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劉 又 菁
即劉宜蓉
相對人 簡 佑 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因不服同院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知悉者,並非指知悉確定判決之存在,而係指知悉再審事 由而言。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應於訴狀內須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外,須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為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促字第2458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6年12月25 日以96年 度促字第24585號裁定(將債務人姓名更正為「劉宜蓉即劉 又菁」),依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 ○里○鄰○○街8之1號」(即再審狀所載地址)付郵送達, 郵政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將該應送達文件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 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支付
命令及更正裁定於97年1月31日即告確定。三、為再審原告之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對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再審狀上 所蓋法院收件章戳),其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證明相對人據以強制執 行之確定支付命令,在聲請時所附之借據係偽造,而對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新事實證據,係指上述 緩起訴處分書之新證據、及借據係偽造之新事實。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簡佑容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據 ,以同為債務人之抗告人之母邱金瓶將名下土地無償贈與其 兄邱水元而告訴毀損債權事,抗告人曾於98年5月14日偵訊 到庭證稱:伊不知亦未曾同意劉糧瑋以其名義借款或在借據 上蓋章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他336卷第63頁),經檢察官 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35號處分不起訴,就訴外 人劉糧瑋盜用抗告人印章並偽造借據之行為自動檢舉,於98 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 450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經調卷查核無訛。參以抗告人曾 在偵查中到庭作證,復與其父劉糧瑋、母邱金瓶同住嘉義市 ○○街8之1號,有抗告狀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均知悉該等 處分書之送達確定及存在,抗告人亦未爭執。抗告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其時起算,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薪資在民國100年遭相對人以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扣薪強制執行,電詢法院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應 自此時點起算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云云。惟所謂發現新事實、 證據,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在內,已如前述, 主張應自知悉支付命令存在時起算再審期間,自無可採。況 其未具體表明何時知悉,並自稱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提 出,是抗告人提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於何 時知悉有再審事由之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相關證據,其所 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又無庸命其補正。原 審法院未命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