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0年度,96號
TNHV,100,聲,96,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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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迴避抗告
事件(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張坤和在原審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 0年度南簡字第502號事件,已經核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 )9,690元。聲請人以其所領取之補助金額不足繳納裁判費 ,聲請訴訟救助,認原審承辦法官伍逸康明知上情,故意違 背證據法則不予認定其為無資力之情,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乃對原審承辦法官以有偏頗被告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 ;但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 抗告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認原審承辦法官有偏頗被告之虞,而聲請該法官迴 避,但既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 原審認其聲請法官迴避,係無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聲請人未依法 繳納抗告裁判費。查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既 經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以相似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認顯有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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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