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41號
TNHV,99,上,41,201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 訴 人 陳林甘梅
訴訟代理人 陳兆仁
上 訴 人 陳黃金蟬
訴訟代理人 陳兆勳
上 訴 人 陳玉芬
被 上訴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995地號、地目旱、面積752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分割:即:編號A1面積132平方公尺、A2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陳兆全取得;編號B1面積104平方公尺、B2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陳正宗陳玉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104平方公尺、C2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陳黃金蟬取得;編號DI面積110平方公尺、D2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陳林甘梅取得。陳兆全應補償陳正宗陳玉芬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補償陳黃金蟬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補償陳林甘梅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兆全陳林甘梅陳黃金蟬各負擔四分之一,陳正宗陳玉芬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陳兆全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995地 號、地目旱、面積7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即編號A由陳兆全取得;B由陳 正宗及陳玉芬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取得;C由陳黃金 蟬取得;D由陳林甘梅取得;E變賣,以價金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⑶陳兆全應補償陳玉芬陳正宗各 新台幣(下同)369,150元,補償陳黃金蟬738,300元,補 償陳林甘梅324,300元。
陳林甘梅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應採修正甲案分割。但陳林甘梅分配位置 應調整為D1、C2。
陳黃金蟬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應採修正甲案分割。
陳玉芬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應採修正甲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陳兆全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修正甲案」,A2部分呈三角形,其長度 與寬度,嚴重不足,建屋形狀不整齊且為路沖,非如一般 建築用地具有足夠之長度與寬度,D2部分,亦有地形不整 齊之情形,各共有人均不願分得該A2、D2。 ⑵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面臨崇善路現有房屋部分,依 使用現況分配於各共有人,房屋後面空地部分予以變賣,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因現物分配部分之價值 不一,再以補償以求公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18 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公允可採。計算結果分得A部分之上 訴人陳兆全應提出l,800,9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由分得B 部分者受補償738,300元,C部分受補償738,300元,D部分 獲補償324,300元。此方案,避免E部分土地分割後不整齊 及各共有人都不想分得不整齊地形部分之缺點。 ㈡陳林甘梅部分:
⑴同意採取修正甲案方式分割,但因陳兆仁在兄弟中排行第 二,對家庭經濟貢獻甚大,就現有房屋部分,受分配位置 D1係偏沖地,因緊臨他人土地而外牆增厚,雖面積多6平 方公尺,實質上並無益處,且鄰居養神豬,環境不佳,相 對價值不高。故就空地部分,應獲分配C2部分,而非D2 以作為補償。就西邊空地部分之分配位置,於原審並未由 共有人抽籤決定位置。
⑵不同意採行陳兆全主張之部分現地分割,部分變價分配之 方式。陳兆全既分得A1最有價值部分,搭配空地最西邊 之位置A2,比較公平。
⑶補償標準同意採建築師之鑑定意見,但因其分配之D1偏 沖,且鄰居養豬位置不佳,應受較高之補償。
陳黃金蟬部分:
⑴主張採修正甲案分割。就空地分配位置曾於原審抽籤,伊 抽中最靠近東邊之C2部分,伊對家族最忠心,就空地部 分獲配C2比較公平。
⑵同意按建築師之鑑定意見補償。反對陳兆全提出之一部分 現物分割一部分變價分配之方案。




陳玉芬部分:
⑴主張依修正甲案分割。反對陳兆全提出之部分現物分配部 分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案。
⑵就西邊空地部分,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因陳兆全在東邊 分配最佳位置,故西邊三角位置應分歸其取得,其他三部 分,係抽籤決定,最後抽得由陳黃金蟬分配如修正甲案之 最靠近房屋之C2位置。陳林甘梅於原審時拒絕抽籤,放 棄機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修 正甲案所示。㈢陳兆全應補償陳正宗陳玉芬169,050元, 補償陳黃金蟬169,050元,補償陳林甘梅125,350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採修正甲案最符合共有人分割土地後整體效益之公平性及兼 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分配利益。
⑴修正甲案之A2部分,確可申請建築執照,已經臺南市政 府函覆本院。修正甲案分割後之A2、B2、C2、D2土地,均 無不能建築之情,陳兆全獲配A2土地之利用,與其他共有 人獲配土地無異。
陳兆全分得編號Al、A2土地,其中Al土地位處於台南市○ ○路與崇德六街之路口,兩面臨路,交通便利,地理位置 能見度甚高,俗稱三角窗土地,經濟價值顯優於其他筆分 割後之土地,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比Bl、C1、D1土 地面積高出甚多,則於分配西側區域時,由其配得A2土地 ,要屬合理,符合整體經濟效益之公平性。
⑶系爭土地西側空地,陳兆全應分配取得A2土地,已如前述 外,又因陳林甘梅分配之Dl面積110平方公尺,高於陳正 宗、陳玉芬分配之Bl及陳黃金蟬分配之Cl,則陳林甘梅理 應分配面積較小之D2土地,較為公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陳林甘梅代理人陳兆仁表示不願參與抽籤,由陳玉芬陳黃金蟬以抽籤決定分割後位置,陳黃金蟬分配C2土地, 陳玉芬陳正宗則分配B2土地,亦屬妥適。
⑷分割後陳正宗陳林甘梅陳黃金蟬陳玉芬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少,土地位置價值相對降低,陳兆 全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土地位置價值相對 提高,故陳兆全應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就丁案之分割方式:
陳兆全主張之東側部分現物分割,西側空地變賣分配價金 之式,除陳兆全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反對,自無可採。 ⑵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考慮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於 各共有人;系爭土地西側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陳兆全主張之方案,與法不合。且該案獨厚陳兆全,對其 餘共有人不利,且兩部分土地,日後皆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符經濟效益,不足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正宗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995地號、 地目旱、面積75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經都市計劃編 定為中密度住宅區,陳兆全陳林甘梅陳黃金蟬之土地應 有部分各4分之1,陳正宗陳玉芬應有部分各8分之l,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台南市政 府覆原審函存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兩 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陳正宗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審酌者,乃如何分割對 各共有人最公平合理?
三、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 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上說明,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換言之,此種分割方法乃劣後於共有物全部原 物分配之方式。系爭土地之五位共有人,除陳兆全主張採丁



