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56號
TNHV,98,上易,156,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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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世文
視同上訴人 陳萬讚
      陳秋護
      陳涂梅即陳泰夫之.
      陳昆麟即陳泰夫之.
      陳昆聖即陳泰夫之.
      陳瑜嫣即陳泰夫之.
      陳泰彰
      陳泗川
      陳松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梅
視同上訴人 陳龍昭
      陳茂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視同上訴人 陳枝旺
      陳世武
      陳文波
      陳水池
      何秀鳳(即陳水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煥(即陳水在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瑄(即陳水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莛(即陳水亭)
      陳燕卿
      陳燕明
      陳一杰
      劉涂麗娟
      陳鴻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瓊月
視同上訴人 陳宏儒
      陳世育
      陳欣妤
      陳柏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淑貞
視同上訴人 陳海鰻
      涂清木(即陳貢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田(即陳貢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富(即陳貢之承受訴訟人)
      吳陳謹(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益(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枝葉(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龍(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清(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祥(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小萍(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英(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姜蒲(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涂麗花(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劉陳彩(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涂陳玉雲(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榮(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美(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玉玲(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華(即陳上德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賓(即蔡陳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鳳(即蔡陳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寬(即蔡陳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余冠德
      陳世軒
      龔義翔(即龔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八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伍貳叁伍點玖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槺榔段零八二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伍貳肆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貳佰玖拾陸點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鴻嶂取得;編號二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世武取得;編號三面積叁佰玖拾伍點肆玖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枝旺取得;編號四面積壹佰玖拾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泗川取得;編號五面積貳佰叁拾點陸捌平方公尺及編號十面積叁拾貳點玖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陳謹、陳水益、呂陳枝葉、陳海龍、陳海清、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陳姜蒲、陳涂麗花、劉



陳彩、涂陳玉雲、陳瑞榮、陳玉美、林陳玉玲、陳玉華取得(公同共有);編號六面積叁佰玖拾伍點肆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泰彰取得;編號七面積壹佰壹拾壹點叁壹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海鰻陳一杰取得,並按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八面積玖拾陸點肆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萬讚陳文波取得,並按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九面積壹佰貳拾伍點陸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護陳燕卿取得,並按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一面積陸拾伍點玖壹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涂麗娟取得;編號十二面積肆佰玖拾點壹貳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或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拾叁面積壹佰玖拾叁點捌叁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一杰陳燕卿陳燕明陳文波、陳文煥、陳水池、陳水莛、陳世育陳柏嘉陳欣妤涂淑貞取得,並按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十四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世文取得;編號十五面積壹佰叁拾壹點捌叁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永賓、蔡麗鳳、蔡永寬取得(公同共有);編號十六面積叁佰玖拾伍點肆玖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昆麟取得;編號十七面積貳佰玖拾陸點陸貳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宏儒取得;編號十八面積壹佰玖拾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余冠德取得;編號十九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龔義翔取得;編號二十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世軒取得;編號二十一面積柒佰玖拾點玖陸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涂清木、黃文田、黃萬富取得(公同共有);編號二十二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茂松取得;編號二十三面積玖拾捌點捌柒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龍昭取得;編號二十四面積壹佰玖拾柒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松標取得。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應補償人依序補償予受補償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陳世文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陳萬讚陳秋護、陳涂梅、陳昆麟、陳昆聖、陳瑜嫣、陳泰 彰、陳泗川陳松標陳龍昭陳茂松陳枝旺陳世武陳文波陳水池、何秀鳳、陳奕瑄、陳文煥、陳水莛(即陳



