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傑因認梁育慈為梁縈薳之妹必知悉 梁縈薳之行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0日17 時5分許、2月2日10時23分許、2月6日18時19分許、2月13日 13時55分許、3月3日18時13分許、3月8日18時24分許、3月1 5日14時8分許、3月19日10時38分許、3月18日17時11分許、 3月23日19時3分許連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碼傳「要過年了你姊有回你電話嗎你弟手機也沒通了你要不 要約他們一起出來聊一聊今天沒大到沒辦法處理的地步我還 是希望跟你們聊一下」、「不可能沒有一個人連絡不到他們 也不可能沒有辦法讓他們出現只是請你幫忙大家坐下來聊你 還有一個弟弟在當兵他們應該住再一起吧」、「做人不要做 到這樣該處理的還得處理畢竟大家認識那麼久了麻煩你連絡 一下看要怎麼做」、「新的一年開始了希望大家都越來越好 有什麼事都可以一起商量這是一定要處理的不是躲就能解決 的麻煩你了畢竟是你的親人新年快樂謝謝」、「前幾天我有 再跟你媽聊,我不知道你媽有沒有跟你說,叫你媽打給我」 、「你好歹也接個電話、那天跟你媽也聊很多,你媽也答應 我了、現在又回羅東、每個人都說要問你、你好歹也接個電 話,我實在不想去你家打擾你,麻煩回一下」、「有有問道 嗎、別又忘記了耶」、「他們一定知道、麻煩你」、「你還 有再問嗎、不然問你舅舅看他們住哪裡」、「怎麼了、從頭 到尾你都知道、你也很會騙」等語予梁育慈,脅迫梁育慈交 出或告知其姊梁縈薳之行蹤,而使梁育慈為此無義務之事。 嗣梁育慈不堪其擾而不敢與之聯絡,其於99年3月26日9時30 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梁育慈位在花蓮縣新 城鄉北埔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強力拍打上址大門找梁育 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梁育慈恐嚇稱:「要梁育慈必
須說出其姊梁縈薳及其母、其弟之行蹤,如不告訴渠的話, 渠會天天來找其」等語,致梁育慈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梁育慈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前段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知簡訊內 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 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多通予告訴人梁 育慈,以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梁育慈在花 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住處拍打大門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 人梁育慈之弟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與告訴人家人熟識還到 他們家吃飯,因告訴人之母梁雅涵需借款而拜託伊,才到被 告上班之當鋪借款,嗣後未還款又無法聯絡,告訴人舅舅告 知可去告訴人家找,因其母會與告訴人聯絡,所以才去找告 訴人,請其聯絡其母親出面,伊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了,告訴 人應該不會害怕,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尋覓債務人無著,因此要求債務人之親友即告訴人等人 幫忙連絡債務人,不僅合乎常情,亦為一般人都會採行的作 法,即使受詢問人無回答之義務,向其詢問亦不違法;而被 告簡訊內容並無任何威嚇要脅證人之言詞,也看不出被告有 以任何惡害加諸證人之意思,與強制罪之脅迫係以言詞或舉 動等現實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範之客觀要件不符;又被告至告 訴人住處僅按電鈴及敲門,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告訴人亦非真有安全上之恐懼而是擔心夫家對其觀感 不佳;被告因找不到債務人,又得不到告訴人回應,才到告
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前後只有二次,均為獨自前往,觀其客 觀行為及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以此恐嚇告訴人 或其家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脅迫」,係 指綜合行為人言詞或舉動之全部內容,已達到威嚇要脅之程 度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而言,倘未達到威嚇要脅之程度, 自不能因個人主觀上感到畏懼害怕,即以該罪相繩,否則對 外界事物之感受程度可能因人而異,如僅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不僅有害法律之安定性,亦容易使人動輒得咎。本件被 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梁育 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所附簡訊內容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相符,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內容 ,是希望告訴人能連絡其母或姐弟出面處理債務,並未有何 威嚇要脅之言詞;而被告發送簡訊之時間係自99年1月30日 至同年3月23日止,共計10通,每通簡訊相隔1日至7日不等 ,傳送時間多在白天,晚上最晚為7點53分,仍在一般人正 常作息之時間內,難認有何干擾告訴人生活之情形;又被告 供稱與告訴人之弟為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因告訴人之母梁雅 涵需借款而到被告上班之當鋪借款而欠下債務,嗣後又無法 聯絡,告訴人之舅舅告知可去告訴人家找,所以才請告訴人 聯絡等情,核與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提及「必境(畢竟)大家 認識那麼久了」、「每個人都說要問你」等語相符,參酌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其弟弟的朋友,之 前有來我家玩,與我弟弟是玩伴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因與告 訴人之弟為好朋友,告訴人之母乃因此向被告上班之當鋪借 款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家人相識,告 訴人應不致於對被告陌生而害怕,希望透過告訴人可以找到 告訴人母親等人出面處理債務,實與常情不相違背,況且就 被告發送簡訊之內容及次數等綜合觀察,被告所為尚難認為 已達脅迫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感 受到心理壓力,即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已構成脅迫他人之強制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2.又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新城 鄉北埔村住處按電鈴並敲門要找告訴人梁育慈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然否認有何恐嚇或告知如果不說出其母下落的 話,會天天來找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梁育慈於警詢中供稱:
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到我家找我,我不敢開門, 被告就重複拍打我家大門,停留約1小時30分左右,使我非 常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次筆錄第4頁);嗣於偵查中結證: 被告於3月26日跑去我家,一直敲門讓我很害怕,原本被告 來都是按電鈴,之後我先生就將電線剪斷,我家還有90 幾 歲的奶奶及60幾歲的婆婆,那天被告來我家一直拍門,讓奶 奶及婆婆身體都受不了,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 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到我住處找我1、2次 ,有一次是被告先按電鈴,我們不回應,後來被告就開始敲 門;第一次被告來我家時就有按電鈴,我先生就乾脆把電鈴 線剪斷,當時我先生有出去跟被告見面,我出去工作沒有跟 被告見面,我不清楚他們見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是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9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至 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亦不清楚被告與 其夫見面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3月26日在告訴 人住處強拍大門,並恐嚇稱如不說出其母等人行蹤,要天天 來找告訴人云云,實屬無據。而告訴人之夫將電鈴線路剪斷 ,被告因而拍打大門,實與一般人生活習慣相符,在告訴人 家中無人告知被告此舉已造成家中老人身體不適之情況下, 被告當時未必知悉上情,其拍打大門實難認為有恐嚇告訴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獲得被 告之行為已達強制或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解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雖 以被告傳送簡訊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拍打大門造成告訴人 家人身體不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 制或恐嚇犯行等語,然就被告傳送簡訊之情形如何可認為係 威嚇脅迫之行為、拍打大門如何可認為即將危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通知,則未予以敘明,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 上受到心理壓力或畏懼即認被告已構成強制或恐嚇犯行,況 且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認為脅迫或恐嚇行為,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究明,認被告犯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