案,即東邊現有房屋採現物分配,西邊空地部分採變賣分配 價金方式外,其他四位共有人均反對其所提出之丁案方式分 割。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詳如下述) ,若採行丁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就空地部分進行變賣, 雖各共有人可參與投標,或雖未投標或投標但非最高標而未 得標,屆時仍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無慮先人留下之 系爭土地被他人買走,但因該部分價值甚高,依陳兆全自己 之估價,每坪市價約18萬元,此部分即有1,600萬元,各共 有人若自力欲行買回,恐力有未逮,將造成他人買受,則後 代子孫無從保有祖產緬懷先人,因此陳兆全主張之丁案,既 與多數共有人之意見相反,且非最佳之選擇,自難遽行採取 。
㈢原審判決所採取之甲案,即陳正宗陳林甘梅陳黃金蟬陳玉芬多數共有人主張之案,將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2 (最西邊之位置)分配予陳兆全,因面積僅有55平方公尺, 依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A2 部分依畸零地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為畸零地,此亦為陳正 宗等人所不否認(原審判決書第5頁,原告陳述㈤),則該 部分於分割後將來申請建築許可時,難以申請取得,此有該 辦事處98年8月20日台建師南市鑑字第066號報告書可按(外 放證物,第4頁)。反之,其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均可 建築,則原本四位兄弟(陳正宗陳玉芬繼承其父,陳兆全 係繼承其父)每人均分得可建築二棟房屋之土地,獨獨陳兆 全僅獲配能建一棟房屋,難認係公平適當之方案,兩造於本 院亦不再主張此種分割方案,是原審所採取之方案,難以再 予維持。
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提出多種 方案,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請求就丁案及修 正甲案擇一而分割。雖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公平合理目的性考量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然本院於履勘現場後,參酌各共有人 先後提出之數種方案,經多方角度衡量,亦未能想定其他更 佳之可能替代方案,而如上所述,丁案非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造成祖產可能失去之後果,不能採納。茲就多數共有人主 張之修正甲案是否較公平合理、妥適,論述如下: ⑴修正甲案,就東邊現有房屋部分,依各共有人現在使用之 情形分割,此係兩造共同之意見,不論於原審所曾提出之 各項方案或本院新提出之丁案或修正甲案,均共同主張如 此分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西邊空地部分如 何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平合理。