水亭)、陳燕卿陳燕明陳一杰劉涂麗娟陳鴻嶂、陳 宏儒、陳世育陳欣妤陳柏嘉涂淑貞陳海鰻、涂清木 、黃文田、黃萬富、吳陳謹、陳水益、呂陳枝葉、陳海龍、 陳海清、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陳姜蒲、陳涂麗花、劉 陳彩、涂陳玉雲、陳瑞榮、陳玉美、林陳玉玲、陳玉華、蔡 永賓、蔡麗鳳、蔡永寬,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萬讚陳秋護陳泰彰陳泗川陳松標陳龍昭陳茂松陳枝旺陳世武陳文波陳水池、何 秀鳳、陳奕瑄、陳文煥、陳水莛、陳燕卿陳燕明陳一杰劉涂麗娟陳鴻嶂陳宏儒陳世育陳欣妤陳柏嘉涂淑貞陳海鰻、涂清木、黃文田、黃萬富、吳陳謹、陳水 益、呂陳枝葉、陳海龍、陳海清、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 、陳姜蒲、陳涂麗花、劉陳彩、涂陳玉雲、陳瑞榮、陳玉美 、林陳玉玲、陳玉華、蔡永賓、蔡麗鳳、蔡永寬、陳涂梅、 陳昆麟、陳昆聖、陳瑜嫣、被上訴人陳世軒、龔義翔(即龔 陳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余冠德之聲請,由其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余冠德、龔義翔、陳世軒主張(下稱被上訴人等)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879地號、地目建、面積5,235.9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大槺榔段0823地號、地目建、面積 5,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一陳貢已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6月12日死亡,配偶侯富戶長相續繼承陳貢之遺產,侯富 嗣於大正14年9月8日死亡,由子涂金玉繼承,涂金玉於民國 (下同)71年5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黃沈氣及長子即 視同上訴人涂清木繼承遺產,黃沈氣又於85年3月26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黃文田、黃萬富及涂清木繼承遺產。另一共 有人陳上德於46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陳官嘧亦已死亡, 其2人生前育有長女即視同上訴人吳陳謹、次女鄭陳萬(已 被收養,無繼承權)、長子陳溪山、三女陳怨(養子緣組除 戶,無繼承權)、次子陳金湶、養女陳榮妹(先於被繼承人 陳上德死亡,無繼承權),而陳溪山業於91年1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陳水益、呂陳枝葉、陳海杉、陳海 龍及陳海清,陳海杉復於93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 同被上訴人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陳姜蒲、陳涂麗花; 又陳金湶於8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劉陳 彩、涂陳玉雲、陳瑞榮、陳玉美、林陳玉玲、陳玉華。另一 共有人蔡陳金花於82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



人蔡永賓、蔡麗鳳、蔡永寬。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97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上訴人陳世文:原審現狀圖錯誤,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原審沒有把伊所有房屋標示出來,致伊分配到非房屋所在之 土地,請求廢棄原分割方案,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三分割方 案分割,和視同上訴人陳世武毗鄰,並留有6米以上道路供 通行。
二、視同上訴人陳枝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三方法分割。三、視同上訴人陳泗川:同意被上訴人等所提分割方案。四、視同上訴人陳茂松:同意被上訴人等所提分割方案。五、視同上訴人陳宏儒及陳涂梅、陳昆麟、陳昆聖、陳瑜嫣:希 望分割後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陳泰彰毗鄰。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朴子地政100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方案分 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 各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二、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等主 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視同上訴人 陳泗川陳茂松二人亦均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則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枝旺陳世武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 較為妥適?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貢、陳上德、蔡陳金花之繼承人均未辦繼 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5 頁),且兩造均未主張、證明該3人之繼承人間已就本件系 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視同上訴人涂清木、黃文田、 黃萬富就陳貢所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 視同上訴人吳陳謹、陳水益、呂陳枝葉、陳海龍、陳海清、 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陳姜蒲、陳涂麗花、劉陳彩、涂 陳玉雲、陳瑞榮、陳玉美、林陳玉玲、陳玉華就其被繼承人 陳上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視同上訴人 蔡永賓、蔡麗鳳、蔡永寬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金花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均為公同共有。是就登記為 陳貢、陳上德、蔡陳金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應 分配於其等前揭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另原共有人陳泰夫於 98年2月26日死亡,陳水在於99年6月21日死亡,有遺產申報 書為憑,其等原應有部分已分別由其等繼承人陳昆麟、陳文 煥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故於分割後應由視同上訴人陳昆麟、 陳文煥繼承取得。
㈡、經查,系爭土地道路約3米寬,大槺榔58號為二樓磚造房屋 ,係陳鴻嶂陳宏儒共有;大槺榔61號為二樓磚造房屋,係 陳水益所有;大槺榔60號二樓磚造房屋,為陳秋護所有;門 牌號同為60號者有三間為二樓磚造,係陳文波陳水池、陳 水在(現由陳文煥繼承取得)、陳水莛所有;另門牌號60 號一樓磚造為陳海鰻陳一杰所有;60之1號鐵皮屋為陳萬 讚所有;58號二樓磚造為陳泰夫(現由陳涂梅、陳昆麟、陳 昆聖、陳瑜嫣繼承取得)所有;三合院為陳泰彰所有;磚造



平房為涂世昌所有;56號為磚造平房,係陳松標陳龍昭陳茂松所有;57號為二樓磚造建物有二間;另同為57號一樓 磚造房屋為陳世明、陳世文陳世武所有;雖破舊但仍有人 居住,足見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多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㈢、次查,依朴子地政95年11月17日土地占有現狀複丈成果圖編 號3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見原審卷㈣第129-130頁),若 依該地政100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將編號 12作為道路,則每位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至少均有一邊面臨 道路,不致成為袋地而須主張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該部分土地雖非既成(原有)之共同使用道路,且共有人 亦未全體明示同意保持共有,但既有前揭有利於共有人之情 形,本院認為將前揭編號12所示部分道路之土地分配於全體 共有人,並按其等之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尚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公平。另為使視同上訴人陳海鰻、陳萬 讚、陳秋護於系爭土地上之2層建物不致遭拆除,視同上訴 人陳一杰陳文波陳燕卿分別同意於分割後以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一部(各為54分之1、270分之1、108分之1)與視 同上訴人陳海鰻陳萬讚陳秋護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陳 海鰻、陳萬讚陳秋護亦同意以前揭方式維持共有;視同上 訴人陳一杰陳燕卿陳文波陳燕明、陳水在、陳水池、 陳水莛、陳世育陳柏嘉陳欣妤涂淑貞亦表示分割後願 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陳一杰陳文波陳燕卿就此部分之 共有,係以扣除前揭與視同上訴人陳海鰻陳萬讚陳秋護 共有之應有部分後所剩應有部分為之)。