是可以再確認你撒種籽的大概日期?)我回去有再看 買賣契約的資料,經過詳細的回憶,在98年12月底至99 年初即元旦前後,就是我撒種子的時間。當初我去撒種籽 時,這塊土地當時的現況是被翻整過的情形,當時是乾燥 的,也沒有其他的農作物,大概就是這樣子。」「(這是 在你付尾款之後?)是在我98年12月21日付尾款之後才去 撒種籽。」「(你撒種籽的時候有誰跟你去?)有我朋友 盧金雄先生跟我一起去,是撒種籽前一天晚上吃完晚餐後 ,盧金雄到我家聊天,我有跟他問起明天有沒有空,一起 去撒菜籽。盧金雄就說好。當時並沒有刻意約時間,因為 他離我家很近,所以撒種籽當天早上約9點多,我就開吉 普車直接到他家去接他。載了他之後,就到玉里鎮○○路 的種子行買種籽,買了七、八種以上的種籽,我自己決定 買了蘿蔔、小白菜、波菜、茼蒿、大陸妹等,約花了1000 元左右。」「(買完之後又做什麼?)我就開車直接到12 9地號那裡去撒種籽,還是上午的時間。
當時是我與盧金雄一人分一點,按照種籽的種類分區撒種 ,約撒了半小時以上,在撒的時候,我的朋友周明哲開著 小貨車剛好路過,他就停下來跟我打招呼問我在做什麼, 我就跟他說我在撒種籽,他停沒多久,只是寒暄幾句就開 走了,撒完種籽就載盧金雄回家,中午以前就回到家了。 」「(有沒有請他吃中飯?)沒有。」等語。核與證人盧 金雄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受命法官:王景松說他撒種 籽的事情你知道,你是否可以說明?)在98年底到除夕這 段時間,有一天下午3、4點我到他家泡茶、聊天的時候, 他說他有一塊地要種菜,你跟我一起去種好不好,我就說 好,講完以後,就由王景松開車載我去玉里鎮上買菜籽, 他買了好幾種菜籽,有茼蒿、高麗菜等等,錢他付的,不 知道他買多少。菜籽買完以後就去他買的那塊地去撒種籽 ,因為有好幾種,我拿了兩、三種,分區撒種,快撒完的 時候,他還有一個朋友開小貨車經過,也不知道他的名字 ,看到他們兩人在聊天,撒完之後,王景松就載我回家,



在他家喝一下茶,約下午5點我就回去了。」等語,及證 人周明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受命法官:你與王景松 是甚麼關係?)做餐廳之前是鄰居。」「(他說他有買一 塊地撒種籽,你是否知道?)我有朋友住在長良,我去找 我朋友,剛好開小貨車從那邊經過,我好奇就停下來跟他 聊天,他說他在撒種籽,時間應該是下午3點到5點,我記 得是那個時候。」等語,顯不一致。證人王景松供稱買種 籽及撒種籽之時間都是上午;證人盧金雄周明哲卻供稱 是下午3至5點。就其等明顯記憶清楚之事情,竟連上午或 下午買種籽撒種之時間上陳述,都南轅北轍;足見係臨訟 串證所致,洵不可信。且依卷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 訴人劉瑞娥於99年1月9日即又將上開土地轉賣給第三人賴 允得,可知告訴人買受土地之目的並非自行耕種,而是打 算轉賣獲利;其於轉賣之前數日撒種籽,亦與常情有違。 3、據上所述,告訴人劉瑞娥及證人王景松盧金雄周明哲 之證述,均不實在,難認告訴人或王景松有於上開土地上 撒種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撒種籽, 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所種的菜,我沒有毀損等語,可以採信 。
(二)被訴竊佔部分:
1、本案上開土地於72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劉生景所有 ;76年4月16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劉石生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及被告劉石亭公同共有;至76年6月12日,由劉 石生劉石土劉進財及被告劉石亭分別贈與予劉阿文後 ,為劉阿文單獨所有,並於86年9月19日由劉阿文贈與登 記予證人張玉鳳;證人張玉鳳並於98年12月9日因買賣登 記予告訴人所有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 日玉地登字第0990005228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臺灣省花 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證人張玉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名上為伊父親 劉生景所留之遺產,但實際上為劉阿文所買,原由劉生景 耕種,劉生景死亡後,被告有付租金給伊母親,後來母親 在81年間過世後,被告還有付租金給劉阿文,但自90年7 月1日起就沒有再付了,所以被告是從伊父親劉生景過世 後,就一直在本案土地耕作,後來伊才在98年10、11月間 將土地賣給告訴人,伊一直無法將土地收回,後來伊將土 地出售後就沒有再過問等語。再參以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可見被告自劉生 景死亡後即已事實上占有本案土地,迄未中斷。其既自劉



生景過世後,即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且曾支付租金予其母 及劉阿文,足見被告於占有上開土地之初,並非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竊佔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尚屬可 採。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或竊佔之犯 行。原審未察,遽論被告以毀損罪,另就竊盜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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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