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0年度,1號
TNHV,100,醫上易,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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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 萬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在松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醫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包括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㈡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戴在松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上訴人戴在松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並未就被上訴人嘉 基醫院之經濟能力為審酌,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存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就精神慰撫金之審酌記載:「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顯 見原判決已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 事,當然包含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在內,上訴人顯然將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在松財產資料所為之敘述,逕行推 認為前揭判決理由所指之「兩造」,但此種推論除與審判實 務上所稱「兩造」一詞,係指訴訟雙方當事人之通說見解相 違背外,另依法學方法論之文義解釋,原判決理由在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戴在松財產資料敘述後,係以句號終結,就精神 慰撫金之審酌理由得心證之方法為敘述,此均足以證明原判 決已將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範圍,上訴人 前開推論,容有未合。再者,最高法院就醫療案件有關慰撫 金審酌之敘述,亦與原判決相仿以「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即以抽象概括方式敘述,並未特別描 述或註記僱用人之資力,此有最高法院99台上1289號、99台 上1356號、99台上2014號等判決可參照。是原判決理由所記 載方式應無不合,上訴人曲解原判決理由意旨,空言指摘適 用法規錯誤云云,應屬無理由。
㈡嘉基醫院之財產係由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捐贈,所捐 贈之財產係永久作為嘉基醫院成立目的作為公益使用,此與 一般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本額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不相同。原審 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原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㈢上訴人出現治療說明書記載治療風險之聲音沙啞之併發症, 屬喉返神經麻痺,無積極治療方法,只能等待神經自然修復 ,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另案開庭時,其發 音音量、聲音清晰度均已完全回復,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虛妄。上訴人之喉返神經麻痺既已恢復正常,此與原審 援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受有左 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傷害之情狀相較,已明顯改善,則原判



決酌量之精神慰撫金既係以較嚴重之傷害狀況所為酌定,縱 鈞院認原判決有如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其精神慰撫 金似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最高法院判決3則 、嘉基醫院法人登記證書。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嘉基醫 院門診,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戴在松負責診斷,初步判斷 為「甲狀腺囊腫」,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進行 化驗,檢查結果於同年12月29日證實為良性囊腫,被上訴人 戴在松表示可進行「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不必開刀即可 治癒,因被上訴人載在松表明「注射酒精」治療之方式,此 項治療,全民健保未認定為給付項目,必須自費負擔,上訴 人深信被上訴人戴在松之專業權威,同意於97年1月3日接受 自費「無水酒精」治療,於當天進行治療之前,上訴人雖經 由醫院之「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日期誤載為96年 1月3日)」,知悉此項之治療方式有其風險與禁忌,然有關 「聲音沙啞」部分,該說明書明確標明「極少數,此為暫時 性,幾天後會恢復正常。」,並未表明另有其他存在之風險 。上訴人於當天接受酒精治療注射後,竟立即產生嚴重之聲 音沙啞,當時被上訴人戴在松亦表示係屬暫時性,隔幾日後 ,即可恢復,惟經數日後,上訴人嚴重之聲音沙啞仍未改善 ,上訴人回診時,被上訴人戴在松表示「酒精滲到喉返神經 聲帶」而產生麻痺,需要半年時間,始能恢復,其間尚無藥 物可資治療,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下簡 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結果:「左側聲帶運動受限,病人因 上述疾病經本院追蹤治療一年以上,現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無法預期其治療效果可恢復」,顯見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難 再恢復原有功能,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按被上訴人戴在 松未於治療中使用喉返神經偵測系統,以降低喉返神經麻痺 之風險,致造成上訴人左側聲帶永久性受損之後遺症,被上 訴人戴在松應有醫療上之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應連 帶給付556萬5981元(其中醫療費1萬3456元、交通費3萬800 0元、勞動能力減損401萬4525元、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嘉基醫院、 戴在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3679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僅就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




