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張麗珠
吳安和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就原法院受理民 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 之訴,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 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⑴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⑵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 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依同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 經合一確定。本件經台灣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九五五號民事判決撤銷,而同院九十一 年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就囑託台灣嘉義地 院九十一年執助實字第九十一號代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且經鈞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撤廢,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在 案。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提出聲 明異議,准予撤銷原強制執行扣款,以保權益云云。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是否有必要情形 ,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且命為停止強制執行,亦 以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中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應為抗告之事件,惟抗告人於所 提之書狀,誤為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揆之前開規定,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現由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號事件受理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 號、100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在卷。 ㈡惟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另 一債務人吳國正對第三人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之債權核發 扣押、移轉命令(吳國正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前已另由原法院 於100年5月26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未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執 行,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31日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7頁) ,是本件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既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 中,自無從命為停止強制執行。
六、綜上,原法院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強制執行程序 繫屬中,無從命為停止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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