⑵修正甲案,將最西邊尖角部分之部分劃出A2,面積為60 平方公尺,比原審分配之55平方公尺多出5平方公尺,此 項方案,係經專業技師事先精密計算求得,經本院發函向 台南市政府函查,若採取此分割方式,A2部分日後可否 申請建築許可,已經該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以府工管一 字第1000241293號函覆本院表示:「A2非屬台南市畸零 地規則之畸零地,可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有函件及所附會議記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72至177頁 ),則獲配A2部分之共有人已無不能建築之疑慮。就A2 部分應由何人獲配,除陳兆全以外其他共有人均一致主張 ,應由獲配東邊最有利位置A1之陳兆全獲配,蓋A1既二 面臨路(東面臨十八米崇善路,北面臨十米寬崇德六街) ,且面積比其他B1、C1、D1均多出20多平方公尺,乃 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地點,自應搭配空地部分位置相對較 差之A2部分,本院亦認同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⑶就西邊空地(臨崇德六街)之其他部分,最靠近東邊部分 即C2部分,離主要幹道(崇善路)最近,且與東邊之各 共有人現有房屋可相連接,經濟價比其他B2、D2稍高, 除陳兆全因已獲分配A1最有價值部分,應搭配價值相對 較差之A2外,其他三房(陳玉芬陳正宗係同房兄妹) 共有人均有意分配該地,相互爭執,無法自行協商,陳林 甘梅之夫陳兆仁主張其對該土地之取得出力最大,應受配 該地,而陳黃金蟬則主張其二十多年來在家中工廠工作, 任勞任怨,應受配該地以補償辛勞,因兄弟間各有主張, 難以認定。故原審法官曾建議三房兄弟不必爭長論短,以 抽籤決定C2之受配人,因大家機會相等,若抽籤位置不 滿意只能怪自己籤運不佳,怨不得他人,原審此項建議, 三房兄弟本諸不確定之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免去法院片面 決定,造成兄弟間產生嫌怨,應屬無可奈何之下之較佳方 式,因陳兆仁反對抽籤決定之方式,乃由陳黃金蟬、陳玉 芬(因與陳正宗已私下議定,陳正宗日後分配B1,空地 之受配部分由陳玉芬取得)抽籤決定其他三房之分配位置 ,抽籤結果,由陳黃金蟬抽得獲配空地之靠東邊部分,即 C2部分,陳玉芬獲配中間部分即B2,未抽籤之陳林甘梅 應獲配D2,此項過程已經陳玉芬陳黃金蟬陳正宗陳 述明確,陳兆仁陳林甘梅之夫)既係訴訟代理人,雖不 肯抽籤,而由其他二房抽籤,從機率觀點言之,其獲分配 C2之機率與其他人相等,並未對其造成不公之情事。按 共有土地之分割,於空地分配時,若多數共有人無法決定 分配位置時,常有以抽籤定位置之方法,此方法對共有人



全體既屬機率相等,觀之社會上亦常有抽籤決定之情形, 難認有何不妥,本件共有人既曾抽籤定分配位置,本院認 應尊重該結果,故就西邊空地部分,採修正甲案方式分割 ,即C2由陳黃金蟬分得,B2部分由陳正宗陳玉芬取得 ,D2部分由陳林甘梅取得。又因陳林甘梅獲配D1部分面 積110平方公尺,比陳黃金蟬陳正宗陳玉芬二房獲配 之C1、B1均係104平方公尺已多出6平方公尺,則D2部 分面積自應略為減少,以便平衡,陳林甘梅主張D1房屋 與他人界牆較厚,多出之6平方公尺無利益云云,尚非可 採。
⑷又系爭土地雖因共有人受配位置不同,面積略有差異,價 值自非完全相同,應互相找補,此為兩造意見相同,因找 補標準無法協議,而兩造均同意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 市辦事處鑑定作為找補價差之依據,本院乃函請該辦事處 派員鑑定,已經該辦事處於100年8月18日作出鑑定意見, 該鑑定係由二位建築師依現況調查後,加上相關資料之收 集、分析、說明後,作成鑑定。既屬專業人員之客觀公正 鑑定,應屬公允而可採。多數共有人亦肯定其鑑定意見, 同意採用該結果作為補償標準。依鑑定意見書認定: ①崇善路與崇德街角窗以公告現值加六成計算。崇善路面 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崇德六街以公告地價加一成半 計算,崇德六街路沖位置減一成計算。此項標準,已參 酌系爭土地之二面所臨道路之寬度不同而調整基準,且 考量一般土地交易習慣之「路沖」問題,符合社會交易 常態,應屬公允妥當而可採。
②共有人陳林甘梅主張,其受配之D1部分偏沖云云,雖 屬事實,但情節非重,而其鄰居養豬,味道難聞,此項 環境因素究屬短期現象,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總體利用 價值,其主張所分得之D1土地之價值應再酌降一成, 再由陳兆全多補償云云,尚無可取。
③綜上,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分得A1、A2之陳兆全其 土地總價值為12,199,200元,分得B1、B2之陳正宗陳玉芬、分得C1、C2之陳黃金蟬之土地總價值各為11 5,666,700元,分得D1、D2之陳林甘梅之土地總價值 為11,610,400元,應由陳兆全提出463,540元,補償陳 正宗、陳玉芬二人共169,050元,補償陳黃金蟬169,050 元,補償陳林甘梅125,350元。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兩造共 有台南市○區○○○段2995地號、地目旱、面積752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



:編號A1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 陳兆全取得;編號B1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83平方 公尺分歸陳正宗陳玉芬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1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83平方公尺 分歸陳黃金蟬取得;編號DI面積110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7 6平方公尺分歸陳林甘梅取得。陳兆全應補償陳正宗及陳玉 芬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補償陳黃金蟬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零伍拾元,補償陳林甘梅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 伍拾元。原審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將造成畸零地,對分得之 共有人不利,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之訴,若由敗 訴人之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由全體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