其等意願,本院自 應予尊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考 量各共有人建物現狀及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盡量避免拆除建 物,而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前揭條件吻合,復可使 上訴人保持建物且得以和其兄弟即視同上訴人陳世武毗鄰, 達成上訴人希望與伊胞弟陳世武土地分在一起之願望。上訴 人雖稱通行道路依據道路規則應有6米寬,然於審酌分割方 案時,應就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現狀為首要之考量 ,從而附圖所示之公用道路寬度雖未達6米,但已足供通行 之用,應認符合各共有人通行便利之要求,上訴人主張不足 採信。原審採原判決附圖(即朴子地政97年9月1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審酌上訴人之 房屋將遭拆除,且通知地政機關就占有位置繪製成果圖時, 漏列上訴人原占有位置,致其後分割方案與占有現狀相去甚 遠,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如附圖編號1 面積296.6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鴻嶂取得;編號2面



積98.8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世武取得;編號3面積39 5.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枝旺取得;編號4面積197.7 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泗川取得;編號5面積為230.68 平方公尺及編號10面積32.97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吳 陳謹、陳水益、呂陳枝葉、陳木祥、陳小萍、陳金英、陳姜 蒲、陳涂麗花、陳海龍、陳海清、劉陳彩、涂陳玉雲、陳瑞 榮、陳玉美、林陳玉玲、陳玉華取得(公同共有);編號6 面積395.4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泰彰取得;編號7面 積111.31平方公尺分歸予視同上訴人陳海鰻陳一杰取得, 並按附圖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 96.47平方公尺分歸予視同上訴人陳萬讚陳文波取得,並 按附圖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面積125 .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秋護陳燕卿取得,並按附 圖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面積65.91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劉涂麗娟取得;編號12面積490.12 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3面積193.8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一杰、陳燕 卿、陳燕明陳文波、陳文煥、陳水池、陳水莛、陳世育陳柏嘉陳欣妤涂淑貞,並按附圖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14面積98.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世文 取得;編號15面積131.8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蔡永賓、 蔡麗鳳、蔡永寬取得(公同共有);編號16面積395.49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昆麟取得;編號17面積296.62平方公 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宏儒取得;編號18面積197.7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余冠德取得;編號19面積98.97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龔義翔取得;編號20面積98.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陳世軒取得;編號21面積790.9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 人涂清木、黃文田、黃萬富取得(公同共有);編號22面積 98.8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茂松取得;編號23面積98. 8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龍昭取得;編號24面積197.74 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松標取得。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各有增減, 因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因面積增減及位置不同,價值並不 相等,經本院以附圖分割方案囑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該所100年7月6日100宏南訴 字第0706號函附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㈢第71頁,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外放),而該鑑 定報告書,係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 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附圖編號23土 地為基準地,再以此基準地價格作為基準,就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位置、地形、地勢、交通臨路面寬條件、使用現 況與未來發展性等六項因素估算各筆代號土地價格;各筆代 號土地價格加總即為勘驗標的總價;再續按原有持分土地比 例估算其原有持分土地價格,得出本件分割方案各分配位置 價格及分割後找補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堪可作 為本分割方案之參考。
㈡、本院再請鑑價師將兩造互相找補對象及金額列出,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0年7月8日宏南訴字第0708號函附各共 有人間相互找補價金分配表即附表二(見本院卷㈢第73頁) 函覆,該表所載金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皆無違誤,應予 採用,是以,各共有人間應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並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 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始為妥適。原審採原判決附圖(即朴 子地政9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 缺點有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伍、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01 │涂清木 │18分之3 │被繼承人陳貢,左列 │
│ │黃文田 │ │之人連帶負擔 │
│ │黃萬富 │ │ │
├──┼────┼────────┼──────────┤
│02 │吳陳謹 │18分之1 │被繼承人陳上德,左列│
│ │陳水益 │ │之人連帶負擔 │
│ │呂陳枝葉│ │ │
│ │陳海龍 │ │ │
│ │陳海清 │ │ │
│ │陳木祥 │ │ │
│ │陳小萍 │ │ │
│ │陳金英 │ │ │
│ │陳姜蒲 │ │ │
│ │陳涂麗花│ │ │
│ │劉陳彩 │ │ │
│ │涂陳玉雲│ │ │
│ │陳瑞榮 │ │ │
│ │陳玉美 │ │ │
│ │林陳玉玲│ │ │
│ │陳玉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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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陳萬讚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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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陳秋護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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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陳涂梅 │12分之1 │被繼承人陳泰夫,左列│




│ │陳昆麟 │ │之人連帶負擔 │
│ │陳昆聖 │ │ │
│ │陳瑜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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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陳泰彰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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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陳泗川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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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陳世文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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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陳松標 │48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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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龍昭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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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茂松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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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枝旺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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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世武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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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文波 │2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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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水池 │2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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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文煥 │2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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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水莛 │27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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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燕卿 │10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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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燕明 │10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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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陳一杰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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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蔡永賓 │72分之2 │被繼承人蔡陳金花,左│
│ │蔡麗鳳 │ │列之人連帶負擔 │
│ │蔡永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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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涂麗娟│7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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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鴻嶂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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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宏儒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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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世育 │10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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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柏嘉 │10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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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欣妤 │10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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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涂淑貞 │10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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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海鰻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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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余冠德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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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世軒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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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龔義翔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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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