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00年度,2號
TNHV,100,重再,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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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正 上
訴訟代理人 楊 櫻 花 律師
再審 被告 周 慶 鐘
      周 澄 枝
      李周麗雲
      周 秀 珠
      周 金 倉
      周 麗 華
      周 美 莉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師 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 號案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陳述:鈞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民法第12 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 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 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 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 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認「縱上訴人(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10年



後,迄79年始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提起上揭拆屋還地回 復原狀之訴,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原得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行 使,至遲亦可於79年上訴人提起上揭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訴 進行時,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請求。」(確定判決理由欄五 )云云。惟上開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訴訟,再審原告國僑公 司一再抗辯解除權未合法行使,則解除權是否已合法行使尚 未確定前,強令再審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或於前揭 訴訟提起反訴,無期待可能,前一審判決於此部分之判斷並 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竟予撤銷,已違背法令。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前於一審98年1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周金 倉被人問及「國僑有無填入土方」,再審被告則答覆「有啊 ,土方現在房屋底下怎麼拿」,當場承認再審原告填入土方 一節,再審原告自一審起即已主張,再審被告從未爭執,已 視同自認,無庸舉證。原確定判決竟以未報到、勘驗筆錄未 載,即為相反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 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本件,未 報到不代表未到場,勘驗筆錄未載亦未可因此認定未有該事 實,再審被告從未爭執,原審未詳予闡明,令再審原告聲明 證據,提出證人,實未盡闡明義務。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先是認定「系爭契約應自69年11月13日起已生解 除之效力,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論 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任何障礙可言,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該解除權生效之69年11月 13日起算,後又認為「至遲亦可於79年上訴人(再審被告) 提起上揭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訴進行時,提起反訴而為本件 之請求」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自69年11月13日起請求 權已可行使,則時效至遲應至84年11月13日,卻又認定再審 原告「至遲」於「79年」可提反訴,其理由前後矛盾。 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



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本 件前於一審98年1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再審被告周金倉 被人問及「國僑有無填入土方」,再審被告則答覆「有啊, 土方現在房屋底下怎麼拿」,亦即當場承認再審原告填入土 方之事實,實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原確定判 決載「況果如有所述事實,亦不能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云云,其理由安在?未見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系爭土地原為深達3公尺以上之魚塭用地,再審原告與地主 訂立合建契約後,隨即由再審原告填入超過5公尺深度之建 築土方而將魚塭填平,方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此部份 除有再審原告填入土方之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為憑外,亦 為再審被告等人所承認之事實,有再審被告在96年度偵字第 15042號毀損案件之偵查筆錄中證述可證。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 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二、陳述: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固依法得提 起再審之訴,同條第1項序文則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理由者,不再此限」。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所 述之事實,均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時主張,並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此參酌再審原告 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證,再審原告自不得就該已主張之事由 ,援引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究係何種 證物未經斟酌,該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再審被 告無法於再審起訴狀查知,再審原告應具體指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回復 原狀事件全卷共5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 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 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原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4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 100年4月26日裁定駁回,於100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卷可參,再審 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按:末日100年5月28日及次日即同年 5月29日均為休息日,應以再次日5月30日為期間末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 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 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 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曾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事由既未受上訴審法院為實體審判,則縱再審原告再 以相同事由為本件再審事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序文但書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 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之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但為 再審被告所否認,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曾一再抗辯解除權未合法行使,則解除權 是否已合法行使尚未確定前,強令再審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回 復原狀,或於前揭訴訟提起反訴,無期待可能,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 原確定判決中,即已為相同主張之抗辯,此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駁回並論述如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待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 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 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 解除之效力。亦即解除權之行使,只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 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 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 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亦有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可佐。 」、「經查本件上訴人早於69年11月13日,即以臺南郵局第 118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不惟已有 該存證信函存卷足稽,且經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 確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應自69年11月13 日起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無論在 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任何障礙可言,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該解除權生效之69年11月13 日起算,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10年後,迄79年始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揭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訴,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原 得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行使,至遲亦可於79年上訴人提起上 揭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訴進行時,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請求 。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7年3月11日,始對上訴人為本件回復 原狀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消滅而不得請求,自屬有 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得請 求有所爭執,亦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原確 定判決第5頁、第6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解除權之行使, 只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不必請求法院



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回復原狀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得為請求,查與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 問」意旨,並無違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所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法律、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援引該款資為本件再審之事 由,難謂有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再審被告 周金倉曾於勘驗現場承認再審原告有填入土方一節,再審被 告從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卻以未報到、勘驗筆錄未載 ,即為相反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勘驗現場時承認再審原告有 填入土方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惟查原法院之98年 1月15日勘驗筆錄報到單,並無上訴人(再審被告)周金倉 之報到紀錄,且該勘驗筆錄內亦無上訴人周金倉之任何問答 記錄,既有各該勘驗筆錄及報到單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重 訴字卷一第132至135頁),況果如有所述事實,亦不能認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周金倉承認之情 ,而認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亦無可採。」(原確 定判決第6頁),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周金倉曾於勘驗現場承認再審原告有填入土方」乙節,縱或 屬實,亦不能認係再審被告周金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對於本件時效已消滅之認定並無影響,因此原確定判決就上 開勘驗結果並未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背關於自認之證據法則,係適用法規不當」云云 ,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之事由部分:
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主文



則諭示第一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洵 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修正為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有填入土方且為再審被告所承認之事實, 有證明書等相關證據可資為憑,亦有再審被告在96年度偵字 第15042號毀損案件之偵查筆錄中證述可證」云云。按再審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92年5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20011782號致再 審原告函、暨再審原告92年6月17日致周慶鐘之台南金華路 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惟上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2年5月13日南區 國稅安南一字第0920011782號函、暨再審原告92年6月17日 致周慶鐘之台南金華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在前訴訟程 序時再審原告已知悉有該證物存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且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文內容僅係國稅局要求「再審原告提 出合建分屋契約訂定後與周招鑒等地主間之各項訴訟、調解 與催討債務之相關書面資料」而已,上開兩項證物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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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