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0年度,35號
TNHV,100,重抗,3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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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蔡月霞
抗 告 人 周清立
      周偉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
度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即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4號〕,時效 已完成於民國95年7月23日,原法院未調卷查明,而認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違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致本 件執行事件侵害伊之利益,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云云。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聲明異議僅止於 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違法情形,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解決「實體」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同 。易言之,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 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 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 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出嘉義地院92年8月20 日嘉院興民執吉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即嘉義地院90年度票 字第874號本票裁定),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本票 裁定已於95年7月23日罹於時效,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本 件執行名義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為駁回聲明之裁定,尚無不當;抗 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 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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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