二、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戴在松則辯稱:嘉基醫院之財產係由財 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捐贈,所捐贈之財產係永久作為嘉 基醫院成立目的作為公益使用,此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之資 本額係以營利為目的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情況及工作性質,與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並無不 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至被上訴人嘉基醫院門診,由該醫院 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戴在松診斷病情,經初判為 「甲狀腺囊腫」,嗣於同年12月20日接受甲狀腺囊腫抽水, 並進行化驗結果為良性囊腫,並告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同意於97年1月3日接受自費「酒精注射」治療,當天 進行治療之前,上訴人並簽署被上訴人醫院「甲狀腺囊腫硬 化治療說明書」。
㈢以上事項,有甲狀腺囊腫硬化治療說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 ㈠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案爭點分析:
㈠被上訴人戴在松為上訴人實施酒精注射治療之醫療行為,是 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上訴人因罹患甲狀腺囊腫,於97年1月3日自費接受被上訴人 戴在松實施酒精注射治療,並簽署被上訴人醫院「甲狀腺囊 腫硬化治療說明書」,而治療說明書關於治療風險與禁忌則 記載為:「⒈對酒精與麻醉劑過敏者,禁止此項治療。⒉局 部出血:少數(約5-10%),適當局部用力壓迫可預防。⒊ 呼吸窘迫:極少數(小於1%),適當局部用力壓迫可預防。 ⒋聲音沙啞:極少數,此為暫時性,幾天後會恢復正常」( 原審卷㈠第6頁)。據此,依醫療常規所施行之酒精注射治 療,其風險僅有極少數(更低1%)聲音沙啞,且係暫時性, 數天後即可恢復正常。
⒉本件上訴人在接受上開酒精注射治療後,即發生左側聲帶麻 痺現象,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根據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2004年;351:00 00-0000)中指出,因甲狀腺囊腫而接受『經皮酒精注射』 之病人,約1至2%會發生聲音沙啞,極少數(小於1%)之病 人會發生酒精外洩,依本件病歷記載,針對整個事件發生之 時序而言,病人於97年1月3日接受左側甲狀腺囊腫經皮酒精 注射治療,之後病人主訴發生聲音沙啞,而於97年1月29日 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檢查,根據當時耳鼻喉科醫師病歷記載 ,病人左側聲帶不動,有可能是因左側甲狀腺囊腫接受『經



皮酒精注射』後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意見可憑(原審卷㈡第40頁,鑑定書第5至6頁)。足認 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聲帶傷害,係被上訴人戴在松實施「經皮 酒精注射」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之左側聲帶所受之傷害,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大部分之喉返神經麻痺都是暫時性,聲 帶大約1至2個月後可恢復正常活動,若超過6個月未恢復正 常活動則視為永久性聲帶麻痺,依病歷資料顯示,病人在事 件發生後,自97年1月29日至98年1月9日每月至耳鼻喉科定 期門診追蹤,說明其聲音沙啞未改善,顯示病人左側聲帶麻 痺(Left vocal cord palsy),屬不可逆之傷害」(原審 卷㈡第39頁反面,鑑定書第4頁)。復經原審檢附相關病歷 資料(包括耳鼻喉科病歷等)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聲帶 情況之結果:「依臺大雲林分院於98年3月7日門診紀錄,顯 示仍有左側聲帶麻痺現象」(原審卷㈠第176頁);另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劉萬於99年4月1日至本院耳 鼻喉科接受喉頻閃光源內視鏡鑑定結果顯示,左側聲帶無構 造上損傷,雖左側聲帶不動,發聲時所需之聲門閉合功能尚 可」(原審卷㈠第189頁),堪認上訴人左側聲帶確實存有 不可逆傷害。
⒋基上,本件雖因被上訴人戴在松未按醫療法規記載病歷,以 致關於「注射進入甲狀腺囊腫酒精劑量」、「執行經皮酒精 注射是否有利用相關輔助儀器」等事項,均無法由病歷記載 得知。惟如前述,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治療說明書上之記 載,依醫療常規所施行之酒精注射治療,其風險僅有極少數 (更低1%)聲音沙啞,且係暫時性,數天後即可恢復正常, 然上訴人在97年1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戴在松之上開酒精注射 治療後,竟導致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之傷害,被上訴人戴 在松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係造成上訴人前揭傷害結 果之原因,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嘉基醫院、戴在松連帶賠償之數額為 何?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戴在松所施 行之前揭醫療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具有業務上之過失,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戴在松係 被上訴人嘉基醫院僱用之醫師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嘉基醫院並未舉證證明選任被上訴人戴在松



醫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連帶 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3456元 、交通費用3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1萬4525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等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6萬 598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4萬3679元( 醫療費用1萬115元、交通費用3萬3564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伊在電台工作,因被上訴人戴在松之醫療過失行 為,致伊受有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之傷害致聲音沙啞,在 聲帶恢復期間,其精神感受重大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 ,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原任職中廣電台工程部總工程 師兼虎尾分臺分臺長,98年度股利憑單及薪資、利息所得16 5萬餘元,投資股票之財產總額1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上訴人戴在松擔任主治醫師,98年度之薪資及執業與利息所 得約為32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計3筆及汽車1部,財產 總值約619萬餘元;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係財團法人組 織,為從事醫療事務辦理醫療機構及以耶穌基督教救世博愛 之精神,以服務世人為目的,其財產總額9億3640萬1135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人登記證書( 原審卷㈡第66至75頁,本院卷第46頁)。參以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戴在松之醫療疏失,造成左側聲帶麻痺之不可逆傷害, 其傷害程度雖不至造成發聲功能及言語清晰度之減損,但在 恢復期間仍因聲音沙啞,而必須定期至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長 達一年餘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茲 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累計,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 ,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戴在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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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